临沂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4]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临沂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建设工程防震减灾能力,有效减轻地震灾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
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内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第四条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五条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
第六条其它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依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所处的地理位置、工程地质条件、地震构造等因素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或确认,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章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市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审定市级以下重点项目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标准;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进行抗震性能鉴定;按规定参与有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对未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九条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按规定报省或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或国家评审结果确定该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条其它不须进行地震安全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或确认,并根据地震动参数复核或确认的结果,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该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对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地震部门审批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设计;其它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部门批准的地震动参数复核或确认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第十三条对一些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第十四条本市区域内已建成的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必须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加固。对抗震性能极差,经加固后隐患仍不能排除的,地震部门可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拆除。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44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须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或确认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或确认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17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设计部门未按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45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对违反抗震设防要求,擅自施工的建设工程,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因停工造成损失的应进一步追究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地震行政执法机构,要严格依法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工作。对于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及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未造成严重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及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9月30日 生效日期1992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鉴于开展科学技术合作的共同兴趣;
重申此类合作将进一步促进两国的友好关系;
重视科学技术领域合作将带来的利益;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各自的法律和法规,鼓励和促进两国之间在科学技术领域里的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下所进行的合作可包括以下形式:
一、互派科学家,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专家;
二、交换科学技术性质的研究成果和设备,出版物和信息;
三、共同组织科学技术领域里的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和其他会议及培训;
四、执行相互感兴趣的合作研究项目;
五、任何双方同意的科学技术合作形式。
第三条
一、双方建立一个由双方指定代表组成的科学技术联合委员会,旨在于协调和促进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
二、委员会每一年,除另通过外交渠道商议外,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召开会议。
三、委员会具有以下职能:
1.审议和评价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2.确定本协定下新的合作领域和计划;
3.讨论与本协定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四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合作,双方鼓励两国政府部门、研究机构、大学和企业间缔结说明具体合作计划和项目要求、执行程序、财务规定和其他适当条款的执行计划,此类执行计划应根据两国有关法律和法规缔结。
第五条
一、本协定下合作活动所取得的非产权科学技术信息,除另有文字协议外,应可通过惯例渠道并依据合作机构现行程序向国际科学技术界提供。
二、本协定合作活动所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应在执行计划中作出规定。
第六条 本协定不影响任一方因缔结其他国际条约和议定书而承担的义务。
第七条 任一方,将根据自己的法律和法规,为在其境内执行本协定下合作活动的对方人员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八条
一、本协定自双方各自完成所需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任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将终止本协定的意向通知另一方,本协定有效期则自动延长五年。
三、本协定可经双方协商进行修正。本协定的修正和终止将不影响修正和终止日之前在本协定下所获得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双方政府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解释时如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宋 健 金镇铉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