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统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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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统计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令第15号



《林业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13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周生贤
二○○五年六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业统计工作,保障林业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及时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林业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林业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进行林业统计监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林业统计调查对象,必须遵守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和林业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林业统计工作;
(二)拟定和组织实施林业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收集、整理、分析、提供林业统计资料;
(三)拟定林业统计标准和林业统计调查表;
(四)完成国家有关统计调查任务,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第六条 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和林业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履行组织协调本单位的林业统计工作、完成林业统计调查任务、提供林业统计资料、管理林业统计调查表等职责。
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统计专业技术职务。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和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符合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林业统计调查分为普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和试点调查。
林业统计调查可以根据要求采取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林业统计调查应当制定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
林业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由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组织有关职能机构拟订,经本部门行政负责人审批,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林业系统的,应当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重要的林业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应当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林业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应当按照林业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林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立项申请文件,应当包括项目名称、调查机关和项目、范围、对象、方式、时间、内容等事项;重要的林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立项申请文件,还应当包括论证材料和试点材料。
林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立项申请报告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应当及时要求补充或者修改有关材料。
第十条 林业统计调查项目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林业系统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职能机构提出统计调查项目立项申请文件,经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审核后由本部门行政负责人审批,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二)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林业系统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组织有关职能机构提出统计调查项目立项申请文件,经本部门行政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应当在收到林业统计调查项目立项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有关审核、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批机关或者备案机关下达的林业统计调查项目批准或者备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布置调查的正式文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报送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应当在布置调查的正式文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批准或者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下达林业统计调查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三条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林业统计调查项目,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林业统计调查项目实施单位必须在相关统计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内容包括:表号、制表机关及其文号、批准机关及其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机关及其备案文号、有效期截止时间。
第十四条 林业统计调查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统计编码以及其他方面的统计标准,由国家林业局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林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确定有效期:
(一)调查时间不超过1年的,有效期为2年;
(二)普查、一次性调查和调查时间超过1年的,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
(三)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的林业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为3年。
林业统计调查项目的有效期自该项目批准或者备案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林业统计调查项目实施单位经统计调查形成的统计资料,应当经本单位行政负责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意见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
第十七条 林业统计资料由林业主管部门、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林业统计资料的保管、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原始资料、台账、统计报表、电子数据等统计资料档案。
第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职能机构、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报送或者提供的林业统计资料,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全国性的林业统计资料,由国家林业局统一公布。
地方性的林业统计资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公布。
第二十条 全国性的林业统计资料,由国家林业局统一编辑、出版标准文本。
全国性的林业统计资料每年出版一次,编辑工作由国家林业局的统计机构具体负责。
第二十一条 在林业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统计机构和专职、兼职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在林业统计工作中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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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3年12月26日 财库[2003]125号发布)

各试点部门,各代理银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的使用管理,我部对有关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重新制定了《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试点单位在执行新规定过程中,由于国库集中支付信息系统改版升级,我部原则上将于2003年12月25日暂停2003年度财政直接支付资金的支付。请各试点单位将截止2003年12月25日之前已下达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但尚未支付的资金,按各基层预算单位,分预算科目类、款、项及项目(使用中央部门国库集中支付软件4.0版,以2003年第四季度补报用款计划的形式)报我部(国库支付中心审核处),我部将于2004年1月5日相应恢复财政直接支付。以后年度,按正常规定执行。
                                  2003-12-26


附件: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根据《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2]28号)、《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财库[2001]54号)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暂行补充规定》(财库[2001]6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年终预算结余资金(以下简称结余资金),是指纳入改革试点的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在预算年度内,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部门预算,当年尚未支用并按有关财政财务制度规定应留归预算单位继续使用的资金。结余资金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经费结余、政府采购资金结余、留归预算单位使用的项目经费结余、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和投资包干结余,以及财政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结余资金。
  第三条 预算单位结余资金的数额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部门预算数额加上年预算结余数额减当年财政国库已支付数额和应缴回中央财政数额后的余额计算,并按规定程序由财政部核定。当年财政国库已支付数额,包括财政直接支付数额和财政授权支付数额。财政授权支付数额为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已支用的用款额度。
  第四条 预算单位应当按照财政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支用和管理结余资金。
  第五条 预算单位结余资金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核定:
  一、当年12月31日工作日结束时,代理银行向基层预算单位提供对账单对账后,将各基层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额度余额注销。下年度,代理银行于1月第2个工作日将注销的额度,以《财政支出年度报表》的格式(附表1),加盖印章后报财政部国库支付局。财政部国库司于1月8日前(节假日顺延,下同)向财政部部门管理司提供上年度预算单位实际支付的资金数额,部门管理司根据部门预算初步核定当年未支付的资金数额,将核定的数额于1月12日之前送达财政部预算司和国库司。
  二、各基层预算单位将本单位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余额与代理银行提供的对账单核对一致后,与财政直接支付预算结余一同分预算科目类、款、项及项目,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单位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申报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附表2)的形式将调整预算数额、用款计划数额、实际支付数额、预算结余数额和申请结转下年使用的预算结余数额(附基层预算单位与代理银行的对账单复印件),逐级汇总上报一级预算单位;一级预算单位汇总后于1月20日之前,按一级预算单位汇总表和基层预算单位明细表的格式(包括电子文档),报财政部国库支付局和部门管理司各一份。
  三、财政部国库支付局于2月5日之前将部门汇总报送的实际支付资金数额与代理银行对账单核对一致后,分别按一级预算单位和所属各基层预算单位,将预算单位用款计划数额、已支付数额、未支付数额送财政部国库司。
  四、财政部国库司于2月底之前,按一级预算单位,分预算科目类、款、项及项目,复核已下达的上一年度用款计划数额。复核无误后,将《核定表》送各部门管理司和预算司。
  五、财政部部门管理司根据部门预算和相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于3月15日将上年度预算结余以正式文件(附核准的《核定表》)通知预算单位,并送财政部预算司和国库司。
  六、各一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将财政部核批的上一年度预算结余与下年度预算合并使用,并将预算结余中未编报用款计划的部分,与下年度预算合并编报用款计划,由一级预算单位汇总报财政部批复使用。
  第六条 财政部核定下达预算结余之前,预算单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使用结余资金:
  一、代理银行于当年12月31日将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余额注销后,于下年度1月第2个工作日,将上年度注销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余额予以恢复,并通知各有关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向相关预算单位发出《财政授权支付额度恢复到账通知书》(附表3)。
  二、上年度注销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在下年度无对应预算科目的,代理银行应当根据财政部国库支付局确定的科目对应关系进行调整后,恢复财政授权支付额度。
  三、基层预算单位凭据《财政授权支付额度恢复到账通知书》所列的额度支用资金。
  四、预算单位支用上年度已批复用款计划的财政直接支付结余资金,按照《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支付,不再另行报送用款计划。
  五、预算单位支用上年度已批复部门预算,但尚未确定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方式、未编报用款计划的资金,应当按规定程序确定支付方式,编报用款计划,并经批复后支用。
  第七条 财政部核定的预算结余数额如小于恢复的上年度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与未支用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数额之和,预算单位应当报送负数用款计划冲抵差额;不足以冲抵的,抵减当年预算。
  第八条 上年度注销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在下年度无对应预算科目,需要变更款级科目的,财政部于下年度1月第2个工作日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相应调整支付清算的预算科目。
  第九条 预算单位在财政部核定下达预算结余之前支用结余资金,应当遵守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章、制度规定。对违反有关财政财务规章、制度支用结余资金的,财政部应当责成其纠正,并可以通过扣减预算等方式缴回有关违反规定支用的资金。
  第十条 代理银行向财政部提供注销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应当准确无误,并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财政总预算会计及国库支付局会计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和《〈财政总预算会计〉暂行补充规定》(财库[2001]63号)执行。
  第十二条 年度终了,行政事业单位、建设单位根据代理银行提供的对账单按规定进行对账。行政事业单位、建设单位年终会计处理按《关于2001年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单位年终结余账务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2]1号)进行相关注销账务处理,额度恢复时,作与额度注销相反会计分录处理。
  第十三条 按有关财政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允许预算单位在年终结余资金中提取、支用的有关资金,预算单位应当进行相关提取、支用的账务处理,并按规定支用资金。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核定下达预算结余后,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核定的上一年度预算结余和下年度预算,按《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2]28号)的规定申请使用资金。会计处理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财库[2001]54号)规定执行,并在年度决算报表中填加《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拨款备查表》(附表4)。
  第十五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预算结余资金处理的有关规定》(财库[2002]11号)、《财政部关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单位年终预算结余资金处理工作的通知》(财库[2002]70号)同时终止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表1财政支出年度报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200312501_20050311.doc
  附表2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实施单位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申报核定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200312502_20050311.doc
  附表3财政授权支付额度恢复到账通知书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200312503_20050311.doc
  附表4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拨款备查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200312504_20050311.doc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标准》《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跟踪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审规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5〕7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标准》《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跟踪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审规则》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标准》、《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跟踪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审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标准

为依法、公正、公平、公开地认定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政府令〔2004〕第136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一、申请人资格的合法性
申请认定内蒙古著名商标的申请人,应当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具有相应合法资格证明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二、商标所有权
(一)申请认定内蒙古著名商标的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已连续使用三年以上,并提供《商标注册证》和相应的合法证明文件。
(二)申请认定内蒙古著名商标的,其商品或者服务上所标注的名称必须与营业执照或其它相应合法资格证明、《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名义相一致。
(三)申请认定的商标,其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必须与《商标注册证》上核准的商标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相一致。
(四)申请认定的商标,其实际使用的商品(服务)范围必须在《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范围之内。
(五)公众知名度高的传统品牌产品,申请证明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已期满一年的,可以提出申请认定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
(六)申请人由于转制或其他原因,商标正在办理转让或变更手续的,应当在办理结束后由商标所有人凭转让或变更证书提出申请。
知名度较高的受让商标,连续使用三年以上且受让期满一年的,可以提出申请。单纯因企业改制更名的除外。
三、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要求
(一)商标所指商品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国家限制生产或淘汰的商品;商标所指的服务属法律法规允许经营的服务项目。
(二)商标所指商品(服务)的质量和科技含量在自治区内或国内同类、同品种商品(服务)中名列前茅,信誉度高,市场前景良好。
(三)商标所指商品的生产者或商标所指服务的提供者,应实施标准化管理,建立完善有效的质量(服务)管理体系,保证商品(服务)的质量,近三年无较大质量事故。
(四)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在申请前近三年内经国家、行业或自治区级有关部门组织的质量统检、抽检、定期监督检查中以及出口商品检验均合格(加盖相关部门印章);自治区以上免检产品应提供免检证明;出口商品未发生因质量事故或涉嫌假冒、仿冒他人商标而引起的外方要求退货、理赔等国际贸易纠纷。
四、消费者意见
(一)消费者或用户对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无重大的质量投诉。无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投诉,有明确的修理、更换、退货方式;售后服务好,投诉率低。
(二)消费者或用户对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在自治区内同行业中信誉度较高。
五、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的市场覆盖面
(一)商标所指商品的市场应基本覆盖自治区或辐射不少于两个以上的外省(市)、自治区市场。
(二)商标所指服务应在全自治区范围内相关公众中有较高的认知度、信誉度。
(三)以生产出口商品为主的企业申请认定自治区著名商标的,其商品使用自己商标的出口额应占企业总出口额的60%以上,其注册商标必须在主要出口国(地区)注册。
六、主要经济指标
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税金以及出口创汇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和企业规模在全自治区同行业或同类商品中名列前茅(年利润一般产品必须在50万元以上,农产品必须在10万元以上,服务型企业必须在30万元以上。企业规模以注册资本为准,除纯农产品外,注册资本必须在100万元以上),企业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商标所指商品的年销售收入,大宗产品在5000万元以上;传统品牌产品、省或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外向型企业(自主品牌产品年出口额应占年销售收入50%以上)、服务业和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年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上;农产品年销售收入在50万元以上。
七、商标知名度
(一)主要商品销售地和提供服务区域内对该商标的认知度应达到熟知程度。认知程序的测定,可委托消费者协会等有关组织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
(二)申请人注重商标及其商品或服务的宣传,近三年内广告宣传费用的投入占年销售收入的0??1%以上;以专卖店方式为主要销售渠道的可适当降低比例。
八、商标管理
(一)企业设有商标管理机构,配备商标管理人员,并能掌握有关商标的基本常识和法律法规知识。
(二)具有完备的商标使用、印制、管理、档案等制度;规范使用商标。
(三)能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积极、主动地保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曾被假冒侵权的,企业须提供商标被假冒侵权事实及向法院、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提出保护诉求等材料。
九、不予认定规定
申请认定的商标,近三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产量、销售收入和利润、税金等主要经济指标连续二年以上呈下降状态,且幅度较大,缺乏市场竞争力的。
(二)生产经营国家强制管理商品,未获得相应批准证书的。
(三)因环境污染、食品不安全、劳资侵权纠纷、消费侵权纠纷、企业缺乏诚信等原因,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申请过程中有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行为的。
(五)质量抽查被判为不合格或发生较大质量事故、有国内外重大索赔事件的。
(六)没有按法定要求实行商品“三包”,售后服务差,消费者或用户投诉比较多、投诉较高的。
(七)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理由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正在审理的。
(九)申请人有影响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公正性的私自接触,造成不良影响的。 申请人因实施一般违法违章行为被处罚,但情节轻微未造成明显不良影响的,取消当年认定资格。
申请人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对涉嫌违法行为的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暂不予受理认定。
十、自治区著名商标的延续确认依照本标准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

第一条 为保证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的公正性、公开性、科学性和权威性,规范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工作,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政府令〔2004〕第136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著名商标的申请、受理、审核、初审公告、评审、认定、公告依照本规定程序进行。
第三条 申请认定内蒙古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的商标,应填写《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主要内容:
1?鄙昵肴烁趴觥⑵笠捣⒄故罚?
2?逼笠倒婺!⒆什?、主要经济指标和行业排名、发展趋势等情况;
3?鄙瘫晁?指主要产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情况;
4?鄙唐分柿亢褪谐⌒庞?、社会公众认知程度的情况;
5?鄙瘫曜⒉帷⒐芾砗痛蚣傥?权、广告宣传等情况;
6?鄙昵肜碛傻取?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资格证明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
(三)《商标注册证》或同等有效的商标注册证明的复印件。
(四)商标最早使用情况和国内外注册情况等证据材料(包括实际使用商标的标识或照片)。
(五)前三年度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产量、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包括出口商品)等指标的材料,并提供前三年该申请人所在地区综合经济管理和税务部门盖章的相关年度报表。
(六)商品销售区域相关材料。
(七)前三年该商标所指商品在质量监管部门组织的统检、抽检、定期和日常监督检查中的检测结论。
(八)商标市场信誉与自治区级以上获奖材料。
(九)企业内部商标管理机构、人员和商标管理情况及材料。
(十)打假维权情况及材料。
(十一)与商标有关的企业形象和广告宣传材料。
(十二)申请认定的组合商标,该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等又分别注册的,该几件商标可以一次申报,但都必须在同种类商品或服务上使用。
(十三)其他相关材料。
上述材料按顺序(一式两份)连同《申请报告》、《申请表》和商标标识(5cm×4cm)装订成册。
第五条 注册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内蒙古著名商标,可直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也可将申请材料交其所在地的盟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盟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转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备。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核发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材料。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确认延续内蒙古著名商标的,应在著名商标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续展申请,按照本工作程序第四条规定报送有关材料。
第七条 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对申请材料审核、有关认定工作的组织协调及日常事务等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由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核,并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意见,查证相关资料。也可委托自治区消费者协会对提名商标进行公众调查和征询意见后,并整理书面材料交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于认定委员会会议前十五天将书面材料送交认定委员会委员审查。
第九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因故不能参加认定会议的,经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同意,从认定委员会委员中补充,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
第十条 认定委员会会议由认定委员会办公室介绍被认定商标及审核情况;委员的认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投票表决,并现场公开表决结果,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投票情况不对外公开。
第十一条 认定过程中,有关情况有待调查核实的,或有关问题争议较大的,可表决或暂缓表决。对初审公告提出异议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报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申请人要求申辩的,认定委员会应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根据陈述、申辩的理由和调查核实的真实情况,认定委员会可通过现场表决或分别书面表决方式进行再表决。
第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认定驰名商标有关规定,可以采用“个案认定”的方法认定内蒙古著名商标,即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申请人的要求,简化工作程序,将书面材料送交认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现场表决或分别书面表决方式进行表决。但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两项条件:
(一)符合认定内蒙古著名商标的条件;
(二)申请人在本年度内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的请求。
第十三条 认定委员会会议的认定情况及表决结果,由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形成书面报告递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四条 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表决结果,依据《办法》规定予以认定内蒙古著名商标。
第十五条 被认定的内蒙古著名商标由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著名商标的认定决定后,在自治区级新闻媒体予以公告;颁发内蒙古著名商标证书,不予认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依照《办法》认定的内蒙古著名商标期满后申请确认延续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续展有效期为三年,逾期未申请续展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该著名商标失效,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本工作程序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工作程序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内蒙古著名商标跟踪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企业对著名商标的使用,加强对内蒙古著名商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政府令〔2004〕第13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内蒙古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内蒙古著名商标都应依照本办法进行跟踪管理。
第三条 各盟市、旗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指导著名商标企业依法使用和管理商标,并加强对著名商标的监督管理和打假维权工作。著名商标企业所在盟市、旗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年至少要对著名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本办法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条 拥有内蒙古著名商标的企业,应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规定,规范使用商标及其包装、装璜,加强企业内部商标管理。“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内蒙古著名商标”字样的使用必须完整,维护内蒙古著名商标信誉。
第五条 拥有内蒙古著名商标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对其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暂缓延续确认:
(一)违反《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指的产品质量出现问题,被自治区或盟市有关部门通报一次或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并经核实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有涉及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发生被工商部门查处,情节较轻的。
(四)违反其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被执法机关处罚,情节较轻的。
(五)经营发生严重亏损,面临被兼并、转产、破产的。
(六)知名度、竞争力明显低于同种商品其他企业的商标。
(七)发生其它有损于内蒙古著名商标声誉的行为的。
第六条 各盟市、旗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内蒙古著名商标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要及时查明情况,提出处理意见,书面报告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将以书面送达著名商标所有人;并抄送所在地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暂缓延续确认或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作出撤销自治区著名商标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八条 有《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被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撤销的内蒙古著名商标,该商标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内蒙古著名商标。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
认定委员会评审规则

为保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的公平、公正和权威性,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政府令〔2004〕第13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审规则。
第一条 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及其工作人员在认定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二条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要有一定的商标专业知识,在相关行业中有一定的知名度、并是所在行业中的代表、专家。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为三年,可以连任。
第三条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过程中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申请人认为认定委员会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中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第四条 工作人员在受理著名商标的申请材料时,不得对申请材料进行评价,只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登记、保存等工作,并对所报材料妥善保管,做好保密工作。
第五条 材料不合格需补正或退回材料都要以书面形式进行,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的全体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不得私自与申请人进行有关著名商标认定前的私下联络。
第六条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的全体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著名商标认定有关规定,不得以认定著名商标为名利用职务之便向申请人索要财物、收受贿赂;不得将著名商标申请人的材料泄密;不得串通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弄虚作假,骗取内蒙古著名商标。
第七条 纪检监察等部门对著名商标认定过程实行监督,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要在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投票表决、记票。
第八条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认定委员会取消其委员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