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从业药师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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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从业药师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从业药师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人[2004]3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管理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规定: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属于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由于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规定从业药师资格的有效期限从2001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为更好地发挥从业药师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经济的作用,保持政策的延续性,在调研的基础上,经研究,现就加强从业药师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7月1日起不再进行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对2004年6月30日以前通过考试、考核认定取得从业药师资格的人员,延长其从业药师资格有效期。
  从业药师持有的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的《从业药师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失效日期将根据具体情况另行通知。

  二、从业药师的职责按照国药管人〔2000〕562号文件规定执行。在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在有效期内可从事以下业务:
  (一)处方的审核和监督调配;
  (二)对购进的药品进行检查验收;
  (三)收集、报告药品不良反应情况;
  (四)对患者、消费者进行处方用药的指导和咨询;
  (五)指导消费者选购甲类非处方药;
  (六)所在单位经营药品的储运、保管;
  (七)开展药品质量管理工作。

  三、从业药师继续教育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关于改革和加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意见》(国药监人〔2003〕97号)和《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国食药监人〔2003〕298号)规定执行,并以《从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证明》(见附表)的形式登记从业药师继续教育情况。

  四、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对已具有从业药师资格并通过考试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在发放《执业药师注册证》时,应收回《从业药师资格证书》,注销从业药师资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于每年2月底以前将注销从业药师资格的人数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应于3月底以前汇总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教育司。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本辖区从业药师管理办法。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从业药师在岗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六、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从业药师,并将《从业药师资格证书》复印件置于企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应当积极支持、鼓励从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七、从业药师可根据工作需要合理流动,在药店营业时间内应当在岗履行职责,恪尽职守,并佩带有从业药师标识的胸牌。胸牌内容应包括:姓名、资格类型、证书编号、部门、一寸彩色照片等。从业药师因故离岗应挂牌告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进一步加强从业药师管理,把这项工作同实施GSP认证和药品分类管理制度紧密结合起来。指导施教机构根据从业药师的实际需要开展继续教育,增强针对性和实用性,不断提高从业药师队伍的整体素质,更好地发挥从业药师在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促进公众身体健康中的重要作用。


  附表:《从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证明》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七月八日


附表: 从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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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48 号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7年4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7年5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推动自治区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设创新型内蒙古,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以“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为指导,鼓励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分为:
  (一)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科学技术进步奖;
  (四)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委员会人员由不少于21人的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代表组成,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2/3。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登记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组织评审。
  第八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授予在知识创新中,获得了系列或者重大发现,得到国内外科学界公认;或者在技术创新中,取得了系列或者重大的成果,创造了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九条 自然科学奖奖励在知识创新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具有重大科学价值,并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成果。
  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在技术创新中取得了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下列成果:
  (一)研究与开发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
  (二)开发出具有较强技术关联性和产业带动性集成创新的;
  (三)在引进技术、技术改造等方面经消化吸收取得再创新的;
  (四)在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或者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创新的。
  第十一条 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授予在知识创新中,进行了科学探索,发表了重要的论文、论著,得到国内外同行公认;或者在技术创新中,获得了多项发明等自主创新成果,并取得了明显经济、社会效益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十二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在自治区进行合作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对自治区科学技术事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2年奖励1次,不分等级。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3名,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10名,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次奖励数量不超过5个。
  第十四条 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1次,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项目数分别不超过20项和120项。
  自然科学奖获奖项目每项奖励人数不超过3人;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获奖项目每项奖励人数不超过9人,二等奖不超过7人,三等奖不超过5人。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中技术开发项目应占其获奖项目总数的70%以上。
  第十五条 下列组织可以推荐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候选人:
  (一)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高等学校。
  第十六条 下列组织可以推荐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项目、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候选人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候选人或组织: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
  (三)高等学校;
  (四)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七条 申报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第十八条 未直接参与科学实验、技术开发的人员不能作为候选项目的完成人申报自治区科学技术奖。
  第十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等活动,采用计算机网络技术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不同奖种评审需要,分别组成若干专家组和评审委员会,对候选人、候选组织和候选项目进行初评和复评。
  第二十一条 奖励委员会对各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人、候选组织和候选项目进行评审。
  第二十二条 奖励委员会评审通过的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的推荐获奖人员和项目,应当在自治区级媒体上进行30天的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签署并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
  第二十四条 获得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的人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自治区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奖金每人100万元;自然科学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一等奖10万元/项,二等奖5万元/项,三等奖2万元/项;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奖金每人8万元。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人员或者项目,自治区人民政府发给与国家颁发的同等数额的奖金。
  第二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奖励,并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二十八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条 参与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的专家及有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种盟市科学技术奖。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内政发〔2001〕15号)同时废止。






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1997]220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计划)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

  为了加快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以下简称勘察设计)体制改革的步伐,转换勘察设计单位经营机制,规范勘察设计单位分配行为,根据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暂行办法》的通知”(人计发[1995]51号)精神,结合勘察设计工作特点,现就勘察设计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工效挂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符合人计发[1995]51号文件规定的工效挂钩范围及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都应当积极实行工效挂钩,使勘察设计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的个人收入随本单位创造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增长逐步提高。

  二、勘察设计单位实行工效挂钩,应当遵循人计发[1995]51号文件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勘察设计行业特点,制定科学、合理、便于考核的挂钩指标和考核指标体系,采取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双挂钩的形式进行工效挂钩。

  三、勘察设计单位实行工效挂钩的经济效益挂钩指标,可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选择勘察设计收入、实现税利、实现利润等作为挂钩指标。

  四、勘察设计单位实行工效挂钩的社会效益挂钩指标,主要采用在勘察设计中应用先进技术,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获得省、部级以上奖励的项目量化后作为挂钩指标。

  五、勘察设计单位实行工效挂钩,必须建立能够反映本单位经营管理状况的考核指标体系。考核指标可采用:合格品率、合同履约率、国有资产保值率等。达不到考核指标要求的,要扣减一定比例的新增效益工资。挂钩期间发生重大勘察设计质量事故,应扣减当年全部新增效益工资。

  六、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应当按照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原则核定。对首次实行工效挂钩的单位,既要考虑其自身经济效益高低、潜力大小进行纵向比较,也要参照本地区同行业平均水平进行横向比较,实事求是地予以核定。

  七、勘察设计单位实行工效挂钩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地方所属勘察设计单位实行工效挂钩,由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初审并汇总后报同级人事。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实施。

  (二)中央所属勘察设计单位实行工效挂钩,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人事、财务主管部门初审并汇总报人事部、财政部审核批准实施。

  八、已改为企业的勘察设计单位实行工效挂钩,可按照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3]161号文件)规定的原则,比照本通知的精神,采取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双挂钩的形式,结合本企业的情况制订工效挂钩方案,报劳动、财政等部门批准后实施。

  九、勘察设计单位要通过工效挂钩,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努力提高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水平和效益,以适应我国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要通过工效挂钩,努力转换经营机制,加快技术进步,拓宽服务领域,加强财务管理,增收节支,不断增强单位的综合实力,为由事业体制改建为现代企业创造条件。

  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精神,会同同级人事、财政、劳动等部门组织好所属勘察设计单位的工效挂钩,规范其分配机制,促进勘察设计事业的健康发展。

  附件:关于印发《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暂行办法》的通知(人事部、财政部(人计发[1995]51号))1997年8月29日

附件

关于印发《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计发[1995]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财政厅(局),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国防科工委、总后勤部,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人事(劳资)司(局)、财务司(局):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中发[1992]5号)和《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我们制定了《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工效挂钩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有条件的事业单位中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办法,是在当前条件下,加强工资总额宏观控制的有效手段。它对于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减轻财政负担,推动事业单位深化改革,使大部分福利型、公益型和事业型第三产业单位逐步向经营型转变,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调动职工积极性,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要切实抓好。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工效挂钩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人事部、财政部备案。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本着积极、慎重的原则,结合工资制度改革,选择一批具备条件的事业单位,在实行多种形式经济承包责任制的基础上,进行“工效挂钩”试点工作。已经开展了“工效挂钩”试点的地区和部门,要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办法,并逐步推开。

  四、各地区、各部门在试点过程中对“工效挂钩暂行办法”中各项规定的贯彻落实情况、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五、各级人事、财政部门,要分工合作,互相支持,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协调,共同解决。

附件: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件

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贯彻按劳分配原则,调动职工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社会事业发展,实施工资总额计提办法的改革,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工效挂钩的基本原则

  (一)充分利用人力、物力、财力,努力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使职工的工资收入同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联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二)坚持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职工平均工资增长低于本单位人均效益增长的原则。在完成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随着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增长,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水平。

  (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制定的工资制度和各项财务制度,挂钩单位不再执行国家对事业单位统一规定的增资政策,在国家宏观控制下,赋予挂钩单位内部工资分配的自主权。分配中要打破平均主义,贯彻按劳分配原则。

  (四)按照“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的原则,促进单位合理用工,提高效率。

第二章 工效挂钩范围及条件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在具备以下条件的事业单位实施: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发给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

  (二)单位有稳定的收入,抵偿本单位支出有盈余的;事业经费及各项资金来源,不由财政预算拨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

  (三)执行企业财务管理制度,有完全的成本、费用核算、经济指标考核体系及会计报表,能准确反映单位当年的经营收支和经营成果情况,并有财政部门对其财务执行结果的批复。劳动工资计划管理和统计制度健全。

第三章 经济效益指标和社会效益指标确定

  第四条 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要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对事业单位的要求,在保证国家利益和有利于单位社会化服务功能全面发展的前提下,选择能够反映事业单位综合经济效益的指标确定。

  (一)一般单位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主要采用实现税利、实现利润、工资税利率、工资利润率等作为挂钩指标。

  (二)少数经批准实行复合挂钩单位的经济效益指标,除选择实现税利、实现利润指标外,还可选择销售收入,收汇额等作为挂钩指标。但实现税利、实现利润指标所占复合指标的比重不能低于50%和40%。

  第五条 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核定:

  (一)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一般以本单位上年实际财务决算数为基础加以核定;对首次工效挂钩单位因特殊因素影响,上年实际财务决算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也可参照前三年情况合理核定。

  (二)实现税利指标基数是指上年实现增值税、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资源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等和利润总额。

  (三)实现利润指标基数是指上年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以及营业外收支净额。营业利润是指营业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各种流转税及附加税费后的数额。投资净收益是指投资收益扣除投资损失后的数额。营业外收支净额为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的数额。

  (四)工资税利率指标基数是指上年实现税利总额同职工工资总额之比。

  (五)工资利润率指标基数是指上年实现利润总额同职工工资总额之比。

  第六条 社会效益考核指标要根据单位的性质和行业特点,选择反映事业发展规模或工作质量的具体量化指标。社会效益指标可作为社会效益考核指标,也可作为考核的否定指标。

  (一)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基数一般以上年实际完成数进行核定。

  (二)社会效益指标作为考核的否定指标达不到考核要求的,要扣除一定比例的新增效益工资。

  第七条 实现税利总额与工资总额严重倒挂的单位,可采取税利新增长部分按核定定额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的办法。

第四章 工资总额基数的范围及核定

  第八条 工效挂钩单位的工资总额为国家统计局对工资总额规定的全部内容。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上年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定:

  (一)新挂钩单位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上年正式职工工资总额为基础,扣减不合理工资支出,加上执行国家上年调整工资等政策的翘尾工资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二)经批准继续实行工效挂钩的单位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上年工资清算的应提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增(减)按国家规定应增(减)工资的各种因素后作为本年基数。

第五章 工效挂钩浮动比例的确定

  第九条 工效挂钩浮动比例是指工效挂钩单位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指标和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增减变动而浮动的比例系数或工资含量系数。工效挂钩总浮动比例由经济效益指标浮动比例系数和社会效益考核指标浮动比例系数或工资含量系数构成。

  第十条 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浮动比例的审核,要考虑事业单位自身经济效益高低、潜力大小和人均税利等实际情况,一般控制在I:0.3~0.7之间。

  第十一条 社会效益考核指标计提新增(减)效益工资的浮动比例系数一般为1:0.05(-0.05),最高不得超过1:0.1(-0.1)。

第六章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基数的调整

  第十二条 工效挂钩单位的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基数经人事部门、财政部门核定后,在挂钩年度内一般不予改变。

  第十三条 如遇下列情况,可按工效挂钩审批权限和程序调整基数。

  (一)按国家政策规定必须安置的复员转业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当年所需工资额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第二年连同翘尾数一并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二)挂钩单位合并、撤销或职工成建制划入、划出等,按上年决算数调整经济效益指标、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基数,相应核增(减)工资总额基数。

  (三)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改革措施,对工效挂钩单位影响较大时,可根据人事部、财政部有关规定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基数和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四条 经济效益指标或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实际完成下降时,要同比例扣减新增效益工资或工资总额基数,为了保证职工基本生活,下浮幅度最高不超过当年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的30%,并按同口径核定下一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或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基数。

第七章 新增效益工资的结算和提取

  第十五条 单位工效挂钩执行情况,应按人事部、财政部统一制定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年度结算表(另行制发),依工资计划和财务管理体制进行清算。主管部门要核实挂钩单位各项挂钩指标和其他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对计提的新增效益工资总额进行审核,于第二年一季度报经同级人事、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兑现新增效益工资总额。

  第十六条 工资挂钩单位安排使用新增效益工资要留有余地,要从当年新增效益工资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工资储备金(工资增长基金),在年度之间调剂使用,以丰补欠。工资储备金累计达到当年单位正式职工工资总额时,可不再提取工资储备金。

  第十七条 年终工效挂钩执行情况,作为检查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的依据。超过挂钩浮动比例支取的工资总额,要在下年度工资总额基数中扣减,调增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同时用工资储备金补交有关税金。

  第十八条 为了保持工效挂钩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挂钩期限一般为三年。除特殊原因外,中途退出挂钩的单位,其累计新增效益工资(或工资储备金)要相应冲回成本或费用,并按规定补交有关税金。

第八章 应提工资总额的列支渠道和计征税

  第十九条 工效挂钩单位当年其工资总额基数和新增效益工资按有关财务规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条 工效挂钩单位职工的工资水平超过一定幅度时,要按国家有关个人收入纳税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挂钩单位调出人员的标准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计发仍执行国家对事业单位的统一规定。

第九章 工效挂钩审批程序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工效挂钩单位申报的工效挂钩方案包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指标体系、工资总额基数、挂钩浮动比例和年终计提的新增效益工资总额,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每年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报经同级人事、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的工效挂钩方案,由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审核,报经人事部、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事、财政部门对成本费用中列支的应提工资总额,要严格管理与控制。工效挂钩单位应提工资总额,要纳入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管理,并计入基层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机关、事业单位使用本),由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工效挂钩单位实提工资总量;同时接受税务、审计等部门的检查。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人事部、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