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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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2000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制定

2000年6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行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人民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开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面向社会服务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等医疗机构。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
医疗机构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卫生工作方针,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必要时的紧急医疗救助任务。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民政、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社会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社会医疗机构。
第二章审批与登记
第六条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及条件。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会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条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置申请书; (二) 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有合适的诊疗场所及证明; (四)
申请设置单位或者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五)
凡涉及有关行政部门管理范围的,须提交相关审批材料。
申请开办个体诊所,应当提供前款第一、三、四项材料。
第八条社会医疗机构由市、不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设置审批。市区个体诊所由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设置审批。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未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不得筹办社会医疗机构。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应当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及条件的设置审批。
第十一条社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持《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经审核、验收合格,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业;需要办理其他登记手续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二条社会医疗机构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的事项,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执业管理
第十三条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行医地点和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的医疗器械和仪器设备进行诊疗活动。
第十四条社会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办理相关的注册手续,其上岗工作必须佩戴标有本人照片、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必须遵守医疗道德规范,文明行医,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社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执行首诊负责制。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进行前期处置,及时转院。
第十六条未经市、不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开展下列业务:
(一)计划生育技术、婚前检查、产前检查、鉴别胎儿性别、人工授精、接生;
(二)传染病、精神病、性病诊疗业务;
(三)医学整形手术、戒毒; (四)不适宜开展的其他诊疗业务。
第十七条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聘用外地来锡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必须提供有关行医资质证明,向市、不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将本单位的诊疗场所租借或者承包给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第十八条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利用义诊、医疗咨询等活动推销药品和医疗器械;不得进行虚假医疗宣传。
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行医技术档案,完善病历、处方、登记册、收费单据以及疾病诊断证明的保管制度。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门诊登记本、病历、处方、收据等凭证。
第二十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与医疗业务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保证所用药品质量,严禁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
凡自制制剂,必须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并取得《制剂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与其执业无关的药品,不得经营、推销食品及保健品。确为诊疗所需使用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医用毒性药品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社会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必须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封
存、保留现场实物和资料等措施,不得伪造、涂改、销毁、隐匿证据及采取其他方式逃避责任。
第二十三条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校验,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社会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的上年度考核评价意见;
(四)省、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一)执业期间不符合社会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条件的;
(二)处于限期改正期间的;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意外事故,尚未妥善处理的;
(四)经登记机关调查医德医风综合评价不合格的;
(五)进行虚假医疗宣传或者发布虚假医疗广告的;
(六)违反卫生行政部门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物价等部门的规定缴纳管理费。该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药品价格和医疗收费标准,并出具合法票据,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不按期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超过期限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节轻微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三)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人员的。
第三十一条除急诊、急救外,社会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二)超过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逾期仍不改正的,应当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进行虚假医疗宣传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发布虚假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社会医疗机构违反《药品管理法》、《传染病防治法》、《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发生医疗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社会医疗机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医疗美容、坐堂行医和其他诊疗性服务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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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限制使用管理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7号

  《农药限制使用管理规定》业经2002年6月18日农业部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部长:杜青林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农药限制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药限制使用管理工作,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药限制使用是在一定时期和区域内,为避免农药对人畜安全、农产品卫生质量、防治效果和环境安全造成一定程度的不良影响而采取的管理措施。

  第三条 农药限制使用要综合考虑农药资源、农药产品结构调整、农产品卫生质量等因素,坚持从本地实际需要出发的原则。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限制使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限制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药限制使用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限制使用的农药,应是已在需要限制使用的作物或防治对象上取得登记,其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在有效期限内,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一)影响农产品卫生质量;

  (二)因产生抗药性引起对某种防治对象防治效果严重下降的;

  (三)因农药长残效,造成农作物药害和环境污染的;

  (四)对其他产业有严重影响的。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辖区内全部作物或某一(类)作物或某一防治对象上全面限制使用某种农药,或者在本辖区内部分地区限制使用某种农药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农药限制使用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填写《农药限制使用申请表》(附件);

  (二)农药限制使用的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本地区作物布局、替代农药品种、配套技术以及农民接受程度和成本效益分析;

  (三)由于使用某种农药影响农产品卫生质量的,需提供相关数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四)由于长残效农药在土壤积累造成农作物药害的,需提供有关技术部门出具的研究报告;

  (五)由于农药抗药性造成对某种防治对象防治效果严重下降的,需提供抗药性监测报告和必要的田间药效试验报告;

  (六)农药限制使用的其他技术材料。

  第三章 农药限制使用的审查、批准和发布

  第八条 农业部收到农药限制使用申请后,应组织召开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扩大会议审议,审查、核实申报材料,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可视情况,组织专家对申请农药限制使用进行实地考察。

  第九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提出综合评价意见前,应邀请相关农药生产企业召开听证会。

  第十条 农业部根据综合评价意见审批农药限制使用申请,并及时公告限制使用的农药种类、区域和年限。

  第十一条 对农药限制使用申请,农业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经一段时间的限制使用后,有害生物对限制使用农药的抗药性已有下降,能恢复到理想的防治效果的,可以申请停止限制使用。申报和审查批准程序适用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制定和发布有关农药禁止、限制使用或市场准入的管理办法和制度,不得违反本规定发布农药限制使用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ОО二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邮电部关于印发分组交换数据通信业务新资费标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印发分组交换数据通信业务新资费标准的通知
1993年6月2日,邮电部

我国新建分组交换骨干网即将建成、开放业务,为促进分组交换数据通信业务的发展,部根据各地意见,在总结几年来现行资费标准试行情况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了公用分组交换数据通信业务资费标准,现随文印发自1993年7月1日起实行。并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资费标准对原试行标准在收费种类、项目和档次等方面做了简化与合并,补充了骨干网设备所提供的新业务功能的收费标准,便于各局操作和用户掌握、了解。
(二)为促进新业务发展,鼓励用户使用分组业务,在原优惠项目基础上,补充规定和明确了以下优惠项目:
1、对使用专线进入分组网的用户,不论占用几段市话用户线或中继线,均按照一个市话初装费的标准收费,并按照普通专线资费标准收取月租费,不应加倍收费;
2、为鼓励电话网数据用户转入使用分组网,对电话拨号入网的用户,除收取少量的定额端口基本费外,不再收取数据终端设备的月使用费(即付机费),以减轻用户负担;
3、对长期使用永久虚电路的用户,其国内通信费中的信息计量费,也按优惠标准收费。
(三)自公用分组交换数据通信业务新资费标准实行之日起,原(1988)邮部字734号文印发的试行资费表和邮部(1992)51号补充通知文件即行废止。

附 件:公用分组交换数据通信业务新资费表
一、固定项目收费
1、开户调测费(一次性收费)
(1)安装调测费:同步 1000元/户 异步 400元/户
(2)工料费:按照工程实际所需的工费、材料费和交通运输费等项目核实收费。
2、用户入网专线初装费及月租费
(1)市内入网专线
初装费:按照市内电话有关规定标准收费。凡用户入网不论占用几段市话用户线、中继线,均按照一个市话初装费的标准收费。
月租费:每月按市内电话的普通专线资费标准收费。
(2)长途用户入网所需的长途专线:
不分有线、微波电路,每月均按长途电话分级基本价目1500分钟收费。
3、端口基本费
元/月
----------------------------------------------------------------------------------------------------
|收 速 | | | |
| 费 率|1200--2400bit/s|4800--9600bit/s|14400bit/s以上|
| 标 | | | |
|项目 准 | | | |
|----------|----------------------------|----------------------------|------------------------|
| 专线入网| 200 | 400 | 800 |
|----------|------------------------------------------------------------------------------------|
| 拨号入网| 50 |
----------------------------------------------------------------------------------------------------
4、通信费
--------------------------------------------------------------
| 项 目 | 计时费 | 信息计量费 |
|------------------|----------------|--------------------|
| 同城通信费 |0.10元/分钟|0.003元/字段 |
|------------------|----------------|--------------------|
| 国内通信费 |0.20元/分钟|0.025元/字段 |
|------------------|----------------|--------------------|
| 国际通信费 |0.87/分钟 |0.08元/字段 |
--------------------------------------------------------------
注:一字段为64字节
二、用户任选项目收费
1、调制解调器月租费和代维费:
(1)月租费
------------------------------------------------------------------
|300、1200--2400bit/s| 150元/月 |
|------------------------------------|------------------------|
| 4800--9600bit/s | 400元/月 |
|------------------------------------|------------------------|
| 14400bit/s以上 | 600元/月 |
------------------------------------------------------------------

(2)代维费:按代维实际所需工料费核实收取。
2、永久虚电路(PVC)国内使用费:
基本费:每路每月按国内分组计时费标准(0.20元/分)以1125分钟计算收费。
信息费:若系统无计量功能则以185个千字段(按0.025元/字段)计算收费;若系统有计量功能,则仍按实际所传输的信息量计费。
3、用户申请逻辑信道数的收费:
16条以内免费,从第17条开始按每条每月10元收取。
4、各种用户可选业务功能的收费:
每项每月按10元收费。
5、广播功能使用费:
按登记广播业务功能的端口数,每个端口每月按5元收取。
6、虚拟专用网端口管理费:
按虚拟专用网内端口数,每个端口每月收取10元管理费。
三、有关的优惠项目
1、凡欲长期(一年以上,不含一年)使用分组交换的用户(包括长期使用永久虚电路)其国内通信费中的“计时费”标准不变。“信息计量费”优惠至0.01元/字段。
2、对于使用分组交换网某种特殊业务(如电子邮箱等业务)的用户,其国内通信费可优惠为:
计时费:0.10元/分钟 信息计量费:0.003元/字段。

业务资费表说明
1、关于开户调测费问题
(1)用户申请安装,使用分组交换数据业务时,使用自备的数据终端和调制解调器不收取租费。但鉴于数据终端的传输和规程的调机测试其技术要求比较复杂,专用的测试仪表也比较昂贵,且需派专人带仪表去用户终端处进行调机测试。另外,还需对入网用户的申请进行内部处理、编号、软件编辑和有关咨询服务等工作。为此,根据用户委托,不管传输速率高低,专线入网还是电话拨号入网,均按同步或异步用户收取一次性的开户调测费(包括原来的开户费、安装调机测试等费用)。
(2)工料费:采取与市内电话、用户电报等业务相同的收费模式,除按规定收取安装调测费外,按用户委托施工及工程实际所需的工费,材料费和交通运输费等项核实收费。
2、关于用户入网专线初装费及月租费的说明
(1)市内入网专线:为了鼓励用户使用分组交换业务,凡是用户入网占用的市内专线,不论跨几个市话分局进网,不论占用几段市话用户线,中继线均按照一个市话初装费的标准收费。凡通过市内专线进入分组网的用户,不论传输速率高低,其市话专线月租费均按市内电话的普通专线资费标准收取,而不再加倍收费。但对于用户租用专线进行点对点传输数据或组织数据专用网,通信速率1200bit/s及以上的,仍按照市话有关规定,加倍收取月租费。
(2)长途专线月租费:为简化收费项目,长途用户入网所需长途专线,不再区分有线、微波电路,一律按有线电路6000分钟×1/4=1500分钟/月的标准收费。
3、关于端口基本费的说明
为了尽快发展分组交换数据通信新业务,应重视合理经营,积极改进通信服务工作。鉴于过去有些省、市局在组织推广用户电报等新业务时,自行规定了收取“初装费”“门位费”等各项附加费,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新业务的发展。但考虑到有些用户占用了有限的分组交换设备容量,而每月通信量却不多,势将影响设备的有效利用和经济效益。为此,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收取适当的基本费用,是符合企业经济核算原则的,也有助于合理回收投入的资金用于扩大再生产。对用户要求进入分组交换网的不同开通速率和不同的进网方式,制订了按月收取定额基本费标准,
要求认真执行,不应再加收其他附加费用。另外,电总1990年12月印发的电信业务资费表中,关于在电话网加装数据终端,收取月使用费(付机费)问题,是针对利用电话网直接传送数据的用户而言。对于使用电话拨号进入分组网的用户,不应收取此类终端月使用费(即付机费)。
4、关于通信费的说明
(1)分组交换同城通信的业务范围:
①同城业务是指同一城市内的,并接入本城市交换机(节点机集中器或PAD,下同)的用户相互间的通信业务,按同城通信资费收取。
②目前接入本城市交换机和其他城市的长途用户,与本城市交换机所连用户之间的通信,可暂作为同城通信业务处理并收费。
(2)分组交换业务的通信费,采用国际通用的“计时”和“计量”的复式计费办法,“计时费”的计算单价为“分钟”,按照用户发端与收端连通数据网虚电路的历时分钟数计算收费,尾数不足一分钟的按一分钟计算。“信息计量费”以“字段”(一字段为64字节)为计算单位。
信息量不足10字段的,按10字段计算收费。按月向记帐用户结收费用时,将用户数据通信的月结“分钟”数和“字段”数进行累计计算收费。
5、关于用户任选项目收费的说明
(1)调制解调器的月租费和代维费:
如调制解调器是用户自备的,不收租费。遇有特殊情况或部分用户需要向邮电局租用的,按照不同档次速率收取月租费,不另收维护费。至于用户自备符合进网技术要求的调制解调器,需要委托邮电局代维的,按代维所需工料费用核实收取,标准由各省自定。
(2)永久虚电路(PVC)使用费:
由基本费及信息费组成。由于用户使用此项业务时分组交换机只能统计用户所传输的信息量,而无法统计用户的通信时长。但用户却永久地占用了分组交换机的资源,所以参照租用专线的做法向用户收取固定通信时长1125分钟(按0.20元/分钟标准计算)的费用做为基本费;若系统无计量功能,其信息费则以185个千字段,并按每字段的规定标准计算收费。以上费用,原则上由两个端局分别向各自的用户,各收取一半费用。如遇特殊情况,可根据用户的要求实行单端收费,然后由负责收费的局摊分一半给对端局。若系统有计量功能,信息费则仍根据用户通
过时实际传送的信息量向发起呼叫的用户进行收取。
(3)用户申请的逻辑信道数目将影响用户的接通率,故分组网将免费提供一定数目的逻辑信道给用户使用,但交换机的资源是有限的,我们不提供用户占用太多的逻辑信道,所以超过一定数目的逻辑信道将向使用的用户收取月使用费。
(4)对于广播功能、虚拟专用网功能和利用分组网的其他用户任选功能,由于占用了交换机的资源,故分别按端口或项目向申请登记的用户收取一定的月使用费或管理费。虚拟专用网端口管理费由端口所在地局收取。
6、关于优惠项目的说明
为鼓励用户长期使用分组交换业务,并促进分组网增值业务的发展,规定了二项优惠收费项目。对长期(一年以上,不含一年)使用永久虚电路的分组业务用户,其信息计量费也按每字段的优惠价目计算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