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尼日尔工作的议定书(198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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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尼日尔工作的议定书(1980年)

中国政府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尼日尔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7月10日 生效日期1980年7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尼日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尼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二十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和司机等)赴尼日尔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尼日尔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和预防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尼亚美国家医院和马拉迪省住院中心。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以定点医疗为主,在可能情况下,开展巡回医疗工作。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尼方供应。

  第六条 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科托努港。尼方将向中方提供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的一切便利。尼方将发给办理生活用品海关免税证明。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尼日尔的旅费由中方负担。他们回国的旅费及在尼日尔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维修、油料、司机)和生活费(其中百分之五十以可兑换货币支付)、旅差费由尼方负担。
  生活费标准:
  队长、副队长、各科主任 94,000西非法郎;
  主治医生 80,000西非法郎;
  医生、译员 67,000西非法郎;
  司机 53,000西非法郎;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由尼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尼日尔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如遇到尼方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中、尼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费用标准做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尼日尔工作期间,尼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尼方规定的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尼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可在下年补休。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尼方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尼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七月十日在尼亚美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尔          外交和合作部长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王 传 斌             达乌达·迪亚洛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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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申请、签发和管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的权益,促进对外交往,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证明国籍和身份的证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故意损毁或者非法扣押护照。

第三条 护照分为普通护照、外交护照和公务护照。

护照由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向外国政府推介。

第四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

外交护照由外交部签发。

公务护照由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及外交部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签发。

第五条 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

第六条 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近期免冠照片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国家工作人员因本法第五条规定的原因出境申请普通护照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签发普通护照;对不符合规定不予签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偏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签发护照的,经护照签发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公民因合理紧急事由请求加急办理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七条 普通护照的登记项目包括:护照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护照的签发日期、有效期、签发地点和签发机关。

普通护照的有效期为:护照持有人未满十六周岁的五年,十六周岁以上的十年。

普通护照的具体签发办法,由公安部规定。

第八条 外交官员、领事官员及其随行配偶、未成年子女和外交信使持用外交护照。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联合国、联合国专门机构以及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中工作的中国政府派出的职员及其随行配偶、未成年子女持用公务护照。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公民出国执行公务的,由其工作单位依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向外交部门提出申请,由外交部门根据需要签发外交护照或者公务护照。

第九条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登记项目包括:护照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护照的签发日期、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签发范围、签发办法、有效期以及公务护照的具体类别,由外交部规定。

第十条 护照持有人所持护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护照签发机关申请护照变更加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持有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护照:

(一)护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

(二)护照签证页即将使用完毕的;

(三)护照损毁不能使用的;

(四)护照遗失或者被盗的;

(五)有正当理由需要换发或者补发护照的其他情形。

护照持有人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在国内,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在国外,由本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后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的,由本人向暂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换发或者补发,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护照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

护照的防伪性能参照国际技术标准制定。

护照签发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因制作、签发护照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签发机关不予签发护照:

(一)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无法证明身份的;

(三)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五)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不能出境的;

(六)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签发机关自其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遣返回国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护照:

(一)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遣返回国的。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可以依法扣押案件当事人的护照。

案件当事人拒不交出护照的,前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可以提请护照签发机关宣布案件当事人的护照作废。

第十六条 护照持有人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者护照遗失、被盗等情形,由护照签发机关宣布该护照作废。

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被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护照无效。

第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由护照签发机关收缴护照或者宣布护照作废;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十九条 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或者冒用他人护照出入国(边)境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出境入境管理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非法护照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条 护照签发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护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签发的;

(三)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收取费用的;

(四)向申请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五)泄露因制作、签发护照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规定式样并监制;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由外交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二条 护照签发机关可以收取护照的工本费、加注费。收取的工本费和加注费上缴国库。

护照工本费和加注费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短期出国的公民在国外发生护照遗失、被盗或者损毁不能使用等情形,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第二十四条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边境旅游等情形,可以向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第二十五条 公民以海员身份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应当向交通部委托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签发的护照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通道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通道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4年1月5日通道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通道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通道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通道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自治县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实施科教兴县,加速经济、文化的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民族团结、社会进步、经济繁荣、环境优美的民族自治地方,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而努力奋斗。”

三、第二条、第三条分别改为第三条、第四条。

四、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侗族公民应当占多数,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

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中,应当合理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并注重配备妇女干部。”

六、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侗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员中,应当合理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七、第七条改为第八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和道德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九、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分别改为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十一、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条合并,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苗族乡和瑶族乡的乡长分别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分别合理配备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民族乡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十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

十三、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培养民族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为:“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引进各类优秀人才,支持和鼓励他们为自治县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贡献力量。”

十四、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本县少数民族人员。”“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主补充。”

十五、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社会发展事业。”“自治县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对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配套资金减少或者免除的照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当地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规章,接受当地自治机关的监督。”

十七、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县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方针,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不断增强县域经济实力。”

十八、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采取措施,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实施科技兴农,积极发展优质、高效、安全的生态农业,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十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发展林业,提高营林效益;加强生态公益林的保护,科学经营商品林,重点发展速生丰产林和优质高效经济林。”

“自治县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禁止乱砍滥伐、乱捕乱猎,乱垦乱挖。”“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维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自治县的林业规费,用于发展本县林业和维护森林生态环境。”

二十、删除第二十条。

二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强草场保护和建设,鼓励集体组织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草山资源,发展草食牲畜;加强动物疫病防治体系建设,确保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加强渔政执法,保护水产资源,发展水产业。”

二十二、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自治县充分利用民族风情、自然风光和人文景观等资源,发展旅游业,并享受国家旅游产业建设优惠政策的照顾。”“自治县对境内的旅游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科学规划、依法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投资开发自治县旅游资源,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第二十六条:“自治县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扶贫政策,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和照顾,帮助贫困乡村和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金融机构对自治县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多种经济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二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在农村继续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农民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自治县加强小城镇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提高城镇化水平。”

二十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利用国家优惠政策,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提高县、乡、村公路等级质量。”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加强邮政、通讯、信息网络建设。”

二十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防治水害;鼓励集体组织和个人兴办小水电,依法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

三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三十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合并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发展民族贸易,加强商业网点和集贸市场建设,做好民族特需商品的供应工作。”“自治县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照顾。”“自治县发展对外贸易,鼓励优势产品出口。”

三十二、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鼓励在自治县投资兴办各种所有制成份的企业,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同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经济、技术协作。”

三十三、删除第三十一条。

三十四、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的实际作出财政预算,自主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自治县财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省、市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市对自治县上划增值税、消费税等共享收入增长系数返还部分全额留给自治县统筹安排使用的照顾。”“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县市。”

三十五、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具体办法。”

三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款和民族补助费及县内机动财力,主要用于经济、教育、文化、卫生等事业,各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挪用。”

三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除第三十五条。

三十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本县的特点,决定本县的教育规划、学校的设置、人员编制、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三十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巩固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快发展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四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修改为:“自治县设立民族中学,在民族乡和其他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乡设立公办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应当逐步做到以寄宿为主和以助学金为主。民族中学对民族乡和其他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乡实行定额招生。”“自治县自治机关利用国家扶持老、少、边、穷地区教育事业的各项优惠政策,采取措施改善中小学教育设施和环境,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当地财政困难、难以解决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的,报请上级财政予以补助。”“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以侗族学生为主的初级小学,汉语教学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侗语辅助教学。”

四十一、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加快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

四十二、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

四十三、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增加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强科技新成果的推广和运用。”“自治县自治机关对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运用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重奖。”

四十四、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广播、电视、体育、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加强对民族文化的研究与文物保护工作,挖掘、整理民族文化遗产,合理开发利用民族文化资源,完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民族文化体育活动,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文化。”

四十五、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享受国家医疗卫生优惠政策的照顾。”“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建设,加强对地方病和传染病的防治,重视民族民间医药研究和挖掘利用,加大农村卫生投入,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生命安全。”“自治县自治机关健全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发展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事业。”

四十七、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职工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自治县自治机关对在民族乡和其他边远贫困乡工作的职工给予奖励。”

四十八、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四十九、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十月十八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五十、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通道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通道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88年12月13日通道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4年1月5日通道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2004年4月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通道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实施科教兴县,加速经济、文化的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民族团结、社会进步、经济繁荣、环境优美的民族自治地方,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而努力奋斗。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各民族代表的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侗族公民应占多数,其他民族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五条 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侗族公民应当占多数,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

第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中,应当合理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并注重配备妇女干部。

第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侗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员中,应当合理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和道德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县内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团结和民族政策教育,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苗族乡和瑶族乡的乡长分别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分别合理配备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民族乡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行使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培养民族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引进各类优秀人才,支持和鼓励他们为自治县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贡献力量。

第十七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本县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主补充。

第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社会发展事业。

自治县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对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配套资金减少或者免除的照顾。

第十九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当地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规章,接受当地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条 自治县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方针,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不断增强县域经济实力。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采取措施,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实施科技兴农,积极发展优质、高效、安全的生态农业,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发展林业,提高营林效益;加强生态公益林的保护,科学经营商品林,重点发展速生丰产林和优质高效经济林。

自治县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禁止乱砍滥伐、乱捕乱猎,乱垦乱挖。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维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自治县的林业规费,用于发展本县林业和维护森林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加强草场保护和建设,鼓励集体组织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草山资源,发展草食牲畜;加强动物疫病防治体系建设,确保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加强渔政执法,保护水产资源,发展水产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民族风情、自然风光和人文景观等资源,发展旅游业,并享受国家旅游产业建设优惠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对境内的旅游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科学规划、依法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投资开发自治县旅游资源,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扶贫政策,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和照顾,帮助贫困乡村和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金融机构对自治县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多种经济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在农村继续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农民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小城镇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提高城镇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利用国家优惠政策,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提高县、乡、村公路等级质量。

自治县加强邮政、通讯、信息网络建设。

第三十条 自治县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防治水害;鼓励集体组织和个人兴办小水电,依法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发展民族贸易,加强商业网点和集贸市场建设,做好民族特需商品的供应工作。

自治县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照顾。

自治县发展对外贸易,鼓励优势产品出口。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鼓励在自治县投资兴办各种所有制成份的企业,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同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经济、技术协作。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的实际作出财政预算,自主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

自治县财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省、市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市对自治县上划增值税、消费税等共享收入增长系数返还部分全额留给自治县统筹安排使用的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县市。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款和民族补助费及县内机动财力,主要用于经济、教育、文化、卫生等事业,各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建立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巩固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快发展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本县的特点,决定本县的教育规划、学校的设置、人员编制、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第四十条 自治县设立民族中学,在民族乡和其他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乡设立公办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应当逐步做到以寄宿为主和以助学金为主。民族中学对民族乡和其他经济因难居住分散的乡实行定额招生。

自治县自治机关利用国家扶持老、少、边、穷地区教育事业的各项优惠政策,采取措施改善中小学教育设施和环境,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当地财政困难、难以解决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的,报请上级财政予以补助。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以侗族学生为主的初级小学,汉语教学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侗语辅助教学。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加快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对教师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教师的素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强科技新成果的推广和运用。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运用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重奖。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广播、电视、体育、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加强对民族文化的研究与文物保护工作,挖掘、整理民族文化遗产,合理开发利用民族文化资源,完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民族文化体育活动,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文化。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享受国家医疗卫生优惠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建设,加强对地方病和传染病的防治,重视民族民间医药研究和挖掘利用,加大农村卫生投入,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生命安全。

自治县自治机关健全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发展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职工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自治县自治机关对在民族乡和其他边远贫困乡工作的职工给予奖励。

第四十九条 十月十八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