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政府关于工业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27:47   浏览:8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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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政府关于工业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瑞典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政府关于工业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2月5日 生效日期1978年12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之间的友好关系,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工业和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的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努力促进和便利两国之间工业和科学技术合作,旨在有效使用现代化工业技术,把科学技术成果应用于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二条 为了创造条件以实现直接有关方面就具体合作项目所签订的协议,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特别在以下几方面加以鼓励和促进:
  一、在双方主管当局、机构、组织、企业以及科学家、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专家之间进行接触;
  二、交流两国工业和科学技术发展情况,包括实现合作的总的条件和前景,并交换与合作项目有关的资料;
  三、两国派代表团互访,以及在两国举行会议、座谈会、专题讨论会和展览会;
  四、联合进行研究和发展工作,尤其是发展和改善生产程序和制造技术;
  五、在设计和建造设备和系统方面进行合作。

  第三条 双方主管当局、机构、组织与企业之间关于合作的安排或合同所带来的产品与劳务的交换,按照两国间有效的贸易协定和两国适用的法律与规定进行。

  第四条 成立中瑞政府间的混合委员会,以检查本协定的实施。
  委员会根据互相商定的日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瑞典开会。
  委员会设法确定对双方有益的工业、科学技术合作的领域。
  缔约双方通过委员会并且不断地通过在每一国的常驻外交代表,就合作的机会交换情况并将有关情况提交两国的主管当局、机构、组织与企业。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宣布废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每次顺延五年。本协定失效,不影响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直接有关方面签订的合同的有效性。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瑞典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瑞典政府代表
     马  仪               胡  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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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园林式单位(小区)评选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园林式单位(小区)评选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9〕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园林式单位(小区)评选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郴州市园林式单位(小区)评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营造自然和谐优美的人居环境,进一步提高单位庭院、住宅小区(以下简称小区)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水平,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郴州市园林式单位(小区)评选工作,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会同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省、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每年评选一次。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县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独立单位庭院和住宅小区,凡自查达到《郴州市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评选标准》的,均可申报。

第五条 申报创建省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的,应当先获得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称号。



第三章 申报材料及时间



第六条 申报创建省、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省级或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申报表;

(二)单位庭院(小区)绿化普查表;

(三)创建省级或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情况汇报;

(四)单位庭院(小区)绿化工作领导小组文件;

(五)单位庭院(小区)园林绿化现状平面图;

(六)单位庭院(小区)园林景观照片6张(4-6寸)。

第七条 创建省、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的申报时间为每年5月底之前。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八条 市城区市直及中省驻郴各单位(住宅区)和北湖、苏仙区属各单位(住宅区)分别向辖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和申报材料;县市城区各单位(小区)向县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和申报材料。所提供的材料应客观真实地反映本单位(小区)的园林绿化建设情况。

第九条 县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单位(小区)申报创建省、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同时负责初审申报单位(小区)的申报资料及勘查现场,并于每年的8月31日前,将初审合格单位(小区)申报材料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经考核验收达到省级标准的,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向省建设厅和省绿化委员会申报“湖南省园林式单位”、“湖南省园林式小区”。



第五章 评审与命名



第十一条 省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的评审,由省建设厅和省绿化委员会组织实施。

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的评审,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会同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评审委员会成员,按照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标准,对县市区推荐的申报单位(小区)进行现场勘查和资料评审。经评审达到标准的,评为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的评审时间为每年的10月份。

第十二条 被评为“省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的,由省建设厅和省绿化委员会审批并通报表彰、颁发奖牌;被评为“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的,由市人民政府通报表彰并颁发奖牌。



第六章 考核复查



第十三条 对已获得“省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称号的,按照省建设厅、省绿化委员会的考核复查标准,由省建设厅每隔两年进行复查。

第十四条 对已获得“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称号的,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每两年组织复查。对复查合格的,保留“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称号;对复查验收不合格或因合并、迁址、改变名称或隶属关系,没有及时向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重新审核验收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称号,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 民政部关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羁押的人的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 民政部关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羁押的人的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

1984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司法、民政厅(局):
全国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正在逐步展开。在当前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对于过去已判刑、但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严重刑事罪犯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是否准许行使选举权问题,有些地方提出一些问题和意见,经研究后,现做如下通知,望遵照执行:一、1983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对于已被判刑的罪犯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的选举权问题已经作了规定。这一规定是根据宪法关于公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的规定的原则确定的,是适当的,在这次县、乡直接选举工作中,仍应贯彻执行。二、对这次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中因反革命案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其他未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应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三、对正在服刑的反革命罪犯和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其他罪犯,凡是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原判死缓、无期徒刑后减为有期徒刑的)、现正在服刑的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流氓、盗窃(重大)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罪犯,凡是需要剥夺选举权利的,也可由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果原来是第一审生效的案件,应当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如果原来是第二审生效的案件,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再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依照上述程序所做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不得上诉。四、今后对于反革命罪犯和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其他罪犯,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一律同时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罪犯,需要剥
夺政治权利的,也应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同时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对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被羁押的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经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羁押、监禁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原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也可以在劳改场所参加选举;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