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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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安监〔2004〕138号  2004年10月25日

  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全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我局制定了《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管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即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
  中间产品是指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为满足生产的需要,生产一种或多种产品作为下一个生产过程参与化学反应的原料。
  第四条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除中央直接管理的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以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安监局设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办公室(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办公室),统一负责全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审查等工作。
  为了发挥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作用,同时遵循便捷、高效、服务的原则,行政许可办公室在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相对集中的地区下设行政许可办公室工作点(以下简称工作点),承担辖区内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接收(受理)和现场核查等工作。
  行政许可办公室的设立及其工作点的设置由省安监局另行公布。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按照下列情况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中央直接管理的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所属分公司、子公司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该分公司、子公司向行政许可办公室直接提出申请;中央直接管理的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所属分公司、子公司下属的独立核算生产成本的生产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该分公司、子公司向行政许可办公室提出申请。
  (二)第(一)项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1.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该企业向所在地的工作点提出申请;
  2.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其所隶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向其所在地的工作点提出申请;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出申请时,应填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4份及电子版1份)。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或者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作为安全生产许可证代理人。代理人代理申请时应出具载有代理内容和权限的经双方单位盖章的委托代理协议。
  第七条 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企业发布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文件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本(复制件);
  (二)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清单;
  (三)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清单;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复制件);
  (六)经考核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应注明工种、资格证书号、取证日期;
  (七)第(五)、(六)项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八)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税务部门专用发票(复制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九)申请之日起前3年安全生产投入的证明材料;
  (十)职业危害防治措施情况说明和为从业人员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登记清单;
  (十一)具备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书;
  (十二)有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提供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证明文件(复制件);
  (十三)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单位版〉》的要求编写)以及在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证明文件(复制件);
  (十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十五)新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提供省辖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设立批准书(复制件);
  (十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的证明文件、资料。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对其提供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八条 工作点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形式审查,按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省安监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加盖省安监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部门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工作点在接收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所有的申请材料转报行政许可办公室。
  第九条 行政许可办公室对工作点转报的申请材料,按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加盖省安监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事项属于省安监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并出具加盖省安监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工作点对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也可按照前款规定直接受理,但应当出具加盖省安监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所有申报材料和出具的行政许可文书上报行政许可办公室。
  行政许可办公室直接接收的申请,按照第八条和本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受理的申请,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查和核查:
  (一)行政许可办公室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由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填写审查意见书;
  (二)审查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危险学化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由行政许可办公室指派2名以上该企业所在地工作点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核查,由现场核查人员提出核查意见,填写核查意见书。
  第十一条 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省安监局根据审查意见和现场核查意见做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二条 对决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办公室自决定颁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或企业名称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填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还应提供隶属关系变更的证明材料;
  (三)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在原生产装置变更(含新增)产品的,应当针对新产品作出专门的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填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并提交变更产品的安全评价报告书。
  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省安监局根据审核意见,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填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并提交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除第(十一)项以外的所有文件、资料。
  对上述变更申请,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依据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提出延期申请,填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并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符合企业现状的文件、资料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对上述延期申请,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省安监局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遗失、损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在遗失、损毁后20日内向行政许可办公室出具加盖本企业公章的证明,申请补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原所著事项不变。
  第十八条 对决定变更、延期的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安监局在颁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同时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自主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危险化学品专项安全评价机构(以下简称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为企业指定安全评价机构。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以下简称《导则》)要求,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书。安全评价报告书中应当对该企业作出符合、基本符合或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明确结论。
  安全评价机构还应当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所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评价表》进行评价,并逐项作出是否符合的结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评价表》由省安监局另行制定。
  安全评价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论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安全评价报告书中提出的问题,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及时加以整改。安全评价机构应对该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确认,并作为安全评价报告书的附件。
  整改结束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将安全评价报告书送达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出租、出借、买卖、伪造或涂改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省安监局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作出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一)行政许可办公室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领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作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安监局应当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依法被撤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该企业自省安监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安监局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该企业自安全生产许可证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发证以及档案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和台帐,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公示、监督、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
  行政许可办公室应当每半年一次向社会公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省辖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实施办法》行为的,应及时报告省安监局。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实施办法》行为的,省安监局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报告或者证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规定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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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面施工人未尽提示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冯明超


【裁判摘要】虽然摩托车与收割机均已避开了施工路段(路坑)转入左侧相邻车道正常行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驾驶员在超车过程中,收割机转向横拉杆与右后轮转向节臂连接部位脱开,致两车相撞而造成。但彭州市养路段作为路面维修工程的施工人,根据相关规定应在其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尽到其提示来往车辆在经过施工路段时放慢车速及注意避让障碍物的义务,以避免事故的发生。由于彭州市养路段未在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其行为有过错,使摩托驾驶员杨波在途经施工路段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导致杨波在超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彭州市养路段作为施工人应当对其过错所造成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成民终字第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波,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彭州市军乐镇川桥村4组。
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华,男,194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彭州市丽春镇庆桂路131号。
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朝芳,女,195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彭州市军乐镇川桥村4组。
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旭,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军乐镇川桥村4组。
法定代理人杨波,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彭州市军乐镇川桥村4组。
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伯虎,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棉竹市清道镇石墙村1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金,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棉竹市清道镇石墙村1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州市正通道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府中路交通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化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州市养路段。住所地彭州市致和镇护国村。
法定代表人左明海,段长。
上诉人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因与被上诉人黄伯虎、张天金、彭州市正通道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通道桥公司)、彭州市养路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06)彭州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11日5时20分,黄伯虎驾驶川NU600006大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搭乘张天金从什邡市沿彭什公路往彭州市方向行驶,至银定村九组路段时,因车行方向右侧路面正在养护施工,黄伯虎驾驶自走式联合收割机转向左侧相邻中心线车道向前行驶,当自走式联合收割机转入左侧相邻车道正常行驶后,杨波驾驶川AVP023摩托车搭乘其妻李雪梅从后面同向行至此处,杨波见黄伯虎驾驶的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的速度不快,便准备超车,在杨波超车过程中,因自走式联合收割机转向横拉杆与右后轮转向节臂连接部位脱开,致两车相撞,黄伯虎、张天金、杨波、李雪梅受伤,李雪梅经抢救无效死亡。2005年11月30日,杨波的伤残、护理依赖程度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该交通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本次事故黄伯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黄伯虎的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的唯一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黄伯虎是张天金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该交通事故;2、杨波系杨国华、黄朝芳之子、杨旭之父;3、杨波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开支医疗费用53416.35元;4、张天金支付杨波的医疗费等20250元;5、杨波等人共开支交通费173元,开支车辆施救、修车、拖车、停车费共计1055元;6、正通道桥公司是事故路段的管理者、经营者,2005年7月12日,彭州市正通道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双彭什公路路面维修工程发包给彭州市养路段;7、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路面的维修工程正在由彭州市养路段施工;事故路段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8、黄伯虎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正在监狱服刑。9、杨波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险,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波开支的医疗费用已在该保险公司理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相一致的陈述,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交通费发票,事故车辆施救、修车、拖车、停车费发票,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伤残、护理依赖鉴定书,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黄伯虎、张天金以及杨波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汉彭什公路维修合同协议书,通知,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彭州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四川省交通厅文件,证人张XX、唐XX、张XX的证言在卷为证。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属于“多因一果”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还是“一因一果”的侵权?法院认为,“多因一果”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无共同过错但其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正通道桥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经营者,在发现汉彭什公路路面需要维修时,将汉彭什公路路面维修工程发包给彭州市养路段,其发包行为是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其责任主体应为“施工人”,而不是道路的管理者,杨波等人也无证据证明正通道桥公司有疏于管理的过错,故正通道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彭州市养路段按照汉彭什公路维修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在事故路段施工,其施工行为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是事故路段路面维修工程的施工人,彭州市养路段作为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虽然没有在施工路段设立警示标志,但黄伯虎驾驶的川NJ0600006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与杨波驾驶的川AVP023摩托车均已避开了施工路段转入左侧相邻车道正常行驶,事故的发生是杨波在超车过程中,因黄伯虎驾驶的自走式联合收割机转向横拉杆与右后轮转向节臂连接部位脱开造成的,与施工路段是否设立警示标志没有因果关系,故彭州市养路段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黄伯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属于“一因一果”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既黄伯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予以采纳。黄伯虎的违法行为导致杨波为一级伤残,应由黄伯虎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黄伯虎是张天金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天金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张天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黄伯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张天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杨波等四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张天金应赔偿杨波等四人因杨波受伤致残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杨波要求的残疾赔偿金51606元、医疗费53416.35元、交通费173元,伙食补助费320元、事故车辆施救、修车、拖车、停车费共计1055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予以支持;杨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274.20元/年×10年×1/2=11371元;杨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照每天11.16元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计80天,其费用为892.80元;杨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2人护理,每人每天30元计算应为1920元;杨波要求评残后的护理费281260元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标准有误,应予纠正。其费用应为:30元/天×20.92天/月×12月×20年=150624元;杨波要求评残后的营养费392375元的诉讼请求,因杨波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关意见,故对杨波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波要求赔偿餐费15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国华、黄朝芳要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杨国华、黄朝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杨波要求轮椅费以及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杨波未提供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也未提供继续治疗费用的数额,杨波可待这些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杨国华、黄朝芳、杨旭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关于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黄件虎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故杨波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天金已垫付的医陪费20250元应在应赔偿的款项上扣除。黄伯虎、张天金、正通道桥公司、彭州市养路段辩称杨波的医陪费用在保险公司理赔,不能重复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杨波购买的意外伤害除属于人身保险,其受益人并非为黄伯虎、张天金、正通道桥公司、彭州市养路段,杨波虽然在保险公司理赔,并不能免除对杨波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因交通事故导致杨波受伤致残给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造成的各种损失为:医疗费53416.35元、交通费173元、杨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892.80元、护理费1920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51606元、事故车辆施救费、修车、拖车、停车费1055元、伤残鉴定费500元、李波评残后的护理费150624元以及被抚养人杨旭的生活补助费11371元,共计272198.15元,由张天金赔偿,扣除黄伯虎已支付的医疗费20250元,实际由张天金赔偿251948.1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由黄伯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对正通道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对彭州市养路段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的其他诉论请求。案件受理费7333元,其他诉讼费3666元,合计10999元,由杨波四人负担500元,张天金负担10499元(张天金应负担的104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交付法院)。
宣判后,原审原告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按20.92天计算杨波评残后的护理费150624元是错误的、应按每月30天来计算。2、李国华、黄朝芳年迈多病,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应判决支付杨国华、黄朝芳被扶养人生活费。3、一审法院以正通道桥公司不是施工人,认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正通道桥公司是施工路段的经营者、管理者,正通道桥公司在长达2个月之久的维护时间内,未采取封闭施工,未设立警示标志,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认定彭州市养路段作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虽然没有在施工路段设立警示标志,但黄伯虎驾驶的收割机与杨波驾驶的摩托车均已避开了施工路段转入左侧相邻车道正常行驶缺乏证据支持。相关证据证明收割机与摩托车并没有避开施工路段已进入相邻车道正常行驶,而是为了避让路坑,摩托车左转发生了碰撞。5、本案属于“多因一果”的“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由于正通道桥公司和彭州市养路段在来车方向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锥形筒和安全防护措施,杨波在发现有路坑时,才仓促左转与收割机发生碰撞,虽然两个行为有先后之分,但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应负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黄伯虎二审答辩称,黄伯虎有过错,但彭州市养路段未设立警示标志,也有责任,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天金二审答辩称,对一审确认的赔偿金额无意见,但彭州市养路段、正通道桥公司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正通道桥公司的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彭州市养路段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其委托代理人对肖纪周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段在事发当天之前正在修路,整个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没有封闭施工。收割机和摩托车没有避开施工路段,不是在相邻车道正常行驶过程中发生两车相撞而引发的交通事故。经质证,被上诉人张天金、黄伯虎无异议,被上诉人正通道桥公司、彭州市养路段认为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调查笔录,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正通道桥公司作为汉彭什公路的经营者、管理者,其将汉彭什公路的路面维修工程发包给彭州市养路段进行维修的行为是合法的。彭州市养路段作为路面维修工程的施工人,根据相关规定,应在其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尽到其提示来往车辆在经过施工路段时放慢车速及注意避让障碍物的义务,以避免事故的发生。而本案的事实是黄件虎驾驶的收割机与杨波驾驶的摩托车在施工路段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时,彭州市养路段施工的路段无警示标志,即彭州市养路段未尽到提示的义务,其行为是有过错的。虽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杨波在超车过程中,黄伯虎驾驶的收割机转向横拉杆与右后轮转向节臂连接部位脱开,致两车相撞而造成,但由于彭州市养路段未在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的过错行为,使杨波在途经施工路段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因此,对于杨波在超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彭州市养路段作为旆工人应当对其过错所造成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发生交通事故是因杨波发现右面道路施工突然转至左边道路以及避让路坑而引起的主张,因杨波的主张与其在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黄伯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黄伯虎应承担主要责任,彭州市养路段承担次要责任,正通道桥公司作为施工路段的管理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由于本案不属于共同侵权,故彭州市养路段、黄伯虎应在各自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相关事实,由彭州市养路段承担30%的责任,黄伯虎承担70%的责任,因黄伯虎是张天金雇佣的驾驶员,该交通事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产生的,故应由张天金承担赔偿责任,黄伯虎在这次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张天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杨波等四人主张的赔偿费用,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医疗费53416.35元,交通费173元、杨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892.80元、护理费1920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51606元、事故车辆施救、修车、拖车、停车费1055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以及被抚养人杨旭的生活补助费1137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杨波评残后的护理费计算问题,根据国务院在2000年3月17日发布并实施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国务院令第270号)中的明确规定,即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应为20.92天,故一审判决杨波评残后每月护理费天数按20.92天计算是正确的。对于杨国华、黄朝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杨国华、黄朝芳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审对杨国华、黄朝芳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上述确认的赔偿金额,按照承担责任的比例,由彭州市养路段支付杨波等四人赔偿费用81659.45元(272198.15×30%=81659045元);由张天金支付杨波等四人赔偿费用170288.71元(272198.15元×70%-20250元=170288.71元),黄伯虎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06)彭州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驳回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对彭州市正通道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06)彭州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因交通事故导致杨波受伤致残给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416.35元、交通费173元、杨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20元、残疾赔偿金51606元、事故车辆施救费、修车、拖车、停车费1055元、伤残鉴定费500元、杨波评残后的护理费150624元以及被抚养人杨旭的生活补助费11371元,共计272198.15元,由张天金赔偿,扣除黄伯虎已支付的医疗费20250元,实际由张天金赔偿251948.1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由黄伯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对彭州市养路段的诉讼请求。
三、彭州市养路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各项赔偿费用81659.45元。
四、张天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各项赔偿费用170288.71元,黄伯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准予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免交。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关于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在查处案件工作中协调配合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关于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在查处案件工作中协调配合的暂行规定

1988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在检察机关查处刑事案件和监察机关查处行政违纪案件中,双方经常发生工作联系。为了互相协调、配合,做好案件查处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监察机关受理的行政违纪案件,经调查处理,认为已触犯刑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案件管辖的规定,将有关材料和监察建议送达相应的检察机关。
二、检察机关对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及时进行审查。决定立案侦查的,监察机关应将有关案件证明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将查办情况及结果通报监察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将不立案的决定及理由通告监察机关。
三、检察机关受理的涉及行政监察对象的案件,需要对监察对象作行政处理的,应将有关材料及检察建议送达其主管机关,同时抄送相应的监察机关,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作出行政处理。
四、监察机关对已经作出政纪处理、尚需移送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案件,根据需要,监察机关可以对查实的案情作公开报道。对案情复杂,尚需移送检察机关继续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公开报道时,由双方协商决定。监察机关已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尚未终结的案件,需要公开报道时,由双方协商决定。
五、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在查处案件工作中,要加强联系,经常互通情况,搞好协调和配合。对于执行本规定的重要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上级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

附件一:检察机关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
根据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1983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和1988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人大常委会两个〈补充规定〉中有关几类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人民检院的经济检察部门、法纪检察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分别直接受理以下刑事案件。
经济检察部门负责侦查下列刑事案件:
一、贪污案;
二、行贿、受贿案;
三、偷税、抗税案;
四、挪用救灾、抢险等款物案;
五、假冒商标案;
六、挪用公款案;
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八、隐瞒不报境外存款案。
法纪检察部门负责侦查下列刑事案件:
一、刑讯逼供案;
二、诬告陷害案;
三、破坏选举案;
四、非法拘禁案;
五、非法管制、搜查案;
六、报复陷害案;
七、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案;
八、伪证陷害、隐匿罪证案;
九、侵犯通信自由案;
十、妨害邮电通讯案;
十一、泄露国家机密案;
十二、玩忽职守案;
十三、重大责任事故案;
十四、徇私枉法案;
十五、对于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有关单位提出控告的重婚案。
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侦查体罚虐待人犯案和私放罪犯案。

附件二:关于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管辖范围的规定
根据1987年8月15日国务院《关于在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行政监察机关的通知》(国发〔1987〕74号)的规定,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管辖范围是:
监察部的监察对象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领导干部。
省级和省辖市级行政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是所在人民政府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下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所在人民政府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领导干部。
县级行政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是所在人民政府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所在人民政府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领导干部。在必要时,上级行政监察机关可以受理下级行政监察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