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印发《全面推进“农产品标识计划”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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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全面推进“农产品标识计划”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全面推进“农产品标识计划”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农市发[2007]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部属有关事业单位:

  为适应新时期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满足人民群众日益提高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消费需求,进一步规范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为,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提升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从2007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进“农产品标识计划”(即“农产品身份证计划”)。现将《全面推进“农产品标识计划”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七年五月八日

全面推进“农产品标识计划”的实施意见

  为规范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为,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明晰主体责任,加快品牌培育,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进一步提升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农产品标识管理的规定和要求,从2007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进“农产品标识计划”(即“农产品身份证计划”,以下简称“计划”)。

  一、实施目标

  通过加强领导,完善制度,规范管理,强化监督检查,构建信息平台等措施,力争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实现全国农产品标识覆盖率达到70%以上,县级重点批发市场农产品标识覆盖率达到80%以上,地级城市重点批发市场农产品标识覆盖率达到85%以上,省会城市重点批发市场农产品标识覆盖率达到90%以上。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化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农产品基本实现标识普及化。逐步建立全国统一规范、通查通识的农产品标识信息管理系统,出口农产品标识管理基本与世界接轨。

  二、实施原则

  (一)先易后难原则。从初步具备实施条件的品种和地区入手,在实施活动中积累经验,逐步向实施难度较大的品种和地区推进。

  (二)重点实施原则。从经常食用、产销规模大、容易出现质量安全问题、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社会关注度高的产品和品种入手,重点突破,逐步涵盖一般产品和品种。

  (三)推广示范原则。从国家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县、31个省会城市和5个计划单列市入手,建立和完善各项配套制度和措施,逐步向全国其他地区推广。

  (四)企业带动原则。龙头企业、“三品”认证企业和规模化生产经营主体率先标识,推进分散农户标识普及化进程。

  (五)统一规范原则。按照“产品专业化、商品统一化”的发展思路,对农产品产地编码、商品编码、标识标注内容和生产档案记录内容制定统一管理规范,以便全国通查通识。特殊种类的农产品可按照实际需要和特点,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标识。

  三、实施重点

  (一)规范农产品标识。农产品标识包含标注内容和编码内容,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逐步统一规范标识内容。在“计划”实施的前两年,农产品标识内容至少应包括品名、产地、生产者和生产档案号等四项;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添加剂等其他内容可参照有关规定进行标识。在“计划”实施结束时,农产品标识内容应全面符合有关强制性规定。农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显著。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的要求,积极推广农田编码。支持标识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标识技术。

  (二)强化标识监督检查。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化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标识和冒用、虚构质量标志的行为,要按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三)推进生产档案管理。农产品生产档案包括生产者档案、生产记录档案和产品档案三项内容,是农产品标识的强制性内容之一。各地要切实加强农产品生产档案管理,打牢标识管理基础,通过加强农产品生产档案管理,推进农产品标识化,将生产档案与标识挂钩,标识与上市农产品挂钩,形成完整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链条。

  (四)创建产地标识准出示范县。在全国选择100个县作为产地标识准出示范县,明确并依托示范核心区与示范龙头企业,以产地准出管理为主要内容,针对不同产品和品种,推进产地标识准出制度建设。

  (五)创建销区标识准入示范城市。全国31个省会城市和5个计划单列市作为销区标识准入示范城市,要依照《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规定,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实施标识准入管理。农业部重点抓广州市、北京市的示范工作。

  (六)建立全国统一的农产品标识管理信息平台。农业部将制定包括农产品商品编码、产地编码、标识标注内容和生产记录内容的统一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和系统接口,建立全国统一的农产品标识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各地农产品标识的全国统一查询、监管与信息发布。各省市应根据自身实际,逐步建立本区域的标识管理信息平台。

  (七)开展标识考评活动。农业部将按照统一规定的考核标准,组织标识管理考评活动。2007年下半年将对31个省会城市和5个计划单列市实施标识管理情况进行统一考评,重点是销区主要批发市场和重点采购商,并公布考评结果。考评的主要指标包括:生产档案记录、产品标识标注内容、产品编码和产地编码等执行情况。

  四、组织实施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实施“计划”是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重要举措,是落实农业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的具体要求,是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基础性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计划”的重要性和现实意义,将农产品标识管理经费纳入年度预算,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实施。

  (二)强化责任,科学管理。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本意见的总体目标,结合本地区和本行业的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明确责任,落实措施。要加强政策引导,先易后难,点与面、强制性与非强制性、近期与长远相结合,稳步推进,务求实效,强化监督检查,科学规范管理。

  (三)积极协调,加大支持。实施“计划”是一项复杂的工程,涉及多部门、多行业,公益性很强。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主动加强与相关部门之间的沟通和联系,要充分利用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加大宣传力度,争取多方面的理解和支持,努力形成全社会合力推进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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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印发《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24日,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国已于1989年10月4日成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成员国,1995年12月1日成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成员国。由于《议定书》与《协定》共存,今年1月18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召开了第二十七次马德里联盟大会,通过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并定于今年4月1日开始实施。
该《细则》既适用于《协定》成员国,又适用于《议定书》缔约方,也适用于同属《协定》和《议定书》的缔约方,它在申请条件、审查周期、工作语言、申请方式以及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等方面,对原《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都作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因此,我们针对这些新内容,制定了《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至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贸单位及大中型企业,并做好宣传工作。
附件: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
一、《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成员国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成员国
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书
三、商标国际注册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
注册人名称或地址变更、代理人名称或地址变更、
续展、指定代理人申请书
四、商标国际注册收费标准
英国、丹麦、挪威、芬兰、瑞典单独收费标准
向国际局的付款方式
五、国内收取手续费标准
向商标局的付款方式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
中国于1989年10月4日成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成员国,于1995年12月1日成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成员国。根据协定、议定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申请人资格
凡根据协定、议定书确定中国为原属国的法人或者自然人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应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办理,并首先在中国取得商标注册、初步审定或者申请已被受理,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中国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
(二)在中国有住所。
(三)拥有中国国籍。
第二条 申请方式
(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办理,也可以直接到商标局办理或者邮寄办理。
(二)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注册人名称或地址变更、代理人名称或地址变更、续展、指定代理人等有关事宜的,申请人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办理或者直接到商标局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或者直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办理。
申请办理与协定成员国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事宜的,必须通过商标局办理。
第三条 申请书的填写及注意事项
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及办理有关事宜的,可以使用并按照国际局提供的英文或者法文书式用打字机填写,也可以使用商标局制定的中文《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书》(见附件二)和《商标国际注册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注册人名称或地址变更、代理人名称或地址变更、续展、指定代理人申请书》(见附件三)书式填写,但需缴纳翻译费(见附件五)。
(一)《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书》的填写及注意事项
1、申请人名称: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姓氏和名字;申请人是法人的,应写明中文全称及拼音(用外文译名代替拼音的,直接注明该译名)。
2、申请人详细地址,包括通信地址、门牌号码、邮政编码、电话、传真。
3、委托代理人的,写明代理人的中文全称及拼音(用外文译名代替拼音的,直接注明该译名)和详细地址。
4、商标申请日期、申请号,商标注册日期、注册号。
5、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指定有英国的,即视为其声明在英国有使用该商标意图。
6、注意事项:
(1)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是指依照协定或/和议定书向国际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并应至少指定一个缔约方(见附件一),但不得指定中国。
(2)以商标注册或者已初步审定为基础申请国际注册的,可以指定任一协定和议定书缔约方。
(3)以国内受理的商标申请为基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只能指定纯议定书缔约方。
(4)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必须与国内商标注册人名称一致。
(5)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图样必须与国内申请注册的商标图样完全相同。尺寸不大于80mm×80mm,不小于20mm×20mm。如商标为彩色的,应用文字指出该商标的颜色及其组合。
(6)申请书中填报的商品不得超过国内申请注册的商品范围,并应按《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类别顺序排列。
(7)一份国际注册申请书可以包括多个类别,但超过三个类别的,需缴纳附加注册费(见附件四)。
(8)商标或其一部分由非拉丁字母、非阿拉伯数字或非罗马数字构成的,应注明其音译,音译应符合申请书所用语言的发音规则,并注明相应的译文。
(9)申请人在指定至少一个纯议定书缔约方时,可以选择法语或英语作为今后的收文语言,否则只能用法语。
7、应附有关附件:
(1)提供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或初步审定公告复印件一份,或商标局出具的商标申请受理证明一份。
(2)要求优先权的,应附优先权证明。
(3)委托代理人的,应附代理人委托书。
(4)商标图样2份,不大于80mm×80mm,不小于20mm×20mm。
(5)在中国无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或无住所的中国侨民,应附经公证的中国国籍证明一份。
(二)《商标国际注册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注册人名称或地址变更、代理人名称或地址变更、续展、指定代理人申请书》的填写及注意事项
1、注册人名称:应与国际注册薄登记的一致。
2、注册人地址:应与国际注册薄登记的一致。
3、代理人名称:可与国际注册薄登记的一致,也可变更代理人名称。
4、代理人地址:可与国际注册薄登记的一致,也可变更代理人地址。
5、申请人在后期指定中指定有英国的,即视为其声明在英国有使用该商标的意图。
6、商标名称、国际注册号、基础注册号。
7、注意事项:
(1)每份申请书只能涉及一种申请种类(见附件三),所有种类的申请均应填写申请书中基本情况一栏。
(2)每份后期指定、续展和仅涉及部分商品或/和服务的转让申请,只能填写一个国际注册号。
(3)涉及全部商品或/和服务的转让、同一内容的删减、放弃、注销、注册人或代理人名称或地址变更、指定代理人申请书,可填写多个国际注册号,条件是申请涉及各个注册中全部或相同的国家。
(4)放弃申请不能涉及全部国家。
(5)注销申请必须涉及全部国家。
(6)续展可放弃在部分国家的保护,也可在虽有驳回或无效且未有终局决定的缔约方进行,但须在申请书中作特别声明。
第四条 齐备手续
商标国际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编定申请号,商标局在三十天内将申请书件(英文或法文)寄国际局;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书件基本符合规定,但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按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限期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未作补正或者超过期限补正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第五条 费用
申请人申请商标国际注册时,应向国际局缴纳基础注册费、附加注册费(如需要时)、补充注册费及其它(见附件四)或单独规费(见附件四)并向商标局缴纳办理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手续费(见附件五)。
商标局收到手续齐备的申请件后,将以当月第一天的银行外汇汇率折算费用,并向申请人或代理人寄送《收费通知单》。申请人或代理人按该通知单的要求,可以用人民币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转交规费;也可以直接用瑞士法郎向国际局交费(见附件四、五),但必须同时向商标局缴纳手续费。
第六条 商标公告、注册证、续展证及其它通知
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一经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后,即由国际局负责刊登、出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Gazette OMPI des marquesinternationales)上,每二周公告一次,任何人均可订购;商标注册证、续展证及其它有关通知,由国际局直接寄送申请人、注册人或其代理人。
第七条 申诉方式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时指定的各保护国家,将根据各自的国家法律决定是否予以保护。若指定被驳回,申请人可以根据该驳回国的国家法,直接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诉。
第八条 查询商标国际注册信息
申请人或注册人需查询有关商标国际注册的信息,可在商标驳回期限届满后,通过国际局并缴纳费用获得附有国际注册情况分析的国际注册簿详细摘要。
第九条 代替在先国家注册、许可备案
以国际注册代替在中国相同的在先国家注册及要求许可使用合同备案的,注册人应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涉外商标代理组织到商标局办理并向商标局交费(见附件五)。
第十条 异议期限
国际局将国际注册簿上登记的商标刊登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上。从该公告出版次月一日起的三个月内,任何人可对延伸至中国要求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第十一条 争议期限
对延伸至中国要求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的争议期限,从国际注册商标在中国的驳回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对被驳回或被异议的国际注册商标的争议期限,从该商标终局核准注册决定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上刊登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生效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申请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成员国(截至1996年4月1日,46个)
阿尔巴尼亚、亚美尼亚、奥地利、阿塞拜疆、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保加利亚、比利时、荷兰、卢森堡、白俄罗斯、瑞士、中国、古巴、捷克共和国、德国、阿尔及利亚、埃及、西班牙、法国、克罗地亚、匈牙利、意大利、吉尔吉斯坦、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哈萨克斯坦、列支敦士登、利比里亚、拉脱维亚、摩洛哥、摩纳哥、摩尔多瓦共和国、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蒙古、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俄罗斯联邦、苏丹、斯洛文尼亚、斯洛伐克、圣马力诺、塔吉克斯坦、乌克兰、乌兹别克斯坦、越南、南斯拉夫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成员国(截至1996年4月1日,9个)德国、中国、古巴、丹麦*、西班牙、芬兰*、挪威*、英国*、瑞典*注:标*号为纯议定书成员国

附件二:
国际注册书式一
商 标 国 际 注 册
申 请 书
1.商标申请人的原属国:
□申请人在中国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
□或者申请人在中国设有住所(或总部)
□或者申请人具有中国国籍
2.申请人中文全称及拼音(用外文译名代替拼音的,直接注明该译名):
3.申请人地址(国家、城市、街道、号码、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4.代理人中文全称及拼音(用外文译名代替拼音的,直接注明该译名):
5.代理人地址(国家、城市、街道、号码、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6.商标国内申请和注册:
申请日期 申请号
注册日期 注册号
7.优先权(国家初次申请的日期和号码):
8.商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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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大于80×80mm |
| 不小于20×20m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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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附同样规格的商标图样两张)
10.要求保护颜色的,该颜色的文字说明:
11.商标音译(拼音)
12.收文语言选择: □英语 □法语
13.商品或/和服务及其类别(不得超过国内申请和注册范围,可另附页):
14.指定保护的缔约方(划出该缔约方):
协定缔约方:□阿尔巴尼亚 □亚美尼亚 □奥地利 □阿塞拜疆 □波斯尼亚和
黑塞哥维那 □保加利亚 □比荷卢 □白俄罗斯 □瑞士 □古巴
□捷克共和国 □德国 □阿尔及利亚 □埃及 □西班牙 □法国
□克罗地亚 □匈牙利 □意大利 □吉尔吉斯坦 □朝鲜民主主义
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 □列支敦士登 □利比里亚 □拉脱维
亚 □摩洛哥 □摩纳哥 □摩尔多瓦共和国 □前南斯拉夫马其顿
共和国 □蒙古 □波兰 □葡萄牙 □罗马尼亚 □俄罗斯联邦
□苏丹 □斯洛文尼亚 □斯洛伐克 □圣马力诺 □塔吉克斯坦
□乌克兰 □乌兹别克斯坦 □越南 □南斯拉夫
纯议定书缔约方:□英国 □丹麦 □芬兰 □挪威 □瑞典
15.本申请交费方式:
□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转交注册费,向商标局交纳手续费
□直接向国际局交纳注册费,向商标局交纳手续费
申请人章戳
联系人姓名
电 话
年 月 日
□注意事项:
1.本申请书可自行复印或打印,但内容必须一致,字迹必须清晰。
2.只有已初步审定或注册的商标才可以指定上述所有缔约方;未注册或未初步审定的
商标只能指定纯议定书缔约方,待其初步审定或注册后,才能指定协定缔约方。
3.提交申请时,应同时附送初步审定公告或注册证复印件或申请证明;要求优先权的,
应附优先权证明;委托代理人的,应附代理人委托书;指定英国的,即视为其在英国
有使用该商标的意图。
4.只有指定至少一个纯议定书缔约方才可以选择收文语言,否则只能用法语。
5.商标局收到符合条件的申请后,将核算费用,并向申请人或代理人寄送《收费通知
单》,申请人按照该通知单的要求,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转交费用或直接向国际局
交费并向商标局交纳手续费。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8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建筑市场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参与各方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中介服务等与建筑市场有关的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信守法的原则。

建设工程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或者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良好秩序,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精品战略,推动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支持研究开发、采用建筑先进技术、设备、工艺和新型材料,推进建筑节能和科技进步。

加强建设工程档案管理,推行建设工程保险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业企业扶持激励政策,支持诚信守法企业加快发展,并发挥在建筑市场中的示范、带动作用。

鼓励行业组织建立完善对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评价机制,并向社会推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准入与建设许可

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一)建设工程施工单位;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单位;

(三)工程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质量检测、招标代理机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第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其许可范围内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用人单位应当与建设工程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对其实行实名制管理以及开展岗前技术、安全生产等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九条 省外企业进入本省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从业资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资质证书、个人执业证书及相关的信用状况进行核验。

第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包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已经依法办理工程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四)已经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

(五)有满足工程发包所需的技术资料和文件;

(六)工程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禁止发包单位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二)低于工程成本发包工程;

(三)低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收费标准发包工程;

(四)以降低建设工程不可竞争费用为条件发包工程;

(五)压缩合理建设工期;

(六)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条件;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从事下列承揽业务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业务,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业务;

(二)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提供图章图签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

(三)采用贿赂、提供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提倡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

实行工程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外专业工程分包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的,应当向分包工程项目现场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并就分包工程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承包工程,资质类别不同的,按照各方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工程;资质类别相同的,按照较低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工程。实行联合承包的,应当明确主承包单位,由其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的总体协调。

第十六条 禁止承包单位从事下列转包行为:

(一)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不履行合同,将全部勘察、设计、施工交由其他人完成;

(二)施工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其他人;

(三)施工承包单位未在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工程管理人员不属于承包单位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承包单位从事下列违法分包行为:

(一)承包单位将专业工程和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二)合同中未约定,又未经发包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

(三)承包单位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

(四)分包单位将其分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在同一项目中的中介服务委托。监理单位、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不得转让工程业务。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以及施工环境的综合治理,依法查处非法经营、强迫交易、欺行霸市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体负责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招标投标综合监管部门对招标投标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第二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四)国家和省规定必须招标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将发布的招标文件同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二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平等竞争,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不得泄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禁止实施下列围标、串标行为:

(一)借用他人名义编制投标文件,谋取工程中标;

(二)伙同他人,串通投标谋取工程中标;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投标,为他人谋取中标提供条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第五章 建设工程合同与造价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实行合同制。推荐使用国家和省制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

建立和推行建设工程优质优价激励机制。实行质量创优的工程项目,发包承包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中有关质量创优奖励的约定。

第二十八条 发包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依法变更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造价、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的,应当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对合同文本有异议的,以备案合同为准。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工程建设规范和标准,适时制定、发布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国家和省现行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禁止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相互串通、高估冒算牟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计价方式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或者定额计价办法,并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但两种计价办法不得在同一工程项目中混合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单位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和合同约定及时完成审查。

第三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承包单位和发包单位双方确认后10日内由发包单位报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得拖延付款。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或者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发包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单位可以依法主张权利,不得以未取得工程款为由拖欠劳动者工资。

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动者工资的情况,作为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的重要内容。

建立建设工程领域劳动者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和工资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推行建设工程担保制度。实行建设工程承包商履约担保的工程,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应当同时提供等额支付担保、履约担保。

第三十五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发包承包双方委托,进行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调解。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立以建设单位为中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各负其责的责任制,严格实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地段,防止发生次生灾害,保证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地震、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提供。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

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对本单位的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并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生产负责。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图按质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或者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文明现场管理规定,足额投入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技术措施费,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文明施工,保护周边环境,保障交通顺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应当按规定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和工程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独立实施监理,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十二条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约定或者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工程建设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没有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题技术论证,依法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过程中不得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四十四条 工程建设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对施工图涉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建设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四十五条 涉及建设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改造、装饰装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施工图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改造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需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交付施工。

第四十六条 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及室内环境质量的材料、构配件,实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见证按照国家规定由工程监理人员或者发包单位派驻现场的技术人员实施,所取样品应当送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禁止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

第四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修。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已竣工验收工程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竣工图,并提供工程保修书以及有关工程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七章 建筑市场信用建设

第四十八条 建立政府相关部门、行业组织、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建设工程信用体系,完善建设市场信誉评价、项目考评、合同履约、不良行为等信用记录,整合共享信息资源,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建设工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规范建筑业行政审批、监督管理以及政策服务等相关信息的公开、发布等活动,为建设工程领域的信息查询、政策咨询及社会监督提供便利和服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全省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实施方案、信用管理制度,建立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平台,对建筑市场参与各方诚信信息进行采集、核实、发布,建立建筑市场信用档案。

建设行政、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税务、金融、监察、司法等相关部门对涉及建筑市场的信用信息,应当实行资源共享。

第五十条 发挥行业组织在建筑业诚信体系建设中的作用,鼓励行业组织按照诚信建设的基本要求,建立行业自律规范及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对建筑市场相关主体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价,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建筑活动中应当讲诚信、守合同、重信誉,在建设工程的市场准入、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合同造价、质量安全、中介服务等各个环节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自觉履行社会责任。

发挥新闻媒体及社会公众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作用,加强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市场信用公布制度,对建筑业企业的良好信用和不良行为记录,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发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的,其违法行为记入单位和个人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擅自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其检测报告无效;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备案从事建筑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限期补办备案手续。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低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收费标准发包工程的,或者以降低建设工程不可竞争费用为条件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转让工程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围标、串标的,中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本省行政区域内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不按国家和省现行计价依据开展计价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相互串通、高估冒算牟取非法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发包单位拖欠工程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不及时移交建设项目档案或者移交档案不完整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资质、资格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二)对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五)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管理对象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水利、交通等专业建设工程的市场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涉及保密、军事等国家规定工程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