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惠州市省人大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议案市县(区)自筹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省人大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议案市县(区)自筹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
惠农〔2007〕9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惠州市省人大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议案市县(区)自筹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惠州市农业局
二OO七年九月三日
惠州市省人大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议案
市县(区)自筹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议案市县(区)自筹资金项目的管理,规范项目竣工验收程序,提高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省农业厅《广东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议案项目竣工验收办法》(粤农〔2007〕156号)和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办理省人大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议案实施方案的通知》(惠府办〔2006〕5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议案市县(区)自筹资金项目竣工验收是对项目建设及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等进行全面的审查、总结和评价。
第三条 竣工项目验收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严谨、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竣工项目验收依据是:省农业厅《广东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议案项目竣工验收办法》、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办理省人大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议案实施方案的通知》、市农业局《关于省人大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议案自筹资金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
第五条 凡列入市县(区)自等资金扶持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议案项目,竣工后按本办法进行验收。
第二章 验收内容
第六条 竣工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情况。包括核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工程设计、项目实施计划、项目年度计划等。
(二)项目计划完成情况。重点核查经批复的项目计划执行和完成情况,包括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工期是否按批准的项目计划任务执行和建设;项目工程建设质量完成情况;农民投工投劳情况等。
(三)资金使用管理情况。重点核查县(区)配套资金是否及时到位、足额,资金使用和管理是否符合国家、省有关投资、财务管理和国库集中支付以及《广东省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报账制实施办法》(粤财农〔2005〕117号)和《惠州市农业局专项资金与项目管理办法》(惠农〔2006〕78号)等规定和要求,资金监督是否有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或意见。
(四)项目管理和机制建设情况。包括项目管理制度建设、管护措施落实、项目产权登记或移交、档案资料管理等。
(五)项目建设的效益,包括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情况。重点核查项目改善农业基础条件和生态环境,推进农业结构调整,促进农民增收情况。
第七条 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议案市县(区)自筹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必须提供的材料(装订成册):
(一)申请验收报告。
(二)项目组织建设单位(县、区农业局)初验报告。
(三)项目建设总结。包括建设计划完成情况、工程质量评价、建设效益,项目建设及资金管理的做法与经验,项目建设存在问题与改进措施等。
(四)项目申报书(含可行性报告)。
(五)市批复的项目实施方案。
(六)市下达的项目资金计划及资金拨付文件。
(七)项目县(区)对项目建设的有关组织管理文件。
(八)各阶段项目建设资金到位、使用及管理情况的报告。
(九)由具备审计资质机构出具的基建项目财务竣工决算审计报告。
(十)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书。
(十一)项目实施前、后及实施期间的照片。
(十二)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验收程序
第八条 竣工项目验收实行自下而上,分级管理的原则。原则上实行逐年验收,当年的项目,在翌年5月前验收完毕。因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九条 市农业局向被验收项目县(区)下发验收通知,明确验收的具体时间和要求。
第十条 各县(区)要成立农田基本建设议案项目竣工验收小组,对项目进行初验,初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报请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市农业局成立议案项目竣工验收小组,成员由农业、财政等部门的相关人员组成,负责对议案项目的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初验合格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项目组织建设单位要形成初验报告,同申请验收报告一并报市农业局。市农业局根据申请,组织对辖区内项目进行全面验收,形成验收报告后报市政府,由市政府上报省政府。
第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采取听、看、查的办法进行。验收小组听取被验收单位的项目建设完成情况汇报;查阅财务档案、项目建设档案及其他相关资料;实地查看项目工程建设情况,重点检查项目工程建设质量;听取当地农民群众的评价。
第十四条 验收小组对项目建设情况全面检查和考核后,与被验收单位交换意见,对项目实施与建设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竣工验收报告。
验收合格的条件是:项目建设各项任务按期完成,工程质量、县(区)配套资金投入、资金使用符合规定要求,提供的验收文件和资料齐全、数据真实,建立了长效管护机制。
第四章 奖惩办法
第十五条 对实施成效显著、验收合格的项目,对其组织建设单位给予通报表彰。
第十六条 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责令项目组织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限期整改,再行复验。整改措施不力,整改后仍达不到竣工验收要求的,除责令限期整改至验收合格为止外,市将对项目组织建设单位通报批评和减少或暂停对项目所在县(区)下年度项目资金安排。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池州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 11 号
《池州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6月5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池州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妥善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安徽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和《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由市及各县(区),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双退”安置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双退”安置领导小组的成员单位,均要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履行好“双退”安置工作中所应承担的义务。
各级“双退”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承办退役士兵的日常接收安置工作。
第二章 安 置
第三条 安置对象:
(一)入伍前系城镇户口,且四证齐全(入伍批准书、士兵登记表、非农入伍批准书、非农优待安置证 〈2002年征兵开始执行〉)的退伍义务兵和一、二期复员士官;
(二)经过省复员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集中交接的转业士官;
(三)荣立个人二等功以上(含二等)的农村退役士兵;
(四)因公、因战致二、三等伤残的农村退役士兵;
(五)从农村入伍的女性退役士兵;
(六)从农村入伍,服役期间本人或直系亲属已办理政策性“农转非”(入伍前父母一方或双方必须是国家在职人员)或征地“农转非”的退役士兵。
(七)因政治、身体等原因提前退出现役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安置范围:
(一)入伍前系池州市户口,并从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二)入伍前本人非池州市户口,但在服役期间其父母转业、调动、投资经商或离退休来池州市定居,并有常住户口的;
(三)入伍前本人非池州市户口,但其配偶在池州市有常住户口,经省复员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集中交接的转业士官。
第五条 安置工作原则:
(一)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
(二)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原征集地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安置。父母有一方或配偶在市直单位、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工作的,分别由市直单位、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负责安置);
(三)公平竞争、妥善安置的原则;
(四)推行自谋职业的原则。
第六条 科学合理地制定指令性安置计划。凡我市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非国有经济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属城镇退役士兵安置的范围。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双退”安置领导小组组织相关部门对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能力的单位进行全面摸排,登记造册,随机排序,然后每年依序确定接收单位,并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对新建、扩建的企事业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可视情适时调整接收安置顺序及接收安置人员比例。中央、省驻池各单位,统一由地方政府随机排序下达安置任务。当年省复员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下达分配计划的,按省分配计划执行,可抵减地方接收安置任务。
第七条 对要求安置工作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各级政府当年下达的安置指标内,通过考试、考核的办法择优安置(考试、考核实施方案另行制定)。
第八条 推行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一)自愿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需在报到后15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各级安置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经同级“双退”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
(二)对不愿接受考试、考核安置的,或经过考试、考核未挑选到单位的退役士兵实行自谋职业,填写《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
第三章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九条 用人单位因受客观条件限制,确实难以完成当地政府下达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而自愿以货币补偿形式承担安置义务的,经审核批准后,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十条 要求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在接到退役士兵安置计划的20日内,向当地“双退”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池州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申请表》,经同级“双退”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并报政府“双退”安置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一条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皖政办[2001]86号文件规定,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标准为每少接收一名退役士兵,按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5—6倍缴纳。
第十二条 经批准自愿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在收到当地安置部门签发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缴款通知书》后,7日内将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一次性划拨到指定的安置保障资金帐户。
第十三条 企业交纳的有偿转移金,可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有偿转移金自筹解决。
第四章 安置保障资金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 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管委会要建立退役士兵安置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一次性补偿金等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安置保障资金的来源:
(一)同级人民政府安排用于补偿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专项资金;
(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六条 安置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安置保障资金的收支,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安置就业与自谋职业待遇
第十七条 退役士兵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按有关规定,参照城镇居民当年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生活费;由于接收单位的原因不能及时安排上岗的,由该接收单位按每月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发给生活费。
(二)退役士兵军龄可视同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纳年限合并计算。
(三)所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都要按照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不低于3年的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保证退役士兵失业、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得到接续。
(四)加强对退役士兵的职业技能培训。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为每个退役士兵至少提供一次免费培训,允许他们自己选择培训方式和场所。对自选培训方式和场所参加培训,并已取得经劳动部门认定的职业资格证书的退役士兵,发给300元的职业技能培训费。以上所需经费均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报考地方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退役士兵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八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同时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各地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要及时为求职登记的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免费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等服务,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
(二)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享受省民政厅等部门民安字[2002]92号文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各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提高效率,优先办理证照,安排场地,按规定免收各项行政性收费。
(三)允许其配偶及子女按现行户籍管理政策在城镇落户,并解决其子女就近入学问题。
(四)实行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个人档案交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保管;党、团组织关系由乡(镇)、街道接收管理。
第十九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一次性补偿金发放标准为:
(一)服役期为2年的,发给数额为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2倍的补偿金。
(二)服役期每增加1年,增发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0%的补偿金。
(三)服役期为10年以上的(含10年),发给数额为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5倍的补偿金。
(四)服役期间有立功表现的,另外增发一次性补助金。其标准为:荣立一等功(含一等功)以上的,增发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一倍的补偿金;荣立二等功的,增发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60%的补偿金;荣立三等功的,增发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20%的补偿金。
第六章 纪律与处罚
第二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要发扬人民军队的光荣传统,服从地方政府安排。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的城镇退役士兵,取消其安置资格。
第二十一条 对不履行退役士兵安置义务、拒不执行安置计划的部门和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凡不能按时完成年度安置任务的地方和单位,不能评为双拥模范城(县)或拥军优属先进单位。因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不到位而引发重大事件的,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安置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池州市“双退”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