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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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及其它行政过错责任,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造成行政机关不能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应当坚持职权与责任相一致,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行政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二)未依法将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的;

  (三)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出具书面凭证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及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 不在法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违反规定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的;

  (十一)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该行政机关未按有关规定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行政许可依法由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而相关部门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的;

  (十三) 违反规定授权或者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执法检查、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强制措施、行政裁决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实施日常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实施而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在实施中违反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二)对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纠正和处理,或者在处理中推诿、拖延而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三)在实施行政监督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权限、条件、标准、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强制措施及行政裁决的;

  (五)对依法应当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不据实开具合法收据或者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票、款分离,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行政罚没款、行政征收款存入指定银行账户或者缴入财政专户及未按规定缴销收费票据的;

  (八)截留、坐支、挪用、私分行政罚没款、行政征收款的;

  (九)其他违反规定实施执法检查、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强制措施、行政裁决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或者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而擅自决定的;

  (四)未执行文件管理和保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等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五)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税费及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为本部门增设权力,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增加义务的;

  (四)设定事项超越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章 责任人员

  第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 承办人违反规定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采取弄虚作假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人提出的意见违法或者明显不当,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审核人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应当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后,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当负直接责任,批准人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按规定应报批而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批准人违反规定直接决定或者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经行政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意见违法或者明显不当,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行政首长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因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四章 责任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方式包括:

  (一)当年不予评优评先;

  (二)通报批评;

  (三)诫勉教育;

  (四)效能告诫;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处分。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给予诫勉教育或者效能告诫的,依照《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规定》的规定办理。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追究,根据行为后果及过错的情况,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造成损害后果较轻的,对应当负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处理。

  (二)造成损害后果严重的,对应当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及其以下行政处分,对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其以下行政处分,对应当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并可给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处理。

  (三)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对应当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对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及其以上行政处分,对应当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其以上行政处分;对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者未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的,可给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处理。

  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拟给予行政撤职、行政开除处分或者调离工作岗位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与行政机关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依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 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的处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最近两年内已受到过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对本人行政过错责任调查的;

  (三)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或者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说清行政过错行为真实情况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有效阻止严重后果发生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不可抗力及其他非责任人主观上过错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应当依据管辖职责受理投诉、检举、控告,调查行政过错行为,提出对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过错责任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应当依据管辖职责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受理或者不受理的结果。

  第二十五条 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给予行政处分的案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

  第二十六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应当实行回避制度。调查处理人员与行政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责任人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应当依据人事管理权限和相应的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同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检查监督,发现同级行政机关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而没有追究或者追究明显不当的,可以责令其履行职责;对同级行政机关仍不履行职责的,监察机关可以直接调查处理,同时追究同级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据管辖职责受理投诉、检举、控告或者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中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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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9]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1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许昌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许政〔2007〕51号)精神,结合征收工作实际,为进一步规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等各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由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平抑物价,实行政府价格补贴,保障低收入群体动态价格救助等政府专项资金。



第三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在市价格主管部门设立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对象主要是,高消费和娱乐享受型消费行业、高利润行业、垄断性行业、保护类资源开发和产业政策限制类产业,主要涉及住宿、餐饮、娱乐、广告、房地产开发、电信、烟草、采矿等行业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人。具体征收范围和标准按许政〔2007〕5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章征收权限和方式



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实行分级分行业管理。市级负责市区所有应征收行业和全市采矿业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县(市)负责辖区内除采矿业以外所有应征行业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采矿业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后,统一解缴市财政专户,扣除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后,市与县(市)按5:5比例分成,年终进行结算。



第七条价格调节基金实行直征和代征并行的征收方式。市级管理的价格调节基金(含魏都区、经济开发区、东城区)中,许政〔2007〕51号文件规定的征收范围1—9项委托市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第10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直接征收。代征部门的选择,要根据征收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经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第八条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税务部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随税计征,价格调节基金缴纳者应在申报纳税的同时自行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代征单位每月25日前将所征价格调节基金解缴财政专户。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价格调节基金纳入政府非税收入进行管理。在市财政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其他票据被征单位有权拒付。



第十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实行季报制度和年度审计制度。市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季度将基金征收、使用和结存情况报领导小组和有关部门。市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监察、审计等部门按职能分工对价格调节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要严格依法足额征收。征收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收取,确保应征尽征、足额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截留、坐支或挪用。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的稽查工作,对违反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拒缴、欠缴、逾期不缴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征收过程中出现的滥用职权、擅自减免、坐支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代征和管理工作经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涉及面广、难度大,为保证征收工作经费,代征手续费按征收总额的10%提取,用于弥补代征部门因工作量增加而增加的经费支出。管理工作经费按征收总额的3%提取,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用作协调征收、日常管理、稽查、奖励先进等工作经费。



第五章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使用范围



1.用于政策性补贴。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适当给予补偿。



2.用于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可适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3.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补贴。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低收入困难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4.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5.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时,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生产基地建设;当肉、蛋、菜、奶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对大规模畜禽生产者和种畜、种禽企业给予补贴;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价格信息;支持与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及推广;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有机等农产品的生产。



6.用于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7.用于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费用。包括代征单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手续费及任务完成奖励费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经费、政策宣传等费用。各项管理费用由价格、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执行。第十四条审批程序市区(含魏都区、经济开发区、东城区)范围内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安排,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1.提出申请。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向市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附项目方案、用款计划、可行性报告等相关资料。



2.项目评估。市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市政府价格调控目标与重点,结合市场发展趋势和年度收支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及人员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查论证,提出初审意见。



3.用款审批。市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根据考察评估结果,对用款进行审批,由财政部门拨付。各县(市)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当地按规定安排使用。



第六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宜昌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40号

  
  《宜昌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市长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宜昌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的先进模范作用,激发全市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湖北省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劳动模范,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劳动模范的培养、宣传和管理工作,维护市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市劳动模范在推进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事业中的模范作用。
  
  第二章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在下列人员中评选:
  
  (一)企业职工(含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在本市境内投资企业中的内地职工;本市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
  
  (二)农民(含进城务工人员);
  
  (三)事业单位职工;
  
  (四)县处级及以下公务员;
  
  (五)其他社会各阶层人员。
  
  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应具备的条件包括: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认真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立足岗位,开拓创新,勇于奉献,在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在群众中享有较高声誉,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深化企业改革、推进管理创新、推动技术进步、促进安全生产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建设或完成重大科研项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应对突发事件、保卫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增进民族团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控制人口、改善环境、保护资源、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 市劳动模范一般从县级(或相当级别)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中评选产生。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每三年评选表彰一次市劳动模范。
  
  对作出重大贡献、事迹特别突出的优秀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推荐申报程序,即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市劳动模范称号。
  
  对为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应对突发事件而牺牲的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追授市劳动模范称号。
  
  第八条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群众公认的原则,坚持先进性标准,突出时代精神。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按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办法进行,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中央和省在宜单位推荐,由市总工会会同市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被推荐的市劳动模范人选,必须经本人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居民(代表)大会或本人所在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得到群众公认,并经所在单位及单位党组织审核同意后,方可推荐上报。
  
  被推荐人选是企业负责人的,必须经当地相关部门签署意见。凡违反国家政策、法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严重职业危害,拖欠职工工资,欠缴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其负责人不能参加评选。
  
  被推荐人选是党政机关(含人民团体)领导干部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条被推荐的市劳动模范人选,应当在所在单位和县级、市级宣传媒体上进行公示。第三章  市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第十一条 对命名表彰的市劳动模范,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宜昌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证书,并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充分发挥市劳动模范的先进模范作用,邀请市劳动模范参加有关经济建设和推进社会进步、加强社会事务管理的会议和活动,听取其意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劳动模范的培养,推荐、选送其参加各种形式的教育培训;并创造条件,选送在生产一线、技术岗位工作并具备有关条件的市劳动模范,参加党校培训或接受高等教育。
  
  第十四条 对生活困难的市劳动模范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政策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完善市劳动模范养老和医疗保障制度。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为市劳动模范建立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 有计划地组织市劳动模范疗(休)养、考察和培训,参加活动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因企业破产、停产而失业的市劳动模范,优先提供免费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培训等服务,优先落实就业扶持政策,优先为其提供由政府出资的公益性工作岗位。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为市劳动模范提供工作岗位。改制后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原企业的市劳动模范,并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适时走访慰问市劳动模范尤其是离退休、有特殊困难的市劳动模范,及时帮助其解决生产(工作)生活上的实际困难。第四章市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市总工会负责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的组织工作;
  
  (二)负责市劳动模范即时性的表彰和取消荣誉称号的申报及承办工作;
  
  (三)参与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政策的制定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市劳动模范的信访接待、日常管理工作;
  
  (五)协调市劳动模范先进事迹的宣传工作;
  
  (六)依法维护市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或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道德品质败坏,腐化堕落或有其他严重违法乱纪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非法离境的。
  
  取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依照评选审批程序进行,由原申报单位逐级上报,市总工会审核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其奖章、证书,取消相应待遇。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市劳动模范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凡涉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工作变动、录用晋升、辞职、失业、离退休、死亡和严重违法、违纪等重要情况,原申报单位应当书面向市总工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经费、市劳动模范奖金由市财政列支。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在我市范围内工作曾获省内外其他市(州)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比照市劳动模范,纳入市劳动模范管理范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市人民政府1994年4月8日发布的《宜昌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自2009年5月1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