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罗马尼亚船舶登记局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9:52   浏览:9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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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罗马尼亚船舶登记局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中国船舶检验局 罗马尼亚船舶登记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罗马尼亚船舶登记局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73年5月22日 生效日期1973年5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总局:北京复兴门外羊坊店)代表李清局长为一方,与罗马尼亚船舶登记局(总局:布加勒斯特,蒂尼古·格来斯库大街七区38号)代表埃米尔·萨伏局长为另一方,为发展中罗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保证互相代理海、河船舶的建造、改建和修理工程的技术检验,船用材料和设备在供应工厂制造过程中的监督,以及营运中船舶的各种检验,特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 缔约一方或有关的第三方(船东、船长、船厂、公司)提出要求时,缔约另一方应保证对具有或要求取得缔约一方船级的船舶,在船厂和供应工厂里进行的建造、改建和修理工程,进行相应的技术检验;对用于这些船舶的材料和设备,在供应工厂制造过程中进行监督检查;对营运中船舶进行初次入级检验、船级定期检验、年度检验和临时检验;各项检验结束后签发相应的证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相互代理技术检验的范围是:
  1.船体和舾装,稳性;
  2.机械装置,电气设备,锅炉,热交换器和受压容器;
  3.救生、消防、声光信号、无线电通讯及导航等设备;
  4.冷藏设备;
  5.装卸设备;
  6.核定干舷和乘客定额;
  7.吨位丈量。

  第三条 缔约各方在承担对船舶的建造、改建以及对有关的材料和设备的制造进行技术检验时,应以授予船级或将授予船级一方的规范或双方事先协商同意的规范为依据,并按执行检验一方的工作规程进行。
  缔约各方在承担对营运中船舶的各种检验时,包括对修理工程的技术检验,以各自的规范和规程为依据。但缔约各方均不得根据各自的规范,提出改变船舶结构或增添设备的要求。

  第四条 船舶建造、改建和修理工程的技术设计,由授予船级的缔约一方审定;必要时也可委托承担检验的一方根据缔约双方事先协商同意的规范审定。

  第五条 承担检验的缔约一方应对将授予船舶的船级提出建议,并签发临时船级证书,但最后的船级只能由船级所属的缔约一方授给。

  第六条 在船舶的建造、改建或修理工程检验完毕后,承担检验的缔约一方应将所有试验证件、材料和设备等的证书,寄交授予船级的缔约一方,以便船级所属缔约一方授给船级。

  第七条 缔约双方互相提供各自的现行规范各一套,并将及时提供修改、补充本。

  第八条 缔约双方根据缔约另一方政府的要求,按照双方政府承认的国际公约和要求一方的规定签发证书。
  缔约双方互相代理营运中船舶的上述证书的年度签证和证书有效期的展期。

  第九条 本协议所述各项检验工作完毕后,承担检验的缔约一方签发全部必需的证件。证件均用本国文字和英文两种文字写成。
  每种证件的正本应直接发给船方,副本寄交缔约对方。

  第十条 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代表罗马尼亚船舶登记局进行某些工作时,所有有关船级和船舶检验的证件将注明“受罗马尼亚船舶登记局的委托签发”;同样,当罗马尼亚船舶登记局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进行某些工作时,所有有关船级和船舶检验的证件将注明“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的委托签发”。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互相承认缔约对方签发的证书、印戳以及关于材料和设备技术检验的各种证件。
  缔约双方互相提供各自的证件样本、印模,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应互相通知其能承担本协议中所列各项工作的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缔约各方有权发表这些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执行代理工作的报酬和费用,应根据各自的费率,直接向被服务者收取。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之间将紧密合作,除上述条款外,将交换下述资料:
  1.有关船舶科学技术和工艺方面的经验与成就;
  2.有关船舶检验的规则和其他通告;
  3.缔约各方应邀参加的国际会议的有关报道。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将通知本国与本协议有关的当局和组织。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应互相通知对本协议的活动有关的同其他国家船舶检验机构缔结的协议、合同和协定。

  第十七条 本协议自缔约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随时要求终止本协议,在用书面通知对方满六个月后,本协议即行失效。协议终止之日,已经开始尚未完成的工作,应根据本协议规定继续进行到完成为止。
  本协议于一九七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 马 尼 亚
      船舶检验局局长         船舶登记局局长
       李   清          埃米尔·萨伏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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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醉驾判决之正义性思考谈司法公开的目的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关于醉酒驾驶,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理论上颇有争议,但总结起来无外乎承担与不承担两种观点,从本质上说,两种方案的冲突实际上是“人权”与“秩序”的冲突,两种观点都不完全符合正义的根本要求。从立法精神出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可向醉驾者、无证驾驶者追偿才更为合乎正义的要求。

关键词:

醉驾、人权本位、秩序本位、正义、看得见的正义

引言:

从来没有单纯的司法公开,公开必有其目的,泛泛而谈难见说服力,故笔者试图从醉驾判决的正义性思考出发,来探讨司法公开的目的。

关于醉驾、无证驾驶致人伤亡,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打开互联网,可发现一搜一大把,赔与不赔都成为了新闻媒体争相报道的新闻,各地法院的判决也是五花八门。司法实践中这种参差不齐不判决方案,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严肃性,使司法公信力大打折扣。作为基层法院第一线的审判人员,因为手上刚好也碰到一个醉驾的案件,所以也不得不加入这一争论的行列,从而也就引出了本文。

一、 当今的司法现状

各地法院对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致人伤亡时,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处理,无外乎两种方案:

第一种方案认为,交强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它相当于是车主为社会不特定的公众购买的保险,从合同法原理上说相当于是车主与保险公司为第三人约定了权益,具有约定性;而这种权益是一国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从而使这种权益又具有法定性;并且,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获得基本的赔偿,以维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权,还具有社会公益性。因此,这种理论认为,交强险是排斥合同相对性原理的,否则,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受害者是没有权利起诉保险公司的,故即便车主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醉驾、无证驾驶免赔,亦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而不论投保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或过错的大小。因此,在这种方案中,法官将人民的生命健康权放在第一位,认为在当今和平的大环境下,该价值在所有法律所保护和追求的价值位阶中的最高价值,处于价值金字塔的顶端,其他价值与之相冲突时均让位之。故醉驾和无证驾驶时,保险公司一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肇事双方根据过错来划分责任。

第二种方案认为,交强险是为了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这种利益的保护是在肇事者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正常行车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保护,而醉酒驾驶或无证驾驶之情形中,肇事者本身就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由此造成的损害不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只应由肇事者自行承担,这样才符合公正、公平的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垫付抢救费用,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者能及时得到治疗,体现的是人文关怀。并且,按照一般常理,受害者起诉时已经治疗完毕,其生命健康权已基本得到了保障,已不再具有人身危险的紧迫性,故起诉的标的实质上已经变成了一种债权。如果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肇事后,保险公司都要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那势必在社会上造成有证无证一样、清醒醉酒一样,反正都有保险公司买单的结果,对社会造成更大的混乱。这无疑是对醉驾和无证驾驶的放纵,与刑法修正案八醉驾入刑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因此,在这种方案中,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这两种方案均能自圆其说,并且都有一定的道理,以至于全国各地的法院按这两种方案判决的都有。为了力排众议、定纷止争,最高院2009年10月20日在对安徽省高院的批复时明确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财产损失包括“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故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事与愿违,该批复未能实现预期的效果,全国各地的法官并未因此停止对正义的思考与追求,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案例仍不断涌现,从而使该批复陷入各大报刊、杂志、网络等各种舆论声讨的惊涛骇浪中。

笔者认为,这两种方案的冲突,说到底是人权与秩序的冲突,两者都是法律所要保护和追求的利益,都不可偏废。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和社会形态的法律中,两者的主次地位和侧重点各有不同。

二、 秩序本位

在相当长的历史阶段,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国家和法学家优先追求的都是秩序,要求国家应能进行有效的控制,主张稳定是压倒一切的大局。“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在当时生产力水平普遍不高的大环境下,人们的劳动所能创造的剩余产品本就十分有限,处于金字塔上层的统治者们为了能够有足够的物质资料供其享受骄纵奢华的生活,免不了要对内实行严重的剥削,对外实行残忍的掠夺。这使人民随时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屈原说“长太息以掩涕兮,哀民生之多艰[2]”,白居易更为深刻“可怜身上衣正单,心忧炭贱愿天寒[3]”,这种“朱门酒肉臭,路有冻死骨[4]”的统治,必然激起本国民众的反抗和遭遇他国民众的抗争与侵略,故古今中外的各国家、各政权,无不随时处于内忧外患之中。鲁迅就曾深刻地指出,中国人民的历史无非是两种时代——“一,想做奴隶而不得的时代;二,暂时做稳了奴隶的时代[5]”。在这种“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6]”的理念下,秩序,当然毫无疑问地成为了法律所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

三、 人权本位的兴起

国家政权的统治者们过分地追求秩序而忽略了对人权的保护,加上统治阶级的种种特权,如“八议[7]”制度、“官当[8]”制度的出现,激起了民众的强烈不满,在“王侯将相宁有种乎?[9]”的理念下,农民起义、奴隶起义此起彼伏。于是,统治们在追求秩序的同时,开始注重人心向背,进而出现了“得民心者得天下[10]”、“水能载舟,亦能覆舟[11]”的较为开明的理念。但封建专政的、忽视人权保障的黑暗统治并未根本改变,因为这种变化本身是为更好地维护阶级统治秩序服务的。

随着社会的发展,尊重和保障人权首先在西方国家得到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在“社会契约论”、“天赋人权论”、“人民主权论”等理论的影响下,1776年托马斯·杰斐逊在其起草的美国《独立宣言》中明确地指出“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当权力,是经被治理者的同意而产生的。当任何形式的政府对这些目标具破坏作用时,人民便有权力改变或废除它,以建立一个新的政府;其赖以奠基的原则,其组织权力的方式,务使人民认为唯有这样才最可能获得他们的安全和幸福。”紧随其后,法国在1789年8月26日颁布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简称《人权宣言》)第二条中明确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此后,类似的规定在西方各资本主义国家中如雨后春笋般纷纷出现。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第2200A(XXI)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从此,世界各国在人权保障方面达成了普遍共识,人权保障被提高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也将秩序与人权保障这两者的主次关系倒了个位,如何更好地保障人权,也就成为了法律追求的最高目标。

在我国,其实早在1944年,毛泽东就提出了“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主张“我们这个队伍完全是为着解放人民的,是彻底地为人民的利益工作的[12]”。1949年9月29日通过的《共同纲领》第五条也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有思想、言论、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权”。但遗憾的是,受传统思想的影响,我国一直提倡集体主义,将国家、集体和公共利益置于首要位置,从而忽略了对个人权益的保护,甚至提倡在个人利益与这些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应让位之。但这种思想逐步在转变,江泽民的“三个代表”提出了党要“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党的十六大提出了“以人为本”,2004年修宪时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了宪法,胡锦涛2007年更进一步提出了“人民利益至上”。尽管何谓“人权”仍然模糊不清,尽管我国人民至今仍不享有“沉默权”,尽管我国仍未象美国宪法一样赋予民众武装反抗并推翻暴力政府的权利,但至少标志着我国也基本实现了人权本位的法律思想的转变。

四、 人权与秩序的辩证关系

“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自以为是其他一切的主人的人,反而比其他一切更是奴隶[13]”。“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有这种权利[14]”。这些话是非常深刻的,没有秩序,就谈不上自由,更谈不上保障人权,所以秩序是保障人权的基础,但“法律的目的,不是为了限制自由,而是为了保护和扩大自由[15]”,故维护秩序,又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人权。从醉驾入刑的立法目的来看,就是为了创造更好的公共交通环境,从而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人权。

这真是一个令人纠结的问题,涉及到个人人权与公众人权、眼前人权与长远人权的激烈冲突——保险公司如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虽然保障了个人人权、维护了眼前人权,但从长远看,却放纵了醉驾和无证驾驶,可能使公众人权受到更大损害;如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我们会发现,今后发生的每一次交通事故,都可能成为今天的正在审理的个人人权和眼前人权,而“明日复明日,明日何其多;吾生待明日,万事成蹉跎[16]”,故何时才算是保障了长远的、公众的人权?最终我们会发现,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保障眼前的每一个个人人权,“尊重和保障人权”终将成为一句空话!

因此,笔者得出这样的结论:赔偿是不正义的,不赔偿也是不正义的。

厦门市对内联企业内地一方人员生活待遇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对内联企业内地一方人员生活待遇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妥善解决内联单位内地一方来厦工作人员的生活待遇问题,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生活待遇规定:
1、内联单位内地一方来厦人员的工资,原则上按工资地区类别高的一方标准发放。
2、特区内的内联单位的内地一方人员,可享受厦门特区生活补贴的待遇,机关企事业单位每人每月25元,按有关规定,分别在成本和奖励基金中列支。
3、内联企业内地一方人员的奖金、福利,原则上与内联企业厦门一方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内地来厦人员工资关系在内地,奖金在厦门发放,可不计入内联企业奖金总额,奖金另划)。为照顾内地一方来厦人员(包括常住户口与临时户口),因家庭分居两地,增加生活费用负担,可根
据其来厦工作时间长短和担负技术业务任务的繁简情况,给予不同数额的生活补贴,补贴费最高标准每月不超过九十元,在成本中列支。具体补贴标准,可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和实际情况,由董事会或管委会决定,报厦门归口主管部门和有关综合业务部门备案。
外地来厦独资兴办的企业和各地政府驻厦门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的生活补贴,可参照本条款规定精神办理。
二、内联企业内地一方申报临时户口的来厦人员在住房安排、生活用煤供应、子女入学、入托、防病就医等方面,视同本市常住户口,享受同等待遇,并提供生活方便。
1、内联企业内地一方来厦人员的住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发售商品房时,应优先照顾供购,租用公房按公房租金标准收费。
2、内联企业内地一方人员住厦临时户口的生活用煤,可根据批准成立内联企业的批文和公安局申报临时户口的证明,向市燃料站申报供应。燃料部门应按常住户供应量标准给予平价供应,其平议差价向市财政局报补。
3、对内联企业内地一方人员子女的寄读入学、入托及收费标准与本市学生一视同仁。
4、城管、交通治安、卫生管理等部门对内联企业及其职工的有关收费应按规定收取,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摊派、乱罚款。
5、市卫生医疗单位对内联单位人员就医应提供方便,可签订医疗合同,简化收费手续。
三、本暂行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