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
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本细则规定允许从事无损于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不属于童工范畴。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使用童工。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满16周岁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做童工。
第四条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须报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文艺工作者,系指专门从事表演艺术工作的人员。
运动员,系指专门从事某项体育运动训练和参加比赛的人员。
艺徒,系指杂技、戏曲以及工艺美术等领域中从师学艺的人员。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职业介绍和就业服务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用工单位和个人,在就业登记、核发务工许可证、职业介绍、发放营业执照、办理招收录用手续等环节,必须严格核查就业、应招人员的年龄,凡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办理。
核查年龄以公安机关发放的本人身份证为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与童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条 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当地企业职工因工出差的标准支付。
第七条 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对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者伤残的童工,应及时送往医院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等费用,医疗期最长为20个月。
《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其他费用,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根据残废等级,比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发给致残抚恤费。
二、童工死亡的,应发给童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上年度当地社会平均工资5个月的丧葬补助费,并给予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50个月的经济赔偿。
第八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的有关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第十二条执行。
第九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罚款:
(一)单位每使用1名童工的,罚款3000元。
(二)职业介绍机构及其他单位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1名童工,罚款2000元。
(三)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做工出具假证明的,每出具1个人的假证明,罚款2000元。
第十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
(一)使用童工从事营利性生产劳动的,每使用1名童工,罚款1200元。
(二)使用童工从事家庭服务性劳动的,每使用1名童工,罚款600元。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罚款600元。
(四)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1名童工,罚款1200元。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罚款标准加重处以3倍罚款:
(一)使用童工两次以上的;
(二)使用童工3个月以上的;
(三)数次介绍童工的;
(四)数次为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第十二条 罚款依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务条例》的规定执行。
罚款和按照本细则规定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致残抚恤费、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经济赔款,企业应从留利或其他自有资金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应从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给予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第十四条执行;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规定》第十五条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对尚不具备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条件的农村贫困地区,允许未升入初中的13至15周岁的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员的指导下,参加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农业生产劳动、家庭劳动,但不得独立从事工商活动。
第十六条 《规定》和本《细则》的执行情况,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教育行政、卫生行政、农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各负其责,并积极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揭发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七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8日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2月26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3年4月16日黑政发【1983】59号文件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动迁居民房屋的安置
第三章 动迁单位房屋的安置
第四章 动迁中其他问题的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妥善处理建设用地中的动迁安置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动迁安置中既要考虑国家需要,又要考虑群众利益,体现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
第三条 凡城市建设用地中的动迁、安置、补助、补偿等事宜,除征用农田和动迁军事设施外,均依照本办法办理。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农业生产等单位和所有居民、外国侨民,都要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动迁安置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动迁部门负责。
第二章 动迁居民房屋的安置
第五条 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有合法的承租或自建手续、有正式户口、有粮食关系、有常住人口的住户,为被动迁户。被动迁户的家庭人口,以与户口、粮食关系相符合的常住人口为准。但未就地安家和未被招工的下乡知识青年,未婚的现役军人,在校学生,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以
及夫妇一方在外地者,均按常住人口对待。
第六条 对被动迁户的安置原则
由建设用地单位按照原住房的面积,就地或移地进行安置。承租公、私房的,以一个房产承租证为一户,以承租面积为准。自建自住的房屋以产权证标明自住的面积为准。原住房面积过小,可按每人平均居住面积不超过五平方米进行安排。持有独生子女证的住户,独生子女本人按不超
过十平方米进行安排。对两代以上同居一室的(包括年满十四周岁以上的异性子女),给予分室安置。
新房按单元立体分配,根据具体条件确定楼层。
第七条 凡居住在违章建筑内的住户,不算被动迁户。但确属居住二年以上,有正式户口,有粮食关系,又确无其他住处的,可由建设用地单位在不考虑人口构成的情况下,适当安置。
本办法实施后的违章建筑,一律无偿拆除,不予安置。
凡借住、强占房屋和虚挂户口的住户,一律不算被动迁户,不予安置。
第八条 被动迁户和临时安置和补助标准,按下列原则办理:
临时住处,原则上自行解决。
自行解决住处的,自搬迁之日起,至通知新房进户时止,按常住人口每人每月的补助标准:头十二个月六元,第十三个月开始八元,第二十五个月开始十二元。确有实际困难自行解决不了的,由被动迁户职工所在单位积极帮助安置。由职工所在单位安置住处的,补助费发给单位,由单
位从中发给动迁户搬迁费一百元。凡由建设用地单位安置住处的,不给补助费,只发给搬迁费一百元。
第九条 房屋拆除和补偿按下列规定办理:
1.拆除私有房屋,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评价,由建设用地单位予以补偿并拆除收回旧料。房屋所有者需要原房旧料,可自行拆除,建设用地单位只给拆房工费,不给房屋补偿费。拆除出租的私有房屋,其拆除补偿费给产权所有者。
2.拆除由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代管的私有房屋,无合法继承人或产权不明的房屋,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价,建设用地单位征购,房款交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存。
3.凡拆除自行附设的门斗、棚厦、围墙、板障、仓库、禽舍、畜圈等附属设施,由被动迁户自行处理,不予补偿。
被动迁户在庭院内栽植的树木,按园林部门有关规定补偿。
4.拆迁房屋补偿标准,按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制订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拆迁房屋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条 被动迁的农业户自住房屋(包括半工半农户),要本着充分利用旧料,按照原拆原建的原则,由建设用地单位补助工费和材料,由农业户自行迁建或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迁建。门斗、仓房、院墙、畜圈、禽舍等附属设施和占地范围内当年的青苗,由建设用地单位给予合理的补
偿。
对自行迁建或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迁建的农业户住房,由建设用地单位发给每户一次性的搬家补助费二百元。
迁建农业户房屋所需地基,由农业生产单位负责在现有宅基地或非耕地中解决。确需占用耕地,要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由建设用地单位按征用土地有关规定办理。
迁建确有实际困难,必须由建设用地单位安置的,按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第三章 动迁单位房屋的安置
第十一条 被动迁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下同)原则上按原建筑面积就地安置。必须迁建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迁建或拨给相应的投资和材料,由被动迁单位自行迁建。
第十二条 被动迁单位自行解决临时用房的,建设用地单位按拆除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发给一次性补助二十元。由建设用地单位解决的,不给补助。
第十三条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公产房屋,新建房屋产权仍归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不给补偿;新建房屋产权归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价,由建设用地单位给予补偿;对属于危房改造,并负责安排原住户的,不予补偿。拆除三级以上房屋,需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用地单位要按规定给房地产管理部门换建费。
拆除单位的房屋,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价,由建设用地单位予以补偿,按拆除面积给房。产权不变的,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搬迁期间造成的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视其具体情况,予以合理补助。
第十五条 拆除临时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由被动迁单位自行处理。临时用地未超过批准限期的,建设用地单位合理补助拆除损失费;超过临时用地限期的,不给补助。
违章建筑和过期临时建筑,一律限期无偿拆除,逾期不拆的,由建设用地单位拆除,以料抵工。
第四章 动迁中其他问题的处理
第十六条 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建设或改造的地区、地段,从发出通知之日起,非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准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变更房屋承租关系或改变房屋用途;不再办理房屋调换和交易手续;停止落户和分户。
第十七条 动迁工作中,对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建筑物、园林绿地和有特色的建筑物,必须严加保护。在拆迁中发现的文物,由建设用地单位报请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因动迁而砍伐树木,损坏草坪,占、挖道路,移动各种管线(沟)、杆柱等市政设施、人防工程时,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用地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修复或补偿。动迁公用厕所,建设用地单位应事先向环卫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指定重建地点后,按照“先建后拆
”的原则,就地或移地复建后再行拆除。
第十九条 被动迁单位和住户,由动迁部门发给房屋拆迁证明,新房建成后,由动迁主管部门或建设用地单位换发正式迁入证,方准迁入新房。建设用地单位安排的新房,不准倒卖、私自串换和涂改新房分配证。
第二十条 动迁工作中涉及新旧建筑物发生挡光问题的处理原则:凡因新建筑物与原有建筑物纵侧面间距小于新建筑物高度一倍;纵侧面与山墙间距小于十米;新旧建筑物山墙间距小于六米,遮挡了原建筑物居室主采光(以批准的原设计为准)或唯一采光窗户的,均视为挡光。超出上
述规定的,均不作挡光处理。
对符合挡光条件的,由建设用地单位给予适当的一次性补助,对遮捎非居室主采光窗户的,不予补助。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积极支援城市建设,在被动迁时,自愿少于原居住面积的单位和住户,由建设用地单位按减少面积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给予奖励。对积极主动在限期内搬迁的被动迁户,视其搬迁的快慢程度,给予不同的奖励。奖励费用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被动迁单位和住户,已由建设用地单位按本办法进行合理安置,又经其上级机关和所在单位动员,仍借故拖延、拒不搬迁或阻挠破坏工程建设者,按下列各款处理:
1.对借故拖延、逾期不搬者,视其具体情况,由建设用地单位扣发临迁补助费。
2.对违反本办法,无理取闹,拒不搬迁,影响施工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动迁部门限期迁出。期满不搬迁者,强行拆迁,以料抵工。凡被强迁的单位和住户,按原住房面积安置,个人损失,自行负责。
3.在动迁安置工作中,有煽动群众闹事,破坏国家建设,辱骂、殴打动迁工作人员者,按治安管理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单位要认真执行动迁协议,对不执行协议,欺骗被动迁单位和住户的,动迁主管部门要追究建设用地单位的经济责任和有关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第四章第十九条规定,无正式迁入证擅自迁入新房的,由主管动迁部门强行迁出。私自串换住房或涂改新房分配证,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收回被安置的住房。对倒卖者,收回住房,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给予惩处。
第二十五条 动迁工作人员要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接受群众监督。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者,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接受贿赂、敲诈勒索或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按照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各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各县可参照本办法的原则,制订相应的行政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