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等部门关于做好1997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9:12:39   浏览:9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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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等部门关于做好1997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等部门关于做好1997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大军区、省军区、集团军,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警部队: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1997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7年是我国历史发展上的重要一年,我国将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中国共产党将召开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做好今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对于保持社会稳定、确保两件大事的顺利完成、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各
地区、各部门和军队各级组织要认真贯彻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做好军转工作的重要指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认识妥善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重要性,继续坚持为经济建设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指导思想,把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作为一项政治任务,加强组织领导,认
真执行安置政策,切实帮助转业干部解决实际困难,同时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宣传教育工作,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安置好、培训好、使用好军队转业干部。
所有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应当积极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当地人民政府下达的分配计划和要求,完成安置任务。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广大军队转业干部要顾全大局,体谅国家和地方的困难,听从组织安排,到最需要的地方去工作,为改革开放和社会
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今年安置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各大单位要认真作出总结,分别报送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和总政治部。

关于做好1997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中央军委:
1996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是在深化改革、促进发展、保持稳定的形势下进行的。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对军转安置工作十分关心和重视,江泽民、李鹏等党和国家领导同志亲切接见了出席全国军转表彰大会和安置工作会议的代表,江泽民总书记发表了重要讲话;首届
全国模范军队转业干部和军转安置工作成就展览,在社会上引起热烈反响;各地双拥工作的深入开展,对推动军转安置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经过军地双方的共同努力,各项安置政策规定得到了较好落实,比较圆满地完成了军队转业干部和随调随迁家属子女的安置任务。
1997年是我国历史发展上的重要一年,我国将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中国共产党将召开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另外,又适逢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70周年,这些都为做好军转安置工作提供了良好的机遇和条件。同时,随着改革的深入,军转安置工作也遇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
,对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因此,今年的军转安置工作,要以党的十四届五中、六中全会和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精神为指针,深入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做好军转工作的重要指示,坚持为经济建设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指导思想,继续把军转工作作为一项政治任务,
认真贯彻执行现行的政策规定,服从大局,稳中求进,突出重点,抓好落实,切实把军队转业干部作为经济建设的重要力量安置好、培训好、使用好,为促进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做出新的贡献。为了做好今年的军转安置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这批军队转业干部仍采取指令性计划进行分配。有关接收条件、安置去向、工作分配、职务安排、住房、培训、家属子女安置及安置转业干部所需增加的工资总额、编制、非领导职数、增员计划等,均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关于做好1995
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5〕5号)的规定执行。
二、师团职转业干部是安置的重点。要按照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团职转业干部职务安排工作的通知》(国转联字〔1990〕3号)的规定,落实好团职转业干部的职务。接收师团职转业干部较多的地区和部门,安排领导职务
确有困难的,经省(部)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适当增加首次任命的相应的非领导职务职数。暂未安排相应职务的师团职转业干部,应分别享受当地地(市)、县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对获二等功以上奖励、因战因公致残、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及从事飞行和舰艇等工
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在接收安置及工作分配中应给予优待。
三、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仍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确定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发〔1995〕19号)的规定执行。在确定转业干部工资待遇时,应按照转业干部转业时军队的职务等级(含技术等级)和工资,根据19号文件规定的套改办法套改。
四、要切实保障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家属的合法权益。在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合同期限时,企业应充分尊重本人的意见。企业在办理军队转业干部养老保险时,应将其军龄视为缴费年限。地方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随调家属,要做好养老保险
档案和基金的转移工作。
五、认真搞好转业干部的培训工作。要按照学以致用、按需施教和注重实效的原则,对转业干部进行专业培训。培训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军队(含武警部队)分别按每名转业干部570元和330元的标准拨发,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补助。各级军转培训中心要坚持为培训转业干部服务的
方向,军转部门要加强对培训中心的领导和管理,确保培训工作的顺利进行。培训中心从事社会服务的收入应主要用于补充培训经费的不足和自我发展。
六、坚持贯彻“以地方为主,中央财政补助为辅”的方针,解决好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中央财政按全迁户转业干部每人2500元,其余转业干部每人2000元的标准拨发建房补助费。对转业干部中的全迁户,应采取多种形式在报到前落实他们的住房。继续抓好解决转业干部住房的
试点工作,要总结经验,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使试点工作健康顺利地发展,不断取得成效。为转业干部新建(包括自建)住房的,按照国发〔1993〕36号文件的规定,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参照执行“国家安居工程”、“教师建房”的有关优惠政策。
七、分配到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转业干部,1997年9月至12月所需的行政事业费,由军队(含武警部队)按照转业干部分配计划数的60%和财政部规定的各地标准,在文件下发后一次拨给国务院军转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尔后拨发各地;1998年的行政事业费从当年
的1月起,由财政部门按转业干部分配计划数的60%拨发。 八、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要积极完成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任务。驻京单位由国务院军转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分配,京外单位由当地军转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分配。
九、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军转安置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和各单位要形成合力,积极支持这项工作。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工作的作用,进一步创造有利于安置工作的社会氛围。各级军转安置工作小组要组织力量,加强对安置工作的督促和检查,提高安置工作效率和
质量,确保今年安置任务的圆满完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于1997年7月底以前做好转业干部的分配工作并发完报到通知,整个安置工作于8月底基本结束。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方、各部门和军队军以上单位遵照执行。
附:1997年军队转业干部分配计划表(只发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军队各大单位和武
警总部)(略)



199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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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深圳华侨城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深圳华侨城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7月22日  证监发字[1997]398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华侨城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

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397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

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

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

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

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

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

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处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 2002年9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纠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违反消防法的行为进行处罚的,适用本办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对违反消防法行为的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止举办、停产停业;
  (四)拘留。


  第五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可以并处工程总概算1%-3%的罚款;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可以并处工程总概算的1%-3%的罚款;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可以并处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六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消防法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第十二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或者10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的;
  (三)谎报火警或者阻拦他人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严重损失的。


  第十三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5日以下拘留。


  第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警告、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消防法行为的处罚,由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造成损失的,可依法请求赔偿。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