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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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3月3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



武汉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江岸、江汉、(编者注:此字左为石,右为乔)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临街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区管理单位、集贸市场和早(夜)市及摊点主办单位、建筑工地建设单位(以下称责任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责任制,是指由责任单位按划定的门前责任区(以下称责任区)负责门前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和秩序的制度。

“责任单位可采取指定专人或者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等形式,落实‘门前三包’专职管理人员。采取委托形式的,责任单位应与环境卫生服务单位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服务范围、服务标准、服务责任、服务费用等内容,但‘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责任主体不变,责任单位仍是‘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责任主体。”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

“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款中的“市政”修改为“水务”。

四、第五条第一款中的“责任区范围由街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公室划定”,修改为“责任区范围包括该单位建筑物立面、墙基或围墙至人行道站石以内,具体范围由街道办事处划定”;并将其中的“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修改为“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江汉路步行街和汉口火车站、武昌火车站广场区域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由其管理机构按上述原则划定,并由管理机构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五、第六条第一项第1目修改为:“按要求自备废弃物容器,垃圾实行袋装”;第2目中“坚持每周冲洗责任区地面”修改为“坚持经常清扫责任区地面”。第3目中“无乱贴、乱画”修改为“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第三项第2目“无乱牵、乱挂”后增加“无出店经营”。

六、第七条中的“责任单位及其‘门前三包’专职管理人员有权制止随地吐痰、乱倒垃圾、乱扔废弃物、乱停乱放、乱贴乱画、损坏花草树木及公共设施等违章、违法行为,并可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依法进行处罚(对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乱倒垃圾者处5—50元罚款),或报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修改为:“责任单位及其‘门前三包’专职管理人员对‘门前三包’责任区内发生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道路管理等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七、删除第八条中的“及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公室”和最后一句“并有权按‘门前三包’责任书的处罚条款给予处罚。”

八、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在主要街道、繁华地段和重点部位设置监督岗,支持街道办事处和责任单位履行‘门前三包’管理责任,及时查处不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和责任区内违反城市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

删除第二款:“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可聘请市容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删除第三款:“责任单位报请处罚的违章违法行为,公安、市政、工商、园林、建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作出决定,不得拖延推诿。”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批准在‘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搭盖亭棚或其他设施、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对‘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的上述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并要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时依法查处。”

十、将第十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修改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删除其中的“组织街道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

该条第二款中的“给予经济处罚”修改为“追究相应责任”。

十一、第十一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修改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十二、第十二条中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或街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公室根据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委托给予处罚”,修改为“由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删除该条第二项中的“在每次检查中发现”和“每次”。

十三、第十四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十四、第十五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修改为“城市管理(执法)”;“市政”修改为“水务”。

十五、第十六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修改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十六、第十七条修改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由开发区管委会按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七、将第十八条中的“本办法自1995年5月15日起施行”,修改为“本办法自2003年5月5日起施行。”

十八、修改后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武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武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95年4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3年4月4日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门前三包”责任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江岸、江汉、(编者注:此字左为石,右为乔)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临街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区管理单位、集贸市场和早(夜)市及摊点主办单位、建筑工地建设单位(以下称责任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责任制,是指由责任单位按划定的门前责任区(以下称责任区)负责门前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和秩序的制度。

责任单位可采取指定专人或者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等形式,落实“门前三包”专职管理人员。采取委托形式的,责任单位应与环境卫生服务单位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服务范围、服务标准、服务责任、服务费用等内容,但“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责任主体不变,责任单位仍是“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责任主体。

第四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

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园林、公安、水务、工商、建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管理。

第五条 责任区范围包括该单位建筑物立面、墙基或围墙至人行道站石以内,具体范围由街道办事处划定。责任单位必须根据划定的责任区范围,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接受街道办事处和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江汉路步行街和汉口火车站、武昌火车站广场区域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由其管理机构按上述原则划定,并由管理机构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门前三包”责任书应包括责任区范围、“门前三包”的具体要求、责任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对责任单位的奖惩等主要条款。

第六条 责任单位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1.按要求自备废弃物容器,垃圾实行袋装;

2.坚持经常清扫责任区地面,做到地上无纸屑、果皮、烟头、痰迹、污物、废弃物和积水、积雪等;

3.本单位临街建筑物、围墙、牌匾、灯饰、橱窗等保持美观,无破损和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二)绿化美观

1.门前栽植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管理符合绿化管理规定;

2.门前做到树木无乱栓、乱挂、乱钉。

(三)秩序良好

1.门前车辆无乱停乱放;

2.门前无乱堆放物品,无乱摆摊设点,无乱牵、乱挂,无出店经营。

第七条 责任单位的“门前三包”专职管理人员必须佩戴统一规定的标志,每天8点至20点坚持履行“门前三包”责任,进行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及其“门前三包”专职管理人员对“门前三包”责任区内发生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道路管理等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对“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加强督促检查;发现“门前三包”责任制不落实或落实得不好的责任单位,应督促整改。

第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在主要街道、繁华地段和重点部位设置监督岗,支持街道办事处和责任单位履行“门前三包”管理责任,及时查处不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和责任区内违反城市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批准在“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搭盖亭棚或其他设施、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对“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的上述违法活动,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并要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建立“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检查评比制度,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每个季度组织检查一次,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每月组织检查一次,街道办事处每天进行巡回检查。每次检查均应做好记录,并以此作为评比依据。

建立“门前三包”管理责任制;“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单位组织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不力的,由其上一级管理机关按责任制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和管理单位,由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市、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表扬和奖励。

工作出色的“门前三包”专职管理人员,由责任单位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一)责任单位拒不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按月处50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

(二)责任单位对“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得不好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处50元—2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不服从“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无理取闹,阻碍执行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园林、公安、水务、工商、建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由开发区管委会按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9月27日发布的《武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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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协管员工作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财政部


关于印发《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协管员工作制度》的通知

台财发〔2005〕53号

  
市级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政府采购法》,进一步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加强与各采购单位的联系与沟通,明确工作职责,提高政府采购工作效率,我们制订了《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协管员工作制度》,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部门、各单位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通过实行

政府采购协管员制度,进一步建立完善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明确工作职责,实行政府采购的内部统一管理,确保《政府采购法》在我市的顺利实施。

二、根据预算管理权限和财政财务管理要求,市级主管

预算单位财务管理机构应当具体承担本部门、本单位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采购协管员原则上从市级主管部门财务管理机构的在职人员中产生。市级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工作制度规定的政府采购协管员条件、产生办法确定本部门政府采购协管员。

三、政府采购协管员必须填写《台州市政府采购协管员

基本情况表》,并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查,单位领导签署意见且加盖公章后,于 10月21日前报送台州市政府采购办公室。

四、政府采购协管员要根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

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等法律法规及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台财发〔2005〕48号)的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同时,要按照本工作制度,切实履行自身职责,遵守工作纪律,努力推进本部门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工作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市财政局联系。

二OO五年十月九日





抄送:省财政厅,省采购办,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各县(市、区)财政局



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协管员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政府采购法》,进一步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加强与各采购单位的联系与沟通,明确工作职责,提高政府采购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政府采购协管员是指由市级主管部门确定,报市政府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采购办)备案登记,具体负责本部门(包括下属单位,下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的有关人员。

第三条 政府采购协管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廉洁自律,不循私情;

(二)热爱政府采购工作,具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

(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制度,掌握市级政府采购操作规程等基本知识;

(四)具有胜任从事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的经验和能力。

第四条 政府采购协管员原则上应从市级主管部门财

务管理机构的在职工作人员中产生,具体人数由各部门根据本部门政府采购业务量大小确定,一般控制在1至2名。政府采购协管员按下列程序产生:

(一)政府采购协管员由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推荐提出,并由本人填写《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协管员基本情况表》,经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市采购办;

(二)市采购办根据各部门报送的《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协管员基本情况表》进行审查并备案登记;

(三)市采购办将政府采购协管员名单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公布。

第五条 政府采购协管员因工作变动,不再从事单位政府采购工作时,由其单位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将递补人选报市采购办备案登记。

政府采购协管员因自身原因不能或不宜履行职责的,市采购办应建议其所在单位更换政府采购协管员人选。

第六条 政府采购协管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审查本部门(包括下属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对《台州市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建议书》签署意见;

(二)了解全市及市本级政府采购工作安排和部署,听取工作情况通报;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有关政府采购政策、法规、文件和相关资料;

(四)参加政府采购工作会议、培训、调研和业务交流活动;

(五)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本部门政府采购活动,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协助做好本部门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六)对我市和市本级政府采购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政府采购协管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负责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在本部门的宣传、贯彻和落实,并对本部门执行政府采购制度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拟定本部门的政府采购制度。

(二)办理本部门政府采购事项及相关资料的报送、报批,包括采购预算的编制、汇审,汇总、报送采购预算执行建议书,采购类型、采购方式变更报批,采购文件和合同的备案等工作;

(三)按照政府采购的程序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本部门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分散采购项目,并将招标(谈判)文件、采购合同和采购结果等有关资料及时报送市采购办备案;

(四)及时汇审、上报本部门的政府采购统计报表,并对有关数据信息进行分析、报告;

(五)负责与市采购办、市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联系和信息沟通,协助市采购办做好政府采购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政府采购协管员应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自觉遵守《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做到廉洁奉公、依法办事;

(二)严格遵守政府采购工作程序和规定,做到行为规范,办事公正;

(三)严守政府采购有关工作纪律,不对外透露评标、谈判等情况;

(四)不得以政府采购协管员的名义从事有损于政府采购形象的活动;

(五)其他应遵守的工作纪律。  

第九条 市财政局将会同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对各部门设立政府采购协管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和考核,对工作出色、成绩突出的政府采购协管员给予通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依法执政的基础观念

杨亚佳


依法执政是党的十六大提出、十六届四中全会又进一步明确的“党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是指党依照法律进入国家政权并在其中处于主导地位,且依照法律从事对全体社会成员发生约束性影响的国家政务活动。 其中执政是党的代表进入国家政权,并通过国家政权这个中介从事政务活动;依法则是指进入国家政权是人民依照宪法和选举法进行的选择,执政党的代表们从事的政务活动是依照反映人民意志的宪法和法律来进行的。提出“依法执政”是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以来,党从治国方略的高度,从法治的层面上解决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问题的重大举措。要实现依法执政,需要研究的问题很多。笔者认为,当前落实依法执政的艰巨之处,首先在于能否摒弃传统的“领导”习惯,建立起符合法治要求的“执政”观念。
我国法治建设模式不同于西方,西方国家是自下而上自发形成的;而我国则是自上而下,政府主导的自觉型的。因此在我国,执政党的依法执政观念的形成,不仅可以规范自己的执政行为,形成文明的政治过程和政治习惯,而且还可以带动全民族法治意识的提高,促进中国的法治化进程。
依法执政观念应该说是一种观念体系,在这个体系中,不同的观念其地位是不同。有的观念处于基础地位,有的则不然。笔者认为,要树立全党的依法执政观念,提高依法执政水平,首先必须确立一些基础的观念,只有树立、增强了依法执政的基础观念,才可能全面提高执政党的依法执政观念。笔者认为,依法执政的基础观念包括以下相互关联几个方面:
一、执政观
中国共产党在新中国成立之后,就具有了一身兼二任的地位:既是领导党又是执政党, 但是,二者有着重要的区别:在获取途径上,党的领导是党在社会生活中通过自己的理想和主义、通过自己的组织和党员无私的工作获得人民依赖和拥护,使人民自愿地跟随党前进,从而形成的一种事实关系;而党执政则是党的代表在国家权力机构中占据主导地位,而这种主导地位是通过法律程序??选举??获得的。因此,与人民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在法律效力上,党的领导是党将自己的大政方针、政策或者关于社会某些具体事物的看法、主张,通过宣传的方式让人民群众了解,通过说服的方式让人民群众接受,而不具有对人民群众的法律约束力;而执政则是以国家的名义,通过行使国家权力的方式从事处理社会事务的行为,这种行为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法定的约束力和强制力。从所涉及的事项范围上,党的执政主要限于国家政务,包括政权工作、行政工作和司法工作,反映的是政党与国家政权之间的关系;而领导则不仅包括在政治上领导政权,还包括领导人民群众、人民团体、民主党派、企事业单位以及整个社会主义事业,其领导活动涉及到了国家政务活动和全部的社会活动。
长期以来,我们混淆了二者的区别,认为“领导就是执政”,这种认识至少带来两个方面的不良后果:一是以执政的方式领导整个社会生活,以为自己是执政党,就可以运用国家强制力在任何范围内发号施令,不注意通过倡导科学的政治理想吸引人,通过治国纲领、路线、政策所体现的人民意志与利益引导人,通过组织和党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和为人民利益牺牲的奋斗精神感召人,放松了对自身思想的改造和体制的创新。二是以领导的方式处理党与政权机关的关系。以为自己是领导党,就可以不通过法定程序直接指挥,甚至取代国家政权机关,以党的政策取代国家法律,导致国家法律虚无、政权机关虚置,迟滞了中国法治化的进程,最终将自己放在了社会矛盾的焦点上。
在当前,确立和加强执政观念,最重要的是区分领导和执政的概念,处理好领导和执政的关系,树立正确的执政观:
首先,执政是一种有限的行为。执政反映的是政党与国家政权之间的关系,是执政党的代表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国家政权机构,运用国家政权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行为,其处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范围不取决于执政党自己的认识,而是由宪法和法律列举。这些列举的事项就是执政者行使国家权力的范围,也是执政者承担责任的范围。执政者不能以“党的领导”为由,任意扩大自己管辖、处理的事务范围,否则就是扩大自己的权限,滥用自己掌握的权力。
其次,执政是一种法律行为,是产生法律效果并受法律约束的行为。相对于党的领导来说,执政行为更强调合法性。 它不仅要求政党进入国家政权要合法??合法选举,还要求贯彻政党意图也要合法??通过法定程序将本党的治国纲领和主张上升为国家法律,并通过法定主体和法定形式贯彻实施。同时这种法律行为不仅约束国民,更要约束执政者自己??执政者对于自己失信的行为、决策和执行失误的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执政是以国家权力机构作支撑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行为。执政是政党的一种特殊形态的活动。一般的政党活动并不必须是在政权内的活动,而执政则必然是在国家政权机构内部的活动。而且,执政必然要运用国家政权机构的权力,推行以国家名义制定的法律和政令。这种行为对全社会成员产生法定的约束力、强制性,全体社会成员都有服从的义务。正是因为这样,才不得将党的领导泛化为党的执政,将本应由党的组织和党员身体力行、说服、引导和教育的工作,错误地由国家权力强制推行。
二、合法观
前面讨论了执政观问题,但这只是涉及到了政党代表进入国家政权机构之后,应该用执政的观念,而不是用领导的观念来处理政务的问题。那么如何进入国家政权,尤其是如何取得国民的信任并长期执政呢?讨论这个问题是因为,从当代政党发展规律来看,并不是所有的政党都能够进入国家政权,也并不是所有进入国家政权的政党都能始终如一的保持自己的执政地位。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白无误地告诉了人们这样一个早已存在的事实:“党的执政地位不是与生俱来的,也不是一劳永逸的”。这实际上涉及到政治学研究中的合法性问题。
合法性是政治哲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不是简单地指合乎法律,而是指公民对政治权威的自愿接受性 。合法性是政治统治的基本要素,它是政党能够进入政权成为执政党,并“合法”行使权力或施行统治的前提。它一方面表明执政党具有使人们认为其执政是“正当”“合法”的特性;另一方面表明人们在没有强制力迫使其服从的情况下对执政行为的自愿服从、支持乃至忠诚。
以前在党建研究领域,一提到合法性问题,就容易涉嫌怀疑党的领导,甚至是否定党的领导。但是,苏联解体和东欧巨变之后,人们开始重视合法性问题的研究,并将合法性丧失解释为苏、东巨变的重要原因之一。 德国学者尤尔根•哈贝马斯谈到合法性对于政治统治的重要性时告诫人们:“如果我们把合法的政权与政治统治等量齐观,那么我们就必须说:任何一种政治系统,如果它不抓合法性,那么,它就不可能永久地保持住群众(对它所持有的)忠诚心,这也就是说,就无法永久地保持住它的成员们紧紧地跟随它前进”。
一般说来,合法性有实质合法性和程序合法性之分。前者是指执政党的政策和纲领“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原则;后者是指执政党之所以进入国家政权成为执政党是通过真正民主的选举程序实现的。
实质合法性是执政党得以执政的内在根据。通俗地讲,实质合法性就是民心的向背,即所谓“得民心者得天下,失民心者失天下”。一个政党能够执政,从根本上来说就是它能够得到绝大多数人的拥护,能够带领一个国家按照时代进步的潮流不断发展和壮大。建国以后,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在执政的实质合法性上,在不同的时期提出了不同的标准:毛泽东提出了“为人民服务”,邓小平提出“三个有利于”和“发展是硬道理”。现在执政党提出了坚持和贯彻“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即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要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这一思想把共产党作为执政党的实质合法性内涵升华到了新高度。“三个代表”已经成为解释执政党实质合法性的根本依据,成为评判执政党执政的实质合法性基本标准。因此,要保持党的执政地位,增强党执政的实质合法性,并不取决于任何说教和臆想,而决定于能否从制度上保证执政党始终践行“三个代表”,始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与人民保持血肉联系。
形式合法性是指一个政党执政地位的取得,除必须符合民意之外,还要符合人类公认的正当程序。即“正当的权力必须通过正当的方式取得和行使”。在战争年代,中国共产党不可能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政权,而只能通过暴力革命取得政权成为执政党,并通过宪法和法律的确认而取得合法性。在和平年代,在走向法治和宪政的年代,要取得或保持执政党地位,其唯一的形式就是人民通过法定形式的选择。因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执政党所掌握的政权是人民授予的,是人民同意的结果,而人民是否同意的主要方式就是选举。民主选举是人民选择执政党的过程,也是执政党取得形式合法性的方式。共产党要经受执政的考验,实质上是要在新的执政条件下接受人民的评判和选择。如果执政党能够在民主选举中,主动观察民意,分析原因,并及时做做出检讨和调整,就可以防微杜渐,始终坚持“三个代表”,保持执政党的形式合法性。
实质合法性和程序合法性是相互联系的。实质合法还必须通过合法的程序来表达;而程序的合法又能保证实质合法的政党走上执政地位。脱离群众,脱离人民,不能代表人民意志和利益,就不可能通过选举程序获得执政地位,即使通过操纵选举获得了执政地位,其手段的卑劣更会加剧其合法性危机。作为执政党,增强合法性观念就是要始终不忘,并忠实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严格按照选举法和其他程序法的规定,进入国家政权机构,检验自己的政策和纲领,监督和约束执政党的党员,使党始终保持先进性。
三、人权观
要保持共产党执政的实质合法性,就必须始终坚持代表人民的利益,做到以人为本,执政为民。以人为本、执政为民表现在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上,就是保障和发展人权。人权是人民作为主权主体和法律主体的意志、利益和尊严的具体化、法律化的确认形式。因此,执政党就应该树立人权观念,增强人权意识。
增强人权观念首先是尊重人。所谓尊重人,就是把人当作人,而且当作现代社会中的人,当作应当享有现代社会权利的人。由于一切利益最终都归属于人,所以尊重人的观念自然就包括了尊重人本身的价值以及尊重人所享有的权益的观念。所谓“以人为本”就是抛弃传统的权力本位思想,把人作为社会发展的根本目的,作为执政党执政的出发点和归宿。
其次,增强人权观念还必须约束公共权力。人权的保障和发展,需要公共权力为其提供制度条件和物质条件,但由于权力本身具有自腐性,因而常常造成对人权的威胁与侵害。所以,现代法治不仅强调人权保障,更强调权力制约。现代公法的设立,就是旨在捍卫人权,抵抗公共权力的不当侵扰。依法执政是法治背景下党的执政方式,因此保障人权,约束公共权力,树立权力有限观和权力受制约的意识,应成为执政党的政治自觉和依法执政制度框架的基本要素。
第三,树立人权观念还必须树立保护少数人利益的观念。作为一个和平发展时期的执政党,之所以能够进入政权,是由全民选举产生的。他们一旦进入政权,就不只是代表哪几个阶级的利益,甚至不只是代表“大多数”人民的利益,而是全体公民代表,要为全体公民负责,为全体公民服务。这不等于说共产党成了“全民党”。共产党的阶级基础不应当,也不可能是全民的。但作为掌握国家政权的执政党的执政观念和执政行为则应当是代表或兼顾全民利益。过去我们党或政府习惯于讲代表“大多数人”的利益,这反映我党的社会基础的广泛性,但当代法治却强调集中多数人意愿和利益的同时,保护少数人的利益,以多数人的意志形成国家意志??法律,但不能由于这是多数人的决策而侵犯少数人的基本人权。民主是当代政治的决策机制,人权则是所有决策机制的底线。建设三峡大坝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经三分之二的多数票决定的,是符合全国人民利益的重大决策,但这样一个决策却不能以牺牲库区人民的基本生活条件为代价,对移民的搬迁补偿即是对少数人的基本人权的保护。即使对犯罪分子,作为执政党和政府也要保障他们的人格权、诉讼权以及民事权利不受侵犯,否则,执政党就不是依法执政。
四、合作观
作为执政党,既然代表全国人民的利益,就要协调不同阶层和群体的利益,保证每个人享有平等的法定权利。但是,改革开放20多年来,利益群体的多元化呈现出纷繁复杂的局面。要实现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必须建立利益协调机制,同时,作为执政党要作到依法执政,还必须树立一种合作观。
首先,合作和妥协是法治的内在规律。当代法治尊重多数的选择,也保护少数人的利益,因此,法治之“法”是以国家意志的方式表现出来的各阶级、阶层利益的综合,它们是各阶级、阶层基于利益而进行博弈、妥协、合作的产物。没有合作和妥协,仅有“你死我活”的 斗争,就不会有法治。因此,坚持依法执政就要改变行政命令或政治斗争式的传统观念,因为政治斗争式传统观念主要强调阶级之间的斗争,而现代法治则强调的是阶级或利益群体之间的合作。近代以来每当一个新的国家建立时,往往都要制定、颁布宪法和法律,不仅把战胜者的意志通过一定程序转变为国家意志,同时还会对战败者做出一定的让步,把战败者的部分意志和要求也吸纳到国家意志中,使白热化的阶级斗争演变为制度框架内的阶级合作。在和平年代,通过修改宪法和法律,将更多的阶级和阶层的利益整合起来,实现各阶层人民的团结与合作,更是国家稳定与繁荣的保障。
其次,合作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客观要求。在革命时期,共产党领导人民革命,是进行革命的阶级斗争的工具。在成为执政党后,要巩固自己的地位,就必须力求国家和社会的稳定,迅速发展经济,不断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恩格斯和列宁都说过,国家的产生和对社会的统治,就是为了使阶级的“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 ,“使阶级冲突得到缓和” 。因此,作为执政党,首先就应该从合作的愿望出发,以最大的宽容精神与仁爱胸怀,兼善天下,容纳百川,以赢得民心、人心。通过合作团结更多阶层,巩固和扩大自己的执政地位和社会基础。其次,执政党还要以合作的思维方式处理利益群体之间的矛盾与冲突,通过协商整合公众意志,尤其是党的十六大扩大了党的阶级基础和社会基础,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就更要善于倡导合作精神,协调利益关系,实现统揽全局的领导核心作用。
五、稳定观
合作是为使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在体制的框架内进行,保持现有体制的相对稳定性。法治是倡导稳定的,这个稳定不仅仅指社会秩序的稳定、政治的稳定,更主要的是指法律和制度体系的稳定、社会关系的稳定。法的规范性、可预期性特点,以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决定了稳定是法的内在品质。因此,依法执政就要坚持法的稳定性,树立稳定的观念。但是由于中国共产党长期从事艰苦的政治斗争,执政以后,尤其是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错误地强调了“以阶级斗争为纲”,加之我国以“人治”和“权谋”为特点的传统政治文化的影响,形成了以权力为核心,以斗争为手段,朝令夕改,灵活莫测的执政思维方式。而法治强调稳定,这不仅是由于法一般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和保守性,更是现代法治最反对的是没有连续性:政令的频繁变动和溯及既往会导致执政者的信誉下降和人们对行为结果的未卜心理,尤其是影响私人权利的法律和政策的突然变化,必然成为有权势而胆大妄为者的专利,也必然成为社会上大多数诚实、勤奋的人的圈套。这种状况会破坏平等、公正、秩序这样一些法治社会的基本价值,长此以往,执政者的社会基础和公信力也将会丧失殆尽。
当前要倡导稳定观,最重要的是要逐步改变改革初期“摸着石头过河”的思维方式,将重大改革措施和立法结合起来,以相对稳定的法制,规范改革的方向和过程。
改革开放初期缺乏足够的法律资源,尤其是缺乏与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相适应的法律资源,这就决定了中国的改革是政策调控型的。政策作为某一阶段或特定时期党和政府的工作重点,是随着形势的变化而变化的,其价值标准和目标具有特定性和多变性。它讲究现实、追求实效,而并不刻意注重其价值合理性和自身的规范性和稳定性。一般地说,政策一旦作为国家进行社会管理、社会控制和解决社会冲突的主要手段和重要方式,其过程的不稳定性是必然的。当然,改革意味着“变法”,加之改革初期“摸着石头过河”的不确定性,改革政策的不稳定是不可避免的。问题在于我们没能及时意识到运用法律手段来进行“变法”,没有意识到法的稳定对于执政者政治权威,对巩固执政党执政地位的重要性,更没有意识到法的稳定对于遏制投机心理,鼓励诚实劳动,建设诚信社会的极端重要性。随着我国改革目标模式的确立 和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执政党的改革观和改革方式也应当根据法治的要求进行转变,即由政策调控型性的改革逐步转变到法律调控型的改革,将具有前瞻性的改革决策与立法结合起来,保持改革的系统性、连续性和稳定性。
六、结语
上述依法执政的五种观念相互联系,互为因果的。坚持依法执政首先就要确立正确的执政观,尤其要明确领导和执政之间的区别和联系,把握执政行为的特点,这是正确处理党的领导和国家政权关系的关键。党的执政是党的代表依法进入国家政权并处于主导地位,运用国家政权,处理国家政务,实施对整个社会的领导。在现代文明社会,党的这种执政地位的取得,是需要一种理性标准的,这就是合法性。强调合法性观念是强调执政党必须具有执政为民的理念和通过公正的法律程序进入政权和行使权力的政治习惯。要增强执政党的合法性基础,核心的问题是要坚持执政为民,以人为本,尤其是要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法治的要求、共产党本质的要求,也是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的要求。当然共产党执政地位的巩固,除了不断提高自身的合法性之外,还要增强在法治背景下协调利益关系的能力,这就要求执政党摒弃阶级社会中养成的斗争思维,树立法治社会的合作观念,不仅要有与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合作共事的愿望和机制,还需要增强统揽全局协调各方的能力。以上无论是党的执政地位的确立、合法性基础的增强,还是人权的保障和利益的协调,都需要一种稳定的思维方式,进而形成稳定的法律体系和制度机制。稳定是法治的要求,也是执政党执政效果的良性表现。

作者:杨亚佳 中共河北省委党校政法教研部主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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