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市区河道保护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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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区河道保护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市区河道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23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12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苏州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加强苏州市市区河道管理,保障河道设施完好,搞好河道维护保洁,改善河道水质,提高城市防汛排涝功能,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河道及其设施的保护管理。
市区河道规划线以内为河道保护范围。河道规划线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市区河道及其设施,是指河床、水域、驳岸、护坡、沿河栏杆、河道泵站、水闸、暗渠等。
第三条 市区河道保护管理,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防汛的管理要求,实行市、区分级管理。
第四条 苏州市市政公用局是苏州市市区河道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局),负责实施本条例。
市区范围内经国家和省批准的航道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各区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辖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河道的保护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环境、防止水体污染、保护河道及其设施安全的义务,对破坏、污染河道环境,侵占、损毁河道及其设施的行为都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政公用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河道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对市区河道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
(二)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审查市区河道及其设施的建设、利用规划,组织编制市区河道整治、改造、疏浚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市区河道及其设施的技术标准和护河保洁责任制度;
(四)对临河建设的各类工程项目提出审查意见,并对工程建设和河道设施运行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指导、协调、检查、督促市区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各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对辖区内河道及其设施实施清淤和维护管理;
(二)开展依法治河的宣传教育,督促、检查沿河单位和住户实施护河保洁责任制度;
(三)参与审查本辖区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制定辖区内河道及其设施的养护、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依据本条例的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对市区航道实施清淤和维护管理,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章 河道维护
第九条 市区河道必须保护,古城区河道和风景名胜区河段的历史风貌,必须重点保护。
河道整治,应当服从流域、区域的综合治理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规划需要拓宽的河道,应当结合城市建设、旧城改造逐步进行,现有河道宽度不得擅自缩小。
第十条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应当重视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在沿河设置、扩建排水口或者改变排水口位置,必须经市政公用局批准。
已经形成污水截流系统的地区,沿河建筑的各种污水必须引入污水截流管道,不引入污水截流管道的不准建设。
尚未形成排污系统的地区,需向市区河道排放污水的,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由市政公用局发放《排水许可证》。造成河道淤积的,由排放者在限期内负责清除。
第十一条 临河、跨河、穿河的工程建设方案必须由市政公用局会同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审查,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工程竣工后,市政公用局和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各类建设工程的实施,不得危及河道设施的安全。危及河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经批准的临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建筑范围内的驳岸建设。
第十二条 对影响河道排水和景观的各类违法建(构)筑物,由市政公用局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倾倒、排放易燃易爆及含有放射性、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等危及河道及其设施安全的危险物品;
(二)搭建有损驳岸、堤坝的构筑物;
(三)擅自填塞河道、水塘,侵占水面、河岸通道;
(四)损毁河道设施;
(五)侵占沿河绿地,砍伐沿河树木。
第十四条 不得擅自在河道内设置阻水障碍物。
因工程建设确需设置阻水障碍物的,必须经市政公用局审查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政公用局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者堆放物料的,必须向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交纳临时占用费。占用期满后,按照要求清理所占地段。临时占用费的标准由市政公用局报市财政、物价部门审定。

第四章 河道保洁
第十六条 沿河单位和住户应当自觉爱护河道,承担护河保洁责任。
第十七条 河道岸线、水埠的清扫,水面漂浮物的打捞,由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落实责任并负责检查、考核,保持河道整洁。
第十八条 河道清淤、疏浚工程由市政公用局提出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验收,由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河道换水泵站必须保证正常运转,保持河水流畅。
第二十条 河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粪便、污染物及其他废弃物;
(二)洗刷马桶、痰盂、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
(三)超标排放各类废水;
(四)擅自铺设管道直接排放生活污水;
(五)在古城区河道停泊船只作营业场所;
(六)排放经营性宰杀畜禽、水产品的污水污物;
(七)在沿河护栏、杆线及建(构)筑物上悬挂有碍景观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沿河农贸市场应当设置环境卫生设施,落实清扫保洁措施。环境卫生设施不全的农贸市场必须限期整改。

装运建筑材料、农副产品、废品和生活垃圾的船只必须按照指定码头停泊装卸,不得将垃圾、废料、污物倾入河内,装卸完毕,必须将码头清扫干净。
第二十二条 沿河单位、居民的房屋、围墙及驳岸、公用设施等,由产权者或使用者负责保洁,定期维护保养,改善河道沿岸景观,河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督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局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垃圾等废弃物倾入河道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消除隐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搭建设施或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手续,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原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建或拆除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偷盗河道设施、器材、设备的;
(二)擅自或指使、胁迫河道管理人员启闭泵闸、干扰河道管理人员操作的;
(三)阻碍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谩骂、殴打河道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公用局、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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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匈牙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1月22日 生效日期1986年11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方面的合作,防止检疫性病、虫、杂草(以下简称“检疫性病虫”)的传入、传出以及有利于植物和植物产品(以下简称“植物”)的交流与贸易,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
  1.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检疫性病虫通过植物进口、出口和转口,从缔约一方的领土传入、传出到缔约另一方的领土,以符合另一方的植物检疫要求。
  2.缔约双方输出、输入植物时,应特别注意本协定附件中所列的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单。
  3.缔约双方每年相互将其领土上新发生的病、虫、杂草的分布及防治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4.互换正在执行的有关植物出口、进口和转口的检疫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包括植物检疫和科学研究方面的资料、检疫性病虫的名单以及标本。
  5.通过专家互访以达到学习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领域中取得的科研和实际成果。
  6.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在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领域内,相互提供科学和技术帮助。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通过植物性货物的出口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将检疫性病虫传入缔约另一方的领土。

  第三条 凡系植物性货物,必须由出口国的植物检疫机关向缔约另一方出具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货物不带有检疫性病虫,并符合进口国的检疫要求。
  输出的植物不得带有土壤。
  对具有检疫证书的植物性货物,并不排除进口国有权对其进行检查和采取必要的植物检疫措施。如果发现进口的植物性货物带有检疫性病虫,应采取必要的检疫措施,并通过适当的途径,通知出口国植物检疫主管机构。

  第四条 进口、出口和转口的植物性货物,需经缔约双方在各自的口岸和必要地区建立的植物检疫部门执行检疫检验。

  第五条 缔约双方外交使团赠送、交流或自用的植物,应按本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出口植物的包装材料可使用苔藓、刨花、木屑和类似材料,避免使用稻草、叶子和农林产品的其他部分作包装。如使用这些材料,应符合协定中规定的检疫要求或采取其他有效的检疫处理措施,并由输出国植物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书,注明处理方法。

  第七条 本协定附件中的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单,可由缔约双方植物检疫主管机构协商修改,并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在发出外交照会之日起六十天后生效。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从第三国将检疫对象和其他病虫传入各自的领土。
  过境的植物性货物,必须附有植物检疫证书,并符合过境一方的植物检疫规定。

  第九条 为了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专业问题、交流工作经验和进一步开展合作,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协商后可轮流在两国召开会议。在互惠的基础上,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自理,会议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用由东道国负担。
  会议地点和日期由缔约双方协商决定。

  第十条 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无法取得谅解,缔约双方可设立一个联合委员会协商解决。如联合委员会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将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分歧。

  第十一条 本协定应按缔约双方的宪法程序批准或认可,在交换有关批准和认可的外交照会之日起三十天后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顺延五年。

  第十二条 本协定的条款不涉及缔约双方同其他国家签定的公约中的权利和义务,或作为国际植物保护组织中的资格。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布达佩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匈、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文本解释不一致时,则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朱安康               奈斯·拉约斯
   (签字)               (签字)

学校红十字会工作暂行规程

中国红十字总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学校红十字会工作暂行规程

1988年6月21日,中国红十字总会 国家教委


第一条 根据《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结合学校的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学校红十字会是红十字会的基层组织。是以学生为主体,师生共同参加的卫生救护、社会福利团体,接受学校的行政领导和上级红十字会的指导。学校红十字会以人道主义精神通过各项活动,为加强精神文明建设,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全面发展的一代新人服务。
第三条 学校红十字会的基本任务是:
(一)学习、宣传红十字会的人道主义宗旨和会务知识。
(二)根据青少年的不同年龄、不同知识层次,开展相应的卫生救护知识教育和有关的活动。
(三)在校内外广泛开展体现红十字精神的救死扶伤、扶危济困、敬老助残、尊师爱幼、助人为乐等活动。
小学要着重培养青少年良好的卫生习惯,小学高年级可学习一般小伤小病的处理常识。
中学(中专)要对青少年进行青春期卫生知识,及预防常见病、多发病的教育,掌握一般小伤小病的处理,中学高年级可学习意外伤害的初步急救常识。
大、专院校除进行卫生救护知识训练外,要积极宣传血液的生理知识和献血的意义,动员和组织会员参加公民义务献血活动。
大、中专院校红十字会还应积极配合学校,组织与专业有关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活动。
(四)开展与各国红十字青少年之间的友好交往活动。
(五)教职员工会员除参加学校红十字会统一组织的活动外,要具体指导青少年会员的日常活动。
第四条 学校的师生员工,凡符合《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的有关规定者,由本人自愿申请,校红十字会批准,均可成为红十字会会员。对入会者,登记备案,发给“会员证”和“会徽”。中、小学(包括中专)的学生会员称红十字青少年会员,大、专院校的学生会员称红十字青年会员。
第五条 会员都享有和承担《中国红十字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会员交纳会费的原则是:每学期交纳一次,数额不限,用于红十字活动。毕业、转学或参加工作的学生会员,凭原会员证直接到新单位的红十字会组织报到,登记注册,不需再办理入会手续。转入单位没有红十字组织的,可保留会籍。
第六条 学校红十字组织的名称是在“红十字会”前冠以校名。大、专院校所属的学院或系可设立下一级红十字会组织。
第七条 学校红十字会实行民主集中制,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
会员代表大会一般每1-2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提前或延期召开。其职权是:
(一)听取和讨论理事会(或红十字会主管干部)的工作报告;
(二)选举校理事会理事;
(三)修改有关制度或规定。
第八条 大、专院校红十字会的常设领导机构是学校红十字会理事会。会长由校级领导担任,副会长和理事由学校有关部门负责人、校医和青年会员代表担任。理事会闭会期间,由会长、副会长和正、副秘书长组成常务理事会,负责执行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并负责日常工作。
中、小学红十字会可不设理事会,会长由校级领导担任。副会长、秘书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校医(保健教师)担任,并负责日常工作。
学校可根据会员人数,在学生(按年级或班级)和教职员工中分别建立会员小组。
第九条 学校要把红十字会工作列入学校工作议事日程。校红十字会要定期研究红十字青少年工作,使其活动制度化、多样化、知识化、趣味化,符合学校实际,富有教育意义,促进青少年身心健康成长。学校红十字会要设立红十字活动的场所。学校红十字青少年要与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等群众组织密切配合,开展活动。
第十条 学校红十字会的经费除来源于会费外,学校在可能的条件下,应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被评为先进会员称号的红十字青年(青少年)会员,由学校记入学生档案。
第十二条 本规程在全国已建立红十字会的大、中、小学校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