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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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产品质量监督,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生产者、经营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内生产、储运、经销的工业产品(包括以农副业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以下同,简称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获得优质称号的产品;进出口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同群众关系密切的市场商品。
第四条 各级标准计量管理局是产品质量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在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中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法规;检查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协调和规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统一制定产品质量监督计划;组织生产、流通领域的质量监督检验;受权管理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参与优质产品审定,监督检查优质产品
标志的正确使用;调解和仲裁产品质量纠纷;汇总产品质量监督信息。
第五条 计量器具检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和船舶、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部门)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在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中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法规;在授权范围内,制定或参与制定有关产品质量标准,督促检查企业严格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在标准计量管理局的统一计划下承担指定产品的质
量监督工作;负责省优质产品的初审;组织新产品的质量鉴定;参与产品质量认证等。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的权利,有权向各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用户和消费者可以向生产、储运、经销者提出质量查询;生产、储运、经销者之间可以互相查询,被查询者应当在接到查询信函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查询人。
维护用户和消费者利益的社会团体,应用户或消费者请求,可以参与质量争议的调解、仲裁,支持用户和消费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生产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对产品质量负责。出厂产品要严格检验,必须有质量合格证和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志。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必须具有许可证标记。新产品必须经质量
鉴定合格才能成批生产,并报同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备案。


对于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凡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严禁出厂和销售;不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尚有使用价值的,经县以上生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降价出售,但必须在产品和包装上标明“处理品”字样。
第九条 经销的产品应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经销有关人身安全、健康的产品、优质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及认证合格的产品,还应当附有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志。
经销限时使用的产品,应标有出厂日期及有效期。有质量保证期限的产品出售后,在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经销者负责对用户或消费者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条 生产、储运、经销单位或个人在产品流转时,必须严格执行交接验收制度,明确质量责任。
第十一条 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承担指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从现有的检测力量较强的检验测试机构或科研单位中审定,并发给证书和印章。
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检测能力的单位,承担指定产品的质量检验任务。
第十二条 标准计量管理部门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单独组织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外,还应加强产品质量监督计划的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制定统一的年度质量监督检验计划,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计划,避免重复抽检,减轻企业负担。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可以在生产、经销单位或个人的仓库、商店或码头、市场进行。被监督的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资料,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应当依据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部颁标准)。没有国家标准、专业标准的,依据地方标准。没有地方标准的,依据企业标准。
第十五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在抽检产品质量时,应出示省标准计量管理局颁发的质量监督检验证件和盖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印章的抽样单,否则,被检者有权拒绝抽检。抽样单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统一制发。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对被检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产品检验结果必须按规定报送,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 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可发布公告,对合格者可发相应证书。
被检单位或个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十五日内申请复验,也可向上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检验。
第十七条 购销双方发生产品质量争议时,有经济合同的,按《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没有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可申请标准计量管理部门调解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对生产、经销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进、停止销售、追回不合格品、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15%至20%的罚款:
(一)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标准或质量达不到标准规定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或无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三)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四)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或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的产品;
(五)经销过期失效的产品;
(六)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律、法规的产品。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前款所列六项行为之一的,应根据情节轻重,令其限期整顿,停产、转产,直至建议有关主管机关撤消产品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扣发奖金、工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单位或个人,有本条第一款所列六项行为之一的,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罚没收入应全部上交国家财政。
第十九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用户或消费者人身伤亡或生产、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获得优质称号的产品和认证合格的产品,如质量下降,不符合优质或认证条件,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会同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责令该产品的生产单位或个人,停止使用优质或认证产品标志,限期达到优质标准或认证条件。逾期未达到的,提请原批审或认证机构收回优质产
品或认证产品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标准计量管理局处理罚款、没收非法收入、销毁产品等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标准计量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安排的经常性的监督检验任务,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检者收取检验成本费。行业(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监督抽查任务,由任务下达部门拨给检验费,监督检验机构不得向受检者收费。
对于申请复验的,经复验确属原检验失误,免收复验费;原检验正确的,受检者应支付复验费用。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产品质量时,应当坚持科学性、公正性,保证检验数据准确可靠。如有失误,给受检者造成损失的,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责令赔偿,并为受检者恢复名誉。
产品质量监督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如有违犯,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贯彻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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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实验动物质量,加强实验动物管理,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内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以及生产经营实验动物的饲料、垫料、笼具、设备等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省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各市地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山东省实验动物中心,在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指导下,负责全省实验动物管理的日常业务工作,根据国家制定的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标准,对实验动物质量进行检测、监督,组织培训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 实行实验动物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供应、饲育、保种、引种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有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并将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记录归档。
第八条 用于实验动物的建筑物、设施、饲育器具及饮水、饲料的配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九条 引入实验动物必须隔离检疫,经检疫确认无传染病的方可移入饲养区。
第十条 禁止从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疫区引入实验动物。
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患病死亡的,应及时查明原因,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录在案。
实验动物发生传染病的,必须立即视情况予以销毁或隔离治疗。对可能被传染的实验动物,须进行紧急预防接种。对饲育室内外可能被污染的区域。应采取严格消毒措施,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卫生防疫部门和省实验动物中心,采取紧急预防措施,防止疫病蔓延。
第十二条 用于实验的野生动物,使用单位必须检疫,确认无人畜共患疾病及动物传染病的,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应用后的实验动物尸体,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焚烧处理。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的保种单位必须具备符合实验动物等级要求的设施条件,并定期进行检测。
保种单位应按计划向生产单位提供种子动物,提供种子动物应附有保种单位负责人签发的标明实验动物的品系、遗传背景、微生物控制等资料和实验动物合格证明副本。
第十五条 实验动物的引种单位应定期向保种单位提供所引种子动物的生产、繁育等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生产供应实验动物的单位,供应实验动物时必须附有实验动物合格证明,并提供由单位负责人签发的标明动物品系、遗传背景、微生物控制等有关资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供应不合格的实验动物。
运载实验动物的器具,应符合微生物控制的等级要求。不同品种、品系或者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混合装运。
第十七条 应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应具备合格的实验动物饲养和应用条件。
申报应用实验动物的科研课题和鉴定应用实验动物的科研成果,必须注明所用实验动物的等级、品种、品系及其他有关资料;鉴定科研成果时,还须提供所用实验动物的合格证明。否则,科研项目不予立项,科研成果不予承认。
严禁应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和质量检验。应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所取得的检定或安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制品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八条 从国外进口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指定的保种、育种和质量检控单位登记,并附有饲育单位负责人签发的品种和品系名称以及遗传和微生物状况等资料,否则不得进口和应用。
第十九条 出口实验动物,必须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条 进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实验动物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各类人员实行资格认可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应按现行规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直接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享受与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人员相应的保健津贴及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待遇。
第二十四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对直接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必须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对患有传染病不宜继续承担所做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调换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市地科学技术委员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责令关闭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加强尊师重教的宣传工作,为教师办实事,在全社会形成尊师重教的风尚;并在每年的教师节期间组织开展庆祝活动,表彰先进,调动教师的积极性。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教师管理工作方案;
(二)认定教师资格;
(三)制定教师培养、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指导和监督教师的考核工作;
(五)管理教师奖惩、工资福利、职务评聘、录用调配等工作。
省、市、县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有关的教师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的教师,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第五条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及成建制的成人学校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中小学校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对教师的聘任、考核、奖惩、培训等进行自主管理。
第六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在学期间免交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师范院校和非师范学校中师范专业的毕业生以及由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转为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应在教育教学单位至少服务5年。
由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转变为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在教育教学单位的服务期自转正之日起算。
第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根据上级有关部门确定的教师编制、教师职务结构比例,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教师职务条件及有关规定聘任教师。减少非教学人员,采用合理分流的办法安排富余教师和职工。
第九条 高等学校及中等职业学校由校长按有关规定在上级有关部门核定的编制、职务限额、结构比例、职务工资总额内,自主聘用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相应的教师职务。中小学教师由学校或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聘任。
第十条 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教师需求总量和地区分布情况,制定或者修订师资培养的规划和年度计划,逐步实现行政区域间和学科间师资的供需平衡。
第十一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和国家标准建设师范院校。
第十二条 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制度,为农村培养师资力量。
教育行政部门应采取择优保送办法,鼓励中学优秀毕业生进入师范院校学习。
第十三条 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中师范专业的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具体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增加对教师进修院校和培训基地的投入,并设立专项经费,保证培训需要。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每5年内应参加一次脱岗培训。培训的具体要求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中小学教师应完成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学分。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教师进修院校应为教师进修培训创造必要的条件,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和计划,采取措施保证教师参加进修培训。
第十七条 省、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照管理权限分别制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及幼儿园教师考核的原则、内容、标准、程序和方法,并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教师业务档案。
第十八条 教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对考核优秀的,可按有关规定优先晋升工资、晋升教师职务;对考核称职的,可定期晋升工资、续聘教师职务;对考核不称职的,视情况暂缓晋升工资、低聘或解聘教师职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优秀教师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可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对教师进行奖励时,应按照教师管理权限,征求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省、市和有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教育或教师奖励基金组织,募集奖励基金,用于对教师的奖励、培训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应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保证教师工资逐步增长,按月足额发放。拖欠教师工资的地区,应实行县统筹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以及国家和省确定设立的其他津贴。
第二十三条 凡在偏远农村工作的教师,应当享受补贴。补贴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城市住宅建设规划,并在城市统建住宅中,向教师提供一定比例的住房;应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和措施,尽快使城市教师住房人均居住面积达到或超过当地人均居住面积。
乡(镇)人民政府应为农村教师建房划拨宅基地并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向职工租赁或出售住房时,职工配偶是教师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予以照顾。
各市、县建设的安居工程,对住房困难的教师应优先给予解决。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教师医疗保险制度。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组织45周岁以上或教龄20年以上的教师至少每3年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
第二十七条 教龄满30年的男性中小学教师和教龄满25年的女性中小学教师,享受提高退休金比例的待遇。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乡(镇)应建立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福利基金。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