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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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等



市人才服务中心:
为适应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需要,贯彻执行社会保障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的规定,加强对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现就本市各级人才服务中心经办管理的基本养老保险财务管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本市各级人才服务中心经办管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规定,由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单位和个人缴纳,为保证参加保险人员退休、退职后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管好用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推进经济体制改革,维护社会稳定,保证退休、
退职人员的基本生活起着重要作用。因此,各经办单位必须提高认识,加强管理,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和合理有效使用。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国家社会保障基金的组成部分,是体现政府职能的专项基金,其财务管理必须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规定,规范财务行为,进行会计核算。根据国务院关于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以前,目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
理的精神,结合本市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目前在本市各级人才服务中心管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实行专项管理,独立核算,单独设帐,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单立帐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实行“收支
两条线”管理。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项管理,独立核算有关财务会计处理的具体方法是:
(一)清理旧帐,做好转入新帐的基础工作。对市属各级人才服务中心现在管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进行清理核对,在认真清理核对无误的基础上,编报一九九六年度、一九九七年一至六月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表和资金活动情况表,报同级财政和业务
主管部门审验。
(二)根据经审验批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表和资金活动情况表,按照统一规定的会计制度建立新帐。新建立的一九九七年帐薄,应反映一九九七年全年数字,以保证会计年度数字的完整。
(三)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银行帐户,将核对无误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资金结余全部转入新开立的银行帐户。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应执行财政部颁发的“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其中会计科目的设置和使用方法,结合实际情况,统一规定如下:
(一)现金
(二)银行存款
(三)有价证券
(四)养老保险基金:主要核算养老保险基金当年收入扣除当年支出后的当期结余和前期结转的滚存结余。
(五)基本养老基金收入:主要核算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属于养老保险收入范围的其他收入,本科目应设置“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单位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转移收入”、“利息收入”等明细帐户。
(六)基本养老基金支出:主要核算按规定纳入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各项支出。本科目应设置“退休金支出”、“退职金支出”、“转移支出”、“其他支出”等明细帐户。
(七)暂存款
(八)暂付款
五、各级人才服务中心向单位和个人收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养老保险基金帐户,统一管理,并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票据”,按统一规定的票据管理办法管理。
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除留足必需的支付费用外,可存入国家银行的定期(或一年以下)存款。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各种形式的资本性或投资性支出,或各种形式的拆借、垫付等支出,保证专款专用。
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执行情况实行财务报告制度,财务报告包括:季报和年报两种。主要内容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表和有关附表。编报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八、各级人才服务中心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根据统一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定期向上级领导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不断增强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透明度,进一步
扩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影响和群众的信任感,确保本市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以此文件为准,原京财社(1997)620号文件作废。)




1997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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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警惕伪造彩票管理批文欺骗行为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警惕伪造彩票管理批文欺骗行为的通知

2002年8月27日 财综函〔200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最近,个别地区出现不法分子伪造财政部彩票管理批文,企图通过与地方政府联合兴建赛马场,进而举办赛马会的欺骗活动。财政部从未批准过任何地方、部门或公司举办赛马会。这种伪造国家公文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行政权力,触犯了国家法律,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目前,财政部已将发现的伪造财政部批文事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彩票管理是国务院赋予财政部门的一项新的职能。各级财政部门要提高警惕,加强对国家彩票管理政策和制度的学习了解,加大对国家彩票管理政策和制度的宣传力度,增强鉴别彩票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敏锐性和识别力,避免受骗上当,并积极主动地协助执法机关打击彩票领域中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彩票市场正常秩序。


昆明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昆明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3月30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关系,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照管理权限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建设等部门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工资支付的基本制度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工资支付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与本单位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通过集体协商方式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的内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本单位工资集体协议的约定。

第七条工资集体协议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支付内容应当包括:

(一)支付项目;

(二)支付标准;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支付计算基数;

(六)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标准;

(七)工资扣除事项;

(八)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发放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货币支付。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支付工资按照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发放日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支付。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任务完成后即支付工资。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兑现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预付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时结算。

实行其他工资制的,如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应当每月预付一次工资,预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当按时将工资划入劳动者本人帐户。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实行实名登记制度,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并编制工资支付表。其内容应当包括: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及金额、实发金额等书面记录,并按规定保存备查。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个人工资清单。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六十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第十七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税款;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以下费用:

(一)依法签订的工资集体协议、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讨论通过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

第三章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十九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享受探亲假、婚假、产假、丧假等法定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请事假的,用人单位仅可扣减事假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劳动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工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

第二十四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与提供劳动的劳动者协商确定新的工资支付办法,相应调整工资支付标准。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的,可以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扣除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每次扣除后剩余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扣除的原因、金额、时间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受纪律处分,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取保候审、监外执行等没有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工作岗位变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并按变动后的岗位支付工资报酬。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该劳动者原工资标准支付其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信息网络和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有效监控。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用人单位,可以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并按要求提交相关的资料和证明。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且有可能转移、隐匿设备、产品及其他财物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相关证据,对涉案财物可以依法暂扣。暂扣财物价值一般不得超过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金额。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致使施工企业不能按时发放劳动者工资的,可由劳动保障、建设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建设单位先予支付,支付的额度以拖欠的工程款金额为限。

第三十二条施工企业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在劳动者工资未足额发放前不得参与建设项目招投标。

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先行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三十四条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五)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有意回避、逃匿的;

(六)影响工资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工资金额有异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应当参照本单位同工种的平均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

劳动者因自身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并需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用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不得要求劳动者赔偿。

第三十七条对劳动者已被认定为工伤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待遇争议,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劳动者可以申请先行给付。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内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每招用一名劳动者处50元的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处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劳动者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可责令其限期支付相当于劳动者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和一至五倍的赔偿金;逾期不支付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伪造工资支付记录,拒绝按要求提交相关的资料和证明,阻挠、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劳动者的举报不依法受理的;

(二)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违法使用、损毁、变卖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及暂扣财物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本条例规定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等非人力所能抗拒的原因以及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