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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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


  
《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五年四月四日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科技研究与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七条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五)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活动。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送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防雷设计规范要求的,予以批准,并出具审核意见书;对不符合防雷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一条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批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在施工中需要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竣工验收时,其防雷装置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审核。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发给验收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重新验收。
前款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检测周期为每半年一次,其他为每年一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检测。
第十四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不合格的,应当告知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复检。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检测工作规程,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的准确、公正,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
第十五条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者报告该装置的检测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安装防雷装置的;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以及检测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交付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五)未定期对防雷装置申报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拒不整改的。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财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防雷装置予以验收通过的;
(三)对违反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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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营业性游艺(乐)活动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营业性游艺(乐)活动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营业性游艺(乐)活动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桌(台)球、电子游艺、健身、跑马、射击等各类游艺(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及在上述场所进行游艺(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分工负责营业性游艺(乐)活动的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本级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其职责分工,配合做好营业性游艺(乐)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营业性游艺(乐)场所的设置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申请开办营业性游艺(乐)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地。
(二)场所与中小学校大门的距离,须在二百米以外。
(三)桌(台)球厅(室)的面积必须在四十平方米以上,台间距离在一点五米以上,电子游艺厅(室)的面积在二十平方米以上,游艺机间距要合理,不得妨碍或影响他人操作;射击场(室)的面积在二十平方米以上,射程在五米以上;健身房的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跑马游乐场
周长在四百米以上。
(四)符合安全防火的有关规定,有必备的安全防护措施。
(五)符合公共场所卫生防疫标准。
(六)桌(台)球的球、杆、台案要符合标准。
(七)有性能良好、合乎标准的游戏机,操作距离须在一点五米以上,操作者与荧屏间须有固定的隔离设施。
(八)射击游艺活动只准使用汽枪,使用的汽枪必须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枪支使用证。
(九)跑马游乐场的马匹必须经过严格训练,并配备马鞍、马蹬,场内有固定的护栏和看台。
(十)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其它各类游艺(乐)场所的开办条件,可参照本条前款规定执行。
第六条 开办营业性游艺(乐)活动场所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市城区全民所有制单位向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区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各县(市)向当地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由市或所在县(市)、区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检查合格后领取《安全合格证》。
(三)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安全合格证》向当地卫生部门提出申请,经检查合格后领取《卫生合格证》。
(四)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卫生合格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五)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凡在本市城区开办健身、跑(赛)马、水上游乐场所的,须向市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上款第(二)、(三)、(四)、(五)项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从事各类游艺(乐)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一)证照齐全,亮证经营。
(二)规章制度健全,并张贴在场内明显处。
(三)工作人员必须佩戴明显标志,礼貌待人,文明服务。
(四)维护好场内秩序,保持环境整洁,空气良好。
(五)每天开业前要对室(场)内各项设备进行安全检查。
(六)禁止以任何手段引诱、哄骗、强迫、纵容少年儿童参加游艺(乐)活动,除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无家长带领的少年儿童进入电子游艺厅和跑马游乐场所,中小学生每次上机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分钟。
(七)不得使用有反动、淫秽、色情、恐怖等图象的电子游艺电路板、游戏卡、游戏带。
(八)射击用的汽枪要随枪携带枪支使用证,射击时只准使用毛缨弹,禁止使用金属弹。
(九)场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有放射性的物品。
(十)不得影响周围机关、单位、学校、居民的工作、生产、学习和生活。
第八条 营业性游艺(乐)场所的休业、停业、复业、变更经营地点、增加营业项目、扩大经营范围,须按原审批程序,报请有关部门批准。
营业性游艺(乐)场所更换负责人,必须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九条 凡从事营业性游艺(乐)场所经营活动的,须按规定的期限和标准,向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十条 到营业性游艺(乐)场所参加娱乐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游艺(乐)场所的各项制度,服从管理。
(二)严禁赌博和变相赌博。
(三)严禁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四)严禁携带凶器、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场内。
(五)自觉维护场内秩序,爱护场内设施、设备,保持场内整洁卫生。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各级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无“证照”经营或“证照”不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其非法所得额2至3倍的罚款;不亮证经营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200元至3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规章制度不健全,工作人员没有佩戴明显标志等的,责令其立即改进,并处以其50元至1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六)项规定,以哄骗强迫、纵容等手段,引诱少年儿童进行游艺(乐)活动的,每发现一人次处以100元至150元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第(七)项规定,使用反动、淫秽、色情、恐怖等图象的电路板、游戏带、游戏卡的,没收其所有电路板、游戏带、游戏卡,并处15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五)违反第七条第(八)项规定,射击用汽枪没有或未携带枪支使用证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该枪支,并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射击游艺使用金属弹的,没收全部金属弹丸,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七条第(九)项规定,在游艺(乐)场所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和有放射性的物品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处以200元至300元罚款。
(七)违反第七条第(十)项规定,游艺(乐)活动严重影响周围机关、单位、学校、居民的工作、生产、学习、生活的,责令其立即改进,并处以150元至2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八条规定,擅自增加营业项目、扩大经营范围的,除没收其超范围经营的非法所得、责令其恢复原经营项目或补办增加项目的手续外,并处以超范围经营所获非法收入2至3倍的罚款。
(九)违反第九条规定,未能按期向有关部门缴纳管理费的,责令其补交所欠管理费,并处以其所欠管理费额50%以下的罚款。
(十)娱乐者违反第十条规定之一的,在游艺(乐)场所赌博、打架斗殴或携带凶器等危险品进入场内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营业性游艺(乐)活动的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本办法,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的,由处罚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局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1日
关于农村土地流转的案例分析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案情】 2000年3月,某村村民王某,将自己位于本村北大路旁的5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以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本村李某父亲,之后李某之父一直耕种该承包地。2001年6月李某之父又用这5亩承包地互换了本村陈某位于南头的5亩承包地,互换双方及王某三方又签订了承包地互换协议,此后李某家耕种该土地7年之久,在此期间三方共守约定没有出现争议。 2004年,李某之父因病去世。2008年秋,因机场建设需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征用了李某从陈某家互换来的5亩承包地,并付给一定的征用补偿。但陈某看到政府补款时,他称承包地互换违法,阻挠李某领取该地的补偿费。为此,李某诉讼法院要求确认与陈某的互换协议有效,同时享有该5亩承包地的征用补偿款。
【判决】法院认为,原告之父与被告之间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地的互换行为,是自愿流转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没有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物权法》第12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用益物权,遵循的并非是登记生效主义,而是登记对抗主义,故即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登记亦有效,这也可以在《物权法》第127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得到验证,故法院最终判决原告之父与被告承包地互换协议有效,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南头5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征用土地补偿款。
【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案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的前提条件下,在不改变所有权和主体种类与土地农业用途的基础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在此案件中,有如下法律要点要解决: 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问题。依据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获得土地承经营权的最基本方式,也是最主要方式。而随着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推进和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土地规模经营,加快了现代农业的发展进程,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而为适应这一快速经济发展的需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也各式各样了。从法律学理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1、原始取得主要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而取得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的方式进行承包,承包人于合同成立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2、继受取得是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受让人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依法从原始取得的承包人手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因承包人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登记制度问题。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动产物权地位得到确认,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是物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登记最主要功能是对物权的设立、变更及消灭而产生公示公信的作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也就是说,登记限于互换和转让的方式,而转包、出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主体没有发生改变,故不必申请登记。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登记是一种申请行为,也不强制当事人登记,没有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事实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公示方法的登记制度存在许多问题,从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册上是很难反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真实状况。实际操作中,本村村民之间的土地流转是自由的,流转的主体很少会主动要求进行登记的,而作为发包人在一定期限内如果没有持合理理由站出来反对的情况下,流转主体一般就这样固定下来。因为,农村是一个大集体,一个村(大队)一般是30至50户人家,本村内的土地承包情况,几乎每户人家都知道,这几亩田地是谁家的,谁家的田地有互换情况,谁家的田地转让给哪家,他们都了如指掌。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制度对农民来说,既然大家都知道的事情,再去登记也没有什么含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也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中转让、互换的效力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该法条强调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人同意。经发包人同意没有强调一定要采用书面形式,言下之意就是采用口头形式也可以,而实践中大部分都是这么操作的。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之规定,“承包人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这里增加了一个但书,扩展了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也就是说,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或者发包人不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行为都不必然导致无效,只有发包人有正当理由不同意的情况之下才能认定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0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人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40条规定,“承包人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6条之规定,“承包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人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又根据2009年5月份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更进一步地限制了合同无效的情形。第四,土地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后补偿主体的问题 从直接的法律依据来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之规定,“承包人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43条之规定,“承包人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之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132条之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综上,本案中,李某之父先基于转让协议取得王某位于本村北大路旁的5亩承包地,后基于互换协议取得陈某位于南头的5亩承包地,2004年李某作为继承人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位于南头的5亩地。所以,当2008年秋因机场建设,有关部门需要征用南头的5亩地时,对于依法享有这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李某来说,应当得到相应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