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关于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回原单位工作后如何确定职务和工资等问题给河南省人事厅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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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回原单位工作后如何确定职务和工资等问题给河南省人事厅的复函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回原单位工作后如何确定职务和工资等问题给河南省人事厅的复函
人事部


你厅(1990)豫劳人惩便字第1号函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因为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所以,原国家劳动总局(82)劳总字029号文件中的“刑满释放人员服刑期间保留职工身份的,可回原单位安置工作,……其工资待遇,可按捕前的工资等级执行”之规定,不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
单位受刑事处罚的工作人员。
二、按照1982年10月29日劳动人事部劳人干(1982)160号文第五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劳动教养,应区别情况进行适当处理。对仍保留公职,在劳动教养期间悔改表现好的,期满后回原单位分配适当工作。分配工作时,其职务和工资级别,可比照原劳动人
事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劳人干[1987]62号)第六条中“察看期满分配正式工作……,一般按低于受撤职处分的职级待遇重新予以确定”的原则办理。



1991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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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昆明市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施行。

市长 章振国  

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昆明市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土地权属的管理,建立健全土地登记制度,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行政辖区内在国有土地上建盖的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房等)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取得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的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本规定,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四条 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登记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昆明市盘龙区、五华区、官渡区、西山区、安宁市的温泉、宜良县的阳宗海、石林县的石林风景区、呈贡县的洛羊开发区、嵩明县的杨林开发区范围以内的土地登记,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复审后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范围以外的土地登记,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受理,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证书上应盖有批准登记的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专用章方为有效。
第五条 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本规定所称的初始土地登记,是指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通过房改购买公有住房后第一次办理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土地登记。
第六条 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0日内由原土地使用者(房地产开发商或单位)负责为购房者统一申请土地登记,登记费用由购房者交纳。
本规定实施前已购买的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由原土地使用者(房地产开发商或单位)负责为购房者统一申请土地登记。如原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开发商或单位已撤消或已不存在的,同一建筑内的房屋,可以由房地产开发商或者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为购房者统一申请土地登记,也可以由房屋所有权人自行组织统一申请土地登记。
第七条 土地登记的程序为:
(1)申报。取得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和个人,持土地权源证明及相关资料、法人或个人身份证明,向当地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2)地籍调查。土地管理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权属调查和地籍勘测;
(3)权属审核。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权属审核,按规定予以公告;
(4)注册登记。经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登记后,由相应的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5)颁发土地证书。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填写土地证书,向土地使用者颁发证书。
第八条 申请土地登记的,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3)原土地使用权证书或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资料;
(4)房屋所有权证。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
第九条 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按照原土地使用权类型(划拨或出让)进行登记。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条 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面积,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只分摊房屋底层建筑占地面积;共用部分的用地只登记不发证,其土地使用权为所有购房者共同使用,未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单位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后进行房改的,按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原土地使用者(房地产开发商或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面积核减或注销。
第十一条 同一宗土地或同一建筑上的房屋,其土地使用证上只注明土地使用权的分摊面积,不再作土地使用权实际界线的明确分割。
第十二条 已取得土地使用证的个人,将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抵押、出租的,其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时,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互换、析产、赠与等协议,缴税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四条 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时,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互换、析产、赠与等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成交价或评估价的1%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应当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凭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和书面的抵押合同,到原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所在宗地为划拨土地的,还应办理土地使用权预批出让手续。
第十六条 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凭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到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手续。其所在宗地为划拨土地的,还应交纳土地使用权收益金。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同意发证的,应当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不同意发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收费标准,按照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云国土资籍〔2001〕38号文件规定,每户收取土地登记费33元(证书工本费20元,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13元)。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登记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部门超出规定的工作时限,未给当事人办理土地登记、发证手续的,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著作权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171号


  《内蒙古自治区著作权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2010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26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著作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著作权的行政管理,保护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促进版权相关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版权相关产业,是指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学艺术、文化娱乐、广告设计、工艺美术、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等产业。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公安、海关、文化、广播电影电视、信息产业、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配合,加大对著作权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著作权管理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主管部门应当规范竞争秩序,加强对版权相关产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对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举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权行为的,经查证属实,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管理服务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和宣传教育,规范有关登记、备案程序,为著作权人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八条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的作品登记工作。

  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作品登记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受理作品登记申请,并对其加强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作品登记实行自愿申请原则。作品登记证是用于认定著作权权属的证据之一。

  下列作品可以申请登记: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申请作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品登记申请书;

  (二)作品登记表;

  (三)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

  (四)作品说明书;

  (五)权利保证书;

  (六)公民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证明;

  (七)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作品登记核查工作。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核发作品登记证;对权属不明或者不受法律、法规保护等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登记作品的著作权人、作品名称、登记时间等相关资料定期进行公告,并向公众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已登记的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作品登记,收回作品登记证,并予以公告:

  (一)作品登记资料与生效司法判决、仲裁裁决或者事实不相符的;

  (二)已登记的作品超过著作权法定保护期的;

  (三)申请人申请撤销原作品登记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撤销作品登记的情形。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作品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登记费的缴纳标准及其管理办法,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未作规定的,由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在自治区印刷或者复制境外著作权人出版物的,印刷、复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著作权权利证明和相关合同等材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在自治区出版境外著作权人出版物的,自治区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事项时,应当要求出版生产经营单位向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出版合同等相关材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订立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办理合同备案。

  第十六条举办涉及著作权的展会活动,举办者应当向展会所在地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使用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作品时,应当在行使该权利前发布公告,公告期为60天,公告期满无异议方可使用,并应当将所得报酬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直接使用或者通过技术设备使用他人作品用于商业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并按规定支付报酬。

  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著作权纠纷进行调解。

  第三章执法检查

  第二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著作权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依法维护著作权人以及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和巡察等工作制度,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与著作权保护有关的出版、复制和销售等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对上述单位和场所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未按照规定进行监督检查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有关证据,可以依法采取
下列措施予以收集: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有关的作品、复制品等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


  (三)对有关的工具、设备、材料等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四)其他可以依法采取的取证措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检查和取证时,被检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作品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作品登记的,由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撤销登记,并对申请登记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做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著作权即版权。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6月2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