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肺结核病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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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肺结核病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肺结核病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5〕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推进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的进展,如期实现规划的各项目标,提高肺结核病人的发现率和治愈率,是当前结核病防治工作的关键。我国绝大多数结核病人分布于农村地区,为加强农村地区肺结核病人的发现和督导治疗管理工作,经研究决定面向广大乡、村医生设立肺结核病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为规范上述相关工作,同时做好卫生部、财政部下发的《2004年肺结核病防治项目管理方案》的执行,我部制定了《肺结核病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补助办法》,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附件:

肺结核病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补助办法

为提高肺结核病人的发现率和治愈率,激励乡、村医生发现肺结核病人,切实落实肺结核病人的治疗管理措施,设立肺结核病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以下简称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为保证经费合理使用,特制订本办法。
一、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的设立
(一)报病奖。
报病奖是指乡、村医生推荐肺结核可疑症状者或疑似肺结核病人,经县级结核病防治机构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包括涂阳和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后,向乡、村医生所发放的奖励性补助。
(二)督导管理费。
督导管理费是指乡、村医生完成对登记的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包括涂阳和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的督导治疗工作,并经县级结核病防治机构确认后,向乡、村医生所发放的工作补助。
二、发放标准
(一)标准制定。
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发放标准由省级卫生、财政部门制定。中央财政安排部分补助经费,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负担。
(二)2004年中央补助资金使用要求。
1、报病奖补助。按照《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的有关规定,确诊活动性肺结核病人,每例病人安排10元报病奖补助。
2、督导管理费补助。按照《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的有关规定,对初治涂阳、重症涂阴、复治涂阳、初治涂阴等活动性肺结核病人进行治疗管理,安排督导管理费补助。
(1)按每例初治涂阳或重症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安排督导管理费补助100元,原则上,村级督导医生补助60元,乡级督导医生补助20元,县级督导管理工作补助20元;
(2)按每例复治涂阳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安排督导管理费补助120元,原则上,村级督导医生补助80元,乡级督导医生补助20元,县级督导管理工作补助20元;
(3)按每例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安排督导管理费补助60元,原则上,村级督导医生补助40元,乡级督导医生补助10元,县级督导管理工作补助10元。
三、2004年中央财政资金补助范围
(一)报病奖。
中西部地区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及少数民族自治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补助经费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补助经费);辽宁省的少数民族自治县。
(二)督导管理费。
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补助经费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补助经费)。
四、经费管理
(一)要严格按照《中央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字〔2004〕24号)的规定,加强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二)省级卫生、财政部门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和发放办法。
(三)各级卫生部门负责资金的管理,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发放要与完成工作任务和质量挂钩。
(四)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具体的发放工作,工作任务量和质量及发放补助要有详细记录,便于监督检查;负责具体发放工作的结核病防治机构由省级卫生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1、报病奖:结核病防治机构根据报病情况,按照补助标准,将经费拨付至乡镇卫生院;乡镇卫生院指定专人负责发放工作,并做好发放记录(见附表1)。
2、督导管理费:结核病防治机构根据病人治疗管理情况,按照疾病类别对应的补助标准进行发放,并做好发放记录(见附表2,3和4)。
(五)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补助费用发放和管理工作的督导,定期检查经费的落实及使用情况。
五、各地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肺结核病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具体实施办法,报我部疾病控制司备案。
附1:报病奖发放表
附2:村级督导管理费发放表
附3:乡级督导管理费发放表
附4:县级督导管理费发放表
附1:

年 乡肺结核病报病奖发放表
病人姓名 病人登记号 发放金额(元) 发放日期 病例报告者姓名 领取人签名 领取人 身份证号







负责人: 审核人: 发放人:


附2:

年 村肺结核病督导管理费发放表
病人姓名 病人登记号 病人登记分类 发放金额(元) 发放日期 病例管理者姓名 领取人签名 领取人身份证号码






负责人: 审核人: 发放人:

附3:

年 乡肺结核病督导管理费发放表
病人姓名 病人登记号 病人登记分类 发放金额(元) 发放日期 病例管理者姓名 领取人签名 领取人身份证号码






负责人: 审核人: 发放人:


附4:

年 县肺结核病督导管理费发放表
病人姓名 病人登记号 病人登记分类 发放金额(元) 发放日期 病例管理者姓名 领取人签名 领取人身份证号码






负责人: 审核人: 发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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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1]3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

  为加强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行为,提升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行为,提升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符合《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通过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受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委托,开展餐饮服务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

  第三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检验等,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活动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等规定,遵循科学、公正、诚信、独立的原则,开展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活动,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真实、客观、公正、准确。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开展国内外的技术交流与合作,采用先进技术,实行科学管理,不断提高检验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设置的原则,鼓励检验资源共享,提高检验工作效能。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的要求,并通过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二)具备餐饮服务食品检验能力,具备相适应的设施与环境,配备相适应的仪器设备与标准物质等;
  (三)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以及各项管理制度;
  (四)设有独立的微生物实验室并符合有关要求;
  (五)建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检验工作程序;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的相对独立的检验机构,能够承担法律责任。
  非独立法人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由其法人机构负责并承担责任。

  第十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规定对检验质量有影响的管理、操作和核查人员的职责和相互关系,确定具体责任人。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由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并熟悉质量管理体系的人员,对检测方法、程序和结果评价等关键环节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使用正式聘用的检验人员,检验人员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他利益相关单位兼职。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不得聘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

  第十三条 开展病原微生物检验的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遵循《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十四条 开展动物试验的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实验动物管理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书》。


                 第三章 人员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配备与检验能力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管理人员,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配备一定比例的食品科学、微生物学、食品毒理、公共卫生、分析化学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二)省级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人员的人数应不少于实验室检验技术人员总人数的60%;
市(地)级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人员的人数应不少于实验室检验技术人员总人数的30%。
  (三)技术负责人和授权签字人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四)质量负责人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并熟悉质量管理体系。
  (五)审核人、校核人应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六)检验人员应具有相关专业的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并持有检验人员上岗证,能独立开展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检验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了解食品检验方法原理,掌握检验操作技能、标准操作程序、质量控制要求、实验室安全与防护知识、计量和数据处理知识等。

  第十七条 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检验人员应当接受《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质量管理和有关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并持有培训考核合格证明。每年累计培训不少于60学时。

  第十八条 从事动物试验的检验人员应当取得《动物实验从业人员岗位证书》;从事特殊检验项目(辐射、基因检测)的人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

  第十九条 管理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质量控制要求、实验室安全与防护知识等,具有相关专业的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从事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第四章 检验能力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检验能力:
  (一)对食品中污染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和有毒有害物质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相关规定要求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的能力;
  (二)对食品中致病微生物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相关规定要求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的能力;
  (三)对《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食品加工过程中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中所规定检验项目的检验能力;
  (四)对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检验和食源性疾病致病因子进行鉴定的能力;
  (五)为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价的能力;
  (六)开展《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检验活动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参加实验室间比对或能力验证等质量评价工作,并针对评价结果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改进提高,以保证其持续符合检验能力要求。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对其所使用的标准检验方法进行方法学验证的能力,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健全组织机构,明确岗位职责和权限,建立、实施并保持与检验活动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制定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并有效实施。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的要求,建立与其所开展的检验活动相适应的程序文件并有效实施。

  第二十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针对所开展的检验活动,制定检验人负责制度和检验责任追究制度、检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检验工作程序等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六条 承担政府委托监督抽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等任务的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要求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活动实施内部质量控制和质量监督,有计划地进行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采取纠正和预防等措施持续改进管理体系,不断提升检验能力。

  第二十八条 未经任务委托部门同意,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不得将检验任务全部或部分委托给其他检验机构。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在检验工作中发现带有区域性、普遍性及社会关注的重大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向所在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进行食品安全风险分析、评估和监测等。

  第三十条 未经任务委托部门同意,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不得擅自公开检验报告或其数据、结果。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对其在检验过程中接触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与其出具的数据和结果存在利益关系的检验活动;
  (二)超越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范围开展监督性食品检验工作;
  (三)其他有损于检验独立性、公正性和诚信度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申诉和投诉机制,依法处理相关方对检验结论提出的异议。

  第三十三条 鼓励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积极开展食品检验科研工作,提高检验技术水平。

在建立和使用食品检验非标准方法时,应当提交方法学验证材料,交由委托检验的部门确认。
  第三十四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检验人员的资格、培训、技能和经历档案,定期开展业务技能培训,提高检验人员素质。

  第三十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定或委托部门的要求进行样品管理和处置。检验结束后的样品应当按照与委托部门的约定处理;未约定的,按照本机构质量手册等管理体系文件的规定处理,但不得与国家规定相抵触,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三十六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接受委托,对送检样品检验的,其检验数据和结果只对送检样品负责,样品的代表性由委托人负责。

  第三十七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应当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真实,不得出具虚假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报告。
  经签署的检验报告不得更改。发现确有差错和失误需要更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方法更改,并做出相应的标识或说明。
  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保存时限不得少于5年,有特殊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工作实行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其他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情况时,必须如实记录,具有相应的证明材料,经本机构质量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检验,应当向受委托的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出具委托检验文件,明确检验事项、检验要求等。

  第四十一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监督执法机构负责抽取监督检验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检验的样品。根据需要,可要求检验机构协助进行抽样和样品预处理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按照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本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的规定,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第六章 设施和环境

  第四十三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固定的检验工作场所以及检验活动所需的样品保藏、运输与贮存、数据处理与分析、信息传输设施和设备等工作条件。

  第四十四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的基本设施和工作环境应当满足检验方法、仪器设备正常运转、技术档案贮存、样品制备和贮存、保证人身健康和符合环境保护等要求。
  实验区应与非实验区分离。对互有影响的相邻区域应有有效隔离,明示需要控制的区域范围,防止交叉污染、保证人身健康等要求。

  第四十五条 微生物实验室应当配备生物安全柜,涉及病原微生物的实验活动应当遵循《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

  第四十六条 开展动物实验的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有温度、湿度、通风及照明控制等环境监控设施;
  (二)有独立实验动物检疫室;
  (三)有与开展动物实验项目相适应的消毒灭菌设施;
  (四)有收集和卫生放置动物排泄物及其他废弃物的设施;
  (五)有用于分离饲养不同种系及不同实验项目动物、隔离患病动物等所需的独立空间;
  (六)开展挥发性物质、放射性物质或病原微生物等特殊动物实验的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特殊动物实验室,并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包括换气及排污系统),并与常规动物实验室完全分隔。

  第四十七条 毒理实验室应当配备符合环保要求的用于阳性对照物的贮存和处理的设施。
  开展体外毒理学检验的实验室应当有足够的独立空间分别进行微生物和细胞的遗传毒性实验,且符合国家有关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相关要求。

  第四十八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有防止原始数据记录与报告损坏、变质和丢失的措施。
  运用计算机与信息技术或自动设备系统对检测数据、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处理、分析、记录、报告或存贮时,应当有保障其安全性、完整性的措施,并符合《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的要求。


              第七章 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

  第四十九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技术装备基本标准》,配备满足所开展的检验活动必需的检测仪器设备、样品前处理设备和设施以及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或标准菌(毒)种等。

  第五十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仪器设备(包括软件)、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或标准菌(毒)种专人管理制度,保证其正常使用。使用对检验准确性产生影响的检验仪器设备,应按照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或校准规范进行检定、校准,满足量值溯源要求。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接受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的考核和监督检查。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现场考核、能力验证、委托检验任务质量分析等方式,加强对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开展餐饮服务食品检验的业务培训和学术交流活动,适时开展实验室间比对、验证和相关业绩评价检查工作,帮助检验机构提高检验水平。

  第五十三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在检验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其检验费用由委托检验的部门承担,不得向被检验人收费。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被检验人索取或收取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检验是指通过观察和判断,适当结合测量、试验等辅助手段,对餐饮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所进行的综合性评价活动。
  检测是指用指定的方法测定餐饮服务环节的食品安全指标,包括预处理、初始试验、条件试验和最后测定等操作过程。

  第五十七条 本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1997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1997年1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6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2月13日公布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存单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和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存单纠纷案件的范围
(一)存单持有人以存单为重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
(二)当事人以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
(三)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纠纷案件;
(四)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
第二条 存单纠纷案件的案由
人民法院可将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案件,一律以存单纠纷为案由。实际审理时应以存单纠纷案件中真实法律关系为基础依法处理。
第三条 存单纠纷案件的受理与中止
存单纠纷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予以审查,符合规定的,均应受理。
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四条 存单纠纷案件的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出具存单、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当事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金融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一)认定
当事人以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和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
(二)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
1、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3、持有人以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伪造或变造的瑕疵凭证提起诉讼的,持有人应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如持有人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陈述,而金融机构否认存款关系存在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4、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有充足证据证明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人民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上述凭证无效,并可驳回持上述凭证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根据实际存款数额进行判决。如有本规定第三条中止审理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第六条 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一)认定
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但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的除外。
(二)处理
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出资人、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1、出资人将款项或票据(以下统称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2、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依照金融机构的指定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3、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再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四十。
4、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自行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二十。
本条中所称交付,指出资人向金融机构转移现金的占有或出资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注明出资人或金融机构(包括金融机构的下属部门)为收款人的票据。出资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有资金数额但未注明收款人的票据的,亦属于本条中所称交付。
如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确已发生,即使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的存单、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存在虚假、瑕疵,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超越权限出具上述凭证等情形,亦不影响人民法院按以上规定对案件进行处理。
(三)当事人的确定
出资人起诉金融机构的,人民法院应通知用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出资人起诉用资人的,人民法院应通知金融机构作为第三个参加诉讼;公款私存的,人民法院在查明款项的真实所有人基础上,应通知款项的真实所有人为权利人参加诉讼,与存单记载的个人为共同诉讼人。该个人申请退出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第七条 对存单纠纷案件中存在的委托贷款关系和信托贷款关系的认定和纠纷的处理
(一)认定
存单纠纷案件中,出资人与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按有关委托贷款的要求签订有委托贷款协议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委托贷款关系。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的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均不影响金融机构与出资人间委托贷款关系的成立。
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后,由金融机构自行确定用资人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信托贷款关系。
委托贷款协议和信托贷款协议应当用书面形式。口头委托贷款或信托贷款,当事人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予以认定;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金融机构与出资人之间确系委托贷款或信托贷款关系的,人民法院亦予以认定。
(二)处理
构成委托贷款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不作为存款关系的证明,借款方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如有证据证明金融机构出具上述凭证是对委托贷款进行担保的,金融机构对偿还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委托贷款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无效。构成信托贷款的按人民银行有关信托贷款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对存单质押的认定和处理
存单可以质押。存单持有人以伪造、变造的虚假存单质押的,质押合同无效。接受虚假存单质押的当事人如以该存单质押为由起诉金融机构,要求兑付存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另案起诉出质人。
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接受存单质押的人起诉的,该存单持有人与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利用存单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存单持有人对侵犯他人财产权承担赔偿责任,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权受损,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
第九条 其他
在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有关当事人如有违法行为,依法应给予民事制裁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有关当事人实施民事制裁。案件审理中发现的犯罪线索,人民法院应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并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