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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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工作规则

人事部


人事部工作规则
1995年3月5日,人事部

为了建立健全人事部有效的决策机制,切实履行国务院赋予的职责,按照党的十四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提出的“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中央和地方党委工作条例,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党委会及其党委会的职责范围、议事规则、决策程序”的要求,特制定本规则。
一、部长、副部长的职责
根据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人事部的工作要求,部长、副部长的职责如下:
(一)人事部实行部长负责制,部长领导人事部的工作。日常工作由部长、副部长按各自分工负责处理。
(二)人事部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报送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人事部机关处级以上干部和部属事业单位司级干部的任免通知,按程序审批决定后,由部长或部长委托分管副部长签署。
(三)副部长按照各自分工或部长的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代表人事部进行对外公务活动。
(四)副部长既要根据集体的决定和分工,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又要关心全局,积极参与集体领导。部领导成员之间要互相支持,团结协作,共同做好工作。
(五)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副部长要及时向部长报告。副部长出差,要事先向部长请示。
(六)部长出国或出差期间,人事部的工作由部长委托的副部长主持。副部长出国或出差期间,其主管的工作应委托其他部领导代管。
二、会议制度
人事部实行党组会议、部长办公会议,部务会议和有关专题会议制度。
(一)党组会议由党组成员组成,必要时吸收有关同志列席。党组会议由党组书记或书记委托的党组副书记及成员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和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研究人事工作的方针、政策、发展战略和重大措施以及人事工作中、长期发展规划;审议部党组拟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的请示、报告;讨论、审核国务院管理的干部任免事项;审议部机关及部属事业单位司级机构设置与变更;审批部机关及部属事业单位处室设置与变更;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部机关处级以上干部及部属事业单位司级干部的人事任免、调配和奖惩事项;研究人事部自身建设和党的工作;研究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党组会议议题由党组成员提出,经党组书记同意后列入会议日程。会议通知、记录和纪要起草由党组秘书负责。会议纪要由党组书记或书记委托的党组成员签发。
党组会议一般每半月召开一次。
(二)部长办公会议由部长、副部长组成,与会议研究议题有关的单位负责人及助手列席,由部长或部长委托的副部长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指示;贯彻执行党组会议决定和工作部署,审定关系人事工作全局的部发文件;审定部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及年度会议计划和年度外事计划;审定部内重要规章、制度和部机关行政后勤方面有关财务预决算及专项经费的安排、重大基建项目等;其它需要议定的日常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部长办公会议议题由部长提出或由主管副部长提出,列入会议日程。会议通知、记录和纪要起草工作由部长办公室负责。会议纪要由部长或部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副部长签发。
部长办公会议不定期召开。
(三)部长碰头会由部长根据需要随时召集,部长、副部长参加。主要任务是:传达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定、指示;通报工作情况;研究一些临时性事项;安排一周的主要工作日程。
部长碰头会一般每周召开一次。不编发纪要。
(四)部务会议根据需要由部长或部长委托的副部长召集,部长、副部长、各厅、司、机关党委、纪委、监察室及部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需要时扩大到副司级干部。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党中央、国务院有关会议、文件及党和国家领导人指示精神;通报工作情况,部署工作任务;宣布部内重大事项;各单位负责人汇报本季度工作情况和下季度工作打算。
部务会议内容由部长确定,每年召开2-4次。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办公厅负责。
(五)副部长受部长委托或按照分管的工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处理工作中的具体业务问题。凡专题会议能解决的问题,不再提交党组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
专题会议的会务工作,由部长办公室负责。
凡提交会议审议的重要议题,有关单位要在会前认真调查研究,涉及其他部门的业务,提交会议讨论前要充分交换意见,尽量协商一致。提交会议审议的文件材料要提前1-2天发给与会同志,送审的文件要基本成熟。
参加会议的同志在会前要对审议的问题认真研究,会上发言要简明扼要,观点鲜明。
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分别由负责会务工作的有关部门催办、督查,并及时反馈贯彻落实信息。
三、文件审批制度
报部党组或部领导审批的文件,按照文件的审批程序和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一)部属各单位报党组或部领导审批的文件,要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和《人事部公文处理实施细则》,除紧急、绝密事项外,均应经办公厅审核后呈送党组或部领导审批。
(二)以人事部名义发文件,属于重大问题,由主管副部长审核后,送部长签发。一般文件由主管副部长签发;涉及其他副部长分管的工作,经有关副部长审核后再签发。

(三)领导同志审核或审批文件应提出“拟同意”、“同意”或其它明确的意见,并签署姓名和时间。签署文件要使用钢笔或毛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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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9月20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自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需要利用城墙进行营利性、资料性电影电视拍摄的,摄制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摄制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城墙的安全,并服从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支付因拍摄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二、将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制止破坏南京城墙的违法行为有功的。”

三、删去第十九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

《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5年11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南京城墙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南京城墙,系指明代都城墙,包括现存城墙(含城门)、城墙遗迹及城墙遗址。

南京城墙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城墙,以及城墙保护范围、城墙建设控制地带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墙。

南京城墙保护委员会负责南京城墙保护和管理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京城墙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各区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南京城墙的日常保护工作。

规划、土地、园林、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南京城墙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南京城墙的义务。

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和《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南京城墙保护规划》。

《南京城墙保护规划》经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现存城墙的保护范围,分为一般地段和特殊地段。一般地段为墙基两侧各不少于十五米;特殊地段按照《南京城墙保护规划》规定的范围确定。现存城墙的建设控制地带,墙基两侧各不少于五十米。

城墙遗迹上应当逐步建成与明城墙风光带相协调的绿化带。

城墙遗址应当设置永久性标志。

第七条 严禁下列损毁、破坏现存城墙的行为:

(一)拆城墙取砖、取土、采石等;

(二)在城墙顶部建设与城墙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及架设管线等;

(三)在本办法确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与修复城墙无关的建设;

(四)在墙体上打桩、挂线、凿孔、砌浆等;

(五)在墙体顶部、城门和城体以及城墙保护范围内堆放垃圾、易燃易爆物品等;

(六)在城墙保护范围内以及向墙体排放污水;

(七)对城墙安全有影响的爆破;

(八)其他损坏城墙的行为。

第八条 现存城墙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任何与城墙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该范围内现有的非文物建筑物、构筑物,按照下列规定拆除:

(一)未经批准违法建设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拆除;

(二)经批准建设的,不得翻建、改建和扩建,并逐步拆除;严重危及南京城墙安全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在现存城墙保护范围内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南京城墙保护规划》的要求实施。

第九条 在南京城墙建设控制地带进行的建设,其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建筑密度应当与南京城墙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审批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南京城墙的城砖(包括砖、条石,下同)属国家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使用和买卖。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存建筑物、构筑物中的城砖进行登记造册,并有计划地回收。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并妥善加以保护。

拆除以城砖作为结构的建筑物、构筑物时,施工人员不得损坏城砖,并应当将城砖集中保护。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其统一无偿回收,用于南京城墙的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回收城砖。

第十一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维修南京城墙的抢险加固、重点修缮和局部复原方案,并按照规定报请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维修方案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南京城墙的使用,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逐步开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南京城墙进行生产经营、开放等活动。

第十三条 需要利用城墙进行营利性、资料性电影电视拍摄的,摄制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摄制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城墙的安全,并服从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支付因拍摄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第十四条 南京城墙的维修和保护经费,从下列渠道列支:

(一)国家、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划拨的专项资金;

(二)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经费;

(三)南京城墙使用的收入;

(四)南京城墙保护基金。

南京城墙维修和保护经费,专项用于城墙的维修和保护,并接受财政、审计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积极收集上交城砖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修复和维护南京城墙的科学技术研究中有重要贡献或者发明创造的;

(三)为修复、保护南京城墙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制止破坏南京城墙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损坏城砖的,责令赔偿,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拍摄活动,对南京城墙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文物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私自买卖城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没收城砖和非法经营所得。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38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6月2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2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省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1.《广东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条例》(1985年1月10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1990年5月5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3.《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2年3月13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4.《广东省公司破产条例》(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5.《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6.《广东省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规定》(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7.《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1994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30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8.《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9.《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995年9月1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10.《广东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2年1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1.《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