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4:01:52   浏览:8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已由榆林市人民政府2002年1月18日第2次常务会议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登记

二00二年三月九日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挖掘和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弘扬民族历史文化,正确处理保护与建设、发展的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坚持“统一规范,全面兼顾,抢救第一,整体保护,突出重点,永续利用”的原则,在保持原有格局、建筑风格的前提下,进行保护、维修、改造。
第三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为榆林古城及榆阳区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遗产和风景名胜。
第四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内容:
(一)自然环境特色:地理环境、生态环境;
(二)人工环境特色:城池格局、空间形态、传统风貌、民居建筑、商业店铺,宗庙祠堂、风景名胜、古木名泉等。
(三)人文环境特色:民间文化、传统习俗、风土特色等。
第五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点:
(一)以秦、明长城,镇北台及其沿线附属筑为代表的古代军事防御体系。
(二)以榆林城墙为代表的古城池。
(三)以新明楼、万佛楼、梅花楼、凌霄塔、钟楼为代表的古建筑和近代建筑。
(四)以明清为主的传统民居、店铺。
(五)以大街为代表的街区、巷道
(六)以戴兴寺、青去寺为代表的寺庙建筑群。
(七)以白城台为代表的古文化遗址。
(八)以走马梁汉墓为代表的古墓葬。
(九)以红石峡、黑龙潭为代表的石窟、石刻艺术和风景名胜区。
第六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职能管理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市人民政府成立榆林历史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下设两个办公室。规划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城乡建设局,文物管理办公室设在文化文物局。
市城乡建设局和文化文物局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行使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职责。
第七条 区、乡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需要,做好本行政区内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机关、事企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应树立名城意识,自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并可对损坏榆要历史文化名城的行进行举报。
第九条 对在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经费应分别纳入市、区财政预算。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基金,争取国家及省级有关部门的拔款,鼓励国内外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赞助,保护古城。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榆林历史文化名城的专项保护规则,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保护规划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详细规划和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专项保护规划的局部调整或变动,须经市政府同意后报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重大修改应按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十三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按照突出重点,分期实施的指导方针,实行分区按级保护。
重点保护区。实行一级保护,必须保持原有格局和风貌。
一般保护区。实行二级保护,保护现存的传统建筑,新建筑物应与名成风貌协调。
可建设区。实行三级保护,在本区内可进行与文化名城风貌相协调的改造和建设。
第十四条 保护区范围由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依据文保单位等级和历史文化名城专项保护规划,共同划定。
第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名城专项保护规划、办理审批手续、严格按审批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十六条 各种建设活动中发现文物时,应停止建设活动,并即时通报文物管理部门组织考查、勘探,经勘探需要发掘的,发掘工作结束后方可继续建设;具有重大考古价值需要留遗迹的,必须终止建设。


第三章 古城保护

第十七条 大街道路红线两侧50米范围内为重点保护区,在些范围内沿街店装修、维修不得改变其立面形状、色彩和建筑材料,保持原状不变。居发翻修、维修保持原有建筑形式和建筑风格。
重点保护区范围内,对已改变建筑形式的房屋和新增建的构筑物,要逐步予给拆除,恢复传统建筑形态。
第十八条 重点保护区西外延100米,东至古城墙为一般保护区。在该区内保护现存的传统建筑物,确需改造翻修的建筑应与传统建筑相协调,保留传统建筑牲,建筑高度不得超过7.5米。
第十九条 一般保护区外的地段为可建设区。在该区内可进行与古城环境协调的建设,绿地率不小于25%.
第二十条 古城内保存基本完好的明清四全院。应制签挂牌、建档保护,制定维修计划,保持建筑风格。鼓励居民利用其进行民间工艺品收藏、交易展示、民俗旅游等开发活动。
第二十一条 恢复古城内居民宅的门楼、照壁及街巷、店铺的传统名称、字号;大街内沿街广告、门匾,应按传统风格设计制作,市政公用设施设置应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挖掘整理具有地方特色的古建筑工艺和明清建筑艺术,鼓励老艺人传徒授技,继承发扬优秀的传统建造工艺。
第二十三条 重点保护区内现有的地上电力、电讯等杆线应逐步改为地下管线,居民及饮食业应采用环保清洁能源。
第二十四条 按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大街改为步行街后,大街内除批准的生活、环卫、消防、市政等特殊用车外,其它机动车辆禁止通行,小型机动车辆应在限定时间内通行。


第四章 历史文化遗存保护

第二十五条 重点保护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城墙、古建筑、古墓葬、古石刻、古壁画等文物、古迹。
第二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重要文物古迹,就依据规定的保护范围,制作樗说明,建立档案,配备管理人员,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重点保护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行重点保护。严格保护传统建筑群体格局、空间风貌、形体色彩和建筑材料等,维修、修复、重建必须按原有风貌进行施工,做到保护原有结构、原构件,原工艺和原材料。不得修建与保护文物无关的其它建筑。
一般保护区:保护现存建筑的布局和风貌,在保护修复中应尊重原有风貌,在新建、重建中必须与周围环境、文物、古迹相协调。
可建设区:保护现存传统建筑的布局和风貌,改善环境质量。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文物保护单位,已经占用的必须限期迁出,经批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必须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合同、并负责文物保护和修缮。

第二十八条 加强历史文化遗产及民间文化艺术的收集,整理、研究与利用工作。大街范围内可组织民间艺术表演活动,经营地方小吃和传统工艺品。

第二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利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进地录像、拍摄电视、电影等活动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上述活动涉及文物的,必须执照有关文物局《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章 风景和名胜保护

第三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和名胜重点保护对象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破坏文物古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称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擅自移动,拆除、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乱设广告片牌匾、张贴宣传品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未经批准撤回自改造、拆除、维修传统建筑物的,由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传统建筑原貌,并对其处以工程造价的3%---10%的罚款;擅自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拆讼的。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直起拆、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关管理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分别由市城乡建设局和文化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查处非法传销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查处非法传销办法


(2004年1月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查处传销违法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传销或者变相传销(以下简称传销):

(一)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事无店铺经营活动,参加者之间上线从下线的营销业绩中提取报酬的;

(二)组织者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劝诱参加者通过交纳入门费或者以认购商品(含服务,下同)等变相交纳费用的方式,取得加入、介绍或发展他人加入的资格牟取利益的;

(三)组织者利用后参加者所交付的部分费用支付先参加者的报酬维持运作的;

(四)先参加者从其发展的人员所交纳的费用中获取收益,且收益数额由参加者加入的先后顺序决定的;

(五)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推广种植、养殖等项目的名义吸纳加入者的资金,并以推广业绩计提报酬或者给予其他经济利益的;

(六)其他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事营销,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三条 查处传销活动,应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传销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或参加传销活动,不得为传销提供商品、资金、场所(包括住宿、培训、聚会、办公等场所)、仓储、运输、信息、网络等条件和服务。

第五条 查处传销活动,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查处传销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经营者擅自超越经营范围或无营业执照从事的传销活动。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利用传销形式,采用欺诈、胁迫、限制人身自由和聚众等手段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或利用传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依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或者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

房地产、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查处传销工作。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传销查处信息互通制度,及时通报传销查处信息,提高执法效率。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查处传销时,需要其他部门和单位协助的,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传销工作中发现涉嫌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或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公安机关在查处传销工作中,对经审查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不属于治安行政处罚的传销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第八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向本辖区人员宣传传销的欺骗性和危害性。发现组织或参与传销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查处工作。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日常巡查制度,明确执法人员和责任地段,发现传销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传销违法行为,有权举报。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对举报的传销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租赁给承租人作为从事传销活动的培训、聚会、办公场所,不得将房屋租赁给明知从事传销的人员居住。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传销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传销欺骗性、危害性和传销典型案件查处情况的宣传力度。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与传销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进入传销培训、聚会、经营、办公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传销有关的合同、票据、帐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用于从事传销活动的工具、设备、产品(商品)等财物;

(五)对涉嫌传销的单位、组织者,通知开户银行在六个月内暂停对其办理结算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传销查处奖励制度,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列支。

对举报传销经查证属实的和在传销查处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传销活动的参加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在传销活动中,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传销活动而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发现传销活动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或不配合查处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查处传销活动中,对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传销活动不及时查处的;

(二)参与或变相参与传销活动的;

(三)在查处传销活动时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四)对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不及时受理或不及时查处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实施策划、筹备、发起、宣传、运作等行为,或者发展成员5人以上的个人。

本办法所称参加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被组织者劝诱、招募加入传销网络,接受组织者指令,在传销组织中居于从属地位,发展成员不足5人的个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11]4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日前,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食安办〔2011〕37号,以下简称《通知》)。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认真按照《通知》要求,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在食品安全议事机构的指导下,全面落实加强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的各项任务。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通知》要求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保健食品质量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当前,保健食品质量安全形势严峻,监管任务十分艰巨,《通知》针对保健食品质量安全各环节存在的问题,统一进行了部署,明确了各环节监管的目标、任务和责任,是加强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的重要指导性文件。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通知》要求的重要意义,以对党、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把贯彻落实《通知》要求作为2012年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实抓好,深刻领会精神实质和各项要求,充分认识做好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社会综合治理中的重要作用,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通知》的精神上来,进一步增强做好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贯彻落实《通知》要求,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科学监管的原则,要切实加强监管,落实质量安全责任,提高监管效能,不断提高保健食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

  二、认真做好生产经营监管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以全面加强质量安全监管为核心,以规范许可,加强生产经营、标签标识和广告监管为重点,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完善监管机制和制度,确保保健食品质量安全。
  (一)规范保健食品许可管理。要严把准入关,严格审评审批标准,加强产品受理、现场核查、审评审批各环节管理,加强许可检验机构和审评专家的管理。要严肃审评审批纪律,建立健全审评审批责任制,切实提高产品许可工作质量、效率和透明度。国家局正在抓紧制定《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修订《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严格生产许可审查标准,制修订工作完成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对已获生产许可的企业限期按照修订后的生产许可条件进行重新审核,不符合审核条件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要坚决取缔,并予以公告。
  (二)强化生产经营监督检查。要加大对生产企业原料采购、委托生产和批发市场等重点环节、重点领域的监督检查,增加检查频次。要采取飞行检查、突击检查、暗访暗查等方式,加大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力度,不断规范生产经营秩序。要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指导生产经营企业完善并落实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各项质量安全制度,督促生产企业加强原料采购管理,按照批准的配方和工艺组织生产,规范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严格执行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要建立监管信用档案,建立健全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信息数据库,完善保健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加快推进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监管诚信体系建设,及时向社会公告违法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黑名单”。
  (三)加强保健食品检验和质量抽验。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认真做好保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质量抽验工作任务,加强对减肥、缓解体力疲劳、辅助降血糖等社会反映强烈,违法违规宣传较多的功能产品非法添加行为的监督检查和抽检,及时曝光问题产品及其生产经营企业。要针对重点品种、重点环节和重点领域,扩大抽检范围,增加抽检频次。要督促生产企业加强自检,做好真实、完整和连续的自检记录。要加强对非法添加药品成分补充检验方法和保健食品快检方法的研究和使用。

  三、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健全协调配合机制,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案件查处信息,形成全面治理和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和合力,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依照法定高限从严从重处罚。对普通食品违法违规宣传和违法添加等违法违规行为,一律移交负责审批或监督的职能部门查处;对未按规定建立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制度导致无法追溯产品源头的,一律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并严肃处理;对保健食品虚假广告等违法违规宣传的,要加强监测,对违法违规广告的,一律移交工商部门;对涉嫌非法添加的,一律提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配合做好调查取证工作,严禁以罚代刑、有案不移。要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建立健全保健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畅通举报、投诉渠道,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举报。要积极支持媒体舆论监督,对媒体披露的问题要一查到底,公开查处案件,及时回应社会关注问题,切实加强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

  四、加强监管能力建设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大力推进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建设,加快推进职能交接,保证职能到位,机构到位,人员到位,并配齐配强监管人员,切实落实监管经费,加快推进检验检测、风险控制等技术支撑体系建设。要积极创新监管手段,提升监管能力,加快推进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加强保健食品安全应急管理能力,健全应急管理组织体系,完善应急预案和管理制度。同时,要强化监管人员培训,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科学监管能力,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和文明执法。

  五、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切实加强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监管,要把严厉打击保健食品领域假冒伪劣、虚假宣传和非法添加摆在重中之重,有效解决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的突出问题。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分管领导要深入一线,靠前指挥,保健食品监管、稽查和技术监督等相关业务机构要加强协调,形成合力,有序推进,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增强监管责任意识,细化和明确各级监管岗位职责,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加强与卫生、工商和质监部门的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和反馈,重大事项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监管中的失职、渎职等行为,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责任。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