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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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3〕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已经二OO三年十一月二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三年十一月三日

潍坊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十一月三日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优待,维护农村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优待条件的农村优抚对象,均依法享受优待。

  农村优抚对象是指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在乡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优待工作;乡(镇)政府负责优待金的发放工作。

  财政、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农村优抚对象的优待工作。

  第四条 农村优抚对象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优待:

  (一)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每户年优待金额应相当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数额;进西藏的现役义务兵家属每户年优待金额,在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基础上再增加50%。

(二)在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定期抚恤之后,优待金额不应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0%,保障其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三)对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的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之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给予适当优待,保障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五条 农村现役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凭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通知书对其家属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

  (一)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20%;

  (二)荣立一等功的,增发15%;

  (三)荣立二等功的,增发10%;

  (四)荣立三等功或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5%。

  同年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按其授奖的最高等级增发优待金。

  第六条 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时限为2年。

  在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自批准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当年起给予优待;异地调入的,自下年度起给予优待;优抚对象死亡的,自下年度起停止优待。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者,其家属不享受优待:(一)现役义务兵被除名、开除军籍、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的;

  (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三)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

  在乡享受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的,停发优待金。

  第八条 优待金由乡(镇)民政机构编制预算,经乡(镇)财政机构审核后,列入乡(镇)财政预算。

  乡(镇)财政应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用于解决重点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第九条 优待金专款专用,当年兑现到户,并张榜公布。

  第十条 优待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优待金由优抚对象持优待金领取证、身份证、入伍通知书等证明材料于每年度末到所在乡(镇)领取。

  第十二条 未经优抚对象本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扣留或代扣优待金,代办养老和医疗保险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在乡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给予减免农业税照顾。

  现役军人、烈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不承担筹劳任务。

  第十四条 孤老优抚对象要求进入敬老院和社会福利院的,敬老院和社会福利院应当优先予以接收。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应当优先为其报批宅基地;烈属、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住房确有困难的,通过自力更生、集体帮助和当地政府必要补助的办法妥善解决。

  第十六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从工商管理、税收、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大力扶持尚未脱贫的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

  第十七条 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的基层组织,应当建立群众性的拥军优属服务组织,为优抚对象提供服务,对孤老优抚对象实行包户服务。

  第十八条 民政主管部门对农村优抚对象的优待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责令限期纠正;对达不到优抚标准的,责令其依法予以补足,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曝光或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优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贪污、挪用优抚款的,民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5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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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揭证券化法律思考

作者 程莹莹 辽宁大学2001级法律硕士


房地产业是一个高投入的行业,高投入在带来高收益的同时也必然带来高风险。正是这种高投入、高风险的行业特性决定了房地产业和金融业如漆似胶的关系,房地产业的每一步发展都离不开金融业的支持,金融业的每一次创新也都会给房地产业带来巨大的发展空间。而我国多年以来形成的以银行为主要融资渠道的房地产金融体系僵化、单一,不仅使现有金融系统积累了大量的金融风险,而且客观上限制了房地产业的发展。随着我国住房制度的改革和房地产业建设的加快,突破房地产金融的瓶颈限制,加速房地产金融业的创新势在必行。按揭证券化应运而生。
住房按揭证券化必要性论证
对抵押贷款发放银行来讲,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具有如下益处:首先按揭证券化实质是把资本市场上的资金引入住房抵押贷款一级市场,它拓宽了抵押贷款资金的来源 。其次,通过抵押贷款证券化,把抵押贷款业务从银行的资产负债表内移到表外,变表内业务为表外业务,就可脱离国际清算银行对资本充足率的限制。再次,长达20-30年的按揭贷款,对于按揭贷款发放银行来说,回收周期时间跨度很大,但通过证券化,银行及时把长期抵押贷款资产在资本市场抛售兑现,或自己持有变现能力很强的抵押债券,可以增强抵押贷款的流动性 。最后,当抵押贷款资产被证券化后,原来集中由一家(或少数)银行持有的抵押贷款资产,变为资本市场上很多投资人持有抵押债券,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抵押贷款风险。①
对购房人(借款人)来说,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的益处为: 1、由于银行受到抵押贷款资金来源不足、资本充足率、短期资金存款与长期资金贷放从而导致流动性风险的制约,因此在提供按揭贷款时条件都非常苛刻,如严格限定借款人资格、尽量缩短贷款期限、减少按揭成数等。这就加大了购房人买房的难度,抑制了他们的购房意愿,同时也制约了房地产业的发展。而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则可摆脱这些限制。 2、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市场的建立有助于降低按揭贷款利率,减轻了购房人的还款利息负担。
对投资者来说,证券化的益处 对投资者来说,转让手续的简化,使得交易更为便利。 以一般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虽非绝对不可转让,但此种转让一方面须办理债权让与的手续,如订立契约、交付债权证书及通知债务人等,另一方面也须办理抵押权移转手续,如办理登记等,如此复杂的程序,往往使投资者望而却步,不敢问津。而依发行抵押证券的方式予以转让,则此等缺点尽可克服,因证券乃抵押权及被担保债权的化体,只须背书及交付证券,即生转让的效力,其手续可谓异常简化。
住房按揭证券化对于完善中国资本市场的证券供给结构,培育和壮大机构投资者的投资力量非常有利。 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为我国证券市场增添了新的证券品种,有助于完善和丰富证券投资品种,优化证券市场供给结构。住房按揭贷款既不同于股票的高风险和高收益,也不同于政府债券的低风险和低收益。与公司债券相比,它的风险比后者要小,但收益和信用评级却要高一些,所以,按揭贷款证券内含的这种较优化的风险和收益组合,无疑对成长中的中国机构投资者和散户投资者是十分有吸引力的。
中国按揭证券化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按揭证券化是大势所趋,然而从1992年海南发行地产投资券融资到今天已有十个年头,我们举步维艰。良好的经济环境,住房一级抵押市场的雏形,初具规模的证券市场体系和房地产体系以及相对健全的法律都是我们实现按揭证券化的优势所在。但是,在这条道路上也有着重重的障碍。
(一)实行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风险障碍。未实行证券化时,风险主要集中于商业银行等按揭贷款发放者行业内部;而证券化的目的之一在于可以把这种风险分散到资本市场,化解风险。但证券化的风险分散化犹如一柄双刃剑,当由于地区性的或局部性的经济失衡发生时,大量借款人因失业等原因无力偿还按揭贷款,风险就会随着证券化而扩散到整个资本市场上,进而传播到整个经济系统。虽然这种系统风险发生的前提是概率较小的局部经济失衡发生,但从按揭贷款证券市场的建立来看,它自身不能抵御这种风险。
(二)实行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在法律、法规上的障碍
1.《民法通则》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转让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如此一来,银行一一通知数以万计贷款者的难度暂且不说,通知的巨额成本也姑且不论,只要贷款者一不愿意,辛苦和巨额成本都将付诸东流。《信托法》规定银行不能从事信托经营行为;然而,在住房贷款证券化过程中,相关当事人与银行利用契约来完成相应信托功能是必不可少的。2、当借款人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偿还贷款时,贷款人(按揭权人)处置抵押房屋有许多困难(虽然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由保证人承 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但事实上,包括担保法在内的有关抵押物处置的法律、法规,没有关于处置抵押物的法律程序和如何安置居住在抵押房屋中的居民的处理规定,因此,客观上造成贷款人在借款人不还款时,难以处置抵押物和实现债权。这使得抵押成为有名无实的担保,增加了按揭贷款风险,这不利于以按揭贷款为基础发行的证券的信用级别提升。因此有学者提议,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与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相关的《强制搬迁法》。 3、如果进行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我国对投资者范围方面尚存在较多限制。目前政府由于担心作为债务人的企业违约给机构投资者带来风险,故禁止主要机构投资者--养老金、共同基金、保险公司购买企业债券,这是不利于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实践的。4、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涉及到一系列税收和会计处理方面特别的要求,而这些在现行的有关政策和法律中均是空白。
(三) 利率问题是无法绕开的大障碍。一方面,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实行的不同利率在证券化时难以统一;另一方面,使先行者尴尬的是先期的尝试注定了难以盈利。2000年时,10年期住房按揭贷款利率为5.58%,同期国债利率为4.72%,利差空间仅为0.86%,而且这是不考虑其他成本的计算。再加上发行证券的其他费用,使银行无力克盈。
笔者认为,要想解决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在我国所遇到的困难,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
健全法制环境 现有法律体系无疑是实施住房贷款证券化的阻碍。时下当务之急是着手构筑资产证券化所需要的法律框架,并研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弥补证券监管体制的缺陷及解决相关操作过程中存在的种种困难。同时,结合资产证券化的特性,在我国现行会计和税收法制的基础上,制定具体的适用制度,确保住房贷款证券化在规范化、法制化的良性轨道上顺利实施。
  构建信用评估体系 独立、客观、公正的信用评估是住房贷款证券化成败的关键。由于住房贷款证券化会以打包形式进行,且标的比较大,也可能把不同地域的房屋组合在一起。因此,在缺乏有影响力的独立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下,对地价、地面建筑质地的评估显然有一定的技术难度。同时,我国也缺乏对个人偿债能力的评估机构,为银行在开展住房 贷款业务过程中埋下风险“地雷”。因此,当前亟待进一步加快住房贷款保险市场和担保制度的建设,规范信用评估行为,完善资产评估及个人信用认证的标准体系,从而提高国内信用评估机构的素质和水平,最终防范金融风险。
  完善金融交易网络 作为资产证券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全国性的银行交易网络有待形成。由于我国银行内部的资源和网络还未形成有效共享系统,即便在同一间银行内部,异地交易结算时间冗长。住房贷款证券化正式面世后,很有可能在多家银行之间同时交易。保障交易网络形成互联互通,是推行该业务的先决条件。因此,完善金融基础设施迫在眉睫!
  住房贷款证券化是一项技术性、专业性和综合性极强的新型融资方式,它涉及专业领域包括金融、证券、法律、信托、地产、评估、保险等多方面,需要一大批既有理论基础知识,又有实践操作经验的复合型人才。从而在短时间内造就一支强大的专业人才队伍。
建立健全按揭一级市场的风险防范机制 按揭本息能正常回收是保证按揭证券化运作成功的根本前提。为防范按揭风险、确保按揭资产质量、保证按揭本息正常回收建立严格的借款人信用审核制度和健全的按揭保障制度目前按揭资产在我国商业银行资产中是优质资产,但与国际水平比不良贷款率还是高的。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逾期率(逾期6个月以上)为2.31%,相比较,香港按揭证券公司购买的按揭贷款逾期率(逾期3个月以上)为0.29%,麦格里证券有限公司的贷款逾期率(逾期3个月以上)为0.4%。②目前正在试点的上海资源信有限公司是建立我国个人信用评级机构、完善个人信用审核制度的重要尝试,并已有了良好开端。但按揭保险制度还很不完善,按揭贷款的财产保险费率明显偏高,特别是信用保险的未建立。香港按揭证券公司推出的按揭保险计划和加拿大CMHC在发展按揭保险基础上推进按揭证券化等做法,都值得我国推进按揭证券化进行研究借鉴。


①住房按揭法律问题研究 作者 王涌泉
②澳大利亚和香港特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考察报告 作者 曹金彪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商品房预销售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商品房预销售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销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或已建成并通过竣工验收的房屋,预先出售或销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城镇(包括工矿区)商品房预销售的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建设厅主管全区城市商品房预销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级开发经营企业商品房预销售管理。
第四条 商品房屋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经国家或自治区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按国家有关规定,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的土地,应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
(五)预售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设定他项权;
(六)已办理预售登记,并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明。
第五条 商品房屋销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六条 商品房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销售,应当向同级房地产行业主管部门办理预销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第七条 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销售申请书;
(二)开发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建设项目的投资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或证件;
(四)工程施工合同;
(五)由政府房地产评估机构或其他已取得自治区建设厅颁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评估机构评估验证,完成工程建设投资总额25%以上的评估证明;
(六)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七)由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与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对经济适用住房或安居工程的售价审定、指导意见;
(八)商品房屋预售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商品房的位置、结构、面积、装修、设备、售价、环境条件、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日期和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附预售商品房总平面图;
(九)商品房预售款专用户证明(开户行、帐号等);
(十)需向境外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同时提交允许向境外销售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销售申请书;
(二)开发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
(五)需向境外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同时提交允许向境外销售的批准文件。
商品房预销售申请书、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由自治区建设厅统一印制。
第九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接到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需向境外预销售的,应当在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上注明外销比例。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销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预销售广告(包括其他的传媒方式,下同)必须载明许可证的编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和刊登广告。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销售,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全区统一使用自治区建设厅会同有关部门印制的《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国家工商局与建设部共同制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各级房地产市场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购销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持商品房购销合同等有关材料向房地产交易市场主管部门办理鉴证、登记手续,未经鉴证、登记的购销合同,不作为房地产权确权依据。
商品房预销售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但必须签定委托书。中介机构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预销售委托书、中介机构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该建设项目的建设,已预售的商品房不应设定抵押。
第十四条 预销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承购人应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有关凭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