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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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提高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和建设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工程建设行为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实施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全省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三)负责全省监理工程师的培训、资格考试和执业注册的管理;
(四)负责省外监理单位进入本省从事监理业务的管理;
(五)负责工程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管理;
(六)负责对大中型项目和重点工程建设单位的建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七)检查处理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建设监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理单位资质的初审、申报和管理;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初审、申报和管理;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管理;
(五)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对建设单位的建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六)检查处理工程建设监理中的违法行为;
(七)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须实行监理:
(一)大中型工业、交通、水利、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民用建筑等工程项目;
(二)国家、省和市重点工程项目;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项目;
(四)使用国外贷款、赠款的工程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二章 监理单位
第七条 监理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监理业务的公司或者其他企业法人,包括专营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和兼营工程建设监理单位。
第八条 成立监理单位应当按规定申领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监理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相应的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九条 省外监理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向监理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监理人员必须经登记注册,领取上岗证件后方可从事监理工作。
监理人员进行监理,必须严格执行监理合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的各级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不得参与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施工和建筑材料销售业务。
与监理单位有同一隶属关系的单位承建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不得承担该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章 监理业务的实施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应当由依法成立的监理单位承担,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监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也可以采用招标的方法择优选择监理单位。
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主投标方,由主投标方代表合作各方参加投标。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的全部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多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必须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二)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监理酬金及其支付的时间、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对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七)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内容。
监理单位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15日内,将监理合同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规定为委托单位负责,不得与施工单位、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业务情况,组成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参加的工程建设监理机构。
在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监理人员应当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八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并为监理单位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有关权限,书面通知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单位的要求,提供完整的工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为监理单位开展工作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责任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并领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的投资、进度和质量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
监理工程师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承担核定专业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监理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要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认可,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开户银行审查后方可支付。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予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二条 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监理单位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修改。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监理单位有权要求生产或者供应单位退换。
第二十三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建设情况。
第二十四条 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工程监理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计取,列入工程概(预)算。
使用国外贷款、赠款及其他涉外的工程项目,其监理酬金的计取标准和支付方式,可以参照国际惯例,并应当在监理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凡实施监理的工程,仍然接受政府授权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其工程质量监督费的征收标准和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责任条款
第二十六条 因监理单位的过错给工程建设造成经济损失的,监理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未实行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监理单位在办理资质等级时,弄虚作假、谎报单位情况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未办理资质等级手续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
(四)转让监理业务的;
(五)故意损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总承包单位利益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省外监理单位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记,擅自在本省从事监理业务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依据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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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法兰西共和国内政和领土整治部联合声明

中国 法兰西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法兰西共和国内政和领土整治部联合声明


  应法兰西共和国国务部长兼内政和领土整治部部长尼古拉·萨科齐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公安部部长周永康于2006年7月17日至21日对法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双方回顾了两部在共同职责范围内所开展的各项合作行动,并商定如下:



  —两国部长重申,要认真落实2004年1月8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警务合作的协议》。该协议为两国公安内政部门之间的交往奠定了良好基础。



  —两国部长商定,为巩固、提高中法警务合作水平,决定建立两国国家警察负责人年度工作会晤机制。双方轮流在两国会晤。



  —两国部长对双方在业务层面的合作表示满意,特别强调设在对方国家的警务联络官的工作富有成效,和在打击有组织犯罪、贩卖人口、毒品犯罪和培训方面的合作成果。



  —两国部长重申,2005年4月18日在巴黎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生效后将为促进双边合作提供又一工具。



  此外,双方商定主要在以下领域进一步深化和加强合作:



  —打击有组织犯罪;



  —打击毒品犯罪;



  —打击非法移民及有关犯罪,同时切实采取措施便利双方人员合法往来;



  —打击恐怖主义;



  —打击洗钱犯罪;



  —打击侵权盗版犯罪,保护知识产权。



  为筹备2008年北京奥运会,双方将在大型公共活动安全保卫方面加强合作。法方愿与中方分享其组织大型国际比赛的安全保卫经验,并在技术、法律和具体运作方面向中方提供资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

兼公安部部长

(签字)

周永康
法兰西共和国国务部长

兼内政和领土整治部部长

(签字)

尼古拉·萨科齐

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文件

环发〔2008〕6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当前,全国污染减排任务十分艰巨。国务院颁布的《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对推行清洁生产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原国家环保总局印发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细则(试行)》,明确规定了通过清洁生产核算化学需氧量(COD)、二氧化硫(SO2)总量减排量的办法。为进一步发挥清洁生产在污染减排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加强重点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明确环保部门在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中的职责和作用
  
  清洁生产审核是实施清洁生产的前提和基础,督促重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有效促进污染减排目标的实现,是环保部门的职责和任务。各级环保部门要依照《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监督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通称“双超”企业),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通称“双有”企业,需重点审核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见附件一及原国家环保总局环发〔2005〕151号文),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厅)要按照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的通知》(环发〔2005〕151号)要求公布重点企业名单,督促企业按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组织对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促进污染减排目标的完成。各地公布的重点企业名单和数量,要充分满足当地主要污染物减排计划和指标的要求。地方环保部门应将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纳入当地政府年度考核体系,积极推进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开展。
  
  “十一五”期间,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围绕火电、钢铁、有色、电镀、造纸、建材、石化、化工、制药、食品、酿造、印染等重污染行业和“三河三湖”等重点流域,加快推进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各地也可以根据污染减排工作的需要,将国家、省级环保部门确定的污染减排重点污染源企业纳入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范围。
  
  二、抓好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和验收
  
  我部监督和管理全国重点企业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和验收工作,将逐步建立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公报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厅)要按照《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实施指南》(见附件二)的要求,开展重点企业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与验收工作,并以此作为核算清洁生产形成的COD、SO2减排量各项参数的依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厅)应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将本辖区内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与验收工作的情况报送我部。
  
  三、加强清洁生产审核与现有环境管理制度的结合
  
  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清洁生产审核与现有环境管理制度的结合。新、改、扩建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要考虑清洁生产的相关要求;限期治理企业应同时进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并通过评估、验收;通过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企业,其清洁生产审核结果应作为核准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排污量的依据。未能按期完成减排任务的企业,要实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确保完成减排任务。
  
  四、规范管理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机构,提高审核质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厅)要加强对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机构及人员的管理。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机构应按照机构申请、专家评审、省级环保部门推荐、对外公示的程序确定。
  
  对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机构进行定期评审,表彰优秀的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机构。评审内容可包括咨询机构履行合同情况,在清洁生产审核各阶段所起的作用,根据物料、水平衡和能量平衡发现企业清洁生产潜力,独立提出清洁生产方案的能力及清洁生产审核绩效评估。发现咨询机构不按规定内容、程序进行清洁生产审核,弄虚作假,或者技术服务能力达不到要求的,在两年内不得开展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
  
  五、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的奖惩措施
  
  企业通过清洁生产审核评估,其清洁生产审核费用、实施清洁生产方案费用优先享受地方各级政府固定资产投资、技改资金、清洁生产专项资金、污染减排专项资金和环保专项资金的支持。
  
  对公布应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拒不开展清洁生产审核、不申请评估、验收或评估、验收“不通过”的,视情况由省级环保部门在地方主要媒体公开曝光,要求其重新进行清洁生产审核、评估和验收,并依法进行处罚。
  
  我部将组织对全国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督导和抽查。对未按要求公布重点企业名单,不能及时组织实施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及评估、验收工作,不能按时上报本辖区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工作总结以及下一年度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计划的地方环保部门,将予以通报。
  
  附件:1.需重点审核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第二批)
  
   2.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实施指南(试行)

  二○○八年七月一日

  
附件一:

需重点审核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第二批)

序号
物 质 名 称
物 质 来 源

1
精(蒸)馏残渣
炼焦制造、基础化学原料制造—有机化工及其他非特定来源

2
感光材料废物
印刷、专用化学产品制造、电子元件制造

3
含金属羰基化合物
在金属羰基化合物生产以及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含有羰基化合物成分的废物、精细化工产品生产—金属有机化合物的合成

4
有机磷化合物废物
有机化工行业

5
含醚废物
有机生产、配制过程中产生的醚类残液、反应残余物、废水处理污泥及过滤渣

6
废矿物油
天然原油和天然气开采、精炼石油产品的制造、船舶及浮动装置制造及其他非特定来源

7
废乳化液
从工业生产、金属切削、机械加工、设备清洗、皮革、纺织印染、农药乳化等过程产生的混合物

8
废酸
无机化工、钢的精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酸性洗液、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电子元件制造

9
废碱
毛皮鞣制及制品加工、纸浆制造及其他非特定来源

10
废催化剂
石油炼制、化工生产、制药过程

11
石棉废物
石棉采选、水泥及石膏制品制造、耐火材料制品制造、船舶及浮动装置制造

12
含有机卤化物废物
有机化工、无机化工

13
农药废物
杀虫、杀菌、除草、灭鼠和植物生物调节剂的生产

14
多溴二苯醚(PBDE)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及其他非特定来源

多溴联苯(PBB)废物



  
附件二:

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实施指南
  
(试 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重点企业有效开展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行为,确保取得清洁生产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所称清洁生产审核评估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过程的规范性,审核报告的真实性,以及清洁生产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有效性等进行评估。
  
  本指南所称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是指企业通过清洁生产审核评估后,对清洁生产中/高费方案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验证,并做出结论性意见。
  
  第三条 本指南适用于《清洁生产促进法》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也适用于国家和省级环保部门根据污染减排工作需要确定的重点企业。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监督管理全国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与验收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机构,开展辖区内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与验收工作。环境保护部组织有关技术支持单位和专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部门开展的辖区内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与验收工作进行指导、督查,对各省清洁生产审核评估机构的评估、验收能力进行考核。

二、 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

  第五条 申请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完成清洁生产审核过程,编制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2.基本完成清洁生产无/低费方案。
  
  3.技术装备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和行业政策要求。
  
  4.清洁生产审核期间,未发生重大及特别重大污染事故。
  
  第六条 申请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的企业需提交的材料:
  
  1.企业申请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的报告。
  
  2.《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3.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清洁生产审核后的环境监测报告。
  
  4.协助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咨询服务机构资质证明及参加审核人员的技术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七条 申请评估企业向当地环保部门提出评估申请(企业需在上交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后一个月内提交评估申请);当地环保部门对申请企业的条件、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将材料逐级上报。省级环保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机构对初审合格的企业进行材料审查、现场评估,并形成书面意见,定期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通过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的企业名单。
  
  第八条 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过程
  
  1.阅审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等有关文字资料。
  
  2.召开评估会议,企业主管领导介绍企业基本情况、清洁生产审核初步成果、无/低费方案实施情况、中/高费方案实施情况及计划等;企业清洁生产审核主要人员介绍清洁生产审核过程、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书主要内容等。
  
  3.资料查询及现场考察,主要内容为无/低费和已实施中/高费方案实施情况,现场问询,查看工艺流程、企业资源能源消耗、污染物排放记录、环境监测报告、清洁生产培训记录等。
  
  4.专家质询,针对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及现场考察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质询。
  
  5.根据现场考察结果以及报告书质量,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进行评定,并形成评估意见。
  
  第九条 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标准和内容:
  
  1.领导重视、机构健全、全员参与,进行了系统的清洁生产培训。
  
  2.根据源头削减、全过程控制原则进行了规范、完整的清洁生产审核,审核过程规范、真实、有效,方法合理。
  
  3.审核重点的选择反映了企业的主要问题,不存在审核重点设置错误,清洁生产目标的制定科学、合理,具有时限性、前瞻性。
  
  4.提交了完整、详实、质量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审核报告如实反映了企业的基本情况,对企业能源资源消耗,产排污现状,各主要产品生产工艺和设备运行状况,以及末端治理和环境管理现状进行了全面的分析,不存在物料平衡、水平衡、能源平衡、污染因子平衡和数据等方面的错误。
  
  5.企业在清洁生产审核过程中按照边审核、边实施、边见效的要求,及时落实了清洁生产无/低费方案。
  
  6.清洁生产中/高费方案科学、合理、有效,通过实施清洁生产中/高费方案,预期效果能使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国家或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污染物减排指标;对于已经发布清洁生产标准的行业,企业能够达到相关行业清洁生产标准的三级或三级以上指标的要求。
  
  7.企业按国家规定淘汰明令禁止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以及产品。
  
  第十条 评估结果分为“通过”和“不通过”两种。对满足第九条全部要求的企业,其评估结果为“通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估不通过:
  
  1.不满足第九条要求中的任何一条。
  
  2.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质量上存在重大问题,主要指:
  
  (1)审核重点设置错误或清洁生产目标设置不合理。
  
  (2)没有对本次审核范围做全面的清洁生产潜力分析。
  
  (3)数据存在重大错误,包括相关数据与环境统计数据偏差较大情况。
  
  3.企业没有按国家规定淘汰明令禁止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以及产品。
  
  4.在清洁生产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

三、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验收

  第十一条 申请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通过清洁生产审核评估后按照评估意见所规定的验收时间,综合考虑当地政府、环保部门时限要求提出验收申请(一般不超过两年)。
  
  2.通过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之后,继续实施清洁生产中/高费方案,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合格3个月后,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污染物减排指标。
  
  第十二条 申请验收企业需填报《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申请表》(附表),连同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环境监测报告、清洁生产审核评估意见、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工作报告报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验收过程
  
  1.审阅第十二条所列有关文件资料;
  
  2.资料查询及现场考察,查验、对比企业相关历史统计报表(企业台账、物料使用、能源消耗等基本生产信息)等,对清洁生产方案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并验证,提出最终验收意见。
  
  第十四条 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标准和内容:
  
  1.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工作报告如实反映了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之后的清洁生产工作。企业持续实施了清洁生产无/低费方案,并认真、及时地组织实施了清洁生产中/高费方案,达到了“节能、降耗、减污、增效”的目的。
  
  2.根据源头削减、全过程控制原则实施了清洁生产方案,并对各清洁生产方案的经济和环境绩效进行了详实统计和测算,其结果证明企业通过清洁生产审核达到了预期的清洁生产目标。
  
  3.有资质的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证明自清洁生产中/高费方案实施后,企业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污染物减排指标。对于已经发布清洁生产标准的行业,企业达到相关行业清洁生产标准的三级或三级以上指标的要求。
  
  4.企业生产现场不存在明显的跑、冒、滴、漏等现象。
  
  5.报告中体现的已实施的清洁生产方案纳入了企业正常的生产过程。
  
  第十五条 验收结果分为“通过”和“不通过”两种。对满足第十四条全部要求的企业,其验收结果为“通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验收不通过:
  
  1.不满足第十四条中的任何一条。
  
  2.企业在方案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虚报环境和经济效益的,包括相关数据与环境统计数据偏差较大情况。

四、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与验收费用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部门安排不低于10%的环保专项资金用于重点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积极争取各级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和经济贸易部门对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与验收费用的支持。

五、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对全国的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定期对全国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工作情况及评估、验收的相关机构进行抽查,并通过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告监督、抽查情况。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部门每年按要求将本辖区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工作情况报送环境保护部。
  
  第十九条 承担清洁生产审核的相关机构和专家要执行回避制度,不得对其曾经提供过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进行评估、验收。
  
  第二十条 公布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拒不开展清洁生产审核、不申请评估、验收或评估、验收“不通过”的,视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部门在地方主要媒体公开曝光,要求其重新进行清洁生产审核、评估和验收,依法进行处罚。

六、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指南引用的有关规定,如有修改,按修改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