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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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ОО二年第13号令



  《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ОО二年三月十三日


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实地核查,是指外经贸部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出口国(地区),核实有关出口商、生产商所提交信息和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及进一步搜集反倾销调查所需信息和材料的程序。

  第四条 外经贸部只对反倾销调查中充分合作的有关出口国(地区)的出口商、生产商进行实地核查。

  第五条 实地核查主要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所提交的信息和材料,包括:
  (一) 出口商、生产商所提交答卷中涉及的所有信息和材料;
  (二) 出口商、生产商应外经贸部要求所提供的补充答卷中涉及的信息和材料;
  (三) 出口商、生产商主动向外经贸部提交的有关信息和材料;
  (四) 外经贸部认为需要核实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第六条 外经贸部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作出是否进行实地核查的决定。

  第七条 外经贸部通常在作出初步裁定后进行实地核查,也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作出初步裁定前进行实地核查。

  第八条 外经贸部决定进行实地核查的,应提前通知将被核查的出口商、生产商及其所在国(地区)政府。

  第九条 外经贸部在进行实地核查前,应取得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的明确同意。

  第十条 实地核查获得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同意的,外经贸部应将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的名称、地址以及商定的核查日期等信息通知出口商、生产商所在国(地区)政府。
  出口商、生产商所在国(地区)政府表示异议的,外经贸部不得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 在实地核查前,外经贸部应将具体行程预先通知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

  第十二条 核查小组由外经贸部负责组织,通常由负责反倾销调查的政府人员组成。
  在特殊情况下,外经贸部可以邀请非政府专家参与核查,但应事前通知被核查的出口商、生产商及其所在国(地区)政府。该非政府专家应严格遵守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核查小组应在进行实地核查前将需要核实信息的一般性质和需要进一步搜集的信息通知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
  核查小组可以根据需要在实地核查前向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发放具体的核查问题单。

  第十四条 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应整理好支持其答卷和补充答卷中所提供信息的所有证据和材料,以备核查。
  如前款提及的证据和材料的原始记录通过某种计算机程序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应保证上述计算机程序能够正常运转,并且该电子数据可复制、打印。

  第十五条 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应在核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核查小组的工作,并应配备最初准备答卷的负责人员和其他相关主管人员,随时解释核查小组提出的问题。

  第十六条 核查的工作语言为中文或核查小组同意使用的其他语言。

  第十七条 核查小组可以视案件的复杂程度,采取全面核查或抽样核查的方法。

  第十八条 实地核查可以按照事前通知的范围进行,但该范围不妨碍核查小组根据所获得的信息和材料当场要求提供进一步的信息和材料。

  第十九条 核查结束后,外经贸部应在合理期间内向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披露核查结果。外经贸部可以应其他利害关系方的请求披露该核查的概要情况,但不得披露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的保密信息。

  第二十条 经过核实的答卷和补充答卷中所提供的信息和材料以及核查中进一步搜集的信息和材料将作为外经贸部裁定倾销和倾销幅度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经贸部可以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倾销和倾销幅度:
  (一) 出口商、生产商拒绝实地核查的;
  (二) 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所在国(地区)政府对实地核查提出异议的;
  (三) 对核查小组提出的合理要求,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不积极合作的;
  (四) 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拖延核查,致使核查未能如期完成的;
  (五) 核查中发现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所提供的信息和材料在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的;
  (六) 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存在明显欺骗、隐瞒行为的;
  (七) 有其他阻碍实地核查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反倾销调查涉及推定出口价格的,或外经贸部认为需要的,外经贸部可对有关被调查产品的国内进口商进行实地核查,具体核查办法参照本规则进行。

  第二十三条 应有关出口商、生产商的请求,且该出口商、生产商所在国(地区)政府未提出异议的,外经贸部可派出工作人员赴该出口国(地区)解释反倾销调查问卷。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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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


关于修改《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管理,繁荣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图书报刊是指书籍、报纸、期刊、图片、画册、挂历、台历、年画、年历画等出版物。
第三条 省新闻出版局是全省图书报刊市场的主管部门,州(地、市)、县(市、区〕,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公安、物价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邮电、铁路、民航、公路等部门应协助做好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出租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等经营活动的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公民、组织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揭发。
    第二章  申办和审批
第七条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图书报刊管理法律、法规和业务的管理人员;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以图书报刊人发行为主营业务;
  (四)有健全的图书报刊经营和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的流动资金;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个人不得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八条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第七条(一)、(二)、(四)、(六)项所列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图书刊物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图书刊物管理法律、法规;
  (二)应有指定的经营场所或许可流动的经营区域。
第十条 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须向州(地、市)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并由省新闻出版局发给《青海省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发给《许可证》。
  申办单位和个人持《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许可证》不得倒卖、出租、涂改或转借。
第十一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歇业或变更经营方式、范围、场所、须到原发证照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应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许可证》实行年度核检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除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和出版社直接进行的批发业务外,其他批发单位必须在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指定的批发场所从事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 图书报刊批发者不得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
第十五条 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著作、大中小学教材、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依照规定,由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发行。
第十六条 古旧图书报刊销售、出租,应当在新华书店设置的专柜或图书报五怖场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古旧图书报刊店、摊进行。
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下列图书报刊:
  (一)有反动、破坏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危害社会稳定内容的;
  (二)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其他有害内容的;
  (三)未经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出版发行的;
  (四)非法出版物、走私进口的境外出版物;
  (五)供内部使用,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出版物;
  (六)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发行的其他图书、报刊。
第十八条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批销书刊前,须向省新闻出版局报送样书或递交有关证明;经审定后,方可批销。
第十九条 图书报刊的广告、征订单,不得使用低级、庸俗、淫秽的语言和图画,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 对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止批销或明令查禁的图书报刊,经营者应立即停止经销活动,并及时上交当地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不得拖延、隐匿或转移。其经济损失,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供货单位索赔。
第二十一条 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管理活动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查有”关图书报刊和其他资料;
  (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并要求提供有关情况;
  (三)对应当鉴定或者查禁的图书报刊可依法查封、查扣或收缴。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揭发检举违反本条例行为、协助查获非法经营活动或遵守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的处罚,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许可证》经营或不在指定的场所进行批发业务的;
  (二)擅自改变《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和范围的;
  (三)倒卖、出租、涂改或转借《许可证》的。
第二十四条 变更《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内容不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分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三、十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其《许可证》的处罚,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处该出版物总定价5倍以内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禁图书报刊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禁图书报刊总定价5倍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妨碍图书报刊市场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拒绝接受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图书报刊市场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图书报刊市场,必须出示证件;对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进行。暂扣、没收图书报刊时,必须开具省新闻出版局统一印制的暂扣收缴凭证。
  对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未按上述规定进行的检查和处罚,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
第三十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违反工商、物价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分别由工商、物价等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新闻出版及其他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注:(1996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二00九年人民法院工作要点》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二00九年人民法院工作要点》的通知

法发[200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二○○九年人民法院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九年一月八日



  二○○九年人民法院工作要点


  2009年是新中国成立60周年,是推进“十一五”规划顺利实施、全面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实现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的关键一年。人民法院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三个至上”的重要指导思想,紧紧围绕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大部署开展审判执行工作,紧紧围绕司法为民的要求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紧紧围绕确保公正廉洁司法的要求加强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紧紧围绕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推进司法改革,紧紧围绕实现人民法院工作的整体发展加强基层基础建设,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更好地实现人民法院自身的科学发展。经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讨论,确定二零零九年人民法院工作要点如下:



  一、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努力践行“三个至上”指导思想

  1、认真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解决政法工作突出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把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摆在突出位置,在提高思想认识的基础上,重点对照《意见》的要求,深入查找本单位、本部门存在的突出问题,逐一制定、落实政策方案,解决人民法院工作和党性党风党纪等方面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转变执法理念,提高执法能力,改进执法作风,创新体制机制,推动人民法院事业科学发展。

  2、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意见》,紧密结合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和“大学习、大讨论”活动,坚持不懈地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教育,确保人民法院干警始终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方向。努力践行“三个至上”的重要指导思想,进一步深化对人民法院工作指导思想的认识,正确理解和处理“三个至上”与执法办案的关系,认真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原则,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加强司法理论研究,有组织、有计划研究一系列事关人民司法事业长远发展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



  二、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3、积极审慎处理因国际金融危机引发的各类案件。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国内需求、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以及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决策部署,深入研究国家有关政策措施实施中遇到的法律问题,特别要密切关注因金融危机引发的企业兼并、重组、破产、劳动争议以及合同不能履行、执行不能等案件纠纷,研究采取稳妥慎重的处理办法,协调和配合做好职工安置、工资发放、债权债务处理等工作,减少由此造成的经济、社会风险。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对经济领域不稳定不确定因素的排查工作;及时向有关方面提出预防和解决问题的司法建议。处理好由国际贸易争端引发的案件,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利益。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在依法保障金融债权、制裁金融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保障企业发展、依法规范经济秩序等方面提出具体的落实措施。

  4、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战略提供司法服务。认真贯彻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政策措施,研究解决审判执行工作中涉及“三农”问题出现的各种新情况。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及时、主动、有效地为“三农”工作搞好司法服务。依法处理好涉及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土地管理制度以及农业科技创新、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农村公共事业建设、农民权益保障等方面的案件,特别要依法处理好土地确权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林权改革等过程中发生的案件,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充分考虑农村社会现状,以农民群众听的懂、能接受的方式方法妥善处理案件,特别是要发挥人民法庭面向农村、贴近农民群众的优势,依法审理好各类涉农案件,确保取得良好的办案效果。

  5、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要认真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抓紧完善《人民法院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若干意见》,积极探索符合知识产权特点的审判组织配置模式,妥善处理好各类知识产权案件,依法制裁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努力营造鼓励创新的司法环境。

  6、认真研究解决各种新类型案件。要坚决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依法处理好有关资源开发、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案件,有效制裁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等违法犯罪行为,推动节能减排工作的开展,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深入研究因经济利益关系调整和民生等问题引发的群体性纠纷和各种社会公共事件的法律应对问题,妥善处理进入司法程序的各种新类型案件,确保取得良好的办案效果。



  三、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确保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7、进一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考虑社会治安形势与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进一步细化宽严相济的适用标准,做好《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试点与推广工作。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根据各地区不同特点,加强分类指导,统一裁判标准,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完善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和涉外犯罪的审判工作机制,加大对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多发性侵财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制定《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完善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的审理工作。积极参与关系人民健康和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专项整治和打假活动,做好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工作,并及时公之于众。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打击非法集资、传销、地下“六合彩”等涉众型犯罪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提出完善有关法律规定的意见建议。对于涉及受害群众比较多的案件,要提前制定处理处置预案。妥善处理民事赔偿和量刑的关系,既要加大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力度,也要防止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不顾社会影响而片面以赔偿被害人损失为由从轻处罚。

  8、认真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原则。加强和规范司法调解工作,积极总结调解经验,对调解的阶段和主体、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对接、调解与判决的协调、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等作出具体规定。进一步推进行政审判协调工作。积极探索立案调解的规定,制定《关于人民法院立案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积极参与不同矛盾化解机制之间的协调、配合、衔接、整合社会资源,探索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四、高度关注民生,着力解决好人民法院工作中涉及群众利益的难点热点问题

  9、着力解决好执行难问题。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下大力气组织开展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探索建立党委政法委组织协调、人民法院主办、有关部门联动、社会各界参与的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做好2009年10月向全国人大报告民事执行工作的专题报告。修改完善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深入推进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建设。

  10、认真做好涉诉信访工作。完善信访案件的接待、分流、处理工作机制,妥善解决群众信访中反映的突出问题;落实诉访分离制度,探索建立在党委领导下的信访案件终结机制;加强源头治理,提高司法水平,努力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涉诉信访案件的发生;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对上访人的救助基金制度。

  11、尝试建立司法协理网络。探索实现司法专业化和大众化相结合的新途径,在地方党委政法委的支持下,基层法院可以聘请乡村、社区一些德高望重、热心服务、能力较强的群众担任司法协理员,协助人民法院化解社会矛盾,代表人民群众反映意见,建立遍布整个乡村社区的司法协理网络。



  五、坚持与时俱进,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

  12、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中央的部署,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最高人民法院要抓紧完善下发《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中央的总体部署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要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出具体改革方案和实施步骤,严格落实责任,列出具体时间表,务必达到预期目标。在贯彻落实过程中,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研究加强内外监督制约的措施;要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高打击能力的同时减少社会对抗;要加强人民法院队伍建设,努力解决中西部地区法官短缺问题,建立健全人民法院干警每年定期集中培训制度,关心干警的成长进步;要加强人民法院经费保障,配合相关部门研究确定人民法院系统经费保障的范围和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工作的监督与指导,同时做好检查评估、督促协调、信息反馈工作。



  六、加强反腐倡廉建设,提高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

  13、建立并严格执行有关反腐倡廉的制度规定。建立反腐倡廉教育制度,深入开展先进典型教育和警示教育,尤其是要用发生在身边的违纪违法典型案例教育广大干警。认真执行“五个严禁”的规定。凡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干警,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要坚决调离岗位;对情节严重的,坚决依纪依法处理,切实做到令行禁止,有效预防腐败现象。加大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力度,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纳入本单位总体工作规划,建立“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



  七、深入贯彻中央决定精神,努力提高司法保障水平

  14、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检查中央关于加强“两院”工作决定的落实情况。在中央政法委的统一领导下,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央相关部门对地方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两院”工作决定,支持人民法院加强队伍建设,增加政法专项编制和机动编制,制定人民法院经费保障标准等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八、加强人民法院宣传工作和司法文化建设,树立人民法院良好形象

  15、加强人民法院的宣传工作。建立人民法院宣传工作协调机制,整合全国法院宣传力度,进一步落实《人民法院新闻发布制度》,加强与主流媒体的联络沟通,拓宽宣传渠道,大力宣传人民法院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好人物,好事迹,树立新时期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良好形象。

  16、加强人民法院文化建设。结合开展“学习型、团结型、创新型”机关创建活动,制定共组方案,开展丰富多彩的司法文化建设活动,认真做好人民法院六十周年纪念活动筹备工作。

  做好人民法院2009年的各项工作,各级人民法院必须自觉接受党的领导、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检查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始终坚持“三个至上”的重要指导思想,进一步增强忧患意识,发扬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为确保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