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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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议工作报告和听取汇报
第二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三节 质 询
第四节 视 察
第五节 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六节 执法检查和《法律监督书》
第七节 述职和评议
第八节 受理申诉和意见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促进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的监督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权,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由常务委员会集体行使。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对象是: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五)常务委员会应当监督的有关部门。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区行政公署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以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适用本条例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及其被监督人员的规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负责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监督的议案,协助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
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承担监督工作。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监督的议案。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的行政措施;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规定、办法及办理的重大案件;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太原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该市地方性法规所作的解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太原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效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法院工作报告、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调整或部分变更及其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五)关系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
(六)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
(七)办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八)办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人民群众提出的申诉和意见的情况;
(九)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主要是对其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履行职责及廉政情况的监督。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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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国有资产权属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国有资产权属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2002]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国有资产权属交易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十堰市国有资产权属交易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行经营城市工作,加快民营化和市场化进程,最大限度地盘活城市存量资产,建立规范的产权交易运作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一)国有企业资产或国家股股权;(二)政府及各部门需要出让的办公楼及其闲置资产;(三)用于商业、工业、旅游、娱乐、金融、房地产开发等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四)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开发权和经营权;(五)城市道路、绿地、路灯、桥梁、公共或重点建筑物等城市空间的广告发布权;(六)城市道路、桥梁、大型公共设施、住宅小区及地点的冠名权;(七)城市出租车经营权及新开紧俏公交线路经营权;(八)其他依法可以出让的资产。
  第三条 国有资产出售由市财政局组织有关部门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确定出售对象和范围,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后,由出让方依法提出出售方案和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进一步规范产权交易行为。鼓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承办国有资产的评估、验资、拍卖、出售和公证。
  第五条 国有资产的出售,必须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购买国有资产一律实行平等竞争。
  第六条 出售国有资产,出让方须向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提供以下文件:
  1、出让申请书;
  2、出让的批准文件;
  3、出让方的资格证明;
  4、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的证明;
  5、资产评估报告及确认文件;
  6、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在受理委托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核查出让方提供的文件、证书,符合交易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八条 资产出售主要采取公开拍卖的办法,个别采取协议出让,国有股和国有法人股转让,需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购买方在交易前,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下列文件:
  1、购买申请;
  2、法人、其它组织的资格证明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3、资信证明;
  4、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买卖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文件,违背公平交易原则,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依法追回,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买卖双方成交后,应签订书面成交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产权交易机构凭成交合同签发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买卖双方凭合同和确认书到财政、土地、房产、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产权登记过户及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出售收入的使用与管理。国有资产出售收入在支付有关费用后全部上缴财政。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安置职工。企业采取整体出售的,其安置职工的有关费用,按十政发〔2000〕43号文件规定,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核实后从出售收入中列支。
  2、清偿债务。企业整体出售或拍卖后,其债务从出售或拍卖收入中按比例清偿。
  3、投入社会经济新的项目。
  第十四条 在资产出售过程中,涉及到资产评估、交易、拍卖、公证、验资等中介服务性收费,其收费标准按收费主管部门规定的现行最低标准为基数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城区国有资产的出售。各县(市)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三十日后实施。





关于印发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的通知



建综[2001]25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天津市市容管委,北京、重庆市政管委,北京市统计局,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城市规划、建设与管理的需要,我们组织力量对现行的《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包括综合指标,城市、人口与建设用地,供水和节约用水,燃气,供热,公共交通,市政工程(道路、桥涵、排水、路灯、防洪等),园林绿化与风景名胜区和市容环境卫生共9个部分。修订后的《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作为今后填报统计报表的依据,也可供城市建设各级专业人员学习参考。现印发你们,自编制 2001年年报起执行。我部1991年印发的《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同时停止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