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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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吉政发[1987]98 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苇田、鱼塘、人工草场、园地(苗圃、花圃、药圃、果园、桑园和其他种植经济林木的土地)。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占用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计征标准,以县(市、区)为单位,按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参照经济发展情况,核定每平方米平均税额如下:
(一)长春、四平、辽源、通化、延吉市城区为七元;
(二)白城、图们市城区和吉林市郊区为六元;
(三)长春市郊区、浑江市城区、梅河口市、公主岭市为四元五角;
(四)榆树、德惠、农安、九台、双阳、永吉、磐石、舒兰、通化、集安、柳河、辉南、抚松、靖宇、长白、东丰、东辽、前郭、扶余、伊通、梨树、龙井县和吉林市左家特区为三元七角;
(五)蛟河、桦甸、和龙、安图、双辽、长岭、乾安县和敦化市为二元五角;
(六)珲春、汪清、大安、镇赉、通榆县和洮南县为二元。
各市、县适用税额,由当地人民政府在不低于省核定平均税额的前提下,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核定,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六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包括武警部队,下同)军事设施用地,包括省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
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用地;
(二)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
(三)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
(四)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
(五)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
(六)幼儿园、敬老院、殡仪馆、火葬场用地;
(七)医院,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
(八)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住宅用地;
(九)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
第七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八条 农业户口居民(包括渔民、牧民)占用耕地建设自用的住宅,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减免税的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时起补交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者征用批准文件划拨用地。
第十一条 纳税人必须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经催缴无效的,按《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单位或个人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房规定标准占用耕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我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条例》发布前,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在《条例》发布后应补办手续,照章交纳耕地占用税;截止《条例》发布之日,单位或个人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已超过两年仍未使用的,照章补交应加征的税额。
第十五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对在征占耕地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偷税、漏税的,要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十八条 开征耕地占用税后,原已开征的土地垦复费停止征收。已开征新菜地建设基金的,可以保留。但乡镇集体单位和农民建房占用菜地,只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耕地占用税从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征收。




1987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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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8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的通知》(财预〔2013〕34号)的规定,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中央收入,全额缴入中央国库。为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规定原则,现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控股的各省邮政公司和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各省速递物流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这些子公司下属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由这些子公司汇总申报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就地预缴。二级分支机构的名单,由企业提供,省税务机关予以公布确认。以前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控股的各省级邮政公司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没有确认的,给予补充确认。
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控股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管理,应按国税函〔2010〕184号第一条规定执行。两家公司的下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见附件)现予以公布。两家公司的下属二级(不含)以下分支机构名单,由二级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经所在地省税务机关审核后公布确认。
三、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控股的上述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规定办理。
四、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控股的上述公司二级分支机构名单,国家税务总局或各省税务机关首次确认后,企业今后增加的二级分支机构,由企业出具说明文件,并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在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时,附送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即可,不再另行发文公布。新增加的二级分支机构,应在设立当年,由总机构统一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控股的上述公司二级(不含)以下分支机构名单,各省税务机关首次确认后,企业今后增加的二级(不含)以下分支机构,在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时,将有关情况附送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即可。
五、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公司自2013年起适用本公告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
http://www.chinatax.gov.cn/n2226/n2271/n2272/c456776/part/456792.doc
2.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
http://www.chinatax.gov.cn/n2226/n2271/n2272/c456776/part/456793.doc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9月30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制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制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法制建设,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起草、制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省、市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是依据法定程序制订的本市有关经济管理、城市管理、城乡建设管理、劳动人事管理、社会治安管理、科教文卫事业管理及其它管理方面的具有一定强制力、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制订颁发的,称为行政规章;由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拟定、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制订的,称为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名称,一般称为条例、办法、规定和实施细则。

  第四条 起草、制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必须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充分体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基本精神,以国家的宪法、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与之违背和抵触。

  第五条 起草、制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必须紧密结合我市经济体制改革和城市管理的实际,实事求是地、慎重地进行。对条件成熟的,应及时草拟成地方性法规草案或制订成行政规章;条件不够成熟但为当前工作急需的,可以暂行办法或试行规定等形式制订成行政规章,或经市政府同意,由主管部门制订成规章下发试行;条件不具备的,暂缓制订。对一些稳定性、通告性、规范性较差的非基本性的文件,应以市政府或主管部门的一般文件下发,不要制订成法规草案或行政规章。

  第二章 编制规划

  第六条 市政府各委、办、局及各直属机构,均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每年年末拟定下年的各自业务分工范围内的起草、制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规划,按照规定项目列表报市政府。

  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厅对各部门报来的规划进行综合平衡后,编制出市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起草、规划草案。行政规章规划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地方性法规规划草案,经征求人大常委会意见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第八条 规划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批准后,各有关部门应按规划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起草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起草部门,必须加强对起草工作的领导,指定专人或成立起草小组,承担起草任务。对内容比较重要或涉及部门较多的,应由主管部门或综合部门牵头,联合起草。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必须从全局出发,正确处理各方面的关系,既要注意与上级法规和本地原有法规、规章的纵向衔接,又要注意与其他部门有关法规的横向关系。单纯为争取部门利益、脱离实际、缺乏可行性的条文,不得写入。

  第十一条 起草人员应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多方收集材料,总结历史经验,分析现实状况,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

  第十二条 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稿,应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进行修改。涉及其它部门业务的条文,应主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稿,还应提到专门或专业会议上进行讨论论证。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形式和内容要和谐统一,结构要严谨合理;标题要简短明了,能反映它的基本内容,并冠以“沈阳市”的字样,以示级别和适用范围;总则部分要阐明制订法规、规章的依据、目的和任务;正文部分,为叙述明晰和使用方便,一般应分为章、条、款、项,以条为基本单位,每条应包括一个完整的规定;附则部分,应写明生效日期及对与之相抵触的旧法规、规章的处置。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条文要清晰明确,逻辑性强,概念准确。一个概念只能使用同一词汇,避免矛盾和混乱;用语要简明易懂,使用通行的规范化的语言;叙述要简洁扼要,避免冗长繁琐。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中,应规定对违反者的制裁措施。

  第十六条 草稿拟定后,起草部门要认真进行讨论,把好政策关、法律关和文字关,并撰写起草说明(包括制订目的、依据和起草过程及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经领导同志签署意见并请有关部门会签后,上报市政府,有关参考材料应一并附送。

  第四章 审定和颁发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审核、修改。审核、修改的重点是:

  (一)制定的必要性;

  (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宪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提出的措施、规定是否可行;

  (四)涉及有关部门业务的是否进行了协商、会签;

  (五)结构处理是否妥善,段落、层次是否分明,文字是否通顺,表达是否准确。

  对无需制订或应暂缓制订的,可向起草部门说明理由,不制订或缓制订;对不符合起草要求或改动较大的,可提出意见退回起草部门进行修改。

  第十八条 对存在较大分歧、经过有关部门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送审稿,由有关综合部门进行协调,涉及面较宽的,由市政府办公厅进行协调,必要时由市政府主管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根据市长、副市长的意见召集会议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送审稿,经审核、修改和协调基本成熟后,由主管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审查并签署意见,送市政府领导同志审定;重要的须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审定时起草部门负责人应到会说明。

  第二十条 需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办公厅在审核、修改中应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联系,征求意见,或请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参加一同审核、修改。市政府讨论通过后,正式行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规章,经主管市长签发后颁发,并在《沈阳政报》上刊载。地方性法规的颁发,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五章 实施与反馈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颁发后,即由主管部门或法规、规章中指定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负责协调解决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负责组织实施部门,应随时做好法规、规章执行中的监督检查和反馈工作,并在法规与规章颁发后的半年内,向市政府提交实施情况的简要报告。

  第六章 清理和修改、废止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要每年清理一次,通过清理确定其继续有效或需修改、废止。

  第二十五条 需要修改的行政规章,由原起草部门提出报告和修改送审稿,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审定程序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办理。

  需要修改的地方性法规,由原起草部门提出报告和修改送审稿,报市政府同意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需要废止的行政规章,由原起草部门提出报告,经市政府审定后明令废止。

  需要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由原起草部门提出报告,报市政府讨论同意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处理。

  本暂行规定于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