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土地承包责任制的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36:19   浏览:9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完善土地承包责任制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完善土地承包责任制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了解决土地承包中的遗留问题,做好后续工作,进一步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特制定本办法。
一、进一步稳定土地承包关系
农村耕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是一项长期的政策,应根据群众要求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十五年以上。已经形成一定规模,实现了集约经营并确定增产的,可以根据承包者的要求,签定更长期的承包使用合同。凡土地使用证未发到农户的,要在承包合理的基础上,尽
快发放到农户。
在规定的承包期内,只要承包农户按合同正常经营、农户又没有提出要求的,就不要轻易变动,承包含同期满后,农户仍可连续承包。
承包户必须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不得私自转为非农用途,严禁在承包耕地上任意挖土、烧砖、盖房、建坟和搞其它非农业生产设施,已搞了的要责令复耕。
二、增加投入,堤高地力
集体统一经营层次和农民家庭经营都应增加土地投入。农户承包应按土地质量等级联系产量、联系投入承包。集体对投入多、产量高的农户应予奖励。要普遍建立土地等级档案。每隔几年评定一次,升奖降罚。
对在承包期间整治土地、增加投资提高了土地利用率和生产率的,土地转包时,集体或新承包户要给予相应补偿,对因投入不足造成地力衰退的,要责令其交纳一定的赔偿费;对无故弃耕或荒芜土地的,应给予经济处罚,直至收回承包地。
允许和鼓励农民在承包地内合作兴办小型水利设施和恢复废弃的水井、高灌站等。谁修复、谁管理、准受益。凡农民自己新垦的耕地,从成地受益起十年内集体不提留积累,五年内不纳税。农民在集体统一规划下,投工投资进行了农田基本建设的,在转让或退包耕地时,可作价由集体
或新承包户给以补偿。
三、促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
随着农村非农产业的发展和农业劳动力的向外转移,一部分长期从事非农产业并有稳定收入的农户,已无力经营好耕地,原则上应将承包地交回集体,重新发包给种田能手或劳多户承包;也可在保证合同兑现前提下,经过集体同意,由这些户自找对象转包或托户代耕。转包条件可以根
据当地情况,由双方商定。
无劳户或缺劳户自愿退包全部或部分承包地的,应予支持;集体或转入户应为转出户提供一定数量的平价口粮。
在土地广阔、工副业发达、多数劳力已转入第二、第三产业的乡村,允许将土地转包给异地种田能手经营。
在规模经营中,有的地方出现有农机配套的“家庭农场”、农户自愿组合的合作农场、集体承包的专业化农场等,都是适应商品生产发展需要的集约经营方式,应予肯定,并给以支持。
适度的土地规模经营,是农业现代化的客观要求,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在粮食作物集中地区、地广人稀、城郊、工副业发达地区应加快步伐。但在条件不具备的地方,绝不可违背群众意愿拼凑大户。
四、妥善解决地块分割过碎问题
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初期,一些地方采取了平均分地办法,导致地块分割过碎,农户经营不便,且给农机作业、排水灌溉、病虫防治、作物种植带来困难。各地可从生产发展需要出发,在做好承包户工作的基础上,对分割过碎的耕地进行适当的调整和调换。有的可由集体搭桥,农户自
行协商调换,有的可由集体出面,用“以产取齐”的办法,按统一规划,调整和合并零碎承包地。
为了防止耕地继续分割,对土地长期承包后出现的人口增减变动问题,一般应通过留“机动田”或“动产不动地”(调整定购任务和上交提留)的办法解决,逐步做到增人不增田、分家不分田。
五、改进提留办法,减轻土地承包者负担
承包土地的农户,应按合同规定向集体交纳提留,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
各项提留和摊派要合理负担。应提倡按各业产值比例计算或按人、按劳、按收入分担集体提留和公共事业统筹费用的办法。
在集体企业发达的乡、村,应从企业上交利润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土地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生产条件,发展生产,逐步形成制度,长期坚持下去。对规模经营的商品粮大户,也要给予必要的扶助。
六、完善双层经营体制,为农户提供生产服务
围绕公有土地形成的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普遍建立并逐步健全“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承担生产服务职能、管理协调职能和资产积累职能。
对于承包土地农户,乡、村合作经济组织有责任根据需要和可能,从灌溉、农机、植保、科技、生产资料供应等方面,提供统一的生产服务。
凡水利工程设施较多、灌溉面积较大的乡、村,应建立水利专业服务组织,统一制定用水规划,统一掌握水费标准,统一组织配水浇地,实行岗位责任制。
集体拥有大中型农机具的,可以成立农机服务专业队或承包给农机户保管使用,但必须由集体根据农事季节统一安排耕、播、收、运、脱粒等作业。
对优良品种、商品肥、农药、柴油、地膜等农用生产物资,有条件的地方,集体可按农民的要求,统一购置和供应。对作物种植、田间管理、防治病虫、新技术推广等,集体应提供技术指导和进行必要的组织工作,各户要按时完成各种作业任务。
所有服务内容,都要纳入合同加以规定并认真兑现。因服务不周造成损失的,集体要承担经济责任。
服务收费标准,由乡、村合作经济组织根据集体经济实力而定。
七、承包合同的签订和管理
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应由发包单位和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以文字书写,由双方签字或盖章,保证兑现。目前,一些地方仍然存在的“口头合同”、“君子协议”等,应予纠正。
合同变更、修订和续订都应经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方可生效。
加强合同管理,是农村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各级农村集体经济管理部门要承担起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的任务。



1987年5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及实际功效分析

 张瑞萍(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长春,130012)

 近年来,国际上的反倾销案件不断增多,外国对我国出口产品所发起的倾销指控也时有发生,而且其数量之多、所涉金额之大以及所征收的反倾销税的税率之高,都是前所未有的。面对这种状况,许多人对反倾销法的作用提出了怀疑,甚至认为它是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一种工具。如何评价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及实际功效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国际贸易中的倾销是指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行销售的行为。尽管各国的反倾销法对倾销行为都做出了惩戒性规定,但在理论界,对于低价销售行为应否征收反倾销税却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观点。一些人基于经济学理论对反倾销提出了指责,但另一些人则认为倾销作为一种价格歧视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所追求的平等待遇和机会,是限制竞争行为,因而对其加以管制是正当的户也有人试图从其他的方面如分配正义理论,社团理论来论证反倾销法实施的合理性,但也未获得一致的认可产自开始采取反倾销做法以来人们就试图从不同角度对反倾销问题做出合理的解释,但在80年代之前,因仅有美国和其他少数发达国家单方面对贸易对手实施反倾销法,反倾销问题并未象现在这样受到广泛的关注。但随着《关贸总协定》的多轮削减关税的谈判的不断深入,关税的限制进出口作用的逐渐降低,各国纷纷制定了自己的反倾销法(许多国家在制定其反倾销法时以美国的反倾销法为蓝本),以反倾销税的方式来限制某些商品的进口,使世界上的反倾销案件的数量急剧上升。反倾销税是在商品进口时由进口商承担的;因而从本质上来说,它属于关税的一种,但事实上由于它在纳税主体、应税商品和税率等方面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使其在具体适用上比透明度较高的关税更为方便,因而更为进口国所乐于采用,特别是对那些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国家来说,采取反倾销这一为国际法律规范所允许的措施更具有实际意义。于是许多国家以反对不公平竞争和保护国内工业不受损害为由,经常动用反倾销程序以阻止它国商品的进口。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人们对反倾销的作用提出了更多的质疑,有人认为反倾销已成为进口国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手段”。

“反倾销具有名为反对不公平竞争,实则形成非关税壁垒的特点”。也有人认为,反倾销法本身具有两重性,其积极的一面是保护公平竞争,保护民族工业;其消极的一面是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还有人基于实施反倾销对进口国工业和社会福利等方面带来的不利影响,对反倾销的的作用提出了疑义。

不仅在理论界可以听到人们对反倾销法的不同评价,各国政府的实践也容易使人们对反倾销法的价值认识模糊,因为许多国家都已制订或正在制订自己的反倾销法,但同时又在指责它国的反倾销程序的运用是在推行贸易保护主义。

尽管在国际反倾销领域中充满着疑义和冲突,但认真分析起来,这种疑义和冲突主要体现为两个问题,即:应不应该制定反倾销法以及反倾销法的实际作用是否与其立法宗旨相一致。前一个问题是对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的评价问题,后一个问题则是对反倾销法的实际功效的认定问题。

二、对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分析

法律的价值在于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对不同的人的需求的不同程度的满足或拒绝承认即为法律的价值取向。一种法律制度能否为人们带来利益和为哪些人们带来利益,是判断其价值的出发点。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人们的需求是多方面的,在这些不同的需求中,有一些是人们的共同需要,而另有一些需求则是处于不同的生活环境和不同经济地位的人们所特别追求的,在一种经济制度和政治体制之下的各种社会实体尽管有着某些共同的需求,但由于所处的社会地位不同,其追求的目标又会各有差异,这些本同的需求之间必然会存在着矛盾。例如对于倾销商品征收反倾销税尽管能够满足因低价销售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企业的需求,使相关的企业的利益得到保护,但对于享受低价商品的好处的消费者来说无疑是一种利益的丧失。对于国家来说,在创设每一项法律制度的时侯,都必须考虑到各方面的社会利益的平衡,而当两种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无法协调时,它就必须做出取舍,这就表现出一项立法的价值取向,在反倾销问题上,国家既需要消除来自国外的不公平竞争行为,为本国工业的膛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又有义务为本国的居民提供良好的社会福利。允许外国产品在本国的倾销可使国内的消费者获得廉价的商品,但却会使本国的相关产业受到损害;而阻止外国倾销产品的进入虽可使本国的产业得到保护、却需要本国的消费者为此付出代价。在这里,国家必须在保障民族工业发展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之间做出选择。前一种利益的满足必然意味着后一种利益在某种程度的丧失。由于考虑到外来产品的倾销不仅会直接损害本国的相关产业,而且从长远角度观察也会损害本国消费者的利益,所以,多数国家选择了以反倾销法对本国的相关产业提供保护。

反倾销法通常被认为是合理的,因为这些法律所要抑制的是外国产品的低价进口所导致的不公平)公平这一概念在不同的场合会有不同的理解。反倾销法所反对的由倾销引起的不公平主要是指由于低价进口而在进口国国内工业和劳动就业方面所造成的破坏性影响。这种影响表现在与倾销商品直接竞争的国内生产者由于价格上的劣势而被迫退出市场,从而导致国内工人的失业,受影响的生产企业的股东失去资本,相关的行业受到损害直至被外国企业所控制,社会秩序失去稳定性。尽管反倾销税的征收增加了进口产品的销售价格,剥夺了消费者从低价进口的商品中的获益,但这种利益的短暂损失与国内工业的长远发展相比是值得的,因而也是公平的。

有人认为,反倾销法只有对国际掠夺性定价加以禁止才是合理的,而对于其他的低价销售行为的禁止则不符合市场营销规律,在某些情况下,即使企业以低于国内价格、甚至低于成本销售其产品,也不应认定为倾销,因为企业必须根据不同的需求环境制定不同的价格水平以增加利润或降低损失。应该承认,从企业营销策略上考虑,这种看法是有道理的,但如前所述,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的选择不在于考虑对个别的人是否公平,而是要考虑满足哪些人的利益才更为公平。在市场疲软的情况下,企业为了避免停产而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向他国销售产品应该说是合理的,但如果这种低价销售对进口国的有关工业产生了实质性的损害后果则又是不合理的;而制止这种以损害他人利益为代价的低价销售就是反倾销法的公平所在。如果一国在劳动力)原材料等方面成本比较低,那么它在国际市场上销售商品的价格与生产成本较高的其他国家的产品相比自然占有优势,这当然不会受到反倾销法的追究。但如果这种价格上的优势不是基于低成本所获得的,而是基于对国内市场价格的垄断或其他原因,那么受害国政府自然不能任凭这种不公平的贸易行为对本国工业造成损害。

从各国的有关实践看,通过反倾销法予以保护的行业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没有形成竞争能力的幼稚产业;另一种是已失去竞争能力的转型产业或停滞产业,前者主要存在于发展中国家,后者则主要存在于发达国家。幼稚产业是一国经济的新生儿,是一国经济增长和繁荣的希望,在一定的期限内对幼稚产业实施保护已为国际社会所认可。停滞产业虽然由于经济的发展属于应淘汰的产业,不应给予保护,但如果任其倒闭,则可能引起一系列社会问题。因而为尽量避免或缓解本国停滞产业过快衰落而导致的种种社会问题的出现,对其提供适当的保护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以促进世界自由贸易为基本目标的关贸总协定框架下的一系列反倾销规则并没有对什么样的行业可给以保护做出规定,而仅规定了可以对由于低价倾销行为受到损害的工业提供救济,这是关贸总协定面对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国家所做出的现实的选择。也就是说,关贸总协定没有对停滞产业的保护做出禁止性的规定,而是将对于这类产业是否给予保护的权力赋予了各缔约国,可由各缔约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加以决定。但应该看到,对落后产业的持续保护会阻碍本国的产业结构的转换并减少社会的总福利,对外国有竞争力的产品表现为极大的不公平,许多发达国家通过反倾销法对其停滞产业所实施的保护表现出明显的贸易保护主义的倾向。

因而有人认为反倾销法中的公平概念是“生来的含糊”,并评价它“是一国在世界经济中失去霸主地位时的心态上反映”。

三、反倾销法的实际功效分析

维护公平竞争,使本国的相关产业免受倾销进口产品的损害,可以说是各国的反倾销法的共同的价值取向的选择,也是《关贸总协定》第六条和随后制定的一系列反倾销守则赋予缔约国对倾销行为予以干预的权力并对这种权力加以规范的初衷。但事实上,人们对反倾销法的实施普遍怀有忧虑。如果人们对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不加怀疑,而对反倾销法的实际作用却感到不安,那就是说,或者是反倾销法的实际功效与其立法宗旨发生了偏离,或者是人们对反倾销法的实际功效的认识出现了误差。

反倾销法的实际功效与立法所追求的价值是可能发生偏离的,出现这种偏离的原因可能有以下几点:第一、尽管各国的反倾销法所选择的价值取向大致相同,但差别仍然是存在的。虽然关贸总协定各缔约国的反倾销法不得与国际反倾销法律规则相抵触,但由于国际反倾销规则无法制定得十分具体,所以各国的反倾销法的品质也就会出现差异,不能排除某些国家在确立其立法宗旨的时侯也潜藏着贸易保护主义的动机。这种差异也许并不表现在立法宗旨的明文规定上,但却可以从某些具体的条款规定上表现出来,例如规定不合理的反倾销税的计算方法,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规定不合理的计算倾销差额的方法等。如此而实施的反倾销法自然会脱离其公开标榜的立法宗旨;第二、法律是由文字表现出来的条文构成的,一般来说,法律条文应该是严格准确的,但作为一种抽象的社会规范,法律条文又不可能同某一社会现象完全吻合,因而法律的适用离不开执法者依据其法律意识所作出的解释与判断,所以,法律的适用结果(法律的实际功效)也就可能与立法意图出现偏差。第三、在实践中,出于政治形势和其他方面的需要,一国可能滥用反倾销程序。在这种情况下,一国明知其行为的后果是与反倾销法所追求的立法目的是相违背的,但为了某种眼前的特殊利益,不得不临时做出与法的价值取向不同的选择。1993年,墨西哥政府对我国4000多种出口商品实施了规模空前的反倾销调查,反倾销税率竟然高达110596。这次反倾销调查是明显地滥用程序,但基于当时的国内外的形势,墨西哥政府还是做出了这样的选择。对于具有贸易保护主义倾向的反倾销立法和反倾销程序的滥用,国际社会是持否定立场的;当国际社会还不能就此制定出统一而严格的守则时,只有通过有关国家的反报行为来阻止这种偏离。

也应该看到,有时人们认为反倾销法的实施偏离了其立法宗旨,其实是因为其看问题的角度与他人不同。当一国政府根据其反倾销法对某种进口商品征收反倾销税时,出口商、商品输出国和进口商多半会抱怨受到了贸易保护主义的伤害;指责进口国的措施背离了反倾销法的立法宗旨。但如果进口国所发起的反倾销调查符合其本国立法,同时又没有违背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那么;就不应该认为有什么不当之处。在分析反倾销法的实际功效是否与其价值取向相一致时,应从立法者(国)的角度来看待这一问题,而不应从受到该项法律的负面影响的当事人或国家的角度来进行评价。通过反倾销调查程序对本国受到损害的产业提供保护正是在实现反倾销法所追求的目的,保护的越成功,就越说明反倾销法的立法宗旨得到了贯彻;至于进、出口商和商品输出国因此所遭受的损失,那正是确立反倾销制度时即已考虑所必须付出的代价。

四、结语

综上所述,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在于阻止外来产品的低价销售对本国相关产业所带来的损害。对于不具备掠夺性动机而进行低价销售的企业,反倾销措施可能显得不够公平,但这仍然是为了体现更大的公平。在实践中,反倾销措施的具体适用可能会背离其上述价值取向。各国应通过严格执法而尽量减少这种背离如果一国是有意追求这种背离(不论是在立法方面还是在司法方面),那么这就是一种可谴责的行为,避免出现这种背离的有效方法是制定更为严格的国际规则;由受害国实施相应的报复也可限制反倾销措施的滥用。

既然反倾销法是国际社会所允许采用的限制来自国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效方法;我们自当充分利用这种方法以保护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我国政府于1997年3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八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依据国际反倾销规则对如何认定外国商品在我国的低价倾销行为J口何确定损害以及如何征收反倾销税等实体和程序问题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的反倾销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我国制定反倾销法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我国是发展中。国家,“许多产业正处于建立、发展或完善阶段,这些产业能否在不断开放的、竞争日益激烈的国内市场上立足,直接关系到我国经济的发展,因而我们必须对这些产业提供一定的法。律保护,其中包括通过反倾销法制裁不公平的低价销售行为。我们对某些产业提供的保护在本质上与贸易保护主义有着明显的区别,我们依照反倾销法对相关产业提供的保护基本上是为国际社会所认可的对幼稚产业的保护,对这些产业提供保护的目的在于培养其竞争能力,当这些产业达到一定的发展水平,有能力与其他国家的产品竞争时:自然就不需要这种保护了。

对外国公司在我国低价销售其产品的行为是否予以制裁主要是看其行为是否对我国相关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是否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阻碍,因而损害的确定成为是否对倾销者征收反倾销税的关键要件。我国反倾销条例第八条规定,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审查以下几方面:倾销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产品的总量或者相对于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增长量及其大量增长的可能性;倾销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价格的影响;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倾销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和库存;这些损害标准的确定是与反倾销守则的规定相一致的。尽管这些标准为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可,但它们实际上是一些弹性很大的原则性规定,为进口国当局的自由裁量提供了相当大的可能性。如何利用这种可能性对本国的产业提供保护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对于那些对我国相关产业造成了很大损害的倾销行为予以制裁理所当然,但对于那些损害轻微的倾销行为是否予以制裁则可视具体情形而定。保护国内产业并不意味着排斥竞争,只是要把这种竞争限制在适当的、本国工业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虽然低价倾销行为是一种不公平的竞争,但这种不公平的竞争在不超过一定限度时,也会达到促进竞争的目的,在某种意义上说是有利于进口国的经济利盆的,另外,出于其他的一些原因,如倾销的产品是本国生产所必不可少的大宗资源性商品,也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征收反倾销税。也就是说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在充分估价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利与弊的前提下决定是否对其征收反倾销税。在这个问题上,欧盟和日本的反倾销实践对我们来说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它们的法律规定,就一种低价倾销行为是否征收反倾销税除应考察倾销行为、损害后果及其因果关系之外,还需考虑征收反倾销税对自身利益所可能产生的影响。这种规定既不违背关贸总协定反倾销守则所倡导的自由贸易、尽量减少对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立法宗旨,又为其酌情处理反倾销案件提供了余地。



安徽省小型快速客船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安徽省小型快速客船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1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二00一年二月十六日



         安徽省小型快速客船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型快速客船的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中航行、停泊的小型快速客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快速客船,是指乘员定额在12人以下(不含12人)、内河通航水域设计静水时速为35公里以上的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艇)。


  第四条 地方各级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所辖水域内小型快速客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港航监督机构做好小型快速客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为小型快速客船的航行、停泊提供安全保障,维护水上交通秩序。


  第六条 小型快速客船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遵守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其所有或者经营的小型快速客船的交通安全负责,并加强对船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迫船员违章操作。


  第七条 小型快速客船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船舶检查、登记手续,配备持有合格职务证书的驾驶员和必要的消防设施,并按照船舶乘员实际定额配备救生衣。  


  第八条 年龄在18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经体格检查合格的人员,可以向港航监督机构申请参加小型快速客船驾驶员考试。经考试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并在正式任职前见习航行时间不少于10小时的,方可驾驶小型快速客船。
  港航监督机构对小型快速客船驾驶员的任职资格实行年度审核。审核合格的,方可继续任职。


  第九条 小型快速客船应当依法办理进出港口签证。港航监督机构办理小型快速客船签证时,应当对签证船舶的适航状况进行查验。
  港航监督机构办理小型快速客船签证,不得收取船舶签证费。


  第十条 小型快速客船航行前,驾驶员应当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况,并向乘客介绍乘船须知和有关安全常识,督促乘客穿着救生衣。


  第十一条 小型快速客船应当按照核定的航线航行,并在固定的停靠站、点上下乘客。
  小型快速客船与非快速船相遇时,应当主动避让非快速船。小型快速客船与其他快速船相遇时,按照机动船相遇的规定避让。


  第十二条 驾驶员驾驶小型快速客船时,应当使用安全航速,注意周围环境和船舶动态,防止发生船舶碰撞和浪损。
  小型快速客船驾驶员连续航行值班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2小时以上的,应当有足够的间隔休息时间。


  第十三条 在恶劣天气或者能见度不良时,小型快速客船应当遵守港航监督机构发布的限制航行或者禁止航行的规定。


  第十四条 小型快速客船在航行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额载客或者客货混装;
  (二)超安全航速航行或者逾越核定的航线航行;
  (三)相互追逐或者强行横越他船船首;
  (四)拖带航行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夜航;
  (五)驾驶员酒后值班驾驶;
  (六)在小型快速客船上吸烟或者明火作业。


  第十五条 小型快速客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遇险或者人员落水,应当积极采取自救措施,并立即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救助要求等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
  接到报告的港航监督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实施救助,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应当服从港航监督机构的统一指挥,全力救助遇险船舶和人员。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小型快速客船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强迫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港航监督机构给予责任人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教育或者行政处罚仍不采取安全措施、纠正违法行为的,港航监督机构可以责令其停航。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港航监督机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港航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超过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绝或者拖延办理船舶检查、登记手续以及驾驶员职务证书的;
  (二)在办理船舶检验、登记手续以及驾驶员职务证书过程中,超过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对不符合签证规定的船舶予以签证,造成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
  (四)接到小型快速客船求救报告,拒绝或者拖延组织实施救助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造成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