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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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30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业管理,促进保安服务业健康发展,发挥保安服务组织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积极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招聘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经营,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安服务组织,是指专业从事安全防范业务,为客户承担保安服务和提供安全防范咨询业务的服务型企业。
本办法所称保安人员,是指被保安服务组织聘用的专业保安人员。
第四条 市公安局主管全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工作。
县(市、区)公安局(分局)负责本县(市、区)保安服务业的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劳动、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对保安服务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对保安服务组织的管理制度,监督保安服务组织依法开展保安服务。

第二章 保安服务组织的设立和经营管理
第六条 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金;
(四)有专业管理人员;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县(市、区)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经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审查,市公安局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公安机关批准。

市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经市公安局审查后,报上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八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招聘保安人员、经营保安服务。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安服务组织,应当持批准文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保安服务组织的经营范围:
(一)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提供门卫、内部安全防范服务;
(二)为工矿企业、金融单位、仓库、博物馆、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场所、商场、民用机场等的重点部位提供守护服务;
(三)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运输贵重财物和危险物品提供押运服务;
(四)为展览、展销、文娱、体育、旅游活动提供保安服务;
(五)提供安全技术防范设备的设计、安装和维护服务;
(六)提供安全防范咨询服务;
(七)公安部或省公安厅批准的其他保安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组织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时,双方应当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组织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根据不同项目收取保安服务费。
保安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市公安局提出意见,报市物价部门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组织不得行使公安机关的职权。
第十四条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定期向主管公安机关报告工作,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安人员的招聘和管理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二)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保安工作:
(一)被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劳动教养的;
(二)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第十七条 招聘保安人员,应当由保安服务组织制定招工简章,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
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复员退伍军人。
第十八条 保安服务组织招聘的保安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
被录用的保安人员,应当同聘用的保安服务组织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部门鉴证。
第十九条 被录用的保安人员,必须经过岗前专业培训,经考核取得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考核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
专业培训由市公安局会同市保安服务组织统一进行。
第二十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门卫、守护和展览、展销、文娱、体育活动的勤务时,可以查验出入执勤区域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或者出入手续,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保安人员执勤时应当统一着保安服装,佩带保安标志,持工作证件。
第二十二条 保安人员在客户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时,应当及时报案,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保护现场,维护秩序,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险情形时,应当给予救助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在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后,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及时送公安机关审查或者由保卫部门送公安机关审查。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不得推诿或者拒不接收。
第二十五条 保安人员应当模范地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守纪律,遵守社会公德,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第二十六条 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和义务;
(二)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三)敲诈勒索或者收受贿赂;
(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欧打或者教唆他人打人;
(六)实施处罚或者乱收费用;
(七)扣押他人合法证件或者财物;
(八)充当私人贴身保镖;
(九)参与客户的经济纠纷和为客户催款讨债;
(十)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对保安人员严格管理,加强思想教育,严肃纪律,开展业务培训,提高素质。

第四章 装备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安服装、保安标志由市公安局统一监制。保安服装的颜色、样式必须同军服、警服和其他国家行政职能部门工作人中的服务有明显区别。
第二十九条 未经市公安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和销售保安服装和保安标志。
非保安组织人员不得着保安服装,不得使用保安标志。
第三十条 保安人员根据工作需要,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配备非杀伤性防卫器械和通讯、报警器具。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保安人员在治安防范、抢险救灾、预防和制止犯罪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市、县(市、区)政府或者市、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保安服务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一)管理混乱,经营不善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收保安人员的;
(三)保安服务质量低劣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公安局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滥设收费项目,超标准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保安服务组织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对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6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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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安顺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3年9月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慕德贵
二○○三年十月十日

安顺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中共安顺市委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诚信安顺”优化发展环境的意见》要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顺市优化发展环境投诉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投诉办)负责受理投诉工作。
各县区要设立相应的投诉机构、设立公开投诉电话,负责本辖区内的投诉工作。

第三条 安顺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投资者,均可按照本规定进行投诉。

第二章 投诉办的职责

第四条 受理投诉并督促全市投诉案件的受理、处理工作,定期通报投诉的处理情况。对全市招商引资政策的落实情况、投资者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对全局性的重大问题提出具体的意见。

第五条 投诉办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的处理意见,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安顺市招商引资窗口部门失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章 投诉受理的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投资者可以就下列有争议的事项向投诉办进行投诉:
(一)投资方面的争议;
(二)履行合同、协议和章程中的争议;
(三)劳资争议;
(四)与行政机关的争议;
(五)其他争议。

第七条 投诉人可用信函或走访方式投诉,匿名投诉原则上不予受理; 投诉人要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并附有便于投诉办受理的有关资料。

第八条 投诉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投诉,并提交载有下列内容的书面投诉材料:
(一)投诉单位的名称、地址,投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
(二)被投诉单位的名称、地址,被投诉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的姓名;
(三)投诉事实、理由;
(四)投诉请求。
法定代表人投诉的,应有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投诉的,应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九条 下列投诉事宜,投诉办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
(二)合同或协议已经载明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的。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十条 投诉办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办责令有关行政机关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对事实不清或者情节复杂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办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交办意见,并交有关行政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涉及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
(三)对须由几个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办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办理;
(四)对重大投诉事项,由投诉办组织有关行政机关按照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办理。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提前报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向投诉人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事项,可以终结:
(一)经投诉办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二)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者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投诉者自愿放弃投诉的;
(四)有其他终结情形的。

第十二条 投诉办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投诉领导小组报告对投资者投诉事项的办理或办结情况。

第十三条 投诉人如对处理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书面要求或申请投诉办复议。投诉办应在收到投诉人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五章 办理责任

第十四条 被投诉单位的职责:
(一)办理投诉办交办的投诉事项;
(二)解决投诉人投诉的有关问题;
(三)执行投诉办处理投诉的最后决定;
(四)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投诉办交办的投诉事项,应及时办理,对弄虚作假、拖延推诿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投诉事项的,由投诉领导小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由投诉办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投诉办工作人员在办理投诉事项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的决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78年8月1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