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印发《毛竹、篙竹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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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印发《毛竹、篙竹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供销合作总社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印发《毛竹、篙竹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自一九六四年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制定《毛竹、篙竹经营管理试行办法》以来,对改善毛竹、篙竹的经营管理,扩大购销,促进生产起了一定作用。后来由于受林彪、“四人帮”修正主义路线的影响,加上这个办法的本身也还不够完善,执行中遇到一些问题。为适应生产发展的需要,对这个办法重新进行了研究和修订,现印发给你们,从今年十月一日起按此办法执行。并希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总社。

毛竹、篙竹经营管理办法

(1979年9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大力促进毛竹、篙竹生产发展,加强经营管理,扩大收购,作好分配,安排好市场,支援农业、工业生产高速度发展,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多作贡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毛竹、篙竹是国家计划委员会管理的商品。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总社)参与制定收购、调拨、出口等项的商品流转计划,并负责组织执行。
第三条 各级经营部门在各级党政的领导下,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发展经济,保障供给”财经工作的总方针。要积极办好毛竹商品生产基地,做好购销工作,不断改善经营管理,提高规格质量,减少环节,降低费用,增加积累。为工、农、渔业和出口等提供价格适当,规格合用,质量优良的原材料。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四条 各级经营部门应该按照“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上下结合,综合平衡,做好收购、调拨、销售、出口计划。
第五条 毛竹、篙竹的收购、调出、调入和供应出口年度计划,由国家计委纳入国民经济计划下达;省际(市、自治区)之间的调拨流向业务计划,由总社土产果品局下达。
第六条 各级经营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国家计划,积极收购,做好供应,保证外调和出口。在执行调拨计划时,应先省外后省内。
第七条 各级经营部门应根据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和“谁经营,谁填报,谁主管,谁汇总”的原则,以及总社规定的统计制度,按时上报统计报表,不得拖延。

第三章 收购
第八条 各级经营部门必须加强生产观点,积极参与制定生产规划,做好竹林的近山培育管理和远山开发利用,主动与林业部门配合,协助公社、生产队发展毛竹、篙竹生产。根据“以营林为基础、造管并举、造多于伐、采育结合、综合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按照毛竹、篙竹的生产规律,采取留养冬春笋,劈山抚育,合理砍伐,防治病虫害等科学管理措施,逐步做到砍八留六,严禁砍伐四年以下的嫩竹,增加立竹密度,提高竹林质量。
第九条 加强合同制度。基层收购单位根据国家下达的收购计划,与生产单位协商签订派购合同。产销经营单位经过协商,也可根据总社下达的调拨计划签订调拨合同。合同要明确规定数量、规格、质量、价格、交货时间和地点,以及经济责任等项,双方必须信守执行。
第十条 规格质量标准。
毛竹:收购规格质量为色青黄,不破裂,无虫蛀,无大弯,竹龄五年以上。粗度,由根部向上,五市尺起围,围径七市寸(不足一市寸的,按四舍五入计算)。长度,原则上应为自然长度,围径七至八市寸的,长度不能少于二十一市尺,围径九市寸以上的,不能少于二十四市尺。砍断处不得高于地面三市寸,梢部围径不得小于四市寸。对于特殊用竹的规格质量标准,由有关省、市、自治区自行规定。
调拨规格质量标准,原则上与收购规格质量标准相同。但有以下情况仍为合格:竹梢破裂在二市尺以内,数量不超过百分之五;虫蛀(每根不超过四个眼)和肿胖(每根不超过三个节)竹数量不超过百分之一;水运毛竹短于规定收购长度标准二市尺以内的。
供应规格质量标准,各省、市、区可参照收购调拨规格质量标准自行制定。
篙竹:粗度,由根部向上五市尺起围,围径四市寸以上。长度,最低十七市尺以上。竹龄五年以上,竹枝向梢部顺剃,有兜有梢,带蒲头,根部不打眼,头梢均匀,皮节无损伤,色青黄,不破裂,无虫蛀,不弯曲。
第十一条 毛竹收购、调拨规格质量等级差价。毛竹收购价和调拨价,均以围径九市寸、长度二十四尺为标准。
收购等级差价,围径每大一市寸加价百分之三十;每小一市寸扣价百分之二十。长度二十四市尺以上的不加价,长度不足的,每短一市尺扣价百分之四。
调拨等级差价,围径每大一市寸加价百分之二十五,每小一市寸扣价百分之十五。长度二十四市尺以上的不加价。陆运的,每短一市尺扣价百分之三。水运的,允许误差二市尺以内,超过部分每短一市尺扣价百分之三。
第十二条 基层收购单位应加强验收制度。验收人员应不断提高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做好验收工作。收购和调拨毛竹、篙竹必须按照规定的规格质量标准,检质验量,对不符合规格质量标准的,按质论价收购和调拨。
第十三条 基层收购点应根据便于生产者交售、便于短途运输和符合经济核算的原则设置,以便做到随时收购,随时调运,保证将收购的新鲜毛竹、篙竹全部及时运出。
第十四条 为了鼓励生产者积极生产和交售毛竹、篙竹,各经营部门应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奖售政策和标准,实行物资奖售,并及时兑现。
第十五条 毗邻地区毛竹、篙竹收购单位应加强联系,在价格等方面制定大体一致的标准,以利双方切实执行收购计划。

第四章 供应
第十六条 毛竹、篙竹的分配原则,要把支援农业、渔业生产放到首要地位;对特需、防汛救灾、援外用竹要保证供应;积极安排好市场和其他方面的需要。
第十七条 对特需用竹的供应,属于地方特需、防汛救灾的,由当地经营部门在地方销售指标内安排供应;属于中央特需,特大防汛部分,由总社负责安排供应。
第十八条 各调入地区的农业、渔业以及轻工业加工等用竹,在国家计委安排的调入指标中,由省、市、区供销社组织供应。中央各部在各地的直属企业用竹,无论产区、销区均由当地省、市、区统筹安排供应。
第十九条 用竹部门的用途各异,要求供应不同规格、质量的毛竹、篙竹,各经营单位应加强调查研究,进行合理分配,必须贯彻节约原则,做到大材大用,小材小用,综合利用。

第五章 运输保管
第二十条 毛竹、篙竹的运输费用,在全部费用中占的比重较大,调运毛竹、篙竹必须选择最经济、最合理的运输路线和运输工具,尽量做到直线运输。水运费用一般较低,凡是能水运的,除特殊急用外,不要陆运。运输要注意安全。
第二十一条 产区外调毛竹、篙竹,应根据减少运输里程和中转环节,以及便利调入地区接运的原则,确定运输路线和交货地点。水运的毛竹、篙竹,应在能够原排运往销区的码头(河、港面)交货;陆运的,应在火车站附近的仓库、贮材场验收,车站货场交货。交货前运输等一切费用由调出单位负担,交货后的一切费用由调入方负担。有条件的地区应采取送货制。
第二十二条 各调入地区应根据调拨计划,会同产区及时编造运输计划,并派人到产区交货点进行验收。验收时,陆运的,要点数、检尺;水运的,亦应尽可能做到点数、查尺,如确有困难时,由双方协商采取抽查办法验收。销区验收后,产区凭验收证明和铁路、航运部门的托运单,向调入单位按托收承付办法结算,接货单位不能无故拖延和拒付。接货单位如发现有误时,在货到达七日内通知对方协商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产、销经营单位,应加强与铁路、交通运输部门的协作,不断提高装车技术和装载量,努力达到运输部门规定的技术装载标准。
对装车、扎排需要的毛竹、篙竹,由产区在当地销售指标内安排,其费用由调入地区负担。
第二十四条 必须建立健全保管责任制度。入库出库要查点清楚,做到先进先出,推陈贮新,帐实相符。
第二十五条 毛竹、篙竹容易破裂、变质,应妥善保管。在陆地存放,要码垛整齐,也应设法苫盖,并做好防洪工作,以免冲走。要积极修建简易仓棚,加强贮存保管。保管人员要经常检查存放情况,如发现变质现象,应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经营环节
第二十六条 毛竹、篙竹是支援农业、渔业生产的物资,经营环节应尽量减少,计费标准应从严掌握。产区应由省级经营单位组织,县级经营单位经营,基层单位代购。在县范围内销售的,由县主管部门按照计划组织产、销直接见面。在省范围内调剂的,由省主管部门组织产、销县直接见面。调入地区原则上由省、市、区统一组织进货,直运县、市经营。如销量不多,直运有困难的,也可由省二级站经营,供应需竹单位。
第二十七条 调出县外(包括省内调拨)的毛竹,每根收一角钱的生产扶持费。由产竹省、区经营部门掌握使用,作为补充竹林培育管理,竹林河道维修和少量的科研等费用,不得挪用。在每年终了后三十天内,将上年收入、支出、结存,列表报总社土产果品局。
第二十八条 毛竹收购、调拨、销售价格,按照物价总局和供销合作总社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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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我国政府采购法中的缺位

------谷辽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自2003年1月1日实施,至今已有两年多。随着全国政府采购规模逐年不断扩大,各地政府采购方面所出现的问题和争议也随之增多,政府采购本身所存在的缺陷也日渐显现,如:公开招标为政府采购对象的主要方式却没有具体的程序性规定,而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非主要采购方式却在这部法律中有详尽的操作规程和适用条件;工程采购已纳入政府采购主管范围而职能部门却无力实施其职责;非主要的采购方式在我国政府采购法中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但采购主体广泛采用这些方式却没有受到相应的约束和制衡;法律明确授权制定行政法规而由于行政权配置问题,相关部门争权夺利,致使这部政府采购的行政法规迟迟不能出台。限于篇幅,本文仅对我国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即公开招标制度所存在的缺位进行论述(注:其它采购方式的缺位和失衡,详见谷辽海所撰写由群众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该书共三卷,在案例评析的基础上,更多是政府采购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方式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在这些采购方式中,公开招标被作为政府采购对象的主要采购方式。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具有信息发布透明、选择范围广、竞争范围大、公开程度高等特点,与其他采购方式相比,无论是透明度上,还是程序上,都是最富有竞争力和规范的采购方式,也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从而也是最大程度地扼制腐败的有效措施。所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公开招标作为主要的采购方式。故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也将此制度作为法定的主要方式。
我国《政府采购法》实施以来,实践中,公开招标始终是政府采购对象中的主要采购方式。然而,公开招标采购过程(包括采购对象的审批、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中标、授标等环节)中所存在的泄露保密资料、陪标围标、歧视排斥投标、黑白合同等违法现象几乎都是公开的“秘密”。这类违法行为屡见不鲜的原因一方面是与我国的诚信体系建设有关,更重要的则是法律制度上所存在的种种缺陷所致。公开招标虽然也为我国所明确规定的首选方式,但什么样的情形下适用这一主要采购方式,怎么样来展开公开招标的采购程序,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中均无详细的章节描述。此外,政府采购法分别将货物、工程和服务这三类政府采购对象,适用不同的法律来调整。其中规定工程采购适用我国《招标投标法》,而货物和服务的公开招标适用什么样的法律来调整却没有任何的规定。以下,笔者一方面就现行法律的缺位进行阐述和分析,另一方面,对我国相关的行政规章与法律的冲突内容进行剖析。
一、我国政府采购法中公开招标法律程序的缺位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笔者认为,此规定所存在的法律漏洞有:其一,政府采购对象中的货物和服务应该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其二,工程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但这与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规定的适用范围相矛盾;其三,与工程相关的货物和服务的公开招标在适用法律方面遇到两难的境地,不论是选择《政府采购法》还是《招标投标》的规定,都将遭遇法律障碍;其四,工程如果是通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非公开招标方式则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其五,工程采购如果非公开招标则可以排除《招标投标法》的强行性规定。对于前述所存在的漏洞试分析如下:
其一,货物和服务的公开招标应该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进行。由于法律明确规定,工程的公开招标适用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也就意味着货物和服务的公开招标不适用《招标投标法》。然而,我国《政府采购法》又没有对货物和服务进行公开招标的具体操作规程,这样以来,势必就造成法律适用方面的真空状态,为政府采购主体任意选择采购方式开了方便之门。由于采购主体对采购方式的随意选择权不受任何法律监督,那么法律所要求的采购过程中的透明度、公平和公正,也就形同虚设。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供应商的权利受到侵害也就无从救济。
其二,工程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但这与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规定的适用范围相矛盾。法律明确规定,工程采购适用《招标投标法》,意味着采购主体、投标供应商的权利义务、招标采购的全部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都应该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这样以来,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应该进行相应的修改。货物、工程和服务这三类政府采购对象就需要减去“工程”这一项。否则,必然会造成法律适用方面的冲突和矛盾。在目前所存在的法律盲点的情形下,政府采购采购当事人所实施的各种违法行为,主管部门很难有效地行使相应的行政主管权。因为工程的公开招标是属于财政部门管理还是属于城建或者交通或者发改等部门,各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将会出现相互推卸的情形。
其三,与工程相关的货物和服务的公开招标在适用法律方面遇到两难的境地,不论是选择《政府采购法》还是《招标投标》的规定,都将遭遇法律障碍。如果工程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那么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与工程相关的货物和服务存在法定情形的也必须公开招标采购。《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样以来,与《政府采购法》又有冲突了!我国政府采购法所指的工程中并不包括货物和服务的采购而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有多种方式,不论是以那种方式都没有规定要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这样以来,同是工程建设,由于存在工程中的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对象,因而同一项目也就存在多头管理,这一方面给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了监管的难题,另一方面也给违法行为人大开了方便。
其四,非招投标方式采购工程也就排除了《招标投标法》的适用。这又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于政府采购方式除了公开招标,还有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非公开招标方式。根据则政府采购法第四条的规定,如果政府采购工程不是通过招标投标活动,则只能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但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只要是使用了国有资金的,都必须进行招投标。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况且这部法律对此又没有除外规定。这样以来,两部法律对于采购工程就有了不同的标准,由于两部法律都是属于同一位阶的,因而又造成了在适用法律方面的冲突。
根据以上所述,我国政府采购法在招投标程序、工程这一采购对象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存在着巨大的漏洞。出现这一现象的最根本原因,众所周知的原因,是我国各行政职能部门为各自先前所拥有的行政职权进行抗争的结果,是各权力部门“维权”现象在政府采购法中的体现。为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为履行政府职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行为必须要有规范的采购方式和程序,明确各采购方式所适用的范围和条件;其次,要有规范的采购程序,采购主体才能依照法定的程序开展采购活动,从而便于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进行规范化管理和监督检查。总之,为了政府采购市场的统一,为了保证政府采购有序、健康地发展,政府采购法必须设专门的章节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公开招标程序。
二,我国政府采购的行政规章难以弥补法律的阙漏
2002年6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本法实施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法律颁布至今已经两年多的时间,人们千呼万唤的行政法规《政府采购实施细则》仍然深居闺阁。随着政府采购中的违法现象普遍上升,我国财政部终于2004年8月先后出台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等部门规章。这些行政规章从法律的效力和位阶来说,都是非常低的,很难对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公开招标活动进行有效管理。就招投标活动的行政规章来说,我国已经有许多的部门规章,国家发展委、交通部、铁道部、建设部、信息产业部等都有相应的规章。由于各行业有各自的职能和主管范围,适用各自的部门规章。所以,如果要形成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市场,必须要有一部凌驾于各部门规章之上的行政法规,从而才能避免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利益冲突和权利之争。下面,笔者具体谈一下,财政部的行政规章难以弥补法律的阙漏问题。
(一)采购对象的公开招标应该遵循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根据我国宪法的位阶理论,《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都是属于同一位阶的,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应该优先于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适用。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这部法律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所有招标投标活动,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政府采购法没有规定货物和服务公开招标的详细内容,故应该遵循《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内容。除非前述两部法律都没有规定公开招标的内容,在此情形下,才可以适用相关的行政规章。由于公开招标已有法律规定,且有具体的操作规程,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根据责任法定原则,政府采购活动中如果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将受到这部法律的相应制裁。反之,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二)行政规章与法律相冲突的内容无效。供应商是政府采购中的当事人之一,在公开招标活动中,为谋取非法利益,投标供应商与采购主体串通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违法行为屡见不鲜,法律已有相应的禁止性规定。但财政部的规章比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内容扩大了处罚幅度,显然应属于无效。对于供应商的前述违法行为,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投标人应该同时被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等三类的行政处罚,而我国《招标投标法》对前述投标人的违法行为所给予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分别是:其一是罚款,其二是,情节严重的,一年至二年内被禁止参加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这里的禁止交易,法律所赋予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的幅度是一年至二年,不能超过二年,且必须是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才能实施禁止交易;而行政规章赋予行政主体享有一年至三年内的自由裁量权,且不需要具备情节严重。显而易见,这是违反了法律羁束规定。
笔者在财政部的几个规章中,还可以寻找到许多类似前述超越法定权限的规定内容。由于行政处罚内容违反法定权限,一旦被处罚人诉诸法律,将会产生不利于行政主体的法律后果。而导致这一后果的正是行政规章所规定的。
根据前述,我国《政府采购法》存在着许多的缺陷和漏洞。除了前述已经谈及的,还有的是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明确规定专家评审制度。专家评审制度在我国政府采购方式中有着关举足轻重的作用。不论是公开招标,还是其它采购方式,都需要成立专家评标委员会或称专家评审小组。由于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财政部虽然专门出台了一部专家评审的行政规章,正如笔者在前述谈到的位阶和效力问题,我认为,很难有效地规范政府采购中的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同样,对其它非主要的采购方式也是一样。
作为政府采购实践中的一名法律工作者,几年来的实务工作,笔者既有担任采购主体法律顾问的,也有供应商的。面对着一本本卷宗,一堆堆的问题,以及采购当事人渴望帮助的眼神,有着十六年法律职业人生涯的我,在我国的《政府采购法》面前,有时竟然束手无策,爱莫能助!一次又一次地不断地翻阅着法律条文,摆在面前的问题有时还是无法解决。故本文对我国《政府采购法》在实际执行中所存在的问题,需要修改和完善的条款,希望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从而在我国真正建立起高效、先进、健全、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财政资金分配、使用、管理制度,使我国的政府采购得以有效运行和迅速发展。
总而言之,我国的政府采购任重而道远。


(注:本文作者系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本文原文内容选自谷辽海编著、由群众出版社2005年1月出版的《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第一卷,本次发表时经过删节编辑)。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承担村镇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施工任务。”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二十一条。

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无资质证书或未按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四、删去第四十条。

五、删去第四十二条。

本决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