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关于海洋石油企业退休费用统筹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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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海洋石油企业退休费用统筹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海洋石油企业退休费用统筹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复函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你公司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二日上报国务院的《关于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请示》,国务院办公厅已交由我部研究办理。经研究,意见如下:
退休费用实行社会统筹,是“七五”期间建立我国新的社会保障制度雏形的一项主要内容,也是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配套措施。对于增强企业活力,保障退休职工生活和社会安定都有着积极的作用。根据逐步实行政企分开,政府对企业实行间接管理,绝大多数企业要下放地方、依托于
中心城市的经济体制改革方针和退休职工生活服务应纳入当地统一管理的原则,以及中央领导同志关于逐步推行以省、市县为单位统筹职工养老保险的办法的指示,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企业,应当参加当地统筹,不宜实行系统统筹。
关于海洋石油企业的工资总额中包含了海洋工资补贴、海上工作津贴和雇员津贴,基数偏大的问题。可以在其参加地方统筹,计提统筹基金时从工资总额中剔除这三项特殊性补贴。具体办法,由企业与当地统筹机构协商确定。
至于海洋石油企业参加地方统筹后增加负担过多的问题。可由当地统筹机构采用分年(如三年或五年)逐步过渡到统一比例的办法解决。



1987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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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诉讼规则)已正式实施。为落实相关规定,就侦查监督环节而言,笔者认为需正确理解和把握以下几点。

■有关逮捕条件的新规定

修改后刑诉法细化了逮捕条件,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实践中要在继续对案件事实证据条件严格审查把关的同时,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对于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把握,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修改后刑诉法第79条第1款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应是客观上已经发生了危险或者在案发前后客观上表现出某种危险的迹象,因此,认定是否存在危险需要审查有无相关证据材料,不能凭空臆断。为此,应当与侦查机关(部门)建立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明和双向说理机制,侦查机关(部门)提请逮捕应提供证据材料以证明或者说明犯罪嫌疑人有法定的社会危险性;侦查监督部门经结合全案情况综合审查后,认为所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或者说明有社会危险性的,不能批准或决定逮捕,但应向侦查机关(部门)说明理由。

二是对于修改后刑诉法第79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直接逮捕情形的把握。这是新增设的逮捕条件,符合三种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再审查是否具有第一款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即应批准或决定逮捕。如果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直接逮捕的条件,但符合第1款规定的一般条件的,则应依照第1款批准或决定逮捕。

三是对该条第3款规定的转捕条件的把握。这一条件与前两款应当逮捕的条件在适用对象上有所不同,修改后的诉讼规则明确了“应当”转捕和“可以”转捕的具体情形,要严格执行。对于侦查机关(部门)提请转捕的犯罪嫌疑人,要审查其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本身是否合法,对于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不能转为逮捕,对于涉嫌犯罪轻微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也尽可能不转为逮捕。

■审查逮捕程序改革的新规定

修改后刑诉法规定,检察院审查逮捕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和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这种“侦、辩、检”三方诉讼化的审查程序,有利于加强证据审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准确适用逮捕措施。实践中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对所有案件检察机关都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些地方要求100%的案件都进行讯问,是有法律依据的。对于刑诉法和诉讼规则规定的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等6种情形,则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对已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讯问的,仍应书面听取其意见。对于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要征求侦查机关(部门)的意见,做好风险评估预警工作,防止发生办案安全事故。二是讯问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有条件的地方,可在看守所讯问室配备视频讯问系统,以便必要时进行远程视频讯问。三是在审查逮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和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意见的,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四是要加强对讯问、询问和听取律师意见的业务培训,提高相关工作能力。

■排除非法证据的新规定

修改后刑诉法第54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实践中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依照修改后刑诉法和诉讼规则的规定,准确理解和把握“刑讯逼供”、“其他非法方法”和“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等表述的内涵。二是对于经调查已确定取证不合法且属于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要坚决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或决定逮捕的依据。三是对于存在非法取证重大嫌疑的言辞证据,在审查逮捕期间不能查清是否非法取证的,应存疑待查,暂不作为批捕的依据。根据其他证据作出批捕或不批捕决定后,应继续对是否非法取证进行调查,确定违法的要进行纠正,并向公诉部门进行通报。

■审查同步录音录像的新规定

修改后刑诉法第121条确立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诉讼规则要求审查逮捕时要加强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重点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应要求侦查部门或下级检察院报捕时移送全部同步录音录像,未移送或者移送不全的,应要求其补充移送,仍未移送或未全部移送的,应将案件退回侦查部门或下级检察院。二是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认为可能存在非法取证行为或者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可以调取和审查其录音录像。三是对于法定的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应对是否进行录音录像进行监督。对于不依法进行录音录像或者讯问不规范、存在违法行为以及录音录像与笔录不一致的,应逐一指出并根据具体情形书面要求侦查机关(部门)予以纠正、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四是发现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存在重大实质性出入的,或者侦查机关(部门)不能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该讯问笔录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的依据。

■“上提一级”改革规定的修改完善

修改后的诉讼规则对职务犯罪审查逮捕上提一级的有关程序作了修改完善,需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鉴于办案时限紧张,本院侦监部门不再进行同级审查,但要积极通过介入侦查和参与重大案件讨论等引导取证、发表意见、纠正违法,发挥监督作用。二是为保证制约效果,对于上级院拟不捕的案件,不再要求征求分管自侦副检察长的意见。三是从保障人权出发,取消下级院变更逮捕措施应报请上级院同意的规定,但要在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后及时向上级院报告。上级院发现释放或变更不合法的,要予以纠正。四是为防止发生规避制约的问题,规定分州市级检察院需要将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院管辖的,应报请省级检察院批准。对这类案件,应审查是否有省级院的批准手续。

■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的新规定

对于修改后刑诉法第115条之规定,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对于该条规定的五种违法行为,要按照诉讼规则关于监督分工的规定履行职责。其中,对公安机关羁押期限和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办案期限的有关申诉,不属于侦查监督部门的受理范围。二是要严格依照程序进行监督。除检察机关审查案件中自行发现违法外,当事人等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诉、控告和侦查机关先行处理,是开展此项监督法定的前置程序。如果当事人等未向侦查机关先行申诉、控告或者侦查机关尚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应告知申诉人先向侦查机关申诉、控告或者待侦查机关作出处理后不服的再向检察机关申诉。三是要正确把握监督的原则和方法。监督工作既要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有利于保障侦查破案,有效打击犯罪。因此,要充分听取侦查机关的意见,特别是对刑诉法第115条(三)至(五)项违法的监督,一般应先要求侦查机关说明情况和理由,进行全面审查后再提出审查意见。

■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新规定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修改后刑诉法确立的一项保障人权、减少羁押的重要制度,实践中要予以充分重视,并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既要依照分工履行侦查阶段的审查职责,又要加强与相关部门联系协作,对于监所检察部门提出相关建议的,要认真对待和审查,形成开展此项工作的合力。二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并非每案必审,而应突出重点,既可以依照监督职责主动启动,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申请后启动。后者应要求申请人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要求其提供。三是要着重审查案件证据、事实、情节是否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事实已基本查清、证据已收集固定、符合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而没有必要继续羁押,或者在押人员发生重大疾病、怀孕不适宜继续羁押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目的是防止一捕了之、一押到底,因此,其前提应是逮捕决定正确。如果发现错捕,则不应建议侦查机关(部门)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而应直接撤销逮捕决定,送达侦查机关(部门)执行。四是在审查时应充分听取侦查机关(部门)和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并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在查明情况和充分评估的基础上,既积极主动又准确慎重地提出建议,防止建议的随意性或不作为。五是要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有机结合,以形成上下级院的监督合力,增强实效性。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监督的新规定

修改后刑诉法第73条第4款规定,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按照诉讼规则的分工,对侦查阶段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是否合法,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同级检察院或作出决定的检察院的侦监部门负责监督。侦监部门可以要求侦查机关(部门)提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相关案件材料。经审查,发现存在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的,或者未按法定程序履行批准手续的,以及在决定过程中有其他违反刑诉法规定的行为的,应通知其纠正。

■对非法取证行为监督的新规定

修改后刑诉法第55条明确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部门)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和纠正的职责,实践中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按照分工,对于非法取证的调查核实,在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可能涉嫌犯罪的,可以请渎检部门派员参加。开展调查应报经检察长批准,并向侦查机关通报,防止调查的随意性和秘密进行。二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三是调查完毕后应制作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后依法处理。其中,在审查逮捕时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要在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随案移送,防止将已排除的非法证据在后续程序中继续作证据使用。四是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书面提出纠正意见,并跟踪纠正意见的落实。侦查机关(部门)对纠正违法提出异议要求复查的,应在七日以内进行复查,并向上一级检察院报告。对于需要侦查机关(部门)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提出明确要求。认为已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法移送立案侦查,并报告检察长。

(作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厅长 万春)

卫生部关于大力宣传认真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大力宣传认真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3年5月9日由温家宝总理签署的第376号国务院令公布施行。条例的公布施行,对于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做好当前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卫生部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针对当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实际,于5月12日发布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了卫生部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责任,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在控制、救治措施及其职责等方面做了具体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大力宣传条例和办法在在职责范围内,认真做好条例和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广泛、深入地学习宣传贯彻条例和办法。各地要将宣传贯彻条例和办法纳入“四五”普法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同贯彻《传染病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起来,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治非典的部署和措施结合起来,同宣传普及科学预防疾病知识结合起来。要组织卫生系统全体干部、职工认真学习、全面理解、正确把握条例和办法的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通过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卫生系统全体人员的法律意识,自觉依法行政,依法做好当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各项工作。

二、结合卫生工作实际,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监测与处理应急预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条例和有关传染病防治、食品卫生、职业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制定各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监测与预警系统,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每一位卫生行政人员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加强依法行政,明确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能和责任。

三、进一步提高疾病预防控制和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应急能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导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健全信息网络,从疫情监测、卫生检疫、医疗救治、追踪调查和疫情处理等方面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特别是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等重大传染病的防治工作。各级各类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通过对条例和办法的学习,提高法制意识,明确自己肩负的任务,全面、正确履行职责。

四、加强对传染病防治的监督检查工作,加大执法力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要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条例、办法的规定,加强对传染病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等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传染病特别是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督察、指导,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进行查处。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各地发现的重大案件,要及时报告卫生部。

五、各地要在政府的领导下,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规章和办法,将条例和办法真正落到实处。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