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民办教师队伍管理提高民办教师地位和待遇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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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民办教师队伍管理提高民办教师地位和待遇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民办教师队伍管理提高民办教师地位和待遇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实施,调动广大民办教师的积极性、创造性,发挥他们在基础教育中应有的作用,现就加强民办教师队伍管理,提高民办教师地位和待遇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提高民办教师的社会地位。今后,各地在教师晋升职务、评选和表彰先进、阅读文件和参加各种政治活动等方面,对民办教师要和公办教师一视同仁。各级政府和教育部门要关心、帮助和支持民办教师的工作。
二、建立和健全民办教师的任用制度。任用和补充民办教师,要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在现有编制或定员内,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规划,定期任用和补充。今后,不得随意增加民办教师的数量。民办教师的任用,要严格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由学校提名并填写
《任用民办教师审批表》,乡政府审查推荐,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政治思想、教学业务考核、文化课考试(取得中师函授和函大、夜大、业大、职大、电大毕业证书的可以免试)合格后审批。同时发给“民办教师任用证书”。今后,凡没有履行上述手续的不得到学校任教。
三、民办教师队伍的管理采取县乡共管,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凡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发给任用证书的民办教师,实行县级教育局统一管理,并建立人事档案。县教育局应定期对民办教师的政治表现、工作态度、业务能力和教学效果等方面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记入档案。对考
核不合格者,试用一年,仍不合格者,取消其民办教师资格,并收回任用证书。民办教师因搬迁或结婚等原因要求调转的,须经调出调入双方学校及乡政府签署意见,报县教育局批准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其民办教师补助费由下一年度转拨给调入乡。对因某种原因离开教师队伍或转为公
办教师的民办教师,各乡要及时上报县教育局,停发其民办教师补助费,收回任用证书。
四、民办教师的辞退需严格履行手续。今后,各乡对于持有任用征书的民办教师,在使用上应保持稳定。任何地方或个人不经县教育局批准,不得随意辞退、借调民办教师。对于未履行规定手续随意辞退民办教师者,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因年龄或身体条件经批准辞退的民办教师
,由乡发给一次性补助费。补助费按教龄累计,每满一年教龄发给一个月标准的民办教师补助费,并加发两个月工资,由乡教育事业费附加列支。经济条件好的乡,还可以多发一些。对他们,乡、村要予以妥善安排,解决好他们的土地,安排好他们的生活。
五、民办教师实行工资制,资金由乡教育事业费附加解决。民办教师的工资,原则上要按月发给,不能按月发给的要保证当年兑现。民办教师的工资标准,参照同等公办教师工资标准或按照高于当地中等劳动力的收入水平确定。经济条件较好的县乡,可以超过。具体标准和分配办法由
各县、乡自行确定。
六、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民办教师补助费标准和提取福利基金比例的规定。国家规定民办教师补助费,小学每人每年二百二十元,中学每人每年二百六十元。民办教师补助费不计入工资总额。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从民办教师补助费中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作为
福利基金,集中掌握,专门用于解决民办教师的特殊困难补助和其他需要解决的问题。福利基金按物种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不上缴,可结转下年使用。对民办教师补助费,除按国家规定或从中提取福利基金外,各地不准截留或挪用,要如数下拨,直接发给本人。
七、逐步改善民办教师现有的生活待遇。各地应逐步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用于解决民办教师的福利待遇、医疗保健和退休后的“老有所养”问题。民办教师的星期日、节假日、寒暑假、病假(六个月以内)和女教师产假(指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要照发工资,不扣补贴。对优秀的
民办教师,乡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对在教学中有显著成绩的民办教师,经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晋级。
民办教师享受公办教师的福利待遇、其家属、子女与社员享受同等的口粮田、责任田、房宅地等待遇。对于乡、村按规定分配给他们的园田、烧柴以及各种副食等等,应如数兑现。民办教师中的困难户,应和社员一样享受国家的困难救济。不准对民办教师搞各种“摊派”。民办教师不
承担各种义务工。
八、加强现有民办教师的培训,提高民办教师的质量。各市、地、州、县教育行政部门和教师进修院校,要根据教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建立正规的学习、培训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和多种渠道培训民办教师,提高他们的质量。
九、有计划、分步骤地将民办教师中的骨干转为公办教师,逐步减少民办教师的比例。今后,教育系统自然减员的空额指标,由教育行政部门掌握,用以补充教育的缺额;省劳动、计划部门要根据需要每年统筹安排适当数量的劳动指标,将一部分优秀的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中等师
范学校每年要有计划地按标准招收一部分民办教师入校学习。
十、加强对民办教师队伍的管理和领导。民办教师在现有教师队伍中占有相当的比重,在今后一个时期内,民办教师仍然是基础教育的一支重要力量,担负着为社会主义四化建设培养人才的光荣任务。各级政府应把民办教师的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管理和领导。要积极采取
措施,为广大民办教师排忧解难,多办实事,切实提高民办教师的地位和待遇,增强民办教师的荣誉感和责任感,以保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顺利实行。



1986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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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8〕37号




印发《潮州市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潮州市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更好地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保障指廉租住房保障、经济适用房供应。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低收入家庭是指市城区人均月收入在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200%以内(含本数,下同)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内(含本数,下同)的家庭。
第四条 低收入家庭中人均月收入在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150%以内(含本数,下同)的,可申请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房,但不得同时享受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优惠。人均月收入在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150%至200%的,只能申请经济适用房。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市城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工作;市发改、建设、物价、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统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此项工作。
第六条 住房保障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第七条 住房保障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第九条 多渠道增加廉租住房房源。要采取政府新建、收购、改建以及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供应。新建廉租住房纳入住房建设规划,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并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文件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 户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下称申请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且在本市居住或工作;
(二)人均月收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
(三)没有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不超过10平方米;
(四)申请人在申请前5年内(以申请人申请之日计算)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
(五)过去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
(六)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或者违反计划生育但已处理终结的。
第十一条 申请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和家庭成员户口簿;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经区民政部门确认的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四)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未享受福利分房或未购买过经济适用房的证明材料;
(五)区人口与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出具的无违反计划生育或违反计划生育已落实处理的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以户口簿记载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共同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后,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房地产管理局。
(三)市房地产管理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复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在申请人所在镇或街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个日历天;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或经济适用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属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资金和房源情况,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程度、申请登记顺序以及申请的保障方式实行轮候补贴或配租,并向社会公开。属经济适用房保障对象的,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房源情况,按照保障对象申请登记顺序实行轮候,并向社会公开。当经济适用房数量较多时,实行摇珠或抽签方式择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解困保障资金;
(二)本级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余额;
(三)本级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用于解困保障的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上级有关部门支持、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及发放租赁补贴。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改建、重建的公有住房;
(三)接受社会捐赠的房屋;
(四)其他方式筹集的房屋。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主要有:
(一)实物配租: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直接租住廉租房。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每套50平方米以内。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租用廉租房或公房的,租金按公房租金标准的40%计算;其他低收入家庭租用的,按公房租金标准的60%计算。
(二)货币补贴:对低收入家庭按照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和市场平均租金实行全额补贴。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以人均保障面积15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补贴租金5元为标准补贴,即人均月补贴75元;其他低收入家庭,补贴标准为前者补贴额的70%。
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和住房情况等因素测定后,由市房管局报市政府批准,每2年公布一次。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年度复核制度。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不得转租。
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因住房状况、收入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收回租用的廉租住房或调整租金标准、停止发住房补贴。但给予半年的时间过渡,过渡期间统一按非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低收入家庭的货币补贴标准50%发给补贴。
第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三)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列入年度建设规划。房源主要在普通商品住宅小区中配建,也可适当集中建设。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房的建筑面积每套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收购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济适用房,其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收购价格;政府有关部门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
成本价由政府有关部门测算后公布。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房后,可以申请房地产权登记,但登记机关在登记发证时应在房地产权证和登记内册上注明限制转让的事由和期限。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入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在原价格基础上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自由转让。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拒绝调整租金或者退回租用房产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住房保障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并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给予警告。
第二十四条 对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住房保障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撤消其保障资格,并在2年内不得再申请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协助、支持申请人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工作的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除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而提前修订或者废止外,本规定有效期至2013年11月30日。原市政府颁发的《潮州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口退税负担机制调整后有关调库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口退税负担机制调整后有关调库事项的通知
财库[2005]3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中央与地方出口退税负担机制的通知》(国发[2005]25号),保证出口退税各项工作顺利进行,现就出口退税负担机制调整后有关预算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2005年1月1日(以审批退税日期为准,下同)起,各地区出口货物退增值税(含出口货物“免、抵”增值税税额,下同)中属于基数部分的退税额,继续由中央财政负担;超基数部分的退税额,由中央和地方原按75:25比例分担改按92.5:7.5的比例分担。各地区出口退税基数维持经国务院批准核定的数额不变。
二、从2005年1月1日起,出口货物退增值税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从2005年9月1日起,由国库退付的出口货物退增值税统一从中央库款中退付;“免、抵”的增值税按75:25比例分别调增中央和地方“免抵调增增值税”(科目编码010151),并按“免、抵”税额调减中央“免抵调减增值税”(科目编码010302),同时将免抵调增增值税的25%部分由中央国库划入地方国库。“免抵”调库的其他办法继续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抵免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8]242号)执行。
(二)2005年9月1日以前已经办理的出口货物退增值税,各级财政、国税和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要进行账务调整。账务调整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三、2005年及以后年度出口货物退增值税中应由地方财政负担的部分,由地方财政在年终专项上解中央财政。
四、为反映出口退税变化情况,对《2005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2006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作下列调整:
(一)将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010301项“出口货物退增值税”改为中央收入退库科目,反映从中央国库退付的出口货物退增值税。将010302“免抵调减增值税”改为中央专用科目,反映按“免、抵”税额调减的增值税。
(二)取消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720110项“出口退税基数返还收入”和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第660110项“出口退税基数返还支出”。
(三)在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7202款“一般预算上解收入”下增设720203项“出口退税专项上解收入”,反映地方上解中央的出口退税收入。在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第6602款“一般预算上解支出”下增设660203项“出口退税专项上解支出”,反映地方上解中央的出口退税支出。
五、出口退税负担机制调整后地方预算收支需作相应调整。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本级政府汇报有关调整情况,并要针对本地区出口退税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管理办法,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