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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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2004年7月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公共卫生水平,根据《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增强社会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生活环境,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性公共卫生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本地区的爱国卫生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应当设立基层爱国卫生组织,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并在各级爱卫会的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与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发展规划;

(三)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组织开展卫生创建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爱国卫生工作标准和检查办法;

(六)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爱国卫生工作;

(七)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城乡除害防病、健康教育、卫生基础建设(包括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期实施。

第九条 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繁华地带,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应当在醒目处设置固定的健康教育专栏。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宣传媒体应当设立健康教育固定栏目。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加“除四害”活动。

卫生、商务、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除四害”工作中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爱卫会工作要求,对饮食物品的存放、生产、销售场所进行依法管理。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禁止在城市区内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粪便、焚烧杂物、丢弃废物;禁止乱贴乱画和随地吐痰、便溺。

建设、旅游、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爱卫会工作要求,做好城市街道、旅游景区(点)、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的卫生设施建设,并依法进行环境卫生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不符合医疗卫生标准的消灭、防治病媒生物药品。

药监、工商、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爱卫会工作要求,依法对消灭、防治病媒生物药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影剧院、医院、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车站、机场等公众聚集单位应当按照《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做好禁止吸烟工作;个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进行村容村貌及改水、改厕等基础卫生设施建设,并达到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城镇单位应当加强卫生管理工作,做好门前“三包”和门内卫生达标。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城市区禁止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楼院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爱卫会的要求,做好楼院卫生综合治理。

第三章 监督

第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门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本系统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爱卫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爱卫会设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执行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任务。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有关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员依照本办法进行爱国卫生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设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爱卫会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中完成目标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曾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经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城镇单位门内和住宅楼院卫生未达到合格标准的,由市、县(市、区)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的未达到合格标准,是指按照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卫生评分标准进行评定,成绩未满60分的。

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处理的,市、县(市、区)爱卫会有权责成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村改水,是指通过改良大口井,引进山泉水,推广使用手压机井等向农村居民提供卫生的饮用水;

(二)农村改厕,是指农村家庭要将厕所建造或者改造成防蝇防蛆,有棚有盖,不渗不漏,防溢防堵防冻,粪便达到无害化处理的卫生厕所;

(三)除四害,是指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

(四)病媒生物,是指所有能传播传染病的生物,如老鼠、苍蝇、蚊子、蟑螂跳蚤、虱子等;

(五)门前“三包”,是指包清扫保洁、包绿化美化、包卫生秩序。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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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民商事判决书的制作

蔡 武


  民商事判决书是我国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为“定纷止争,分清是非”,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审理的争议事项从实体上和程序上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书面判断或者界定。民商事判决书是民事司法审判的载体,其书写制作改革是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份好的民商事判决书应当具有公开、公正、自律、激励、协调、息诉、检验及历史等方面的价值。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提高诉讼文书的质量,制订了各类司法判决的文书样式,让各地法院参照使用。但各地法院的民商事判决书不尽相同,本文据此对我国民商事判决书结合实际从理论上论述我国民商事判决书应具备的特质。

  一、民事判决书的功能和作用

(一)民事判决书的功能概括地来说就是体现一种法的精神,它必须是依法制作的,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具体来说,其具体功能如下:

1、民事判决书具有对确认、给付、形成(或者说变更)诉求的判定功能;
2、民事判决书具有定纷止争的功能;
3、民事判决书具有围绕着当事人的讼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回应的功能;
4、民事判决书具有分清是非,评判对错的功能;
5、民事判决书具有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对自身审判权的审查功能。

  (二)依据目标价值理论,民商事判决书的作用主要有如下几方面:
1、民事判决书具有公开的价值,通过展示法律文书,排除当事人的合理性怀疑;
2、民事判决书具有公正的价值,通过其个案展示公平正义理论;
3、民事判决书具有自律的价值,通过判决书对文书书制作者进行自律;
4、民事判决书具有激励的价值,通过矫正法律行为,激励当事人自动守法;
5、民事判决书具有协调价值,通过适用法律协调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冲突;
6、民事判决书具有息诉价值,通过分清是非、评判对错,做到定纷止争;
7、民事判决书具有检验价值,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从程序上和实体上检验诉讼当事人及参与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
8、民事判决书具有历史的价值,作为一种档案材料的民事判决书无疑肯有一定的史料价值。

  二、民商事判决书制作在形式上的要求

  (一)民商事判决书的制作,在形式上的要求。

  1、规范性。为了提高诉讼文书的质量,最高法院制订了规范、标准且实用的各类司法判决的文书样式,让各地法院参照使用。民商事判决必须符合二个规范要求:

  一是技术规范。技术规范首先要求文书字体规范,即法院名称应用2号宋体字,文书名称应用1号宋体字,案号及正文应用3号仿宋体字;技术规范其次要求标点符号规范,即遵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制定的《标点符号用法》的规定。技术规范还要求数字规范,即按照《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的规定和司法文书的特点,正确使用汉字和阿拉伯数字。

  二是印制规范。印制规范首先是要求文书用纸规范,即司法判决应采用国际标准的A4型纸。印制规范其次是要求文书版式规范,即文书每页一般应为23-24行,每行28-30字,页边距天头大于地角,左空大于右空,在页脚居中或靠右位置标注页码。印制规范最后是要求装订规范,即司法判决正文为两页以上的,应使用在左空处粘贴的方法,不能用订书机装订。规范严谨的司法判决必须符合上述标准。

  2、灵活性。各类民商事案件之间、相同种类的具体案件之间千差万别,不能等同划一,因此民商事判决书也不能千篇一律,完全拘泥于固定格式,不能千案一格式,而应在规范的基础上灵活创新。所谓灵活并不是对技术规范或印制规范的随意改变,而是指为适应案件的变化,在文书制作方法上理性地作出适合案件表述需求的格式变动。当前的民商事判决书的制作常常囿于官式格式而显得过于呆板,套用固定的制作模式,固守传统的写作方法,使得“查明”、“依据”、“裁决”的三段论模式,欠缺对千差万别的案件具体案件具体考量,使当事人和民众认为法院判决不讲理。其根源,在于千篇一律的制作方法割裂了具体案件的裁决文书中各构成部分之间的有机联系,而表现出引述证据的缺失、认定事实的突兀、说理的贫乏、前后表述的矛盾、作出结论的武断、援用法律的随意等等问题。这种缺乏灵活性的民商事判决书严重影响了法院裁决的权威性,对公正司法的造成了负面的影响。

3、公开性。公开审判是宪法性原则,民商事判决书作为审判活动的最终载体,当然应当体现公开审判的原则。民商事判决是对诉讼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和界定即裁判结果的证明,是对结论产生的合法性、正确性的证明,也是对审判程序正确性、公正性的证明。因此,司法判决必须具备公开性的特点。除法定不能公开的情形之外,判决书应当公开表述案件的审判过程;公开表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等情况;公开表述法院对争议事项的认定意见;公开表述法院对所审理事项适用法律的意见。司法判决应当避免机械适用“查明”、“依据”、“裁决”的司法判决三段论模式,应当灵活地将争议的起因、当事人的陈辩、法律规则的应用等等过程和内容通过民商事判决书透明地展示,消除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让民众知道司法其实是一种看的见的公正。

  4、法律性。司法判决是法官书写的具有很强法律性的专业性文书,是法院依照法定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制作的法律文书。因此,判决书的语言必须是规范性的法律用语,即通常所说的“法言法语”。司法审判不同于道德评价或一般的社会评论,法官要用专业知识在司法判决中进行法律概念和规则的阐述。司法审判是各种纷争的最终解决方式,这就要求法官运用法律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要求法官对于各种纷争,不论其为宏观或微观,亦不论其为抽象或具体,都要运用法言法语将其转化为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如此,才能将社会性、经济性甚至是政治性纷争在司法判决中转化为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使之成为法律问题最终通过司法来裁断。法律职业者通常认为,法官会应用法律术语进行思考,会将法律问题、社会问题、经济问题乃至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术语或概念进行表达,是法官从事其职业工作的基本要求,不懂得运用法律术语者则不配为法官。当然,司法判决中法言法语的应用以社会普通公众的理解认知为限度,超越此限则是司法判决领域法律性极端化的表现,反而会对司法判决的公信度产生消极的影响。司法实践中,素养较高的法官擅于在判决书中将各项争议转化为具体的法律问题,并运用法言法语对案涉的法律概念和术语进行精确的阐述,最终以能为公众所理解的法律语言构建一篇内涵丰富的司法判决,这是值得肯定和借鉴的。

  5、准确性。准确性是针对司法判决用语而言。司法判决的准确性含义有四:一是遣词用句严谨,不生歧义;二是用词客观持中,不使用形容词,不能淡化或夸张涉案情节;三是语言简练精确,无赘语病句;四是语句规范,无俚语方言或攻击性词语。中国古代的司法判决通常以骈骊行文,左旋右抽,文采飞扬,辞章华丽,对仗工稳,琅琅上口,铿锵之至,似乎是准确妙判之典范。但从现代法学角度出发,如此注重句式、对仗、音韵的司法判决,法官如何得以进行法律概念和规则的阐释?公众何以通过司法去了解法律?白话文运动解除了司法判决上的语言禁锢,但摆脱了文言文束缚的司法判决也出现了失去对个性与文采追求的倾向。以细密严格的语言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加以阐述的司法判决并不多见。长期以来,由于一些适用于不同类型案件的不同判决的套语的漫延,司法判决愈发变得整齐划一和单调枯燥。改变这一现状就必须倡导司法判决的准确性,以准确而不失个性的司法判决扩大司法和法律在公众中的影响。严谨地法官所制作的范例性的司法判决,应当通篇无赘语病句;判决书在陈述和分析过程中应使用中性、客观的文句和语气,无倾向性和带感情色彩的语言,也不追求词藻华丽和修饰效果;在叙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时,应完整反映当事人的意见,无断章取义之嫌;在质证认证、查明事实及分析法律适用时,应言简意赅,用词精当;遣词用句应清晰准确,叙述全面客观,以给阅读者留下严肃持中、清新悦目的深刻印象。

  三、民商事判决书制作在实质上的要求。

  1、逻辑性。司法裁判要辨别是非曲直,要解决互相对立的诉讼争议,要对案件事实予以揭示和证明,就必须使用一定的逻辑形式。司法过程是一个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逻辑进行推理和判断的过程,逻辑是司法实践的基本工具。

  司法判决使用的是三段论式的逻辑形式。早在古埃及和美索不达米亚的司法判决中,这种逻辑形式就已经开始运用。司法判决的逻辑性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指判决书的结构是三段论的逻辑推理关系。判决书除首部和尾部外,可概括划分为认定事实、法律理由、判决主文三大部分,三部分之间是三段论的逻辑推理关系。即认定事实是小前提,法律理由是大前提,判决主文是结论。如果认定的事实不清,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则是小前提不成立;如果适用法律不当,则是大前提不成立。小前提或大前提的不成立,都会导致结论的错误,即推导出错误的判决结果。其二是指在认定事实和确定责任时,通常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进行证明。其操作方法与前述相同,即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要以法律的相关条文作为三段论的大前提,将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从而推导出一个司法结论。在判例法国家,法官在进行这种演绎推理之前需要先进行一番归纳推理,即先要搜集上级法院或本院从前的有关判决,从这些司法先例中归纳出一个一般原则,再以演绎之法将此一般原则应用于具体案件中。

重庆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1997年11月2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依据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事业单位资格或者非法人事业单位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需要人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登记。事业单位兴办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登记主管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六条 事业单位登记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履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七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实施登记管理。
中央和市外驻渝事业单位,由市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事业单位登记和年度检验等工作,由登记主管机关或所属的登记机构具体办理。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设立事业单位,必须自主管机关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登记的事项包括:单位名称、所有制性质、职责范围、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机构规格、编制员额、经费来源、资金数额、单位住址及下设的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申请法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
(三)明确的职责范围和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稳定的经费来源和独立的核算方式;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第(一)至(四)项和第(六)项条件,而不具备第(五)项条件的可以申请非法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经费来源证明;
(四)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办公地点和办公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申请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企业法人登记;事业单位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的须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事业单位登记。
第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收到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材料全,应当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在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六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证书》。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到有关部门刻制公章和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启用的印章样式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未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不得享受国家给预事业单位的待遇,不得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非法人事业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与其职责范围相一致。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更;
(二)所有制性质发生变更;
(三)职责范围发生变更;
(四)隶属关系发生变更;
(五)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
(六)机构规格发生变更;
(七)编制员额发生变更;
(八)经费来源发生变更;
(九)单位地址发生变更。
第二十条 申请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并需要换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应同时予以换发。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经费无保障的;
(二)连续满六个月未开展活动的;
(三)依法撤销和解散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同意撤销或业务主管部门注销从业资格的文件;
(三)债务清理完结证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有管机关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对准予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应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及公章,并将情况通知业务主管部门及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开户银行。

第六章 年度检验和证书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正副本,接受年度检验。
登记主管机关据此进行审查,确认事业单位是否具有继续开展活动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的法律效力相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发给副本若干。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遗失或者毁坏的,事业单位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以后,可以申请登记主管机关补发。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同时,其登记无效;
(二)不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伪造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处以的罚款应按有关规定上交国库。
第三十三条 从事事业单位登记工作的人员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或者严重失职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不予登记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期满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未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事业单位设立、变更登记和事业单位接受年度检验,应按照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有关规定交纳一定费用。
第三十六条 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1997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