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关于整顿各类检察室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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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关于整顿各类检察室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关于整顿各类检察室的通知
1993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检查院政治部

为适应我国政治经济形势发展和法制建设的需要,自1982年以来,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在基层试点设置检察室。实践表明,乡镇、税务检察室的设置,为完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探索了一条新的途径,为保护和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检察室设置的范围过宽、过滥;管理工作薄弱;检察室工作人员专业水平低,不能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根据中央领导有关指示精神,有必要对各类检察室进行一次整顿。现提出如下整顿意见:
一、重点发展乡镇检察室。检察机关在乡镇有重点地设置检察室,实践证明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对及时受理人民群众的举报、控告和申诉,缓解“告状难”的状况,及时查处发生在农村中的贪污、贿赂及其它犯罪案件,保护和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促进基层政权建设具有重要作用。各级检察机关要继续把设置和发展乡镇检察室作为加强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编制在50人以上的基层检察院,以及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需要多设一些。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并注意总结经验,使之健康发展。
二、巩固和完善税务检察室。税务检察室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偷税、抗税和骗税案件的业务机构,它对加强税收工作的执法监督,保障国家的财政收入有着重要作用。因此,要巩固地方各级检察院设置的税务检察机构,充实骨干力量,严格依法开展工作。税务检察室主任应由检察院的检察员担任;由税务机关配备的税务检察室干部,应先经过检察业务培训,并根据其德才表现任命为助理检察员或书记员,专门从事税务检察工作。
三、设置在工矿区的检察室,原则上可以保留,但不得与企业的纪检、监察、保卫等机构合设,检察室人员应由检察院派出。
四、在其它国家行政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各类检察室,应做好善后工作,予以撤销。今后不再设立除乡镇检察室、税务检察室之外的其它各类检察室。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检察室的领导和管理,要有一名院领导分管检察室工作。检察室的组织建设归口政工部门负责。对现有检察室的工作人员,在考核的基础上充实、调整,选派一些政治、业务素质较强的干部到检察室工作,对不适合从事检察工作的人员要及时调出。
整顿检察室是加强检察机关基层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检察院领导要精心组织,统筹安排,做好有关的思想工作和善后工作。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于今年12月底以前,将整顿情况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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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2]30号



各县人民政府,市区各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二年五月八日


 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对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进行适时储存、管理和出让前的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土地储备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政策规定。

  第四条土地储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土地储备工作,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为:研究拟定土地储备的政策、年度土地储备及储备土地供应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关系;监督土地资产运作。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的管理。
  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资金运作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有关规划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属变更登记等工作。
  市计委、经委、监察、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管下,实施土地储备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针对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提出土地储备计划以及储备土地供应计划的建议,经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土地储备实行储备预报制度。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自愿申请储备的,土地使用权人应提前报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法提前告知土地使用权人。

                       第二章土地储备实施

  第七条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的原行政划拨土地;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调整土地利用结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收回使用权的土地;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四)国有、城镇集体企业改制时以改变为商住等经营性用途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冲抵企业负资产的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因国家建设带征而未处置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申报价格低于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的80%,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储备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土地;
  (十)政府投资开垦改造的土地和国有未利用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八条土地储备的一般程序:
  (一)预报。自愿申请储备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储备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向土地使用权人公布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勘察。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拟储备土地的权属、用途、四至范围,以及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权属、数量、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勘察核实,并征询市建设主管部门对拟储
备土地的规划意见;
  (三)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拟储备土地的勘察情况及市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划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四)根据市人民政府同意储备的决定,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对该宗土地提出具体储备方案,需补偿的拟定补偿方案,经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协调市国土资源、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权属注销、变更准备,指导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储备方案和补偿方案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
  (六)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的约定,市土地储备中心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费;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出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并会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原土地使用权注销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属变更登记。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土地平面图和地上建筑平面图;
  (七)抵押担保登记资料;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土地储备依据(使用权人申请书或政府公告);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以及权属证明资料;
  (三)补偿费(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金额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出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期限;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害国家 和社会公众利益。

  第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实施储备的土地属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生效之日起解除。

  第十二条根据城市发展需要,需对集体土地进行储备的,应依照法定程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出资征用为国有土地后,纳入储备。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标准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土地有偿使用期限的余期、土地用途、开发建设成本等因素确定;
  (二)原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收回使用权时征用非耕地的补偿标准确定;
  (三)地上建(构)筑物补偿标准,按照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下列情形的土地使用权收回不予补偿:
  (一)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使用权人无正当理由将土地闲置两年以上未使用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四章储备土地出让前的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根据储备土地供应计划,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在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协调下,适时完成储备土地的平整、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拆迁等出让前的开发工作。

  第十六条储备土地在出让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将储备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构)筑物进行依法抵押、出租,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储备土地进行临时改变用途等出让前的利用。

  第十七条储备土地进行出让前开发利用,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向市计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出让前开发立项审批手续;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建设用地供地手续;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颁发储备土地出让前开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储备土地进行出让前开发利用,其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要实施拆迁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作为拆迁人,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拆迁、安置等手续。

  第十九条储备土地出让前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第二十条储备土地供应计划纳入当年度建设用地供应总量计划。
  储备土地供应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类型和需要,统一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规定办理出让使用手续,其中中心城市和中心镇内规划用于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储备土地,应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形式出让。

                    第五章土地储备资金运作
 
  第二十一条土地储备资金属政府财政性资金,按“收支两条线”的要求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单独建帐、独立核算、封闭运行、年终结算、总体平衡”的原则,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土地储备资金运作逐步实行预决算制度。资金的使用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建议,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主任“一支笔”审批。

  第二十二条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核拨的资本金;
  (二)土地出让收益的8%;
  (三)储备土地抵押贷款;
  (四)储备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出租收入;
  (五)其他来源。

  第二十三条市土地储备中心执行事业单位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核算,按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储备土地出让金扣除应缴税费和土地储备成本后,按下列原则分配:
  (一)属于改制企业的储备土地,优先满足职工安置;
  (二)属于旧城改造的储备土地,优先解决该地块的拆迁成本;
  (三)属于抵押贷款的储备土地,优先清偿银行贷款本息;
  (四)优先安排纳入财政预算的政府集中的土地出让金;
  (五)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六)增加土地储备资本金;
  (七)安排高等教育附加等其他项目。
  每宗储备土地成本支出方案和出让金具体分配方案的建议,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经市 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市土地储备中心的人员经费,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按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标准核拨。直接业务经费开支列入土地储备的成本,控制在当年总收益的1%以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条件应当进行储备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的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依法要求市土地储备中心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八条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约定交出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或者在交出土地时其地上建(构)筑物已擅自处理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依法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仍不履行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依法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经济损失,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暂行办法。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暂行办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决议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决议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简称《企业法》)情况的汇报。会议认为,三年多来,我省在贯彻实施《企业法》方面做了许多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进展很不平衡。为
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企业法》,加快改革开放步伐,促进我省经济发展,特作如下决议:
一、政府和主管部门、国营企业的领导干部都必须充分认识贯彻执行《企业法》对于加快改革开放步伐,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把企业推向市场,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生产力发展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广泛深入地全面学习、宣传、贯彻《企业法》,增强执法自觉性,形成贯彻执行《企业法
》的社会大环境。政府要明确对主管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维护《企业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要严格按照《企业法》办事,尽快清理涉及企业的各项规定,凡不符合《企业法》的,必须废止或者修改。对《企业法》已明确规定的生产经营、劳动用工、人事管理、机构设置、工资分配、产品价格、资金支配、资产处置等项权利要依法落实到企业,不得层层截留。
三、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规范政府与企业的关系,改革管理企业的方式,转变职能,变管理为服务,减少办事环节,提高工作效率。要精简机构,用经济和法律的手段,正确处理宏观调控与微观放开的关系,减少行政干预,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四、进一步抓好企业转换经营机制配套措施的落实,建立健全职工养老、医疗、待业等社会保障机制,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致力于城市社会化服务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五、政府有关部门必须结合执行《企业法》,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搞活国营大中型企业的二十条规定、省政府的十八条措施、深化企业改革的四个办法和省委、省政府最近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快改革开放、加快资源开发的若干决定》。这些规定、办法和决定,不仅对加快我省经
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企业法》的实施也具有重要的推动和完善作用。
六、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减轻企业负担。各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硬性规定企业的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禁止任何单位向企业非法摊派和乱集资、乱收费,坚决制止各种不必要的检查、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对依法需要检查的,由政府统一安排,持证进企业检查。有关部
门召开会议,允许厂长派代表参加。
七、进一步理顺企业领导体制,坚持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依法统一行使经营决策权和生产指挥权。要充分发挥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监督和保证厂长依法行使职权,全面落实职代会的各项职权,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保
障职工群众的主人翁地位,加强企业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努力把企业办好。
八、转换经营机制,把企业真正推向市场,提高经济效益,以利于经济从粗放型到集约型转轨,是贯彻执行《企业法》的重要内容和目的。企业要抓住当前有利时机,面向市场,加大改革力度,因地制宜,因厂制宜,制定和完善企业内部的各项制度,深化劳动用工、人事管理和工资分
配等方面的改革,加强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坚持个人分配与劳动成果挂钩。要进一步依靠科技成果,大力推进企业技术进步,不断增强市场意识和竞争能力,积极发展跨地区的横向经济联合。亏损企业必须努力改善经营,切实做到扭亏增盈。政策性亏损也要严格实行定额管理。
九、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要因厂制宜,采取多种办法,安置富余人员。有条件的企业,提倡把自办的生活服务设施从企业中分离出来,兴办第三产业,实行社会化服务,自主经营管理,以减轻企业负担,逐步缓解企业办社会的矛盾。
十、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充分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加强对实施《企业法》的监督检查,把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作为监督工作的一个重点,定期组织人大代表进行检查。司法部门要运用法律手段为企业改革保驾护航,支持企业改革和正常的经济活动,维护企业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
序,促进我省经济的发展。



199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