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对矿山企业审批和发证程序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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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对矿山企业审批和发证程序问题的答复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对矿山企业审批和发证程序问题的答复
1993年5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地质矿产部:
你部关于请求对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有关矿山企业审批和发证程序进行法律解释的函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答复意见: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第十三条规定,“开办国营矿山企业,分别由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特定矿种的采矿许可证,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还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根据法律的上述规定,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开办国营矿山企业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都是依法取得采矿权的必经程序。向国营矿山企业颁发采矿许可证,是对国营矿山企业取得采矿权的确认。国营矿山企业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方为依法取得了采矿权,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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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向当事人收缴罚款;但是,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工作实施统一领导,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负责。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收罚款的业务。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具体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确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姓名;
(二)具体代收网点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姓名;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本级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主管机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应当载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代收机构及具体代收网点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应当明
确加处罚款的计算办法。
第八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依法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第九条 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执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第十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代收罚款收据;执法人员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当场收缴罚款收据。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罚款收据,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二条 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的罚款直接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拨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国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定期同财政部门和行政机关对帐,保证收受的罚款和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向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代收机构违反本规定收取罚款的,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举报。
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举报人进行刁难和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罚款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期间,罚款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自行收缴罚款或者财政部门违反本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代收机构违反本规定收取罚款的,由上级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暂停直至取消其代收罚款资格。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或者代收机构违反本规定,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或者代收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收取的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依法作出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教育部关于东北大学等10所学校的管理实施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东北大学等10所学校的管理实施意见
教育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撤并部门所属学校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8〕2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撤并部门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03号)的精神,对原冶金工业部、机械工业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中
国纺织总会、化学工业部、中国轻工总会、国家建材局等七个部门所属的东北大学、北京科技大学、吉林工业大学、湖南大学、中南工业大学、中国纺织大学、北京化工大学、无锡轻工大学、武汉工业大学、合肥工业大学等10所学校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建,日常管理以地方为主,重大事项
以中央为主。为认真贯彻执行文件精神,经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同意,现就共建上述10所学校提出如下管理实施意见:
一、学校的体制
1、10所学校为教育部直属高校,实行教育部与省级人民政府共建共管的管理体制。教育部和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这些学校的领导,有关地方政府要把这些学校的建设与发展纳入到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之中,以利于更好地发挥其在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同时,将这批
学校纳入当地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和布局结构调整的统筹规划之中,继续推进学校深化改革,优化教育资源配置。国家经贸委及其有关国家局在科学研究、信息沟通、与企业联系、扶持特色专业政策等方面要继续给予关心和支持。
教育部和地方政府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为基本准绳,尊重并维护学校已有的依法自主办学的权限,并逐步创造条件,促使学校最终实现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
二、学校事业发展规划和管理
2、学校事业发展规模的调整和总体建设规划,应结合国家及学校所在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由学校提出方案,由教育部审定。
3、学校仍实行面向全国招生,同时应适当扩大在当地招生的比例。其普通本专科生、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招生来源计划由学校在征求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提出方案,报教育部审批下达。普通本专科生、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年度招生计划由学校提出方案报教育部审批
下达,研究生年度招生计划由教育部下达。
4、学校本专科专业的设置和调整,按照教育部直属高校专业设置的管理办法管理,并按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1998年颁布)〉、〈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8年颁布)〉等文件的通知》(教高〔1998〕8号)精神和其他有关规定办
理。专业设置和调整应主动适应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属学校自主权之外的专业设置和调整,在征求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意见后,连同该意见一并报教育部审批。
博士点、硕士点的增设和调整由学校根据教育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5、学校的研究生和本专科生就业建议计划由学校向教育部报送,由教育部审批下达。
三、经费的投入和管理
6、学校从中央财政取得的教育事业经费(含教育事业费、原工交事业费、住房公积金等)和基本建设投资,从1999年起分别由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按商定的数额核拨给教育部,由教育部下达学校并负责管理。学校的国有资产管理由教育部负责。
7、进入“211工程”建设的学校,中央专项资金和由原主管部门承诺的在预算内非经营性投资中安排的配套建设投资,按照原国家计委对其“211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确定的资金渠道和额度,分别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教育部按原计划下达有关学校。
8、学校与地方所属普通高校一样享有当地政府出台的各项政策优惠。其中面向学生和教职工发放的补贴部分,有关地方政府应采取积极措施,逐步给予解决。
四、人事与外事管理
9、学校校级领导干部的日常管理以学校所在省(直辖市)为主,教育部参与。学校校级领导干部的任免以教育部为主,学校所在省(直辖市)协助,具体办法按中共中央组织部下发的组通字〔1991〕35号文件和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国家教委党组联合下发的教党〔1993〕
55号文件执行。
10、学校的事业编制,目前仍按各校经原主管部门核定的编制控制数进行管理,以后根据学校所承担的任务和国家有关规定,由教育部重新核定。
学校的职工人数计划、工资总额计划、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专家的选拔和管理工作由教育部负责管理。
11、学校党委书记和校长出国、赴港澳台地区以及来华外国文教专家指标等事项由教育部审批,其他出国(境)、来华人员及国际学术会议等各项工作的审批均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购汇人民币限额由教育部直接下达学校。
五、其他
12、学校的党建、思想政治教育、校办产业、后勤服务、审计、监察及其他日常管理工作以省(直辖市)委、省级人民政府为主负责。
13、除本意见已有明确规定,学校在教学、科研以及其它方面的工作均按教育部直属高校的管理办法由教育部归口管理,对本意见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由教育部与省级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1999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