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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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15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促进经济繁荣,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的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公园(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农业大观园、森林公园、儿童公园、郊野公园、名胜公园、滨河公园等),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预留用地。
第四条 福州市园林局是城市公园的管理部门,对公园实行行业领导、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园是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划、建设、土地、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市容、工商、公安、文化、劳动、文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园林局实施本办法,办好公园事业。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投资兴办公园。
鼓励、支持部门和境内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及个人投资兴办公园,居住区庭院花园。
第六条 公园环境、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公园良好的景观和清静优美的环境,为游客提供良好服务。
游客享有在公园内开展有益身心健康活动的权利,履行爱护公园环境、财产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园林局会同市城市规划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园林绿化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园林局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局、土地管理局划定公园建设规划预留用地红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控制性保护。

第八条 市园林局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局编制各个公园规划方案,确定其特性、规模、布局和发展方向,划定用地范围和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用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按《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报批。
公园内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九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条件、批准程序和竣工验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公园内的亭、廊、榭、雕塑等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方案,由市园林局审批;其他建设项目及项目设计方案,经市园林局同意后,报市城市规划局审批。
第十条 公园建设中的园林绿化部分和非营业性建设项目,依照税法和城市园林绿化法规免收有关税费。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未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作他用的,不再享受原有的优惠政策,使用单位应在审批前就近补偿不少于占用面积的土地和补偿经济损失。
已经占用或改作他用的,按照城市园林绿化法规规定,限期恢复原状或补足公园绿化用地。
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调整达到规定标准,并不准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 公园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高度、体量、色调、风格以及与公园的距离应当与公园环境景观相协调。
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废气、废水和噪音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已对公园造成严重污染的,应当限期治理或关闭、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倾倒垃圾、杂物或者排放污水。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负责养护树木花草,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和游乐设施安全完好。
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近代优秀建筑物,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
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的,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报市园林局批准。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
第十六条 游乐设施应当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其技术、安全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要求,保障游客安全。
第十七条 公园内设立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在公园内设立经营摊点的,应当经市园林局同意,持营业执照,在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经营。经营者必须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公园的门票价格由物价部门确定。开放性公园,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收费。
第十九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秩序和社会公德。禁止下列行为:
(1)妨害公共场所治安;
(2)损害公园环境卫生;
(3)损毁树木花草和公园设施、伤害动物;
(4)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5)擅自营火、宿营;
(6)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改变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的,应按法定程序提请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出租公园用地,或者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的,由市园林局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4至5倍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至5000
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批准机关依法收回被改作他用的公园绿地,并补偿经济损失。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按期恢复原状,补足公园绿化用地的,由市园林局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对公园绿化用地没有补足的,处以绿地建设费用4至5倍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有关规定的,由市园林局按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损害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的,由市园林局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物价、治安、文化、劳动、文物管理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处罚。但对同一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已经处以罚款的,不得再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公园游客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园管理单位予以警告,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不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公园遭到破坏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辖县(市)的公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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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71号


哈尔滨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效廉
                              
二0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质量安全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蔬菜质量安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农民种植蔬菜用于自食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蔬菜质量安全,是指蔬菜在种植、生产加工、流通和消费等环节中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及其它国家标准。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蔬菜质量安全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蔬菜质量安全的管理工作。

  商务、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工商、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作好蔬菜质量安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蔬菜生产基地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达到蔬菜产地环境技术条件要求的,不得作为蔬菜生产基地。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蔬菜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推广无公害蔬菜、绿色蔬菜、有机蔬菜基地的建设。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推广蔬菜生产新技术、新材料、新品种,对蔬菜种植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提高蔬菜种植人员的蔬菜病虫害防治技术和检测水平。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

  第九条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标准的区域种植蔬菜;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灌溉菜田。

  第十条 禁止向蔬菜产区及其周边地区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以及不符合标准的废水、废气、烟尘、粉尘,或者倾倒、填埋固体废物。

  第十一条 种植蔬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蔬菜产地造成污染。

  第十二条 种植蔬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农药安全使用准则施用农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施用过农药的蔬菜不得在安全间隔期内采收上市。

  第十三条 种植蔬菜的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蔬菜种植生产纪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蔬菜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蔬菜采收日期。
  
  蔬菜种植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蔬菜种植生产记录。
  鼓励其他蔬菜生产者按照本条一、二款规定建立蔬菜种植生产记录。

  第十四条 经销蔬菜实行市场准入制度。进入我市市场销售的蔬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蔬菜,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的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十五条 蔬菜进入本市市场销售,应当出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出具的产地证明和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报告单(以下简称产地证明和检验检测合格报告单)。

  获得无公害蔬菜、绿色蔬菜、有机蔬菜认证的,可持蔬菜产品认证复印件或者专用标识免检进入本市市场。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冒用无公害蔬菜、绿色蔬菜、有机蔬菜的产品认证复印件或者专用标识。

  第十七条 对不能出具产地证明和检验检测合格报告单的或者未取得相关认证的蔬菜,实行入市现场登记检测,经有资质的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现场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经检测不合格的蔬菜,不得在本市市场销售。

  进行入市现场登记检测,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收取检测费用。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蔬菜质量安全现场监测工作的组织和监督,禁止不合格蔬菜进入本市市场销售。

  第十九条 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结果,不得伪造蔬菜质量安全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经销蔬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购销台帐制度,如实记录每种蔬菜的生产者、品名、进货时间、产地来源、质量等级、数量等内容;从事蔬菜批发业务的,还应当如实记录销售的对象、联系方式、时间、数量等内容。购销台帐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蔬菜销售者在购进蔬菜时应当索要蔬菜质量合格证明,在销售时应当向蔬菜购买者出示有关蔬菜质量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蔬菜批发市场和超市应当配置检测设施,建立检测室(点),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建立健全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制。
  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应当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建立健全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制。

  有资质的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对相关单位的检测室(点)的业务监督、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第二十二条 蔬菜批发市场、超市和已建立检测室(点)的农贸市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蔬菜进行农药、硝酸盐、重金属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检测报告;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销售者拒绝接受检测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蔬菜。

  第二十三条 未建立检测室(点)的农贸市场、经营蔬菜的副食品商店及个体经营者等,应当配备简易的农药残留快速检测仪器,对市场内经销的蔬菜进行质量安全检测,记录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情况;经检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超市,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蔬菜质量安全公示牌,每天将蔬菜质量安全检测结果进行集中公示。
  无公害蔬菜、绿色蔬菜、有机蔬菜专销区内的摊位、柜台上方应当设立公示牌,标明每种蔬菜的产地、采收日期、质量等级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蔬菜质量安全的要求,制订并组织实施蔬菜质量安全检测计划,定期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蔬菜进行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抽查的蔬菜,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市、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有关蔬菜质量安全状况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蔬菜生产者、经销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蔬菜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对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蔬菜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之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不合格蔬菜实行产区品种退市制度。同一产地、同一产品连续3次抽检不合格的,其产区的相应品种6个月内禁止进入我市市场销售,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蔬菜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发生蔬菜质量安全事故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有关部门;发生重大蔬菜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对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实行社会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聘请义务社会监督员,对本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蔬菜质量安全管理专项资金,用于建立相关检测室(点),建立健全蔬菜质量安全检测体系,保证蔬菜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蔬菜产区及其周边地区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以及不符合标准的废水、废气、烟尘、粉尘,或者倾倒、填埋固体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蔬菜生产种植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蔬菜种植生产纪录的,或者伪造蔬菜种植生产纪录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蔬菜生产种植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蔬菜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违法销售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蔬菜生产种植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蔬菜中农药的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违法销售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蔬菜生产种植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蔬菜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有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情形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违法销售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冒用蔬菜专用标识的,责令改正,收缴其假冒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七)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八)蔬菜批发市场、超市和农贸市场未对进场销售的蔬菜进行检测或者发现不符合蔬菜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未要求销售者停止销售,或者未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农药安全使用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销蔬菜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蔬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违法销售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农药的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违法销售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违法销售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建立购销台帐制度的,责令停止销售;未按照规定出示蔬菜质量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蔬菜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蔬菜质量安全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内贸易部、农业部、中国纺织总会关于发布《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计划委员会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内贸易部、农业部、中国纺织总会关于发布《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5月10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内贸易部、农业部、中国纺织总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局、供销社、农业厅(局)、计委、纺织工业厅(局、公司):
为切实加强棉花质量监督管理,严格执行棉花国家标准,保证棉花质量,保护农、工、商各方的利益,维护正常的棉花流通秩序,按照《国务院关于做好棉花工作及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61号)中关于“国家技术监督局要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订棉花质量监督处罚实施办法”的精神,根据我国标准化、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棉花国家标准的规定,国家经贸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农业部、中国纺织总会共同制定了《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请按照执行。
针对当前棉花流通秩序较为混乱,质量问题严重的情况,在实施过程中,各级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协同配合,齐抓共管,尤其各级棉花经营、棉纺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内部管理,督促棉花经营单位和棉纺企业认真贯彻执行棉花国家标准,积极配合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棉花质量监督工作和对质量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要同棉花经营、棉纺工业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经常沟通情况,认真搞好棉花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为共同建立良好的棉花流通秩序发挥积极作用。

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棉花质量监督,保护棉花生产者、加工者、经营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棉花流通秩序,根据我国标准化、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棉花的质量监督和对棉花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进行棉花收购、加工、购销活动的,必须执行棉花国家标准。
第四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对棉花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检查。
第五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必需如实提供资料或者情况,并为检查和检验提供工作方便;其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六条 在进行棉花质量监督检查时,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棉花监督检验证书》作为购销双方交接结价、计算成本的依据。
第七条 棉花收购者收购棉花的质量要求:
(一)品级、长度:升降相加均不得超过10%(以升降数量比检查数量);
(二)籽棉准重衣分率:正负差异不得超过0.5%;
(三)含杂率:原验结果与机检结果比较,差异不大于机检结果的20%。
超过以上幅度的,视为抬级、抬重或压级、压重收购。
第八条 棉花加工者加工棉花的质量要求:
(一)品级、长度:升降相加均不得超过4%(以升降数量比检查数量);
(二)锯齿机加工衣耗:各等级皮棉平均为2.5%~4%;
(三)棉花加工不得混等混级,以次充好;
(四)成包棉花必须标示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标识(唛头)。
第九条 锯齿机加工升级,必须由省级有关部门共同确认棉花加工者确实采用了新设备、新工艺。经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检验,收购棉花品级相符率不低于90%,调出棉花品级相符率不低于96%,并确认提高了棉花品级,允许品级升入上相邻级,不得跳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加工升级监督检验证书作为结价依据。凡升长度的,按抬级处理。
加工升级监督检验管理办法,根据本条前款的规定,由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棉花购销者购销棉花的质量要求:
(一)不得抬级、抬重或压级、压重;
(二)不得违反棉花国家标准协商定级;
(三)不得擅自改换原有包装标识(唛头);
(四)不得伪造或变造检验证书;
(五)必须货、证相符,货、证同行。
第十一条 在棉花收购、加工、购销活动中,严禁掺杂使假。
第十二条 在棉花生产年度末,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棉花收购、加工者执行国家标准的情况联合进行年终检查。对查出的质量违法行为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所查棉花货值金额10%~20%的罚款,可以对有关责任者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在棉花购销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品级或长度相差一个级的(含相邻品级超过66%的;相邻品级超过34%低于66%的应分别计价),责令责任方根据监督检验结果重新结算;对拒不纠正或屡查屡犯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所查棉花货值金额10%~20%的罚款。
(二)品级或长度相差两个级(含品级和长度各相差一个级的;不含国家标准中规定的五级及以下棉花的限制长度的降级)及以上的,责令责任方退补差价,不能退补差价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批棉花货值金额10%~20%的罚款,可以对有关责任者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成批交易棉花的准重量允差幅度为5‰。超过5‰,不高于10‰的,责令责任方退补差价,不能退补差价的,没收违法所得;超过10‰的,责令责任方退补差价,不能退补差价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20%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对有关责任者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三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处罚不免除由此产生的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受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执法工作时,必须根据《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购销双方中的一方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需要申请复验的,应在收到检验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监督检验单位申请复验。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复验证书之日起7日内申请二次复验,属于省内购销的,应向原监督检验单位的上一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提出申请;属于省际间购销的,可以向国家纤维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申请复验。二次复验或国家纤维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复验为终局复验。复验结果作为结价依据。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自受理复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出具复验结果。申请复验的实际棉包数量,短少不得超过该批棉包数量的10%。复验工作结束前,货主不得动用该批棉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决定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决定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储备棉的质量监督和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储备棉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