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6:24   浏览:8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3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
第三章 馆藏和流散文物的管理
第四章 考古发掘、文物拓印与拍摄
第五章 文物出境的管理
第六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宪法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文物工作的领导,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发展文物事业。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对一切破坏文物的行为都有制止的权利。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破坏文物。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不可移动文物的价值,核定公布为同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按法定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划定同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设立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的标志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委托使用单位及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负责保护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其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文物行政管
理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第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严禁建窑、取土、挖渠、开山、采石、凿井、开矿、毁林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不得拆除、改建或迁移地上文物。如因建设特殊需要,必须按法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避开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如因特殊需要,事先须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的同意。未取得正式批准文件,不得征地、施工,银行不得拨款。
建设单位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时,事先必须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确认无文物埋藏后,土地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方可准许征地施工。
在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好文物现场,报告当地文物部门,上交出土文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及时组织力量清理发掘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需要的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等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十二条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应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护协议书,负责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凡有损文物安全,不履行使用保护协议规定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迁出,所需一切
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十四条 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其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安全,严禁破坏性使用。
第十五条 在宗教团体管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必须保证文物安全。非宗教团体管理的寺观等文物保护单位内,禁止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对历史文化名城,应注意保护文物古迹或具有典型意义的地段、街区、园林等历史遗存,保护其历史文化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务院核批总体规划的城市,其名城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对文物古迹比较集中,具有一定历史风貌、地方特色或革命传统的尚未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以及街区、小镇、村寨、园林及其他建筑群体,在征得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城乡建设部门同意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公布为同级历史文化保护区,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予
以保护。

第三章 馆藏和流散文物的管理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施工方案,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施工方案,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省级、省级以下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施工方案,分别由省和市(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
核批准。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单位,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设计、施工资质。文物修缮保护工程须接受审批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报审批部门验收。
第十八条 收藏文物的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管所、图书馆、文化馆、艺术馆及其他单位和组织,均须执行国家有关文物藏品规定,建立健全藏品档案,并将一、二、三级文物藏品档案和藏品目录,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一、二级文物藏品档案。
第十九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火、防盗,防止和控制自然力对文物的损害,确保文物安全。
收藏条件较差的单位,其一级藏品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其二、三级藏品由市(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保管。
第二十条 调拨、交换本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二级和二级以下的文物,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社会流散文物由文物部门统一管理、统一收购、统一经营。
文物单位经营购销业务,须经省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购销业务。
典当、拍卖、旧货市场等有可能涉及文物交易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管。
第二十二条 文物经营单位收购的符合收藏标准的文物,应提供给全民所有的博物馆收藏。
集体或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采取捐赠、出售等方式转让给国家文物收藏单位,也可以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经营单位收购。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或者境外居民。
第二十三条 银行在收兑金银工作中对拣选的金银质地文物应价拨文物部门。对拣选的历史货币,除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可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第二十四条 冶炼厂、造纸厂、废旧物资回收加工单位,应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掺杂在废旧物资中的文物。对拣选的文物,应妥善保管,移交文物部门,不得销毁、损坏和出售。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第四章 考古发掘、文物拓印与拍摄
第二十五条 一切考古发掘都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发掘地下和水域中的文物。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考古发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考古调查勘探单位、领队人员资格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考古发掘单位在进行勘探、发掘工作前,须向所在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验发掘许可证副本。工作中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发掘质量。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发掘情况,妥善处理发掘现场,提出保护意见。考古发掘单位在考古报告
发表后,须将出土文物造册送省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管条件和实际需要,指定收藏单位收藏文物。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古代石刻等文物的拓印。除文物保管单位作为必需的资料保存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拓印。
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资料的石刻,一律不准传拓出售或翻刻副版。
第二十八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一级文物的复制,须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级文物的复制,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的复制、仿制和临摹,必须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安全和不损害其原有的价值。
第二十九条 使用文物古迹拍摄电影、电视,须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颁发许可证书。其中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事先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拍摄文物照片,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文物出境的管理
第三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除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运往国外展览和按国家规定允许外销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第三十一条 个人携运从文物经营单位购得的文物出境,海关凭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鉴定组织钤盖的鉴定标识和专用发货票查验放行。
个人携运私人收藏文物出境,须向国家指定的海关申报,由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鉴定组织进行鉴定。经鉴定允许出境并符合国家规定数额的文物,钤盖鉴定标识,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不允许出境的文物,由文物鉴定组织登记发还或由文物部门收购,必要时可以征购。

第六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三十二条 省和文物较多的市(地)、县(市、区)设立文物行政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其他市(地)、县(市、区)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内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文物保护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对文物的保护、管理权,其职责:
(一)宣传执行国家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的规划和计划;
(三)对下级文物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文物保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制止一切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负责其他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有保护当地文物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文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尽职尽责,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文物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应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
文物事业、企业单位的收入,只能用于文物事业。国家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门票收入,由省政府分别规定上交比例份额,省财政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收缴,全部返还当地文物部门,用于文物的保护和维修;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的门票收入由同级财政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用
于文物的保护和维修。
文物经费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事迹特别突出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奖励。
第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刻划、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擅自移动或毁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文物所在单位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境外居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并可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五)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建窑、取土、挖渠、开山、采石、凿井、开矿、毁林或擅自兴建工程以及有其他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赔偿损失,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原状或进行破坏性使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拓印、复制文物或违反规定拍摄电影、电视、图片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拓印品、复制品、胶片和非法获取的资料,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在建设、生产中发现文物不采取保护措施,继续施工、生产造成文物破坏或损失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和生产,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考古勘探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考古勘探资格证书,调出所有出土文物,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国家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
给予行政处分。
罚没款一律上交国家财政,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文物工作人员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定,失职、渎职造成文物损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务院核批总体规划的城市,其名城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章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施工方案,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施工方案,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省级、省级以下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施工方案,分别由省和
市(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单位,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设计、施工资质。文物修缮保护工程须接受审批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报审批部门验收。”
三、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典当、拍卖、旧货市场等有可能涉及文物交易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管。”
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考古调查勘探单位、领队人员资格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并颁发资格证书。”
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个人携运从文物经营单位购得的文物出境,海关凭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鉴定组织钤盖的鉴定标识和专用发货票查验放行。
个人携运私人收藏文物出境,须向国家指定的海关申报,由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鉴定组织进行鉴定。经鉴定允许出境并符合国家规定数额的文物,钤盖鉴定标识,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不允许出境的文物,由文物鉴定组织登记发还或由文物部门收购,必要时可以征购。”


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有保护当地文物的责任。”
七、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删去。
第三款修改为:“文物事业、企业单位的收入,只能用于文物事业。国家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门票收入,由省政府分别规定上交比例份额,省财政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收缴,全部返还当地文物部门,用于文物的保护和维修;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的门票收入由同级财政和文物行政
管理部门管理,用于文物的保护和维修。”
八、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第(五)项合并作为第(二)项,修改为:“刻划、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擅自移动或毁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文物所在单位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三项,分别作为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
“(八)在建设、生产中发现文物不采取保护措施,继续施工、生产造成文物破坏或损失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或生产,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考古勘探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考古勘探资格证书,调出所有出土文物,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国家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
给予行政处分。”
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规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8月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5〕47号 发文日期: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随着企业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劳动关系、分配关系发生了很大变化。为了适应新的形势,切实加强和改进对企业工资总量的宏观调控,更好地指导企业工资分配,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经省政府研究,同意对1998年下发的《陕西省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后的《陕西省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陕西省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我省的经济改革目标,按照劳动部《关于印发〈试点地区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7〕27号)和《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工资指导线的目的工资指导线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宏观调控工资总量、调节工资分配关系、合理确定工资增长水平、指导企业工资分配的一种制度。目的在于引导城镇各类企业在发展生产提高效益的基础上适度增加工资,为企业集体协商确定工资水平提供依据,使企业的工资微观决策与政府宏观调控政策保持协调统一,以达到政府稳定物价、促进经济增长、实现充分就业和提高职工生活水平的目的。

第三条 工资指导线的作用引导各类企业在发展生产、提高效益的基础上正常适度地增长工资;指导企业通过集体协商等形式确定职工工资增长;促进劳动力市场均衡价格的逐步形成;逐步完善宏观调控体系。

第四条 工资指导线的适用范围工资指导线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城镇各类企业。

第二章 工资指导线的制定原则和依据

第五条 制定工资指导线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两低于”原则。即企业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在经济发展和效益提高的前提下,保证职工的实际工资水平合理增长。

  (二)坚持“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一方面要在保证发展生产和提高效益的基础上,职工工资水平相应增长;另一方面应抑制工资增长的盲目攀比和特殊行业及因非劳因素造成的工资过快增长,逐步缩小社会收入差距。

  (三)坚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制定工资指导线既要保证国家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又要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别要保障低收入劳动者的基本生活。

第六条 工资指导线制定的依据制定工资指导线要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总体要求,以省政府确定的全省经济增长速度、社会劳动生产率、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及城镇就业状况等为主要依据,并综合考虑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及周边地区经济发展、劳动力市场价格等因素。在现阶段,还要通盘考虑工资指导线与现行的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包干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管理等政策的关系,做到相互衔接、相互贯通,形成一个有效的工资宏观调控体系。

第三章 工资指导线的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 工资指导线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对上年度我省宏观经济形势和社会发展状况的分析;

  (二)对本年度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预测;

  (三)对周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工资水平的分析及预测;

  (四)对本年度工资增长的建议;

  (五)对企业工资分配的要求。

第八条 工资增长建议一般包括:工资增长基准线、工资增长上线和工资增长下线。工资增长基准线适用于生产发展正常、经济效益增长的企业;工资增长上线适用于经济效益有较快增长的企业,是企业必须自觉遵守、政府允许达到的增长最高限额;工资增长下线适用于经济效益下降或亏损的企业,这类企业工资可以是零增长或负增长,但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企业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执行工资指导线基准线、上线或下线标准:

  (一)利税总额增长5%以下的,工资增长幅度不能超过工资指导线基准线;

  (二)利税总额增长5%以上,10%以下的,工资增长幅度应在工资指导线基准线和工资指导线上线之间确定;

  (三)利税总额增长10%以上的,工资增长幅度执行工资指导线上线;

  (四)利税总额下降或亏损的,执行工资指导线下线。

第九条 工资指导线采用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形式。

第四章 执行工资指导线对企业的要求

第十条 对企业执行工资指导线的要求:

  (一)城镇各类企业都应接受省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的指导。在生产发展的基础上,按照工资指导线的要求,合理安排职工工资的正常增长。

  (二)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当年发放的工资总额分别采用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资总额包干等办法确定,其中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当年如需超过工资基数发放工资的,可以使用当年效益工资,但需经主管部门审核签章,并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十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金,主要用于以丰补歉。实行集体协商确定工资水平的试点企业应严格按集体协议安排职工工资增长。

  (三)城镇各类企业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应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并不得超过工资增长上线。上年平均工资水平超过社会平均工资一倍及其以上的企业,其工资增长一般不得突破工资增长基准线。对工资水平偏高、工资增长过快的国有垄断性行业和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从严控制其工资增长。

  (四)企业工资分配应建立正常的增长机制。工资指导线制度是政府对企业工资增长实行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措施。企业安排职工工资增长必须按照省政府确定的工资指导线调控目标执行。要按照《陕西省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企业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允许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不断提高的企业依照工资增长调控目标合理安排企业职工工资的增长幅度。

  (五)政府提出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执行工资指导线备案程序

  (一)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应严格执行政府公布的工资指导线。企业应在工资指导线规定的下线和上线区间内,围绕基准线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和工资来源情况提出本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并制定具体分配方案(实行集体协商确定工资水平的试点企业应严格按集体协议提出工资总额使用计划并制定分配方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同时报送企业执行工资指导线制度调整工资备案资料。

  (二)外商投资企业、民营企业和其他各类企业应抓紧建立集体协商决定工资制度,依据工资指导线集体协商确定工资水平。尚未建立集体协商制度的企业,依据工资指导线确定工资增长,在生产经营正常的情况下,工资增长不得低于工资指导线规定的基准线水平,效益较好的企业可相应提高增长幅度。企业按工资指导线提出的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和工资分配方案,在征得本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同意后,其工资总额使用计划报企业注册登记批准机关的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同时报送企业执行工资指导线制度调整工资备案资料。

  (三)城镇各类企业应在工资指导线发布后60日内、履行本条第一、二款的备案程序,办理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签章。

  (四)城镇各类企业按照工资指导线的规定,本年度安排职工工资增长确有困难的,在征得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企业工会、职工代表同意后,职工工资可以不增长。

第五章 工资指导线的发布和管理

第十二条 全省企业工资指导线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拟订,并征求政府有关部门、工会、企业协会等组织的意见,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核后,经省政府批准,由省政府(或授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组织实施。工资指导线应于每年5月底以前颁布,执行时间为一个日历年度。工资指导线发布后要及时通过省级新闻媒体公布。中央驻陕企业在不改变现行管理体制的前提下,原则上应执行省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并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通过《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监督。

  各市暂不另行制定工资指导线,统一按照全省工资指导线的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备案,认真做好本市工资指导线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章 工资指导线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企业执行工资指导线的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执行工资指导线不履行备案手续的,其增加的工资总额,不得在税前列支,进入成本。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可对企业执行工资指导线的情况实行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工资指导线中所指的工资,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范围内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张家界市2004年“八件实事”考核奖惩办法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政办函[2004]220号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
2004年“八件实事”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张家界市2004年“八件实事”考核奖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月十四日

张家界市2004年“八件实事”考核奖惩办法


为促进2004年为民办“八件实事”工作的顺利实施,确保年底目标任务的全面完成,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20个市直责任单位,即市劳动保障局、市交通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农业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卫生局、市农村办(市扶贫办)、市林业局、市水利局、市地税局、市国税局、人民银行张家界中心支行、市拆迁办、市蔬菜办、市环保局、市计委;4个区县政府。
二、考核办法:考核工作以项目考核为主,项目考核责任单位和考核指标体系按张办[2004]13号和张人发[2004]1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考核办法为:
(一)对市直责任单位采取季度自评、半年检查、年终统一考核验收的方式进行。即:每季度由市直责任单位进行自评,市“八件实事”考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考核办)组织检查,并结合省直部门检查的情况,综合考核评定等级。
(二)对区县政府采取按季自评、半年检查、年终验收考核的方法进行。即:区县每月将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分别报相关市直责任单位,每季度组织一次自评;半年由市直责任单位分别对区县相关责任单位完成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年终进行检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市考核办。市考核办根据部门验收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综合考核评定等级。
三、奖惩办法:考核结果分为达标和不达标二个等级。考核的工作目标全部达标的,考核结果为达标;考核的工作目标中有一项不达标的,考核结果为不达标。
(一) 考核为达标等级的:
1.市直责任单位和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在公务员年度考核中可评为优岗,事迹突出的给予记功;
2.市直责任单位和区县政府(班子成员)公务员年度考核优岗指标比例提高到20%;
3.给予通报表彰;
4.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局按市考核办的评定结果直接拨给考核达标的市直责任单位和区县政府。具体发放由达标单位根据目标任务工作量、责任大小和工作实绩综合确定并发放到人。
(二) 考核为不达标等级的:
1.市直责任单位和区县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责任人在公务员年度考核中评定为不称职,并不得参与其他奖励项目的评选;
2.市直责任单位和区县政府(班子成员)公务员年度考核优岗指标比例不得超过10%;
3.给予通报批评;
4.因违纪问题而导致考核不达标的,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四、其他:20 个市直责任单位、4个区县政府考核结果的公布和兑现工作由市考核办负责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