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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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7月1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一九九年七月九日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骡、驴、犬、鸡、鸭、鹅。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屠宰后未经加工的畜禽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畜牧、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环保、物价、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畜禽屠宰及其产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制度。屠宰畜禽必须在政府批准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未经定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畜禽;但个人自宰自食的畜禽除外。


  第六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同时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输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冷藏设施、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符合《吉林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要求。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要充分利用现有符合要求的屠宰设施和条件,合理确定,防止重复建设。


  第八条 申请设立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向当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 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资料,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
日起1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颁发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制作的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第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应当具有畜禽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其中,国家确定实行自检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由厂方自行负责,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监督。


  第十条 经检疫合格的畜禽产品,必须出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制发的检疫证明,并加盖验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包括以下内容: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公母猪及晚阉猪;
  肉品品质检验必须和畜禽屠宰同步进行。检验结果必须真实、详细,并进行登记,登记资料必须妥善保管备查。


  第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加盖检验合格的验讫印章,并出具产品检验证明。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场)。
  种公母猪和晚阉猪,一律作熟食制品加工原料。不得上市鲜销。


  第十三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必须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同时,还必须具有肉品品质检验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不得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及时出厂的畜禽产品,必须采取冷冻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运输畜禽及其产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接受客户委托屠宰畜禽,有关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流通,也不得重复检疫检验、滥收费。


  第十九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畜禽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应当销售或者使用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并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条 畜禽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合法的行政执法证件。检查时,可以采取感观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行政执法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屠宰的畜禽产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揭发,举报有功者以及其他在畜禽屠宰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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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1999〕8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长春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长春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长春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长春市城镇所有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均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长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是实施本细则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内容及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发放对象

第四条 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内容,包括住房补贴、工龄补贴和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发放对象是指无房或住房面积未达到住房暂控标准的职工。

职工住房面积是指职工家庭(夫妻)承租的住房面积。

第六条 对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对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本人月工资的20%逐月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本人按其月工资的8%逐月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不再为其解决住房,职工也不再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七条 对无房职工按其住房面积暂控标准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对租住公有住房尚未达到住房面积暂控标准的职工,按其住房面积暂控标准与现有住房面积的差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八条 租住公有住房已达到或者超过住房面积暂控标准的职工,不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九条 已购买公有住房且达到住房面积暂控标准的职工,不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未达到住房面积暂控标准的,按其住房面积暂控标准与现有住房面积的差额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三章 职工住房面积暂控标准

第十条 职工住房面积暂控标准为:副市级160平方米,局级l30平方米,县处级100平方米,科级70平方米,科员及一般职工60平方米。

第十一条 各类人员的技术职称,与行政人员职级相对应,正高、副高、中级、初级职称人员分别对应局级、县处级、科级、一般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面积暂控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三条 职工由于职务或职称变动而引起住房面积暂控标准变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重新确定。

第十四条 企业有关人员的住房面积暂控标准由其职工代表大会确定后,报市房改办备案,由市房改办采取“一事一议”的方法负责认定。

第十五条 职工的住房状况(包括已达到住房面积暂控标准、未达标准、无房)由职工所在单位核定。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建立、管理,作为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的基本依据,具体办法按照《长春市城镇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管理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 职工住房货币分配的计算

第十七条 无房职工住房货币分配额一(住房每平方米补贴额+工龄补贴)×职工住房面积暂控标准+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未达到住房面积暂控标准职工的住房货币分配额一(住房每平方米补贴额+工龄补贴)×(职工住房面积暂控标准一职工现住房面积)+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每平方米补贴额和职工年工龄补贴,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测定,每年公布一次。

1999年长春市城镇职工每平方米住房补贴额为500元,年工龄补贴为4.28元。

第二十条 在职职工工龄补贴额一年工龄补贴×(购房当年的年份一职工参加工作当年的年份)。

第二十一条 离退休职工工龄补贴额一年工龄补贴×(离退休当年的年份一参加工作当年的年份)。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一单位为该职工逐年度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累计之和。

第五章 住房补贴发放形式

第二十三条 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均采取一次性发放形式,在职工购房时由职工单位一次性发放。

第二十四条 职工工龄达到20年的,在购房时可以申请使用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工龄未达到20年的,职工在购房时也可申请使用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经单位同意后可按20年发放,其差额部分向单位借支,在以后工作年限内抵扣。

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龄未满20年购房后调离本单位的,其借支的部分由调入单位或本人,在调离时一次性归

还。

第二十六条 对停薪留职人员,自办理停薪留职之日起不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职工回原单位重新起薪后,从起薪之日起连同停薪留职前的工龄合并计算核定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二十七条 被单位开除、除名和解除合同的职工,取消其住房货币分配资格。

第六章 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来源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住房建设的资金和自有资金。

第三十条 从售房款中提取不低于25%不高于60%的资金,作为该单位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自筹的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可作为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

第三十二条 经同级税务部门同意,盈利企业可在税前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亏损企业可按销售额提取一定比例作为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

第七章 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当年列入财政预算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存入市房改办指定的承办银行,进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

第三十四条 机关和全额预算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由各级财政负担,由各单位向市房改办和其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房改办和其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后,由各单位按规定的发放标准向市房改办提供明细表。

第三十五条 差额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由各单位向其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后,在职工购房时由单位将资金存入市房改办指定的承办银行,进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

第三十六条 中直及其他单位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的人员,由其职工所在单位确认后,在职工购房时由单位将资金存入市房改办指定的承办银行,进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

第三十七条 从售房款中提取不低于25%不高于60%的资金,作为该单位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按市房改办的要求对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进行管理,同时接受市房改办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的使用

第三十九条 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的使用程序:

(一)本人提出申请;

(二)职工所在单位审核并提出使用金额;

(三)填写《长春市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

(四)市房改办审批;

(五)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依据市房改办批准的《长春市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将资金直接划入售房单位,《长春市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进入职工住房档案;

(六)购买个人住房使用权、产权的可以申请使用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四十条 市房改办对全市的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的使用,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职工经批准使用的住房补贴、工龄补贴和自己负担的资金购买的住房,其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四十三条 职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应持以下证件:

(一)《长春市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二)个人交款凭证;(三)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交款凭证;(四)其它有关证件。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凡在1998年12月31日前已开工的单位自建住房或已交纳购房预定金购买的商品房,并于19 99年底前竣工使用的,可以按国发[1998]23号文件规定的住房货币分配办法向职工出售,也可以根据国发[1994]43号文件的规定,以出售现有公房的成本价向职工出售。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的通知

银发[2003]22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提高流通人民币整洁度,维护人民币信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现印发你们,请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1998年起实行的《损伤人民币挑剔标准》和2001年起实行的《“七成新”纸币的基本标准》同时废止。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其他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

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

一、纸币票面缺少面积在20平方毫米以上的。

二、纸币票面裂口2处以上,长度每处超过5毫米的;裂口1处,长度超过10毫米的。

三、纸币票面有纸质较绵软,起皱较明显,脱色、变色、变形,不能保持其票面防伪功能等情形之一的。

四、纸币票面污渍、涂写字迹面积超过2平方厘米的;不超过2平方厘米,但遮盖了防伪特征之一的。

五、硬币有穿孔,裂口,变形,磨损,氧化,文字、面额数字、图案模糊不清等情形之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