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电力需求侧管理城市综合试点工作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电力需求侧管理城市综合试点工作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3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电力运行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加强我国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保障电力供需总体平衡,促进发展方式转变,推动“十二五”节能减排目标实现,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精神,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按实施效果对以城市为单位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综合试点工作给予适当奖励。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电力需求侧管理城市综合试点工作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电力需求侧管理城市综合试点工作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2年7月3日
附件:
电力需求侧管理城市综合试点工作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城市综合试点工作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以下简称奖励资金)管理,提高奖励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资金按照公开、透明原则安排使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选择部分符合一定条件的城市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综合试点工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中央财政对奖励资金使用方向提出总体要求,奖励资金的具体使用和安排由地方有关部门负责。
第五条 地方有关部门在奖励资金安排上要体现加强政府引导,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原则。
第二章 支持范围和奖励标准
第六条 奖励资金支持范围:
(一)建设电能服务管理平台;
(二)实施能效电厂;
(三)推广移峰填谷技术,开展电力需求响应;
(四)相关科学研究、宣传培训、审核评估等。
第七条 奖励资金奖励标准:
(一)对通过实施能效电厂和移峰填谷技术等实现的永久性节约电力负荷和转移高峰电力负荷,东部地区每千瓦奖励440元,中西部地区每千瓦奖励550元;
(二)对通过需求响应临时性减少的高峰电力负荷,每千瓦奖励100元。
第三章 试点方案申报和资金下达
第八条 根据相关要求,试点城市将电力需求侧管理城市综合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及相关材料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和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审定;
经省级政府同意后,省级财政部门和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将上述材料报送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评审后进行批复并与试点城市和其所在省份签署协议,明确试点工作目标、投资安排、地方配套资金、年度工作计划和奖励资金需求等内容。
第九条 中央财政按照“分年预拨、事后清算”方式下达奖励资金。
第十条 试点工作结束后,试点城市所在省份省级财政和电力运行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试点城市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核,并于一个月内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清算奖励资金。
第四章 绩效考核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试点工作结束后,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试点工作进行评估和验收,如果实际完成的节约、转移和减少电力负荷量低于试点方案任务值的80%,中央财政将全额扣回已预拨的奖励资金。
第十二条 对试点项目已获得中央财政其他奖励或补贴资金的,清算奖励资金时将相应扣减。其中,电机系统节能改造和高效电机、照明产品、变压器、空调等的推广,按照《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1〕367号)、《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0〕249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21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对试点地区奖励资金使用管理和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1〕39号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监管,保护投保人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我会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7〕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制定了《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实现新旧办法的有效衔接和平稳过渡,各保险公司对已经提存的资本保证金存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存放银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但符合《暂行办法》要求的,可在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后再转存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银行。
二、存放地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但符合《暂行办法》要求的,可在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后再转存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存放地点。
三、单笔资本保证金存款金额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或等额外币)的,保险公司应在存款到期后予以更正。
四、《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的条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在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后,签订新的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时予以更正。
五、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问题,应予以整改和纠正。
各保险公司应当对照本办法对资本保证金的提存、备案和处置情况进行自查,并于2011年8月5日前提交书面自查报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维护保险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保证金,是指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的,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的资金。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进行监督管理,保险公司提存、处置资本保证金等行为应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遵循“足额、安全、稳定”的原则提存资本保证金。
第二章 存 放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选择两家以上商业银行作为资本保证金的存放银行。存放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全国性中资商业银行;
(二)上年末净资产不少于200亿元人民币;
(三)上年末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率符合银行业监管部门有关规定;
(四)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与本公司不具有关联方关系;
(六)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将资本保证金存放在保险公司法人机构住所地、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省会城市的指定银行。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开立独立银行账户存放资本保证金。
第九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放期间,如存放银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者存在可能对资本保证金的安全存放具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如,因发生重大违法违规事件受到监管部门处罚、资本充足率不足等),保险公司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将资本保证金存款转存至符合规定的银行。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在中国保监会批准开业后30个工作日或批准增加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后30个工作日内,将资本保证金按时足额存入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银行。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以下形式存放资本保证金:
(一)定期存款;
(二)大额协议存款;
(三)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期不得短于一年。
第十三条 每笔资本保证金存款的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或等额外币)。保险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营运资金)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或等额外币)的,对增资部分应当提存一笔资本保证金。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提存资本保证金,应与拟存放银行的总行或一级分行签订《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合同双方不得擅自撤销协议。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要求存放银行对资本保证金存单进行背书:“本存款为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款银行未见到中国保监会的书面批准,不得同意存款人变更存款的性质、将存款本金转出本存款银行以及其他对本存款的处置要求。存款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的资本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在资本保证金存妥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事后备案。保险公司事后备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资本保证金存款备案文件;
(二)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备案表(一式两份);
(三)《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原件一份;
(四)资本保证金存单复印件以及存单背书复印件;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密切关注外币资本保证金存款的汇率波动。因汇率波动造成资本保证金总额(折合人民币)连续20个工作日低于法定要求的保险公司,应自下一个工作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足资本保证金并办理相关事后备案手续。
第三章 监 管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事后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事后备案或不予事后备案的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未经中国保监会事后备案或者中国保监会不予事后备案的,不认定为资本保证金存款。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对资本保证金的以下处置行为,应事先得到中国保监会的批准:
(一)到期变更存款性质;
(二)提前支取;
(三)转存其他银行,包括在同一银行所属分支机构之间转存;
(四)清算时使用资本保证金偿还债务;
(五)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减少时,部分支取资本保证金;
(六)其他动用和处置资本保证金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申请到期变更资本保证金存款性质或申请提前支取资本保证金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以下资料:
(一)资本保证金处置申请文件;
(二)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申请表;
(三)拟处置的《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
(四)拟处置的资本保证金存款存单复印件及存单背书复印件;
(五)拟存放的资本保证金备案资料(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要求提供);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申请将资本保证金转存其他银行,包括在同一银行所属分支机构之间转存的,除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资料外,还需提供拟签订的《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草案)。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清算时申请使用资本保证金偿还债务的, 除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资料外,还需提供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清算文件。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减少,申请部分支取资本保证金的,除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资料外,还需提供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减资文件。
第二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六条 除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保险公司不得动用资本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在存放期限内,保险公司不得变更资本保证金存款的性质。
第二十八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不得用于质押融资。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存、处置资本保证金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7〕66号)同时废止。
附件:1、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基本条款示例)
2、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申请表
3、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备案表
附件1:
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基本条款示例)
甲方:中国银行上海分行
地址:上海浦东大道号
乙方: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浦东新区路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本着平等互利、恪守信用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一、乙方的资本保证金人民币元,以年期定期存款的形式存放在中国××银行××分行××支行。甲方向乙方出具定期存单。
二、资本保证金的定期存款起息日为20年月日。
三、资本保证金定期存款的计息方式为每付息一次,利率为,付息日为。
四、本存款不得用于质押融资。
五、本存款为资本保证金存款,甲方未见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书面批准,不得同意乙方变更存款的性质、将存款本金转出甲方以及其他对本存款的处置要求。甲方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的资本保证金额度内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甲、乙双方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解决,并将结果报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七、甲、乙双方提前终止本协议,应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八、本协议未经保监会备案或保监会不予备案,甲乙双方可以协商解除。
九、本协议一式份,甲乙双方各执份,一份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甲方: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
日期:年月日
乙方: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
日期:年月日
附件2:附件3:
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40/i172134.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