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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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


(1994年3月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节 批准计划和预算、决算
第三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四节 视 察
第五节 组织执法检查和评议
第六节 督促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节 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八节 询问和质询
第九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十节 罢免与撤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辽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由代表大会行使监督权,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协助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取权;实事求是,注重效率。必要时向社会公布监督结果。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权力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进行监督,对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实施法律监督。
第六条 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违法的;
(三)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四)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选举、任命或者罢免、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中的违法行为;
(五)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执法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 工作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法规和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国家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科学技术、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卫生、司法、民政、民族、宗教、侨务等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关系人民切身利益并为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违反廉政规定的严重腐败行为;
(三)渎职失职和滥用职权的行为;
(四)重大决策的失误;
(五)因严重官僚主义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二)审查、批准计划和预算、决算;
(三)审查规范性文件;
(四)开展视察;
(五)组织执法检查和评议;
(六)督促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八)进行询问和质询;
(九)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十)提出罢免和撤职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依法采用其他有效的监督方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审议工作报告,可以分组审议、代表团会议审议,必要时可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大会主席团也可将工作报告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召集部分代表进行专项审议。
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审议结果报告,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工作报告,并向大会主席团或全体代表大会作修改报告的说明。
工作报告通过后印发代表。
第十二条 代表大会审议工作报告应作出相应的决议。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必须认真执行决议。
工作报告未被批准,常务委员会应根据代表大会的授权,在两个月内重新听取和审议。
重新报告仍未获批准,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议常务委员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
前款提议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对该项工作情况进行调查,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及时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下列重大事项: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国家方针政策贯彻实施的重大措施及其执行情况;
(二)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重大决策及其实施方案;
(三)贯彻落实国家关于教育文化、科学技术、环境保护和实行计划生育等方面方针政策的重要措施及其执行情况;
(四)惩治腐败、加强廉政建设的重大措施及其执行情况;
(五)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及其执行情况;
(六)发生重大事故和重大灾害的处理情况;
(七)对危害严重、影响重大案件的检察或审判情况;
(八)同国外建立友好省级关系的情况;
(九)授予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荣誉称号的情况;
(十)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其他方面的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应于会议举行前三十日通知有关机关。
有关机关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十日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临时决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将专项工作报告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有关机关对决议应当认真执行;对未作出决议的专项工作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应当认真处理。
第十八条 专项工作报告未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同意的,报告机关应在本次或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重新报告仍未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同意的,常务委员会可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有关情况汇报。

第二节 审查、批准计划和预算、决算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听取和审议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计划报告),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听取和审议本行政区域内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预算报告),审查和批准财政预算和财政决算。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总预算、总决算草案时,本级预算、决算应当单列。总预算和本级预算应当按照复式预算编制。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三十日将计划和预算报告草案的主要内容报送常务委员会,由财经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计划和预算报告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财经委员会应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计划和预算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报告。财经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报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批准的计划和预算,在执行中需作部分变更的,应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部分变更的幅度限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地方财政投资建设的特大项目,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审查特大项目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对第四季度执行情况的预测。
省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向财经委员会或主任会议书面通报上一季度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本行政区域内财政决算。常务委员会根据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也可以审查、批准省财政决算。
财经委员会应对财政决算进行审计,条件暂不具备时可以委托审计部门对财政决算草案进行审计,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改变或撤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省人民政府和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监督。

第三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 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须在文件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具体应用中所作的解释;
(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对该市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具体应用中所作的解释;
(三)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具体应用中所作的解释;
(四)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五)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和其他关于审判、检察工作的政策性的规定、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须在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解释,须在文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解释,须在文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规范性文件,应责成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部门在收到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专门委员会或工作部门发现有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及时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部分内容违法的,发出法律监督书,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
(二)对于主要内容违法的,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法律监督书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制作,由主任会议审定。
法律监督书应载明违法的文件名称和要求纠正的内容、理由、时限等。
第三十五条 有关机关对法律监督书应严格执行,并应在限期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有不同意见,应在接到法律监督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报告。

第四节 视 察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
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委员会职权范围内有关的工作进行视察。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选区内进行视察。常务委员会根据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要求可以安排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持代表证就近就地进行视察。
第三十七条 视察时,被视察单位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工作,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八条 代表视察时不直接处理问题。代表持证视察和调查中发现问题可以直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向被视察单位转达。
有关机关对代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认真处理,及时答复代表,同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对代表视察中提出的问题可以作出决定或者决议。

第五节 组织执法检查和评议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情况,可以组织执法检查;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可以组织代表进行评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对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情况,可以组织执法检查。
执法检查和评议不直接处理具体问题。
第四十条 组织执法检查和评议要有计划地进行。应在每年代表大会会议后三十日内确定。
第四十一条 执法检查和评议应组织执法检查组和评议组。
执法检查组和评议组有权查阅或调阅有关案卷、材料,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支持执法检查组和评议组的工作,提供真实情况。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组、评议组的执法检查报告和评议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可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依法提出质询。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作出有关决议。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评议所作的报告及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有关机关应在六个月内将改进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对执法中特别重大的违法案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节 督促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下列范围内的事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各方面工作;
(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中的问题;
(三)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各项工作;
(四)视察、检查、评议和调查中发现的问题;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方式和时间不受约束,可以以个人名义,也可以联名;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在会议期间,也可以在闭会期间。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必须认真研究,及时处理,答复代表。由于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答复的,有关机关必须向代表说明,并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每年第三季度有关机关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全面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责成有关机关及时处理。

第七节 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违法行为;
(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行政措施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告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行为的;
(五)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或者罢免、撤换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的;
(六)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对受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一般申诉、控告和检举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在三十日内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申诉、控告和检举人,同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转交有关机关后,有关机关应在三个月内,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将办理结果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应直接答复申诉、控告和检举人。
第五十条 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对有关机关的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听取汇报、查阅案卷或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必要时,可以建议主任会议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由主任会议作下列处理:
(一)交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复议、复查和纠正;
(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请常务委员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
(三)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或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节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回答或作出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视察、执法检查、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召开会议时,有关机关或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十名以上代表联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五十三条 质询应当针对下列事项: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行政管理、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失误;
(三)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问题;
(四)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为;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六)其他应当质询的事项。
质询案须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并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五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质询案,按照主席团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和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提出书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将报告印发会议。
第五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质询案,按照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口头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将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六条 经主席团会议或主任会议同意,被质询机关也可以书面答复质询案,但其主要负责人必须在书面答复上签署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答复,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答复,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代表团、过半数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提案人对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会议或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第二次答复仍不满意时,提质询案的代表团、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要求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将质询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根据审议结果,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

第九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
特定问题调查议案的提出适用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程序。
第五十九条 特定问题包括:
(一)制定和批准重要的地方性法规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二)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严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行为;
(三)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国家方针政策的重大事件;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失职的行为;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诉、控告和检举的重大问题;
(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
(七)需要调查处理的其他特定问题。
第六十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由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省人民代表大会组织的调查委员会,其成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调查委员会,其成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六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如果涉及国家机密和公民隐私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保密。
调查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及其部门协助调查工作。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协助调查委员会进行工作。
第六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调查结束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审查由它组织的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但须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提出报告。

第十节 罢免和撤职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主任会议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罢免案和撤职案应采用书面形式,写明要求罢免或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六十四条 罢免案和撤职案提出后,应经主席团会议或主任会议研究,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提请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并表决;
(二)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
(三)组织调查委员会调查后处理。
第六十五条 罢免案和撤职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罢免或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全体会议上或主席团、主任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
申辩意见,由主席团或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第六十六条 罢免案和撤职案的表决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经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两次代表大会闭会之间,常务委员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调查期间,被提出罢免或撤职的人员是否中止行使职权,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有关机关、组织给予有关负责人通报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应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逾期不报的;
(三)拒绝或拖延提出工作报告或专项工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四)编制虚假的计划和预算草案、谎报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编制虚假决算、擅自变更批准的计划和预算的;
(五)拒绝向视察人员、执法检查组、评议组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拒不答复质询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七)对限期报告结果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以及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逾期不予办理的;
(八)其他妨碍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属于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其作出检查,直至撤销职务。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社会或法人、公民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认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不当的,可以在决议、决定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
陈述意见。
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在省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变更或者撤销之前,仍然有效。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工作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七十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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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启用新的境外企业、机构批准证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启用新的境外企业、机构批准证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外事办公室,外交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我国开展境外投资设立境外企业始于1979年。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关怀和各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配合下,我国境外投资逐步发展,现已初具规模。为规范我国境外企业、机构(办事处、代表处)的设立和管理,外经贸部行使国家对境外企业审批和统一归口管理职能,并为在境外
设立的企业和机构颁发境外企业和境外机构批准证书,该证书是国家审查批准境外投资和设立境外企业、机构的最终凭证。国家外事、外汇、银行、国有资产、税务、商检、海关等部门依据批准证书为境内主办单位办理所需手续,同时我们要求境外企业、机构的常驻人员持证书(复印件)
赴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报到登记。境外企业批准证书经翻译、公证后亦可对外使用,为我境外常驻人员申请长期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了方便。总之,境外企业、机构的批准证书作为管理手段,得到了各有关部门、单位的支持与协作,是行之有效的。
境外企业、机构批准证书从1985年开始使用至今,原批准证书已使用完毕。我部决定从1997年11月1日启用新证书,原已发证书继续有效。现将新证书样本发给你们,请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凭新批准证书为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企业
批 准 证 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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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批 准 证 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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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经贸政企证字第 号 |
|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规定,经审查,同意 公 |
|司在 国家(地区)设立下页所列中方独资(中外合资) |
|境外企业。 |
| 主办单位须凭本证书在一年内办理我国外汇、银行、国有资产、|
|税务、商检、海关、外事等有关部门所需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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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 (外经贸部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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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中文| |
|企业|--|----------------------------|
|名称|外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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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中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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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外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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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中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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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外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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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 | | 中方 | %| 外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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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总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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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中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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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外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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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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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年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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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 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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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经贸企业境外机构
批 准 证 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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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批 准 证 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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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经贸政驻证字第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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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规定,经审查,同意 公 |
|司在 国家(地区)按右页所列设立境外机构。 |
| 主办单位须凭本证书在一年内办理我国外事、外汇、银行等有 |
|关部门所需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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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 (外经贸部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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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机构| 中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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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称 | 外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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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机构| 中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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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址 | 外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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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境外机构负责人 |
| 人员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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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经贸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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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0月1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6月2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6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单数组成,具体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村实际情况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父母子女及兄弟姐妹关系。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擅自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但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集体经济收益列支,没有集体经济收益的村,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补助,不得将费用摊派给村民。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辖有村民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履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职责。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可以邀请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担任成员。

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具体部署、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进行选举;

(三)制定选举工作方案,规范选举文书、选票样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六)做好有关选举的信访工作;

(七)指导、协助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

(八)指导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五至七人单数组成。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党组织或者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主任、副主任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任期,自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结束时止。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订选举工作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后公布实施;

(三)组织提名、推选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村民登记,审查村民资格,公布村民、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五)组织提名候选人,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介绍候选人情况,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交流;

(六)接受竞选报名,公布竞选人名单,组织竞选演讲;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八)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

(十)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且本人接受提名,或者自荐参选的;

(二)在选举期间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其缺额按照原推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也可以重新推选。



第三章 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年龄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的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登记的信息为准。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凭身份证和居住证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于选举日前三十日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告选举日期、登记截止日期、逾期不登记的处理方法等事项。

村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无法进行登记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委托其近亲属予以告知。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本人书面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或者在登记期间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告知、公告后未表示参加选举的;

(三)因精神疾病或者智力残疾等原因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村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告知相关村民,并公布处理结果。

村民对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处理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申诉,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并告知该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四章 选举方式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采取有候选人的选举方式,也可以采取无候选人的选举方式。选举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一般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品行良好,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三)工作认真负责,热心为村民服务,有带领群众共同致富的愿望和能力;  

(四)身体健康;

(五)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

鼓励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复转军人、回乡大中专毕业生、选聘的驻村大学毕业生、机关企事业单位退休返乡人员等积极参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提名时,全体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集中提名,也可以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人员参加的村民小组会议提名。提名的候选人中应当有女性。

第二十条 被提名的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十日前按提名职务和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公布。

被提名人不接受提名的,应当在候选人名单公布之日起三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候选人名额不足的,按提名得票多少顺序依次递补。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所有提名的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后,按提名得票多少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按照姓名笔划顺序公布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二条 正式候选人公布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向村民介绍正式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交流。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二人。

第二十四条 采取无候选人选举方式的,在选举日按照本村应选职位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第二十五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自荐参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并在选举日十五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交自荐材料。村民选举委员会对自荐人进行资格审查后,在选举日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按照姓名笔划顺序公布自荐名单。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六条 选举以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举大会现场投票的形式进行。

投票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人数,办理委托投票并公布名单;

(二)公布正式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有关安排;

(三) 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准备票箱和选票,设立秘密写票处;

(四)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公共代写人等工作人员名单,并予以公布;

(五)向村民公布或者说明写票方法和其他选举注意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和兄弟姐妹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等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选举现场设发票处、秘密写票处和代笔处。村民凭《村民选举证》领取选票,由村民本人填写选票后投票。

村民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但是,不得在投票现场临时委托。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名单,并发放《村民委托投票证》,受委托人凭《村民委托投票证》领取选票。每一村民接受委托最多为三人。

村民确实不能自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代写选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二十八条 村民对正式候选人、竞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也可以另选本村其他村民。    

第二十九条 投票选举实行公开计票的方法。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员同村民选举委员会将所有票箱当众开箱,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公开唱票和计票,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场宣布选举结果。  

第三十条 收回选票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有效;收回选票数多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选票书写模糊无法辩认的部分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的部分无效。选举工作人员对选票有争议的,应当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

有效票、无效票,都应计算为参加投票的村民人数。  

第三十一条 在投票选举中,委员候选人的得票数,将其获得的主任、副主任、委员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副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将其获得的主任、副主任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只计算主任的得票数。

第三十二条 全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参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赞成票的,始得当选。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或者参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应当在第一次投票选举日当日或者次日举行。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选举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当为二人。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另行投票选举,当选名额仍不足应选名额,而当选人已达三人或者三人以上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时,由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得票较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直至下一次补选出主任或者副主任为止。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时,在选举日之后的十日内选举。 

经两次选举还不足的名额应当在三个月内再行选举。再行选举时,原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有效。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当选证书。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当选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五条 因各种原因造成村民委员会选举无效的,应当进行重新选举。重新选举应当在宣布选举无效之日起的三个月内进行。选举部分无效的,应当按照选举程序进行部分纠正。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五日内组织村民推选或者选举产生下属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七条 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或者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干扰、阻挠、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村民、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候选人,影响或者左右村民意愿的;

(三)对控告、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人的村民、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干扰、阻挠、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十日对财务账目和档案资料进行清理,并在选举日连同村民委员会印章交由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封存。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完成办公设施、财务账目、固定资产、档案资料等移交工作,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擅自损毁。

移交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六章 罢免、职务终止、辞职和补选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罢免:

(一)以权谋私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计划外生育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二个月或者一年内累计三个月以上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四)有其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情况的。

第四十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认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后一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在一个月内拒绝召开村民会议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四十一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在村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并当场宣布表决结果。  

表决结果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罢免议案的提出、罢免理由及事实依据、参加表决的人数、表决结果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被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对罢免决议不服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辩意见。乡、镇人民政府接到被罢免人的申辩意见后十日内,应当对申辩意见和村民会议的罢免决议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书面向村民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批准辞职或者职务终止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罢免、批准辞职或者职务终止后,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及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被罢免、批准辞职或者职务终止等原因出现缺额的,应当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在一个月内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没有妇女成员的,应当补选妇女成员。

第四十七条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补选的具体程序和方法,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提前或者延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二)违法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选举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擅自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的;

(五)在选举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给选举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对举报或者发现的违法行为拒绝或者无故拖延调查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村民委员会选举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或者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