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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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30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福州市江河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溪流、湖泊范围内的采砂(包括吹砂、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管理。
第三条 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河道采砂管理。
第四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确保行洪及岸滩安全。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防洪安全的要求会同航道、矿产部门共同制订河道采砂规划,合理安排年度采砂量。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从河道采砂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持河道采砂许可证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河道采砂登记。但公民个人自采自用少量砂石的除外。
河道采砂涉及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一)申请在闽江下游河道采砂的,由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申请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年审制,有效期为两年。需要延期的,期满前三个月可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可延长两年。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条 河道采砂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范围、数量、作业方式和作业时间进行。
河道采砂应在批准的场所内堆放砂石料。
第十一条 下列河段管理范围内禁止采砂:
(一)闽江下游北港河段(从淮安分流口至马尾汇合口);
(二)防洪工程、水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三)沿河、跨河、穿河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四)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重点风景区保护范围内。
第十二条 整治河道挖取砂石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航道挖取砂石应当符合福州市防洪安全需要,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如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决。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砂许可证,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及航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经过审议,决定批准《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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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23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制定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
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发展林业生产,提高森林覆盖率,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新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城市绿化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管理。
第四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林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土地、城建、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林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林地的开发、利用规划,并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对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和办理山林权属变更手续。
(四)在同级人民政府主持下,会同有关部门调处林地权属纠纷,检查和处理违法征用、占用林地的案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林地,坚决制止乱占滥用和非法开荒开矿等毁坏林地的行为。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依法保护、管理林地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
第八条 林地的权属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九条 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注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需要变更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
第十条 郊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核发林权证的具体工作。核发林权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林地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具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吻合;
(四)有关图表完备、材料齐全。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负责设置林地四至界线的界桩、界标,并负责保护和管理林木。
第十二条 国有林业场圃、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各类土地面积及界线,除经过原批准机关同意或依法批准征用、占用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发生林地权属争议时,应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乡镇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处理。
(二)乡镇与乡镇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调处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区县之间、国有林业场圃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处方案,报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决定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四条 依法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和有护林防火的义务;对林地内的国家文物及地下重要矿产资源有保护的责任。
第十五条 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随意变改。
第十六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确需将近期无力造林的宜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的,属集体林地应当经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林地应当经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违法开垦、开砂采石、开矿、取土等毁林行为。
禁止在新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放牧、打柴、狩猎和从事其他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确需使用林地进行开砂采石、开矿、取土、勘探等工程建设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领取临时使用林地许可证,凭证向规划、土地、地矿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临时使用林地不得超过两年限期,确需超期临时使用的,必须重新领取临时使用林地许可证,并且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因特殊需要而改变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隶属关系,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在林区开发森林旅游资源,属集体林地的,必须经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林地的,必须经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集体林业场圃和国有林业场圃在其范围内建设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应当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地方建设需要占用国有林地和征用集体林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应当填报《南京市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申请表》。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林地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按照《南京市建设用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审核、审批手续时,按照《江苏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支付和交纳下列费用: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具体标准:
(一)林地补偿费
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补偿费的标准,按照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计算。临时使用的林地,视使用时间,按年均产值逐年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
1、用材林:新造林按照实际消耗的资金、劳力计算补偿费。幼龄林按照主伐出材量销售价的60-80%补偿;中龄林按照主伐出材量销售价的40-60%补偿;近熟林按照主伐出材量销售价的20-40%补偿;成熟林按照主伐出材量销售价的10-20%补偿。
2、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分别按照用材林补偿标准的二倍和三倍补偿。
3、竹林、经济林:未满园和新造林按照实际所消耗的资金、劳力计算补偿;已满园或已有产品收获的,按照前三年平均产量销售价计算补偿。
临时使用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照上述标准计算。
(三)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按照《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
被征用的集体林地、占用的国有林地按照新造林每亩实际所需费用的5至10倍计算森林植被恢复费。
交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应纳入林业发展基金,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用于异地造林和森林植被的恢复。
第二十五条 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森林植被恢复保证书,并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和林木补偿费。在使用期满并恢复森林植被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退还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需砍伐被征用、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必须按照《江苏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审批手续,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
第二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母树林、林木良种繁育基地等特种用途的林地,不得随意征用和占用。确需征用、占用的,应当由原批准机关审核同意后,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的,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的,按照《江苏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在林地区域内进行开砂、采石、开矿、取土、修建坟墓等毁坏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第三十条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未履行保证书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退还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三十一条 擅自移动林地权属界桩的,按侵占林地权论处,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的,责令限期恢复。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
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林政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林业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有林业场圃(果园、茶场)、森林公园、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等范围内用于发展林业的各类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批准,在林地区域内进行开砂、采石、开矿、取土、修建坟墓等毁坏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临时使用林地期满未履行保证书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退还森林植被恢复费。”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擅自移动林地权属界桩的,按侵占林地权论处,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的,责令限期恢复。”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

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8月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

2012年8月17日




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基本住房保障制度,满足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外地来津就业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住房保障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申请准入、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本住房保障,是指通过出租和出售保障性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等方式,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及外地来津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扶持,以保障其享有基本的居住条件。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给予政策支持,规定面积、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出售的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

  本办法所称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家庭提供的用于租赁住房的货币补助。

  第三条 住房保障工作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满足基本住房需求;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引导社会参与;坚持分层补贴、租补分离、租售结合;坚持规范管理,分配过程公开透明,分配结果公平公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推动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做好住房保障工作,负责对区县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推动、监督和协调。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财政、税务、民政、人力社保、公安、工商、监察等管理部门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设立的市级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按照其职责对全市住房保障事务性工作实施管理,对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有指导、监督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住房保障事务性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区县、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人员、经费等予以保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优先安排住房保障资金,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力度,拓宽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渠道。

  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中央预算内投资和中央财政专项补助;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管理费和风险准备金后的资金;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五)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政府收益;

  (六)通过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中长期债券、保险资金、信托资金、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等各种方式的融资;

  (七)社会捐赠的资金;

  (八)通过其他途径、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本市对保障性住房实行财税优惠政策。具体优惠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鼓励担保机构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提供担保;鼓励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发行企业债券或者中期票据,募集资金,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九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对保障性住房、住房租赁补贴和住房保障对象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住房保障事业;对在住房保障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房保障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住房保障总体要求,结合财政能力、资源环境条件以及人口规模和结构等情况,编制本市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保障任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保障任务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房源可以通过新建、收购、改建、依法收回、长期租赁、社会捐赠等多种途径筹集。

  外地来津就业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其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多渠道筹集宿舍型等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新增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单列指标。

  政府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为国有土地,土地供应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保障性住房的规划条件、户型标准、套型结构、建设要求、非经营性公建配建及移交、开竣工时间、租售对象等要求,应当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土地使用的条件,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规定。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集中建设与分散配建相结合。

  集中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出行等需要,完善公共交通系统,同步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设施规模应当符合居住区配套设施定额指标要求。

  分散配建保障性住房,应当与商品住房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建设、同时竣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规划设计应当按照节地、节能、环保的原则,落实节约集约用地和节能减排措施。

  保障性住房户型设计应当符合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全、质量高、安全可靠的要求,科学利用空间,具备基本居住功能。

  宿舍型公共租赁住房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良好的社会信誉。开发建设单位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履行法定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建设标准和规范。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安全性、耐久性、使用功能和节能环保等工程质量负总责,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质量责任。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责任人员对保障性住房建设质量依法承担终身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竣工报告后,应当先组织分户验收,合格后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保障性住房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明显位置镶嵌标志牌,标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名称等内容。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经济、环保的原则进行适当装修,具备基本使用功能,达到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实现资金平衡。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收购的保障性住房应当户型适中、价格合理,收购价格不得高于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收购在建的保障性住房,应当约定竣工期限,确保按期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可以确定经营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等工作。经营单位应当具有房屋管理经验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新建住宅小区管理要求实施社区综合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应当符合本市有关规定要求。

  

第三章 申请与准入

  

  第二十五条 住房保障实行准入制。住房保障准入条件由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并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财产)等相关情况实施审核,并依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市符合住房保障准入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申请购买、租赁保障性住房或者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符合条件的外地来津就业人员可以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一个家庭原则上只能享受一种住房保障方式,但已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可以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其中已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先退出住房租赁补贴,再申请购买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但因房屋被征收申请购买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户籍、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家庭收入(财产)等情况,并书面声明同意接受相关审核部门的调查核实。

  第二十八条 经审核住房保障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人的户籍、家庭人口、住房状况等进行认定审核。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情况进行认定审核。

  审核部门可以采取信息比对、查档取证、邻里访问、入户调查等方式进行审核。申请人及公安、工商、人力社保、税务、住房公积金等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经审核符合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受理机构、审核部门应当将审核结果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5日。

  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受理机构、审核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予以核实,并反馈核实结果。

  对公示内容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准予申请人享受相应的住房租赁补贴、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经审核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审核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由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综合考虑本市房屋租赁市场价格、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水平以及财政能力等因素提出并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照项目所在区域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确定和调整。具体项目租金标准由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公布。

第三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综合考虑建设成本、相关税费和利润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与同区域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销售价格保持合理差价。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三十四条 准予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租赁补贴直接划入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租金收入账户。

  准予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等,向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住房租赁补贴。租赁其同户籍家庭成员住房或者已认定为其家庭住房的,住房租赁补贴不予发放。

  承租家庭租赁住房实际租金超过住房租赁补贴金额的,超出部分由承租家庭自行负担;低于住房租赁补贴金额的,按照实际租金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并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按月提取。

  第三十六条 准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经登记、摇号、选房后签订租赁合同。签订租赁合同前,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租房保证金,提供履约担保。

  准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按照下列次序进行摇号、选房:

  (一)准予领取住房租赁补贴且家庭成员中有肢体一、二级残疾或者视力一、二级盲的家庭;

(二)前项规定之外的准予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

(三)其他准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初次承租期不超过3年。租赁合同期限届满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向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请续租。经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每次续租期限不超过1年。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未申请续租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应当自行腾退住房。

  第三十八条 每套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由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租金标准,结合楼层、朝向调剂系数确定。租赁期内项目租金标准调整的,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应当与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变更租金数额。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按期足额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欠缴租金的,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可以按照规定或者依据租赁合同约定从承租人的租房保证金及利息中抵扣租金。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得转借、转租、空置、损坏所承租的住房,不得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有权依法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住房;造成损失的,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空置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使用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的;

  (三)欠缴租金累计满6个月的;

  (四)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应当依法办理销售许可,通过商品房销售管理系统实行网上销售并签订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中的购买人应当与保障性住房准予购买人一致。

  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当对购买人身份进行查验。购买人未经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准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单位不得向其出售。

  第四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由申请人及其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共同购买的,申请人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方可登记为共有人。

  经济适用住房由申请人及其近亲属共同购买的,申请人的近亲属方可登记为共有人。

  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利证书上应当注明保障性住房类型和准予转让日期。

  第四十四条 因房屋被依法征收而准予购买的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地产权证后方可转让,转让时免交土地收益综合价款。

  前款规定之外的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自缴纳契税之日起满5年的,方可依法转让。

  第四十五条 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和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履行申报义务。在享受住房保障期间,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及其他有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如实申报;未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准予享受住房保障满1年前30日内进行申报。

  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报;未领取住房租赁补贴但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向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申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和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汇总上报。

  第四十六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对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财产)变化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反馈同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住房保障对象的人口、住房等变化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反馈同级民政部门。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住房保障对象人口、住房、收入(财产)等变化的核实结果作出延续、调整、终止住房保障或者追缴补贴资金的决定,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但需要变更保障标准或者保障方式的,应当做好梯次衔接工作。

  住房保障对象申报信息的核实及处理等实施细则,可以由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退出所承租的住房:

  (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未按规定申请续租或者所提申请经审核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

  (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解除的;

  (三)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在租赁期内,购买保障性住房,或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

  逾期不退出的,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除租赁合同至腾退住房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收。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违规发布保障性住房信息或者代理保障性住房买卖、租赁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住房保障年度责任目标,实行层级监督考核机制。未能按期完成住房保障年度责任目标的,由其上级管理机关、监察机关进行约谈,实施问责。

  第五十条 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和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受理申请、审核、补贴发放、配租配售、退出、资金使用等住房保障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民政部门对区县民政部门负责的收入(财产)核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采取日常巡查、定期核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加强对住房保障对象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房屋、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住房保障的受理申请、审核、分配、退出等情况实施信息公开,畅通信访、举报渠道,依法接受人大、审计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建立住房保障对象和保障性住房档案。市级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对档案的建立、归集、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住房保障档案信息应当纳入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住房保障的,驳回其申请,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申请人及其配偶的住房保障申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当事人故意隐瞒、虚报、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已取得住房保障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已购买保障性住房的,责令退回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差额,可处2万元罚款,终身不再受理当事人及其配偶的住房保障申请。

  (二)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可处1000元罚款,并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当事人及其配偶的住房保障申请。

  (三)已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停发补贴并责令限期退还违规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可处3000元罚款,并自责令退还决定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当事人及其配偶的住房保障申请。

  对拒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保障性住房销售单位擅自提高保障性住房租赁、销售价格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保障性住房销售单位向住房保障对象以外的人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的,由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收回,并按每套住房3万元处以罚款;不能收回的,责令销售单位补缴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销售差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查实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但需要调整其补贴标准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退还违规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

  (二)经查实不符合住房租赁补贴条件,自相关情况变化次月起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并责令退还违规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

  (三)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年度申报的家庭,自该家庭准予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满1年的次月起停发补贴。

  对拒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规发布保障性住房信息以及代理保障性住房买卖、租赁活动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住房保障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住房保障申请家庭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个人建立不良信用记录,并纳入本市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

  违反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企业,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5年内禁止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经营。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配租的廉租住房和经济租赁房,逐步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