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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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31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大常委会同省人大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联系省人大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全国人大代表,接受省人大代表的监督。地区人大工作机构协助省人大常委会联系本区域的省人大代表。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市、不属市辖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省军区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举产生的省人大代表。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具体负责代表联系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市和不属市辖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其选举产生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情况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市、不属市辖的县(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情况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根据会议的议题,可以邀请部分省人大代表座谈或发函征求意见。
省、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座谈,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部署,组织安排全国人大代表进行集中视察或专题调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安排省人大代表集中视察;市、不属市辖的县(市)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作机构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安排,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本区域选举产生的省人大代表进行集中视察。也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题视察或调查。
市、不属市辖的县(市)人大常委会组织本级人大代表视察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省人大代表参加。

第七条 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可以利用业余时间或结合工作,就地、就近持“代表证”或“视察证”进行视察。视察可以单独或几个代表联合进行。被视察的单位要认真接待并提供工作方便。代表如需约见当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由当地人大常委会或地区
人大工作机构负责安排。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代表提出的重大问题,组织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同有关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见面,向代表通报情况,直接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经常联系省人大代表,进行视察或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所在地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参加,也可以走访代表或邀请代表座谈。
第十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要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在审议议案,听取汇报,进行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参加或座谈。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列席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前,可以根据会议议题,征求所在地的全国人大代表或省人大代表的意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或省人大常委会反映。会议结束后,可以向所在地的全国
人大代表或省人大代表传达会议内容。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建立接待代表来信来访制度。全国人大代表或省人大代表来访时,根据代表要求,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应当及时接待,听取代表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
第十三条 省人大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要同有关部门联系,落实承办单位,督促承办单位认真负责地办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代表。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或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作机构转交有关部门限期办理有关部门应负责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 按地区或单位组编代表小组,开展代表小组活动。
代表小组应当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讨论法律、法规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开展就地视察和调查研究;听取群众的意见,向有关部门反映。
市、县(市)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作机构要积极协助代表小组开展活动,为他们提供方便。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代表小组活动情况。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应及时印发代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编印的有关材料、资料,要及时分送代表。
第十六条 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接受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参加原选举单位及其常委会安排的活动,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七条 省人大代表除参加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会议外,脱产进行视察、参加代表小组活动、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时间每年一般为20天。
第十八条 全国人大代表的活动经费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拨付。省人大代表的活动经费,由省财政厅拨付。代表执行职务期间,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3月2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省人民代表联系的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9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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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8年2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港口的管理,促进港口事业的发展,发挥港口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港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以及与港口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深圳港:指深圳市供通商船舶进出的所有港区和规划港区。
(二)港区:指为保证港口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经批准而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三)规划港区:指根据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为进一步开发、建设港口而规划的水域和陆域。
(四)港口设施:指港区和规划港区内为港口生产、经营而建造的建筑物、构造物及设置的有关设备,包括港口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
港口基础设施包括防波堤、导流堤、港口航道、护岸、港池、锚地、船闸、道路、码头、趸船、栈桥、浮筒、客运站、铁路、给排水、公共通讯、供电、消防、环保和助导航设施等。
(五)港口业务:指港区内为船舶停靠、旅客和货物运输而向船舶、货主和旅客提供的服务,包括为船舶、货主提供使用港口设施、拖带、货物装卸、储存、驳运、理货等服务,以及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等服务。
港口经营性业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生费用结算的港口业务。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将港口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政府对港口事业进行宏观调控,实行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港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港口管理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促进港口发展的政策、方针;
(二)审查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及其修改方案;
(三)审查各港区规划及其修改方案;
(四)提出政府对港口的投资计划;
(五)决定港区内岸线、水陆域的分配使用方案;
(六)审查大型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
(七)协调各有关部门在港口管理方面的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港口主管部门)依法对港口行业进行管理。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七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港口布局规划和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深圳港近远期客货运吞吐量、进港船型、腹地货物种类、流量、流向、港口集疏运条件、自然环境条件和交通运输安全条件等因素进行。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港口的规模、性质、功能、港界、规划港区范围、港区划分、水陆域利用、岸线使用、环境保护、各类设施建设用地配置及分期建设计划。
第九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和市政府审定后,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条 深圳港各港区规划依据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编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港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水陆域的功能区布置、辅助生产设施的配套、环境保护和分期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深圳港各港区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港口管理委员会综合协调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十四条 深圳港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符合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有计划地建设政府码头,优化码头结构。
第十六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和其他工程,应当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照基本建设报批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水域构筑设施或进行其他施工活动的,应当事先经水上安全监督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设立临港工业区,应当经过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港口基础设施工程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公开招标,并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非政府投资的港口设施建设施工项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招标、投标,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港口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按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由依法设立的港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并接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工程竣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外建设码头设施的,应当经市港口主管部门批准;在水上水下进行建设的,还应事先征得水上安全监督部门的同意。

第四章 港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手续。
依法须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经过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法定程序上报。
第二十三条 港口企业变更港口业务经营范围的,应当经过原审核或者批准机关的审核或批准。
港口企业停业的,应当报市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对从事港口装卸、储存、理货、拖带业务企业的经营条件进行年度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依据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对港口企业的生产安全实施监督,并协助劳动主管部门对港口企业的安全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六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对港口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基本技能培训和考核。
港口大型特种装卸机械包括门吊、桥吊、岸吊等的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收集和定期发布国内外港口信息,并为港口企业提供必要的国内外港口生产经营信息咨询服务。
港口企业和其他从事港口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港口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九条 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企业,应当与委托人订立港口业务合同。
除即时清结者外,港口业务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从事港口装卸、储存业务的,应当使用定式合同。
第三十条 港口企业应当加强作业现场管理,保证操作安全和货运质量,并接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从事港口装卸、储存、理货、拖带等业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货主自建、自用码头的规划、建设,必须接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监督。
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批准,货主码头不得对外经营。
第三十三条 市港口行业协会是港口企业的自律性的社会组织,接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港口行业协会的章程和重要决定应当报送市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港口保护
第三十四条 任何企业、单位、个人有保护港口设施的义务,禁止破坏港口设施。
第三十五条 港口设施的业主或经营者,应对其港口设施负责维护,保证港口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条 在港区内装卸、转运和储存危险货物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不得倾倒废弃物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养殖、种植、采掘、倾倒泥土砂石、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定程序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八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水域填筑新生土地的,应当符合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境保护和水上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九条 规划港区开发建设前,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境保护、水上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进行陆域和水域环境保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规划港区的自然地形,不得在规划港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不得污染规划港区的环境。
在规划港区建设临时建筑的,应当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以外进行工程建设或其他开发项目,可能影响港区、规划港区功能或改变通航水域、锚地的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等条件,或危及港口建设、生产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和水上安全监督部门的同意,并申报相应的预防方案,采
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或开发。
第四十一条 遇有海难、火灾、台风、海域污染等紧急情况,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助水上安全监督、消防、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助,保障人身、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六章 港口引航
第四十二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深圳港、在港内移泊和靠离港外泊点,必须依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引航。
中国籍船舶进出深圳港、在港内移泊和靠离港外泊点,可以申请引航;按有关规定必须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第四十三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负责对深圳港的引航工作进行管理,并根据港口的生产需要和港区布局,设置深圳港引航机构。
港口引航的航行安全由水上安全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
第四十四条 深圳港引航机构统一组织实施深圳港引航业务工作,指派引航员为需要或者强制引航的船舶提供全天二十四小时引航服务。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深圳港从事引航业务工作。
第四十五条 深圳港引航机构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引航计划,并报送市港口主管部门、水上安全监督部门备案,按照深圳港引航有关规定实施引航。
第四十六条 引航员取得从事深圳港引航工作有效适任证书,经市港口主管部门聘用,方可在相应的引航区域内从事引航。
第四十七条 引航员应当服从深圳港引航机构的引航调度,未经引航机构指派不得擅自从事引航和引航咨询服务。
第四十八条 引航员应当为船舶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认真、谨慎地引领船舶,但不免除被引领船舶的船长管理和驾驶船舶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引航机构安排引航计划和引航员引领船舶,应当根据市港口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按被拖带船舶的类型和吨位使用相应数量、马力的拖轮。
从事港口拖轮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适航拖轮。
第五十条 港口设施的业主或经营者,应当按照港口设计规范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安全引航要求,提供安全靠离、移泊条件。
第五十一条 深圳港引航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引航收费标准收取引航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和其他工程的;
(二)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设立临港工业区的;
(三)在规划港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在规划港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物的;
(五)未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外建设码头设施的;
(六)未事先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和水上安全监督部门的同意,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以外进行工程建设或其他开发项目,影响港区、规划港区功能或改变通航水域、锚地的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等条件,或危及港口建设、生产和安全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破坏规划港区自然地形的;
(二)未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养殖、种植、采掘、倾倒泥土砂石、进行爆破作业的;
第五十四条 未经批准在港区或规划港区水域填筑新生土地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新生土地由市政府予以没收。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一)深圳港引航机构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深圳港从事引航业务的;
(二)深圳港引航机构引航员未经指派擅自从事引航业务的。
第五十六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港口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
当事人对市港口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市港口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渔港有通商船舶靠泊,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2月13日

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一届九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实施。

                        1997年12月1日

           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流动人口管理,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和《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来流动人口是指从鞍山市市辖城区以外来鞍并从事下列活动的人员,包括: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加工、娱乐及洗浴等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中央和外省、市驻鞍机构未落本地常住户口的人员;
  (六)劳改、劳教因故获准回家人员;
  (七)其他务工、暂住人员。


  第三条 在鞍山市城区内的外来流动人口和招用外来流动人口的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房屋出租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鞍山市政府外来人员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的领导工作,鞍山市外来人员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外来流动人口的计划管理、组织协调、拟定政策等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区公安户政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派出所设立的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辖区内外来流动人口的登记、收费、发证和管理工作。劳动、工商、财政、物价、房产、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管理好我市的外来流动人口。


  第五条 外来流动人口来鞍之前,须在原住地办理有关手续:
  (一)属于育龄人员的,须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二)务工或从事经营活动的,须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卡”。


  第六条 外来流动人口应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有关证件,向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暂住登记。
  劳改、劳教因故获准回家的人员,在24小时内到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登记。


  第七条 年满16周岁以上,来鞍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种植业、养殖业及修理、娱乐、洗浴等服务业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的同时申领统一式样的《暂住证》,《暂住证》要逐项填写。


  第八条 凡领取《暂住证》的外来流动人口,其居住、生活、劳动、生产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子女就学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雇用外来流动人口务工,必须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劳动部门凭《暂住证》和有关证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条 对经商办企业的外来流动人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暂住证》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对从事餐饮、副食加工的外来流动人口,卫生防疫部门凭《暂住证》办理《健康体检证》。


  第十二条 属于育龄人员的,应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


  第十三条 无合法有效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外来流动人口,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收容,送市收容遣送站,教育后予以遣送。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给外来流动人口居住的,房屋出租人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暂住登记,办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签订治安承包责任书后,方可出租。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租住其房屋的外来流动人口须查验证件,对无合法有效证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准出租;
  (二)如实填写《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登记表》;
  (三)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防止治安灾害事故发生;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隐瞒不报;
  (五)不准出租危险房屋、违章建筑和自搭棚厦;
  (六)接受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的管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七)房屋停租后须到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承租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申领《暂住证》并缴纳有关费用;
  (二)不得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转借;
  (三)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或有毒等危险品;
  (四)未经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批准,承租房屋不准用于食品加工或销售;
  (五)不准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招用外来流动人口的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集中办理《暂住证》;
  (二)如实填写《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登记表》;
  (三)与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签订治安承包合同书;
  (四)建立自治自管组织;
  (五)按规定对有关管理人员和外来流动人口进行培训;
  (六)代收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上交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


  第十八条 凡属第七条规定的外来流动人口按下列标准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
  跨省流动的外来人口,每人每月收取50元,其无业家属每人每月收取5元。
  本省跨市、县流动的外来人口,每人每月收取30元,其无业家属每人每月收取5元。
  暂住时间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城区以外成建制来鞍山城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含装修企业),不论其企业是否冠鞍山名称,一律按工程总造价0.5%征收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由鞍山市施工企业管理处代收。对不缴纳单位,市施工企业管理处不予发放《进城施工许可证》,市计委、经委不予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等手续,并取消其下年度在鞍承包工程资格。


  第十九条 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由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代收,对不主动交纳的,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交纳。


  第二十条 外来流动人口的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否则外来流动人口可以拒交。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全额上交市外来人员管理办公室,存市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纳入预算外征管体系,其收入的50%用于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补充城镇企业特困职工解困资金等。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即不办理暂住登记的,给予警告,并处每人5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即不申领《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每人50元罚款;对拒不执行者,送市收容遣送站,收容遣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可责令其停止出租,并可对房主处以200-1000元罚款;
  (四)外来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并处以应缴款额2-5倍罚款;
  (五)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可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并追缴所欠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
  (六)对买卖、出租、转借、涂改、伪造《暂住证》等证件者,除缴销证件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市劳动监察支队可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雇用1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标准,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外来流动人口以暴力或威胁手段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属于工商、卫生、计划生育、房产、民政等部门管理职责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联合稽察队负责对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和征费等方面进行检查。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截留挪用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的,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