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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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2号


  经国务院批准,现公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项怀诚
部长:张左己
2001年12月13日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运作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是指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负责管理的由国有股减持划入资金及股权资产、中央财政拨入资金、经国务院批准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社会保障基金。
  第三条 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基本原则是,在保证基金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实现基金资产的增值。
  第四条 社保基金资产是独立于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的资产。
  第五条 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拟订社保基金管理运作的有关政策,对社保基金的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监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权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理事会

  第六条 理事会负责管理社保基金,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社保基金的投资经营策略并组织实施。
  (二)选择并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对社保基金资产进行投资运作和托管;对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检查。
  (三)负责社保基金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编制定期财务会计报表,起草财务会计报告。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第七条 理事会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对理事会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章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取得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受托运作和管理社保基金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第九条 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注册,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具有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二)基金管理公司实收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需具备的最低资本规模另行规定。
  (三)具有2年以上的在中国境内从事证券投资管理业务的经验,且管理审慎,信誉较高。具有规范的国际运作经验的机构,其经营时间可不受此款的限制。
  (四)最近3年没有重大的违规行为。
  (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六)有与从事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投资人员。
  (七)具有完整有效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内设独立的监察稽核部门,并配备足够数量的称职的专业人员。
  第十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由理事会确定。申请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需向理事会提交申请书以及由中国证监会出具的申请人是否满足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意见。理事会成立包括足够数量的独立人士参加的专家评审委员会,参照公开招标的原则对具备条件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申请人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经投票提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建议名单,报理事会确定。评审办法由理事会制定。评审办法及评审结果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一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投资管理政策及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管理并运用社保基金资产进行投资。
  (二)建立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三)完整保存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15年以上。
  (四)编制社保基金委托资产财务会计报告,出具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运作报告。
  (五)保存社保基金投资记录15年以上。
  (六)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理事会报告:
  (一)社保基金资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
  (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依法被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
  (三)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
  (四)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
  (五)有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六)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十三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适应社保基金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必须退任:
  (一)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理事会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
  (三)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并征得理事会同意。
  (四)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中国证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委托资产管理职责。
  (五)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更换或退任时,理事会必须尽快委任新投资管理人,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新任投资管理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任投资管理人方可退任。
  第十六条 禁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社保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或以他人的名义使用属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社保基金账户的资产。
  (三)挪用社保基金的委托资产。
  (四)从事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五)用社保基金委托资产从事信用交易。
  (六)法律、法规和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社保基金托管人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社保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安全保管社保基金资产的商业银行。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托管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十九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由理事会确定。申请社保基金托管业务,需向理事会提交申请书以及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从事社保基金托管业务的证明。理事会按照招标原则评选社保基金托管人,评选办法及评选结果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理事会应逐步创造条件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尽职保管社保基金的托管资产。
  (二)执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并负责办理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结算。
  (三)监督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向理事会报告。
  (四)完整保存社保基金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15年以上。
  (五)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应适应社保基金托管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退任:
  (一)社保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理事会有充分理由认为社保基金托管人应当退任。
  (三)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中国人民银行有充分理由认为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社保基金托管职责。
  (四)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当社保基金托管人更换或退任时,理事会必须尽快委任新的托管人,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新任托管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任托管人方可退任。
  第二十四条 禁止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与托管的其他资产混合管理。
  (二)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与其自有资产混合管理。
  (三)挪用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
  (四)有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五章 社保基金的投资

  第二十五条 社保基金投资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买卖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企业债、金融债等有价证券。
  理事会直接运作的社保基金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在一级市场购买国债,其他投资需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和运作并委托社保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二十六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与社保基金托管人须在人事、财务和资产上相互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对方兼任任何职务。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持有的国债在二级市场的交易,需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八条 划入社保基金的货币资产的投资,按成本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银行存款和国债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50%。其中,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低于10%。在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高于社保基金银行存款总额的50%。
  (二)企业债、金融债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10%。
  (三)证券投资基金、股票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40%。
  第二十九条 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1家企业所发行的证券或单只证券投资基金,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的5%;按成本计算,不得超过其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总值的10%。
  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基金须经理事会认可。
  第三十条 委托单个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进行管理的资产,不得超过年度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总值的20%。
  第三十一条 社保基金建立的初始阶段,减持国有股所获资金以外的中央预算拨款仅限投资于银行存款和国债。条件成熟时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理事会报国务院批准后,改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比例进行投资。
  第三十二条 划入社保基金的股权资产纳入社保基金统一核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股权资产变现后的投资比例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根据金融市场的变化和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情况,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有关部门适时报请国务院对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社保基金投资比例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理事会可按照有关规定,与商业银行办理协议存款。

第六章 社保基金委托投资管理合同和托管合同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与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必须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资产管理方式、投资范围、收益分配等内容做出规定,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
  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到期或中止时,相关事宜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理事会与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签订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托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托管合同到期或中止时,相关事宜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社保基金投资的收益分配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 社保基金净收益全额纳入社保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分配使用和投资。
  第三十八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提取的委托资产管理手续费的年费率不高于社保基金委托资产净值的1.5%。
  理事会可在委托资产管理合同中规定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业绩奖励措施。具体方案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
  第三十九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费年费率不高于社保基金托管资产净值的0.25%。
  第四十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按当年收取的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手续费的20%,提取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社保基金投资的亏损。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在托管银行专户存储,余额达到社保基金委托管理资产净值的10%时可不再提取。
  理事会按社保基金净收益的20%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社保基金投资发生重大亏损时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所提管理风险准备金不足以弥补的亏损。一般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社保基金资产净值的20%时可不再提取。

第八章 社保基金投资的账户和财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业务必须与该管理人的其他业务在财务、账户上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和核算。
  第四十二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为社保基金开设独立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第四十三条 社保基金与理事会单位财务分别建账,分别核算。
  第四十四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应认真进行日常会计核算,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定期就社保基金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第九章 报告制度

  第四十五条 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报告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情况,保证报告内容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 理事会的信息披露和报告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二)每季度一次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社保基金财务会计报告、投资管理报告。
  (三)单个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到期后,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经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报告,对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投资情况做出说明。
  (四)社保基金发生重大事件,立即报告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并编制临时报告书,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按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及理事会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会提供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运作报告。
  第四十八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应按托管合同和理事会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会提供社保基金托管资产报告,并对第四十七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编制的报告的有关内容复核,向理事会出具书面复核意见。

第十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及时或者未向理事会报告该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或者托管人有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退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超出范围进行投资的应退任,并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三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四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能按照要求提供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五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或者托管人营私舞弊,违规操作,不履行其委托资产管理或托管职责的,或者严重失职,造成社保基金经营不善或重大损失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予以更换或退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处罚,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由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权做出处罚决定;对违反本办法的同一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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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中医专科建设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中医专科建设的通知
卫生部


中医专科是中医伟大宝库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许多中医专科,如针灸、推拿、骨伤、皮肤、痔瘘、耳鼻喉、眼科、气功等,都具有简、便、验、廉的特点,深受人民群众的欢迎。十年浩劫,不少传统的中医专科被取消,一些具有独特疗效的专科老中医被下放,致使目前许多中医专科
独特有效的方药、手法已濒于失传,中医专科的技术队伍严重后继乏人、乏术。据1982年统计,全国卫生系统从事针灸的中医师仅有4064人,占中医师队伍的3.7%,从事肛肠的中医师665人,占0.6%,从事耳鼻喉的中医师255人,占0.2%,从事皮肤疮疡的中医师
316人,占0.3%,从事眼科的中医师507人,占0.5%。尤其是一些有经验的专科老中医相继故去,他们的专科经验没有很好地继承下来,这是很大的损失。中医专科设置过少,队伍严重后继乏人、乏术的现象,必须引起我们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领导的足够重视。为了更好
地继承发扬祖国医药学遗产,满足人民群众医疗的需要,现就加强中医专科建设作如下通知:
一、中医医院临床科室的设置,要充分发挥中医传统专科的特色,积极、有计划地建设各种专科。各地也可根据自己的学术特长和群众的需要,开办中医专科医院。
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也应根据群众的需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针灸、推拿、骨伤等中医专科。
二、培养和造就一批中医专科人才。在目前有些专科面临失传的情况下,首先要把那些具有独特专长的老中医的经验继承下来,配备好助手和徒弟,做好传、帮、带,认真总结他们的经验和技术专长。要把那些散在社会、具有专科特长、经验丰富的老中医聘请到医院,总结、学习他们
的经验,发挥他们的作用。
举办中医专科培训班。要对那些具有一定临床经验、热爱中医专科的医生进行专科培训,定向发展,使他们尽快掌握专科独特技术和经验。
三、积极开展中医专科的学术交流。鉴于中医专科流派众多,各有特色,为了活跃学术气氛,交流学习经验,各级中医学会要协助做好中医专科的学术交流,以促进专科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
四、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加强中医专科建设,是保持发扬中医特色,提高中医医疗质量,扩大中医就诊人次的重要措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一定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把这件事认真办好。



1983年9月26日

江苏省普通发票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普通发票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江苏省普通发票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0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省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发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发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下同)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负责监制。

第六条 在本省内使用的发票的种类、式样、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八条 发票由省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九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省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统一定点制作。

本省发票防伪标志的设置,由省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统一规定。

第十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印制发票,在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过程中出现的错票、次品、废品,应当登记造册,经税务机关核定后,集中销毁。

第十二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三条 在本省内使用的发票应当在省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市印制的,必须经省税务机关批准。

外省、市来本省印制发票,必须经省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四条 需要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购票手续。

第十五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对外出售。

未经省税务机关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出售发票。

第十六条 发票仅限于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县内使用,跨市、县使用发票的,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规定执行。

单位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市、县的,应当分别使用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的发票。

第十七条 租店、租柜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不得使用出租单位的发票。所需发票,按照规定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

第十八条 临时到本市、县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开具发票。

第十九条 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所在地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省税务机关的规定,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可以不逐笔开具发票,具体办法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开具的发票必须加盖发票专用章或者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式样,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专用章或者财务专用章不得在印制发票时套印。如确有需要的,应当报省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财会人员应当对发票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全面审核,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和假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从事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

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征收。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启用整本发票时,应当检查发票是否有缺号、重号等,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填错的发票,全部联次应当完整保存。

发票丢失,应当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二十八条 省际毗邻市、县不得跨省开具发票。如确有需要,由省税务机关商毗邻省、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跨规定的市、县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第三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薄,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五章 发票的缴销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业、破产等情形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发票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发票换版、更换发票监制章或者发票防伪专用品时,应当将未使用的发票登记造册,送主管税务机关销毁。

第三十四条 按照规定终止授权出售发票的单位或者授权出售发票的单位书面申请不再代售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于终止授权或者批准申请的当日收缴其所领发票。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票货不符有偷逃税收义务嫌疑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三十七条 发票的真伪由税务机关鉴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发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拒不改正的,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在6个月内暂停向其出售发票。

第三十九条 税务工作人员在发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对国有的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省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省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和省地方税务局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发票管理的规定与《发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发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