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关于一九八四年技工学校招生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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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一九八四年技工学校招生工作的意见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一九八四年技工学校招生工作的意见
劳动人事部



废止理由: 适用期已过, 自行失效


一九八三年技工学校的招生工作,在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改革的精神,试行了定向培训,坚持了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一九八四年,要认真总结经验,积极地有计划地扩大改革成果,为促进四个现代化的建设而努力。现就今年的
招生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技工学校是培养中级技术工人的重要阵地,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安排好招生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以及技工学校的办学条件等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对于那些办学条件好,所设工种(专业)又适应社会需要的学校,要充分发挥其培
训能力,按照可能、尽量多安排一些招生指标;办学条件很差或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可不安排。
二、技工学校的招生工作要在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要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保证新生质量,力争在八月底以前全部结束。
三、技工学校的招生对象是有城镇户口、具有初中或高中毕业水平、年龄在十五至二十周岁(初中毕业生最大不得超过十八周岁)的未婚青年。在国营农林科研单位、院校、场圃中,原吃商品粮改为吃自产粮的正式职工的子女(限户口在上述单位的),可以报考技工学校。
各招生单位要根据本单位所设工种(专业)的客观要求,确定招生对象。凡是适合女青年从事的工种(专业)要尽可能多地招收女生。
四、录取新生的政治思想品德考查和体格检查工作,按本通知所附的《技工学校录取新生政治思想品德考查意见》和劳动人事部、卫生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技工学校新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的规定办理。
五、厂矿企业举办的技工学校,对成绩相同的考生,在招生中是否优先照顾办学单位职工子女的问题,由各省、市、自治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技工学校,因经济建设需要,可以跨省招生。招生计划经劳动人事部同意后,由主管部门于四月份下达到有关地区。计划下达后,应即按照执行,不要任意变动。这部分学生的入学和毕业后的户口迁移问题,按国务院国发〔1977〕140号文批转公安部
《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办理。
七、对技工学校的毕业生,要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可以到全民所有制单位,也可以到集体所有制单位。愿意自谋职业者,经技校主管部门同意应当允许。不合格的不负责安排。
八、认真贯彻中央关于整党的精神,严格遵守党的政策和国家法令。坚决反对徇私舞弊、违法乱纪、“走后门”等不正之风。
九、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以上原则,结合本地的情况,规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附:技工学校录取新生政治思想品德考查意见
技工学校录取新生的政治思想品德考查工作,必须认真按照党的政策,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考查工作由考生所在单位的基层党组织负责(应届毕业生由所在学校党组织负责;社会青年由居住地的街道党组织负责)。
对考生的政治思想品德考查要看本人的表现。考生所在单位要如实地对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觉悟、道德品质等作出全面鉴定。对犯过严重错误的考生,所在单位要提供考生所犯错误的事实、本人的认识及改正错误的表现和组织的处理意见。严禁弄虚作假。
考生有下列问题之一的,不予录取:
1.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和行为者;
2.扰乱社会治安、触犯法律,或有其他刑事犯罪行为者;
3.按照法律规定,属于走私贩私,贪污盗窃,或有其他经济犯罪行为者;
4.有流氓、结伙斗殴、偷摸行为经教育而不改者。
对考生进行政治思想品德的考查,是一项严肃的政治工作,各级招生组织和各技工学校要坚持原则,严格把关。



1984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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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市级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制度》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市级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市级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制度》已经2008年11月21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九日


黄冈市市级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制度


  为解决化肥常年生产、季节使用的矛盾,切实保障全市春耕、夏播等用肥旺季农业生产需要,特制定黄冈市化肥淡季商业储备制度。
  第一条 成立黄冈市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小组。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分行、市物价局、市供销社组成,牵头单位为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化肥淡季储备工作的协调与管理;市财政局负责化肥淡季储备数量的核查及贴息资金的拨付与监管;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分行负责化肥淡储的资金支持;市物价局负责化肥市场销售价格的监管;市供销社负责储备货源的组织和供应。
  第二条 黄冈市化肥淡季商业储备遵循“动态储备、银行贷款、政府贴息、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三条 黄冈市化肥淡季储备委托市供销社所属的市天绿贸易有限公司承储与供应。
  第四条 黄冈市化肥淡季储备规模为2万吨,化肥淡季储备品种参照国家化肥淡季储备管理办法,结合黄冈市农业生产用肥需求实际,确定为尿素、复合肥和钾肥,其中尿素品种不低于70%。
  第五条 根据黄冈市地理特点和农作物用肥需要,我市化肥淡季商业储备期限为6个月,原则上为当年10月至次年3月。
  第六条 化肥淡季商业储备所需资金由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分行支持解决。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分行在坚持信贷原则的前提下,应简化相关贷款审批程序,积极支持承储企业搞好化肥商业淡储工作,承储企业按时还本付息。储备化肥利息由市财政补贴。
  第七条 淡季储备化肥经营盈亏与市场风险由承储企业承担。化肥淡季储备由承储企业采用自主储备与联合储备相结合的方式,按要求及时组织化肥储备,并确保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储备化肥的库点由承储企业在市内各地自主选择,库点布局要合理,交通要便利,调动要方便。
  第八条 淡季储备化肥的销售价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统一规定的流通环节综合经营差率政策和低于市场同一品种同期平均价格水平确定。不得销往外市或用于出口。
  第九条 承储企业要建立化肥商业淡季储备月报制度,并严格实行台账管理,按月上报。
  第十条 《黄冈市市级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七条。
二、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以下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医疗保健服务和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科学研究、新技术推广,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根据地区差异对母婴保健工作实行分级分类指导,并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工会、妇联等组织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五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依法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其服务内容和范围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开展婚前巡回保健服务。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条件暂不具备的地方,由省卫生、民政部门作出分步实施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持双方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到指定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八条 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时,当地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疾病,应转到上一级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诊断。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直接到上一级医疗保健机构复查,也可以向当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第九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当事人未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出具可以结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对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提出医学意见,当事人应暂缓结婚。
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绝育手术后不生育的,方可登记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男女双方在登记结婚时,应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交费确有困难人员婚前医学检查收费的减免办法,由省卫生部门会同省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二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按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区域规定的服务内容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分娩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给予医学指导。
医师发现或怀疑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措施;发现或怀疑胎儿异常的孕妇,应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四条 经产前诊断,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和严重缺陷以及因患严重遗传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产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产妇健康的,应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第十五条 凡生育过联体儿、无脑儿、脑积水、开放性脊柱裂、内脏膨出、严重肢体残缺、唇裂合并腭裂、先天性痴呆及其他严重缺陷儿的夫妻,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当事人,医疗保健机构应提出医学意见。
第十六条 孕妇一般应到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不能住院分娩的,应由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许可证的家庭接生员进行消毒接生。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改善产科、儿科工作条件。医师和助产人员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降低产妇和新生儿死亡率。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家庭接生员应对所接生的婴儿出具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保护、促进和支持母乳喂养,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咨询服务。
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乳母禁忌的有害作业,并按照国家规定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为婴儿定期进行生长发育监测、健康体检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开展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为婴儿提供眼、耳、口腔保健及促进婴儿发育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前的健康检查,并对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从事看护婴幼儿的职业人员,每年应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身体,领取健康合格证。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人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四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并从事与母婴保健相关专业技术工作十年以上。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的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县、市(地)、省三级鉴定制。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结论。
当事人要求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做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对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录。如因意见不一致不能形成鉴定结论或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应提交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参加鉴定的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结论上签名。所有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必须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第二十七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母婴保健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
(三)制定当地母婴保健的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及管理措施;
(四)审查批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单位;
(五)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科学知识宣传教育和适宜技术的推广普及。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婚前医学检查许可证的方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审核批准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的名单送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在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及因疾病需施行绝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师,经过培训和考核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由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合格证。从事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医师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发给合格证

家庭接生员由县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培训和考核并发给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员对孕产妇、围产儿和婴儿发生死亡的,必须填写死亡报告卡,逐级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并做好评审工作。对新生儿出生缺陷,必须填写出生缺陷报告卡,逐级上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严禁出具虚假医学证明。
禁止采用医学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并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在现职从事母婴保健管理工作或业务工作三年以上的人员中聘任,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以制止,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分或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或产前诊断的;
(二)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格证出具与本办法有关医学证明的。
对前款第二项行为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未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的男女双方进行婚姻登记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医务人员违法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包括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