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海外贸易企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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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海外贸易企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海外贸易企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海外贸易企业的管理,促进海外贸易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外贸易企业,是指我省在国外或境外设立的以进出口贸易为主、具有当地经济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和自负盈亏的贸易性企业。
第三条 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外经贸委),是全省海外贸易企业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省内各单位到国外或境外兴办海外贸易企业的申报和审批工作,并对海外贸易企业进行方针、政策的指导。
第四条 海外贸易企业应遵守我国和驻在国(地区)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并主动接受我国驻当地使(领)馆商同务机构的协调管理。
第五条 海外贸易企业的宗旨是:利用海外的资源、技术、资金、市场以及科学的管理办法,带动和扩大我省的出口创汇,推动企业的国际化经营,发展与世界各地的经贸合作关系,为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
第六条 海外贸易企业的主要任务是:开拓国际市场,扩大出口创汇;开展市场调研,传递经贸信息,为国内企业扩大出口服务;引进国外资金、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开展多种经营;为国内企业培养国际经济贸易专业人才;完成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申报和审批
第七条 申办海外贸易企业的国内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二)具有对外贸易的进进出口经营权;
(三)年出口创汇总额达到500万美元以上;
(四)具有兴办海外贸易企业所需的资金和经营能力。
第八条 设立海外贸易企业,属省外经贸系统的,直接向省外经贸委申报;属省直其他行业的,先向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同意后转省外经贸委审核,经其同意后转报省外经贸委审核。省外经贸委对报送的申请审核通过后,根据拟设企业的具体情况和审批权限予以审批,或者转报省
政府、外经贸部、国务院港澳办批准。
第九条 申请设立海外贸易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完成国家出口任务的情况,对拟设立企业所在国(地区)的经贸情况,设立该企业的近期和长期工作目标,拟设企业的中外文名称、地址、内部组织形式、与外方的合资或合作方式,外派人员数量,经营范围、注册资金、投资金额
和资金来源等。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拟设企业所在国(地区)的基本情况,对我方常驻人员的规定,当地的市场情况分析以及企业的工作计划和经营效益的预测分析。
(三)企业章程。
(四)合资或合作性质的企业,应报送合资、合作协议书或合同,并提供合资合作伙伴的资信材料(资信证明、商业登记、注册证明书等)。
(五)我国驻当地使(领)馆商务机构同意在该国(地区)设立机构的书面意见。
(六)其他有关文件或资料。
第十条 经批准的海外贸易企业,须持同意设立企业的批复,到省有关部门办理外汇支付、国有资产登记、税收、海关、商检和人员派出等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海外贸易企业,应按所在国(地区)的规定,及时到当地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将国外或境外有关注册文件的复印件报省外经贸委和主办单位备案。

第三章 经营机制
第十二条 海外贸易企业经批准并在当地注册后即为当地法人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
第十三条 独资形式的海外贸易企业的总经理,由国内主办单位聘任、其董事会由主办单位组建。
第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海外贸易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会由股东单位按持股比例派员组成,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第十五条 对全省海外贸易企业实行经济目标管理。经济目标由主管部门和董事会(或主办单位)按财政年度进行考核。
(一)已开业的企业,第一年进出口经营额应达到一百万美元以上,以后每年递增20%以上。
(二)企业第一年由主办单位提供开办费和流动资金,第二年做到费用自给或有盈利,从第三年起核定盈利指标。
(三)企业每半年向省外经贸委和主办单位汇报一次工作;每年度结束后,书面报送一份工作总结和财务报表。
(四)经济目标年度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的资产保值增值情况;扩大出口创汇及其业务情况;盈亏情况及主要原因;派驻人员情况,包括政治表现和业务绩能以及有无违纪情况。
(五)经过考核,全省每年评选10家先进海外贸易企业。对被评为先进海外贸易企业的主办单位和外派人员,给予一定的物质和精神鼓励。

第四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 海外贸易企业的国有资产包括:
(一)主办单位和股东单位拨给企业的全部资产(现金、购置的不动产、固定资产和其他实物等);
(二)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和合资、合作企业税后利润我方所得部分;
(三)企业接受的捐赠、赞助或通过其他形式创收而形成的属于我方的资产;
(四)其他应归国家或企业所有的资产。
第十七条 主办单位必须确定海外贸易企业的国有资产负责人,并在国内外办理必要的资产拥有证明。负责人对国有资产负有保全的责任,其工作变动时,主办单位应确定继任人,并及时在国内外办理资产交接的法律手续。
第十八条 新设海外贸易企业,主办单位必须在中方派出人员办妥常住签证并抵达企业所在地后,再汇出资金或发运作为中方投资的设备、材料等。
第十九条 海外贸易企业对属于中方的资产应每两年进行一次清产核资。资产的评估或清算结果须由国内或境外注册的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作出,经公证后,作为海外贸易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数。

第五章 业务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海外贸易企业的人事、财务、业务按隶属关系直接与国内主办单位挂钩,并接受其具体领导。主办单位应确定分管领导、专门机构和专人,以加强同企业的联系和对企业的业务指导,并为企业开展业务和常驻人员安心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在香港开办的企业,还须接受宜丰实业有限公司的管理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海外贸易企业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外汇、黄金、股票、房地产等风险性较大的经营业务。企业参与国内外投资必须逐项报国内主办单位批准。
第二十二条 海外贸易企业和派驻人员,不得用公款以个人名义认购股份或购买不动产。如确因驻在国(地区)法律规定必须以个人名义办理购买动产或不动产手续的,须经主办单位批准,由主办单位与企业法人代表签订委托协议,经法定公证机关公证或到注册律师事务所办妥财产所
有权的法律文件,明确个人名义的该项财产属主办单位所有。该类法律文件正本应交主办单位保管。已经购买的,须按上述规定补办手续。
第二十三条 海外贸易企业各种资金的支付一律实行联签制度。因人员配备不足,无法实行联签的,其对外支付和负债责任必须严格限于登记注册的有限资本内。
第二十四条 海外贸易企业必须按照驻在国(地区)的法律和我国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制度,定期向主管部门、主办单位报送半年和年度财务报表,随时接受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和董事会的财务稽核。
企业内部的具体财务管理,按省内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人事管理
第二十五条 派驻海外贸易企业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可靠,历史清楚,热爱祖国,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纪守法。
(二)从事经贸工作或专业工作两年以上,熟悉本职工作,能独立处理工作和业务上的各种问题,熟悉驻在国(地区)的语言或英语。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海外贸易企业的常驻人员,由派驻单位进行初选,报省外经贸委审定,再报省政府批准;派驻港澳地区的人员,应事先征求宜丰实业有限公司的意见,并报国务院港澳办批准。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二十七条 海外贸易企业常驻人员的管理
(一)常驻人员在外工作期间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由所在企业负责;其中,驻港澳人员由宜丰实业有限公司归口管理。
(二)常驻人员应服从所在海外贸易企业的领导和管理,遵守企业规章制度,认真完成工作任务。对不服从领导和管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者连续两年不能完成经济目标及其他工作任务的人员,经所在海外贸易企业和派出单位商定并报省外经贸委同意后,予以调回或更换。
(三)常驻人员的工作调动,必须通过组织进行。对不服从调动或擅离职守的人员,按自动离职处理,其他企业均不得录用或聘用,原派驻单位可依据有关规定予以除名。
(四)常驻人员一律持护照,未经批准不得向驻在国(地区)申领永久居留身份证;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为配偶、子女、亲属联系出国留学、谋职、定居;在外工作期间不得办理自费出国留学。
第二十八条 海外贸易企业常驻人员的待遇
(一)常驻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由企业参照外经贸部驻外人员的标准并按其在外所任职务确定;企业经营状况良好,条件成熟的,经省外经贸委同意,也可按驻在地标准试行社会工资。
(二)常驻人员在国外工作满两年,可回国休假一次,在国内停留时间不超过一个月。对因公回国应从严掌握,在国内停留时间一个月以上的,应适当冲销休假时间。
(三)常驻人员的配偶,在对方企业经济效益好,经济负担允许的前提下,可在对方任期满两年后出国探亲一次,在境外时间不超过两个月,其境外往返机票费及境内旅费由对方企业负担。
(四)在海外工作满三年的常驻人员,企业经营效益好的,经主办单位同意,报省外经贸委批准,可带配偶。配偶在外的经济待遇,由企业董事会根据国家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海外贸易企业常驻人员任期为三至五年,任期届满即予轮换。个别人员确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提前调回或延长任期。

第七章 变更和撤销
第三十条 海外贸易企业在投资额、投资比例或股份转让、合资伙伴、合作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方面发生变化,主办单位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及时办理国内外有关变更手续。企业变更常驻地址,亦应报省外经贸委备案。
第三十一条 海外贸易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由主办单位依照原申报程序申请予以撤销,或由审批机关责令主办单位将其撤销。
(一)自核发批准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在驻在国(地区)登记注册,或尚未开业的;
(二)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三年亏损的;
(三)合资、合作各方因故同意提前终止的;
(四)严重违法乱纪,违法经营,对外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原批准经营年限期满,既未续签合同又不办理继续开业手续的;
(六)其他原因导致必须撤销的。
第三十二条 在办理撤销海外贸易企业过程中,应依据当地法律和国内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好各项善后事宜,及时将派驻人员和属于中方的国有资产调回。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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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51号


  现发布《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责任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大城市在坚持统一领导的原则下,实行分级管理,但应适当保留必要的人、财、物的调控权,以利于加强宏观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市容环卫管理处(所)(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容环卫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国家建设部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证》,并佩戴明显执法标志(胸章、臂章等)。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人员的执法素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环卫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市容环卫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和提高市容环卫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
  市容环卫事业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以任务量核拨,预算包干,超支不补,增收节支留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各种新闻媒介,加强城市市容环卫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中、小学校应当安排适当的城市市容环卫教学内容,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卫意识,提高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有改善市容环卫和爱护公共环卫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卫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无理阻挠市容环卫工作人员依章作业,不得妨碍市容环卫监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卫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环卫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环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整洁、美观。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及窗户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沿街外观残损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及时整修。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竣工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规划部门规定拆除的建筑物,并将现场清理干净。
  临街的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设置不低于两米的遮挡围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在建筑施工工地以外的,周围应当设置高于一米的遮挡围栏。
  施工作业时,应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流、车辆带泥土运行等措施。
  第十三条 市区内的公共汽(电)车站牌、候车亭、岗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筒)、消防栓、照明设施、道路、窨井盖、电(栏)杆等市政公用设施,应按行业规范建设,与周围的环境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四条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和艺术环境的完整性。
  第十五条 城市所有的户外广告、霓虹灯、画廊、招贴、广告栏、读报栏、宣传牌、招牌等规格和基调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型美观与街景协调,并做到整洁、坚固。凡色彩剥蚀、陈旧、危及公共安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整修、加固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行道树、电杆、建筑物设施上任意设置、张贴、涂写、刻画各种标语、广告和其他张贴品。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设施处搭建彩牌楼、张挂横幅、装饰其他标志,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十八条 商店名牌标志、各种广告、宣传横幅,应当做到文字正确、书写规范,并保持整洁、醒目。
  路名牌、楼房幢号牌和门牌应保持、整洁、醒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设摊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摆设摊点,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及残土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进入市区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整洁。有条件的城市可以在车辆进城的城郊结合部建造进城车辆清洗站。车容不整洁、有碍市容观瞻的车辆,应清洗后,方可驶入市区。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操作使用的垃圾、粪便运输车船以及专用码头、堆场、转运站、处理场、进城车辆清洗站等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阻挠施工。
  新建或者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有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应由原建设单位负责改正,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建设或旧区改造时,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用于环境卫生和处理城市生活废弃物所需的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贮存设施及中转站、洒水车供水站、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环境卫生配套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要与其他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两侧、居民住宅区、 单位生活区和人流密集地区,新建公共和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果壳箱、公共厕所和化(贮)粪池。多层和高层建筑还应当设置密闭式垃圾贮存设施和修建环境卫生清运车辆通道。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迁移和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后,先建后拆或者原地复建。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按规定定期保洁、维修、更新。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待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的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造、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造、改造公共厕所。
  第二十九条 城市中的主要街道、广场的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其管理部门的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或人员负责。
  居住区、小街小巷和里弄等地方的环境卫生,由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
  飞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停车场(点)、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处置由本单位负责。
  城市集贸市场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处置由其主办单位负责。各种摊点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处置由从业者负责。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的水域的清理保洁和废弃物处置,由其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负责。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主依照有关规定处置。
  因施工需要经批准临时搭建的房(棚),搭建单位应按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和粪便的集装容器,并按规定自行处置。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各责任单位对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代办。
  第三十条 各责任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垃圾、粪便应及时自行清运至市环卫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处置,也可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处置。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并逐步实行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各类化粪池、贮粪池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各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并自行清理,也可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定期有偿清理。
  第三十一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施工前应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报送处置建筑垃圾的计划,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在接到计划之日起八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许可。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批准的处置计划将建设垃圾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或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处理。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向城市居民征收生活垃圾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环卫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专业化服务公司。
  组建城市环境卫生服务公司,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资质证书》,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城市环境卫生作业。
  第三十三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动物尸体,应按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燃气事业,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肉鸽等家禽农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饲养的除外。
  饲养信鸽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卫生道德,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蒂,不准在里弄、街巷、广场等场所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内焚烧树叶及垃圾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一元至十元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站牌、岗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筒)、照明设备等市政、公用设施残损、不整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画廊、招贴广告栏、读报栏、宣传牌、招牌等破损,不整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五)广告、宣传横幅等不规范、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六)路名牌、街巷牌、楼(门)号牌,不整、残损、不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七)雕塑、街头艺术品破损、不洁,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污水,乱扔动物尸体,随意焚烧树叶、垃圾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作为生活垃圾倾倒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十一)运输液体、泥沙、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或车辆带泥运行污染路面的,每辆(次)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二)施工场地的泥浆、污水外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三)临街工地不设护栏或护栏不符要求,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前款(三)至(七)项的处罚,每逾期一日,分别加处原罚款数额1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建城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鸽等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饲养者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加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每逾期一日,分别加处下列罚款数额10%的罚款。
  (一)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大型户外广告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影响市容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霓虹灯、灯箱断亮、不亮,影响市容的,处以五十无至五百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影响市容的,扣没有关物品,并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或经批准后不按有关规定堆放物料、渣土、搭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占用、封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七)未按规定配置或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八)组建城市环境卫生服务公司未经资质审查,擅自开业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市区内运行的客货车辆车容破损、不洁,影响市容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就近进行修理或清洗,并可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在市区内车辆装卸货物后,未及时清理场地,影响市容环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责令责任人即时清理现场,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责任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和市容环卫监察人员或者阻挠其履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即时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办法,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由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城市市容环卫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邮电通信建设,保障邮电通信畅通,加强通信行业管理,维护通信秩序,提高通信服务质量,促进通信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的规划、建设、保护和行业管理。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通信工作实行行业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通信法律、法规,并依法实行监督和检查;
(二)编制全省通信发展规划,制定通信行业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管理全省公用通信网,参加大型专用电信网建设项目的审查,组织协调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的关系;
(四)负责通信市场的监督和管理;
(五)组织施行国家通信网的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
(六)履行国家通信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设区的市(地区)、县(市)邮电局(包括邮政局、电信局)负责管理该地区的通信工作,履行通信行业管理职责。

第二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邮电通信建设应当贯彻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电通信建设纳入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各级邮电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对邮电通信的需求,制订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六条 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住宅区建设或者旧城区成片改造,应当统一规划、建设与之配套的邮电设施,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
第七条 新建办公楼、高层建筑等在设计、施工时应当设电话线路交接间和楼内电话布线,并在地面层设置信报收发室。新建住宅楼应当设楼内电话布线、每套房间设室内电话布线及插座,并在每一单元的地面层设置与住房号相对应的标准信报箱。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前款有关通信设施由省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管理局制订标准,纳入建筑设计规范,列为验收项目。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设计、施工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发证,不得验收。
现有居民楼房未设置信报箱的,由居民楼房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按标准设置。农村应当逐步设立投递信报箱。
第八条 新建、改建公路、铁路、桥梁、隧道的,应当征求邮电部门的意见;邮电部门需要预留通信管线位置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邮电部门需要单独施工的,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邮电通信管线需要经过桥梁、隧道、人防工程、水工程等建筑物或者横跨航道时,邮电部门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在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管线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在不影响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和不改变其结构的情况下,不另支付费用。
第十条 邮电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建设通信管线,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邮电部门为建设通信管线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须报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需要开挖公路的,须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
邮电部门建设电信杆路和地下管线,应当告知当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在保持线路合理走向的前提下节约用地。损毁青苗或者地上附着物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一条 供电部门必须优先安排邮电通信用电。
第十二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在方便群众又符合规划要求的适宜地点,设置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邮筒、信箱、电缆交接箱或者进行流动服务。公安、交通、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对无人值守的公用通信设施免收占道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邮电通信建设和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从财力和物力上支持贫困地区和边远地区的邮电通信建设。
第十四条 农村邮电通信业务可以由邮电部门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代办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邮电部门签订协议,依法经营,并接受邮电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三章 邮电通信服务的社会保障
第十五条 邮电通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办理邮政储蓄、汇兑业务需要提取现金的,银行应当及时如数支付。邮电通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保障用户汇款及时如数兑付,不得强行转储或者强迫用户购买邮票、订购报刊等。
第十六条 禁止扰乱邮电通信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影响用户使用邮电通信业务。禁止以任何形式阻塞邮电通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出入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邮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七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邮电徽章等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标志服和邮电日戳、邮政夹钳、邮袋、邮政信报袋等邮电专用品。
禁止伪造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筒等邮资凭证。
第十八条 单位和住宅区的收发人员对各类邮件、电报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递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他人邮件、电报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开拆或者撕揭邮票。
第十九条 用户拖欠资费,在规定时间内拒不缴纳的,邮电通信企业可以对其停止邮电通信服务。

第四章 邮电运输和投递的保护
第二十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应当保证邮件优先安全地运递。邮电通信企业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共同遵守。
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通信企业可以向有关运输单位办理加车(船)托运,有关运输单位应当优先接收和发运,防止邮件积压。
第二十一条 执行邮件运输和邮电投递任务的邮电专用车辆通过道路、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公安机关应当对运递邮件的邮电专用车辆核发特准通行证和停车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拦截、检查和扣押正在执行邮件运输或者邮电投递任务的邮电专用车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执行邮件运输和邮电投递任务的邮电工作人员发生一般交通违章行为时,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后予以放行并通知邮电通信企业,不得扣留车辆和人员;违章人员完成运递任务后,应当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第五章 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宣传教育活动,督促邮电部门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的维护,必要时组织力量进行护线联防。
邮电通信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破坏、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保护和抢修。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责任,对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邮电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严禁破坏邮筒、信箱、公用电话等邮电通信设施,严禁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
第二十七条 邮电部门对地下及水底通信管线等隐蔽的通信设施和无线电杆塔等高空通信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标志。

第二十八条 在通信线路附近建设或者改造输电线路、电气化铁路、广播线路和对通信有干扰的电气设备,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可能危及通信安全的施工,应当事先与邮电部门协商,需要邮电部门采取技术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九条 在通信线路附近兴建或者改建道路、桥梁、涵洞、房屋、农田水利工程,敷设地下管道,植树造林,砍伐树、竹,运输超高物件,疏通航道等,有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或者影响通信畅通的,应当及时通知邮电部门,并采取技术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技术防护费用
由建设或者作业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改建邮电通信设施的,应当事先与当地县以上邮电部门协商,在保证正常通信的情况下,由建设单位负责将邮电通信设施迁移到适宜的地点或者另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树、竹可能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邮电部门应当通知树、竹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限期修剪;逾期不修剪且树、竹已经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邮电部门可以自行无偿修剪。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微波传输方向保护区域必须纳入城市规划。
在微波传输方向保护区域内,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妨碍微波传输的建筑物;因国家需要确需建设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得邮电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由此而引起的必要的技术措施费用。
第三十三条 为确保通信线路安全,防止损坏通信线路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烧窑、爆破、堆放易爆易燃物品或者设置易爆易燃品仓库。
(二)不准在埋有地下通信管线的地面上进行钻探、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矿渣或者倾倒腐蚀性物质。在埋有地下通信管线的地面上开沟挖渠的,应当事先与当地县以上邮电部门协商。
(三)不准在设有水底通信管线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拖锚、挖砂、炸鱼及进行其他危及水底通信管线安全的作业。
(四)不准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电杆、电线、电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人孔、手孔、分线箱(盒)、交接箱、无人值守中继站、增音站、微波站等通信线路设施。
(五)不准在地下通信管线两侧各1米范围内建房搭棚,不准在地下通信管线两侧各3米范围内挖砂取土和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可能腐蚀电缆的建筑。在市区内地下通信管线两侧各0.75米、市区外地下通信管线两侧各2米范围内不准植树栽竹。
(六)不准在电杆、拉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和在架空线路及天线区域两侧各2米范围内建房搭棚。
(七)不准擅自攀登电杆、天线杆塔、拉线及其附属设施,不准在电杆、拉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他附属设施上拴牲畜和搭挂广播、电力等非邮电通信线,不准擅自搭接通信电力专线。
(八)不准向电杆、电线、隔电子、架空电缆、天线、天线馈线及线路附属设施射击、抛掷杂物或者进行其他危害通信线路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废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经营废旧物资的规定。发现盗卖或者变卖通信器材的可疑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邮电部门。
废品收购单位或者代收点应当凭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收购废旧通信器材;严禁收购无证明或者个人出售的通信器材。

第六章 邮电通信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邮电通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公布营业时间和经营业务种类,按规定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并按时开启。
改变营业时间,暂停或者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改变开筒(箱)频次和时间,必须经县以上邮电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邮电通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认真验视用户交寄的邮件和交发的电报,严格执行关于禁止和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
邮电通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点投递邮件、电报。
城镇居民的邮件,按收件人地址投递到院落门口或者楼房地面层的收发室、信报箱;单位及其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的邮件、电报,投递到单位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在同一楼、院办公的,应当在地面层指定一处统一接收投递。
农村邮件一般投递到村民委员会的固定地点;村民委员会以下的邮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当地邮电通信企业根据交通条件和邮件数量等具体情况,协商投递方式。
第三十七条 邮电通信企业办理邮电业务以及代办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统一的资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
第三十八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认真查验领取给据邮件、兑取汇款的收件人、收款人以及代领人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九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居民住宅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到当地邮电通信企业办理邮件、电报投递登记手续。单位迁移地址或者更改名称,报刊订阅人变更地址,应当到当地邮电通信企业办理更名改址手续。对于符合下列条件者,邮电通信企业应当
予以登记,并在3个月内安排投递:
(一)具备邮电投递车辆和邮电投递人员执行职务的通行条件;
(二)有公安机关统一编制的标准路名和门牌号码;
(三)安装了接收邮件的标准信报箱或者设立了收发室。
第四十条 邮电通信企业在城市的市区、近郊区和县城所在镇内,应当按照需要和可能设置公用电话,并负责维护。
第四十一条 邮电通信企业对于用户要求装、拆、移电话的申请,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办理。对已缴交电话初装费的待装户,超过约定时间未装机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用户计付利息。
城镇电话发生故障,属用户线路故障的,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予以修复;属电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在15日内修复。超过15日不能修复的,不得向用户收取当月月租费。
第四十二条 邮电通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拒不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通信业务;
(二)擅自中止或者故意延误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
(三)擅自提供用户使用邮电通信业务的情况;
(四)利用工作之便勒索财物、收受贿赂;
(五)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电报和贪污、冒领用户款项或者窃听、盗用用户电话;
(六)利用邮电专用车辆从事走私、投机倒把等非法活动或者其他违法违章的活动;
(七)利用邮电营业场所经营内容反动、淫秽、凶杀、迷信的或者未经出版部门批准出版的书报刊。
前款规定适用于代办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三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电话、用户意见箱或者意见簿,制订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的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邮电通信企业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对邮电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在3个月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四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列邮电通信业务由邮电通信企业统一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集邮品的制作和印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的印制;
(三)市内电话、长途电话、电报、900MHZ无线电移动电话、数据传输、图文传真和邮票;
(四)电话号簿、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五)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的其他邮电通信业务。
第四十五条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邮电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四十六条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邮电部批准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四十七条 未经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电信业务。
境外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境内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不得投资、经营或者参与经营电信业务。
第四十八条 申办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经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领取《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其中申办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还应当按国家规定取得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使用频率和台站设置
使用手续后,方可经营。
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的有效期内,经营单位需要变更电信业务种类的,应当及时到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向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并负责做好用户的善后处理工作,再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九条 获准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通信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或者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
(二)擅自改变经营主体或者采取承包等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三)擅自超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规定的业务种类及服务范围;
(四)擅自中断用户的通信;
(五)擅自停办已核准经营的电信业务;
(六)传播含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封建迷信、色情等有害内容的信息;
(七)利用技术手段扰乱其他经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
(八)其他违反国家和邮电部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非邮电通信企业经营速递业务时,不得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并应当接受邮电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为获准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基本中继设备和线路,并按规定标准收费。
第五十二条 电信网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以公用电信网为主,专用电信网为辅,统筹兼顾,协调发展。除军队和铁路、电力等有特殊需要的部门外,各部门应当利用邮电通信设施,避免重复建设。
专用电信网供内部生产调度、通信联络使用,不得对外经营。专用长途网不得与公用电信网相联。
专用电信网需要进入公用电信网的,必须按邮电部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手续,进网机线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电部部颁标准,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扩充公用电信网的建设费用。
第五十三条 进口、生产和销售的各种通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者进网批准文件,并贴有进网标志。禁止出租、转让或者涂改《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批准文件。
第五十四条 经营无线电移动电话机销售、维修业务的单位,必须报经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五十五条 不得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电移动电话机、无线电寻呼机等通信终端设备;不得盗用他人的电话号码、电话帐号和密码。
不得在公用电信网内擅自接装通信终端设备或者扩大、改变通信设施和设备的用途。
第五十六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省邮电管理局颁发的《信封生产监制证书》,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未经监制,不得生产、销售。
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照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经邮电部邮票主管部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印刷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建设主管部门的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停止施工、使用,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邮筒、信箱等邮政公用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破坏公用电话等邮电通信设施,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代办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侵犯邮电通信专营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而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申报批准文件;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进网许可证》或者撤销进网批准文件;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信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吊销《信封生产监制证书》。
前款有关对获准经营放开电信业务的单位给予责令停止经营的处罚,必须报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信封生产监制证书》或者撤销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必须由原发证机关或者批准机关作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的决定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快邮电通信建设,保障邮电通信畅通,加强通信行业管理,维护通信秩序,提高通信服务质量,促进通信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的规划、建设、保护和行业管理。”
三、第三条修改为:“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通信工作实行行业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通信法律、法规,并依法实行监督和检查;
“(二)编制全省通信发展规划,制定通信行业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管理全省公用通信网,参加大型专用电信网建设项目的审查,组织协调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的关系;
“(四)负责通信市场的监督和管理;
“(五)组织施行国家通信网的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
“(六)履行国家通信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设区的市(地区)、县(市)邮电局(包括邮政局、电信局)负责管理该地区的通信工作,履行通信行业管理职责。”
四、删去第四条。
五、删去第二章。
六、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作为第七条,修改为:“新建办公楼、高层建筑等在设计、施工时应当设电话线路交接间和楼内电话布线,并在地面层设置信报收发室。新建住宅楼应当设楼内电话布线、每套房间设室内电话布线及插座,并在每一单元的地面层设置与住户号相对应的标准
信报箱。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前款有关通信设施由省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管理局制订标准,纳入建筑设计规范,列为验收项目。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设计、施工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发证,不得验收。
“现有居民楼房未设置信报箱的,由居民楼房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按标准设置。农村应当逐步设立投递信报箱。”
七、删去第十五条。
八、第十八条改为第十条,原第三款改为第一款,原第一款改为第三款;第二款修改为:“邮电部门为建设通信管线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须报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需要开挖公路的,须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供电部门必须优先安排邮电通信用电。”
十、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邮电通信建设和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从财力和物力上支持贫困地区和边远地区的邮电通信建设。”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农村邮电通信业务可以由邮电部门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代办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邮电部门签订协议,依法经营,并接受邮电部门的检查、指导。”
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邮电通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办理邮政储蓄、汇兑业务需要提取现金的,银行应当及时如数支付。邮电通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保障用户汇款及时如数兑付,不得强行转储或者强迫用户购买邮票、订购报刊等。”
十三、第二十八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1、“第十八条 单位和住宅区的收发人员对各类邮件、电报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递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他人邮件、电报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开拆或者撕揭邮票。”
2、“第十九条 用户拖欠资费,在规定时间内拒不缴纳的,邮电通信企业可以对其停止邮电通信服务。”
十四、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执行邮件运输和邮电投递任务的邮电专用车辆通过道路、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公安机关应当对运递邮件的邮电专用车辆核发特准通行证和停车证。”
十六、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树、竹可能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邮电部门应当通知树、竹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限期修剪;逾期不修剪且树、竹已经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邮电部门可以自行无偿修剪。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七、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微波传输方向保护区域必须纳入城市规划。”
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
十八、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原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邮电通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公布营业时间和经营业务种类,按规定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并按时开启。”
原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十九、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邮电通信企业对于用户要求装、拆、移电话的申请,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办理。对已缴交电话初装费的待装户,超过约定时间未装机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用户计付利息。
“城镇电话发生故障,属用户线路故障的,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予以修复;属电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在15日内修复。超过15日不能修复的,不得向用户收取当月月租费。”
二十、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邮电通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拒不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通信业务;
“(二)擅自中止或者故意延误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
“(三)擅自提供用户使用邮电通信业务的情况;
“(四)利用工作之便勒索财物、收受贿赂;
“(五)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电报和贪污、冒领用户款项或者窃听、盗用用户电话;
“(六)利用邮电专用车辆从事走私、投机倒把等非法活动或者其他违法违章的活动;
“(七)利用邮电营业场所经营内容反动、淫秽、凶杀、迷信的或者未经出版部门批准出版的书报刊。
“前款规定适用于代办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十一、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邮电通信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电话、用户意见箱或者意见簿,制订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的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邮电通信企业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对邮电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在3个月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二十二、增加一章作为第七章,章名为“通信行业管理”:
1、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
2、“第四十五条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邮电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的其他电信业务。”
3、“第四十六条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邮电部批准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4、“第四十七条 未经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电信业务。
“境外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境内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不得投资、经营或者参与经营电信业务。”
5、“第四十八条 申办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经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领取《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其中申办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还应当按国家规定取得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使用频率和台
站设置使用手续后,方可经营。
“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的有效期内,经营单位需要变更电信业务种类的,应当及时到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向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并负责做好用户的善后处理工作,再办理注销手续。”
6、“第四十九条 获准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通信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或者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
“(二)擅自改变经营主体或者采取承包等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三)擅自超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规定的业务种类及服务范围;
“(四)擅自中断用户的通信;
“(五)擅自停办已核准经营的电信业务;
“(六)传播含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封建迷信、色情等有害内容的信息;
“(七)利用技术手段扰乱其他经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
“(八)其他违反国家和邮电部有关规定的行为。”
7、“第五十条 非邮电通信企业经营速递业务时,不得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并应当接受邮电部门的监督检查。”
8、“第五十一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为获准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基本中继设备和线路,并按规定标准收费。”
9、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电信网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以公用电信网为主,专用电信网为辅,统筹兼顾,协调发展。除军队和铁路、电力等有特殊需要的部门外,各部门应当利用邮电通信设施,避免重复建设。
“专用电信网供内部生产调度、通信联络使用,不得对外经营。专用长途网不得与公用电信网相联。
“专用电信网需要进入公用电信网的,必须按邮电部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手续,进网机线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电部部颁标准,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扩充公用电信网的建设费用。”
10、“第五十三条 进口、生产和销售的各种通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者进网批准文件,并贴有进网标志。禁止出租、转让或者涂改《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批准文件。”
11、“第五十四条 经营无线电移动电话机销售、维修业务的单位,必须报经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12、“第五十五条 不得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电移动电话机、无线电寻呼机等通信终端设备;不得盗用他人的电话号码、电话帐号和密码。
“不得在公用电信网内擅自接装通信终端设备或者扩大、改变通信设施和设备的用途。”
13、“第五十六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省邮电管理局颁发的《信封生产监制证书》,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未经监制,不得生产、销售。
“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照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经邮电部邮票主管部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印刷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二十三、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二十四、在第五十九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建设主管部门的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停止施工、使用,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五、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六、在第六十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邮筒、信箱等邮政公用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破坏公用电话等邮电通信设施,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处2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九、在第六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在第六十二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
1、“第六十二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代办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而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申报批准文件;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进网许可
证》或者撤销进网批准文件;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信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吊销《信封生产监制证书》。
“前款有关对获准经营放开电信业务的单位给予责令停止经营的处罚,必须报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进网许可证》、《信封生产监制证书》或者撤销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必须由原发证机关或者批准机关作出。”
三十、删去第六十二条。
三十一、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三十二、删去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