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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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速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巩固园林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等。
第三条 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园林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
二、各单位自行投资,在本单位辖区内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单位;
三、居民区内的小区绿化,树权和收益归投资种植、养护的部门所有;
四、私人庭院自费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
五、百年以上和稀有、名贵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树权归国家所有,由园林部门组织管理,并建立档案和标志,进行重点保护,严禁砍伐破坏。
第四条 凡住本市的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居民,都有搞好本单位的环境绿化,积极参加城市绿化活动的义务。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园林部门共同编制,园林部门组织实施。

新市区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新建单位的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各单位要保证一定的经费,用于园林绿化建设。
第六条 无论国有、单位所有或个人所有的树木,都要认真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
一、从外地引进的种苗,必须经园林部门检疫。不符合检疫标准的种苗,不准引进;已经引进的,要就地销毁。违者依法处理。
二、单位和个人的树木发生病虫害时,应及时向园林部门报告,并即采取防治措施。自己确实无力防治的,由园林部门给予技术指导或收费代为防治。
第七条 园林部门要加强城市园林苗圃建设,逐步做到苗木自给。苗圃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三。有条件的机关、厂矿、学校等,应建立自己的苗圃,园林部门应在技术上给予帮助。
第八条 树木、花草的养护管理,实行城市园林专业队伍与群众相结合的办法,分片划段,包干负责。
一、市区内重点街道、广场绿地、街心花坛及远离居民、单位的防护林等的树木,由专业队伍养护管理。
二、市区内道路、街巷的行道树,街头绿地,环城林带等,由附近的单位和居民养护管理,专业队伍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九条 无论国有、单位所有或个人所有的树木,未经批准不得任意砍伐。
一、凡因城市建设需砍伐树木时,由建设单位提出砍伐树木的申请,五十株以内的报经园林主管部门审批,五十株以上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单位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赔偿树木损失,并按伐一补三的规定,在当年或次年内补栽,无力补栽的,可交纳苗木费和栽植费,由专业队补栽。
三、行道树和防护林带与架空线路、地下管线等发生矛盾,需要修剪、移植时,由线路管理单位与园林部门协商后,以园林部门为主进行处理。所需费用,由架(埋)设或栽植位置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于在城市园林绿化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表扬、奖励;对于没有完成城市公共绿化任务的单位,要给予批评教育,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要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地不得占用。擅自占用的绿地要限期退出;逾期不退的,每平方米每天处以五元罚款;逾期一周的,每天罚款递增百分之二十。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赔偿损失、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刻划树皮、穿行绿篱、践踏花草、摇树、折枝、爬树、采果不听劝阻的,罚款一至五元。
二、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在绿地及行道树周围一点五米以内堆物、堆料,倾倒垃圾、污水,取土、生火、放牧、打鸟、搭棚,围圈树木、拴系牲畜造成损失的;行车撞伤撞倒树木和损坏园林设施的;要赔偿损失,或处以损失的一至二倍罚款。
三、损坏或砍伐古树、名木及名贵花木的;蓄意破坏树木、绿地、园林设施的;偷盗花卉的,要赔偿损失,追回脏物,处以损失的二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银川市人民政府、银川市园林部门组织实施,并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本市有关园林绿地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198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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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3年1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3年12月)


最近,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江西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分别补选了何锦龙(福建)、刘和平(江西)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确认何锦龙、刘和平的代表资格有效。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四川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分别罢免了陈满生(湖南)、鄢良钟(四川)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根据代表法的有关规定,陈满生、鄢良钟的代表资格终止。
自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以来,全国人大代表去世7名:余小平(江西)、史来贺(河南)、乔金岭(河南)、滕召义(湖南,苗族)、黄联明(广东)、陈吉元(重庆)、王东江(贵州)。
现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实有代表2977人。
特此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2月27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办〔2008〕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一月十六日

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的扶持,促进深圳市民营经济快速健康发展,鼓励金融机构为重点民营企业提供大额中长期贷款。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深府〔2006〕14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风险补偿,是指政府财政对合作银行为"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提供中长期贷款所产生的风险损失按一定比例进行补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民营企业池"由经认定的民营领军骨干企业为主体,其他重点民营企业参与共同组合。"重点民营企业池"的组成产生办法以及重点民营企业互保金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领军骨干企业是指根据《深圳市民营领军骨干企业认定暂行办法》获得政府认定并公布的民营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银行是指和政府签订了重点民营企业中长期贷款风险补偿协议、共同向"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提供中长期贷款的银行。

  第六条 政府承诺对合作银行为"重点民营企业池"中的企业提供的单笔额度超过3000万元、期限在三年以上(含)贷款提供一定比例风险补偿,补偿资金总额不超过10亿元。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会同牵头银行制定和修改政府补偿实施细则,负责与合作银行签订合作协议,审核并拨付政府补偿金,开展绩效考评工作,提出调整政府对合作银行贷款补偿比例的建议。

  第八条 市总商会负责组建并指导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互保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协调管委会与合作银行的对接;"重点民营企业池"中的企业由管委会和合作银行共同认定。

  第九条 管委会负责协调政府财政与各合作银行签订合作协议;牵头银行负责签署银行间合作协议,负责在合作银行内部组织、协调、安排配套贷款。

  第十条 政府补偿的范围限于合作银行向"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以下简称贷款企业)发放的3年期(含)以上中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票据融资以及非合作银行发放的贷款不属政府风险补偿范围。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十一条 合作银行在完成对"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考察后,独立决策提出贷款意向。合作银行和贷款企业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变更协议后,应及时抄送市财政局、互保金管理委员会。

  第十二条 "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在取得贷款的同时,按我市重点民营企业互保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交纳互保金后,该笔贷款正式纳入政府补偿范围。

  第十三条 为保证贷款企业的信誉,对于逾期在6个月以内的应还款项,经贷款企业申请并经管委会同意,可由互保金担保向银行申请短期贷款,用于偿还应还款项。

  第十四条 当"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的贷款逾期6个月时,合作银行可启动代偿程序,由贷款银行通知管委会,由互保金先行代偿,同时由合作银行启动债务追偿程序。

  第十五条 当互保金不足时,不足部分由合作银行向财政部门提出补偿申请,由政府风险补偿资金和银行按比例分摊。政府和银行的分担比例各为50%。市财政局可根据合作银行的贷款总量和逾期率情况调整分担比例。

  第十六条 在实施互保金代偿或政府补偿以后,市财政局、管委会委托贷款银行执行债务追偿程序。追索回的资金或企业恢复还款收回的资金在抵扣追索费用、违约金后,剩余部分按原比例补回政府补偿和银行所承担损失,然后再补偿互保金。

  第十七条 如需代偿额度超过互保金及政府承诺比例和总额度,超出部分由银行自行承担,相应追索回的资金或企业恢复还款收回的资金在抵扣追索费用、违约金后,银行自行承担的超出代偿比例的部分优先受偿。

  第十八条 建立互保金和政府补偿资金使用情况发布机制,每月定期向合作银行通报互保金和政府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政府风险补偿资金使用的监督,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对整体使用进行绩效评价,并根据政府风险补偿资金、合作银行的绩效评价情况调整分担比例。

  第二十条 贷款企业违反财经纪律、提供虚假信息、骗取政府风险补偿资金的行为,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由于恶意逃避债务导致政府补偿和银行贷款损失的贷款企业,政府和合作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将贷款企业及责任人列入诚信黑名单,定期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重点民营企业的贷款风险的申报、审核以及财政补偿资金的申请、审核、拨付程序等有关操作规程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