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禁止使用一次性塑制餐具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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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禁止使用一次性塑制餐具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厦门市禁止使用一次性塑制餐具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二月十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禁止使用一次性塑制餐具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一次性塑制餐具对环境造成污染,保护和改善本市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一次性塑制餐具的禁止使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工商、卫生、物价、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正职责,依法对一次性塑制餐具的禁止使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一次性塑制餐具,是指以发泡聚苯乙稀、聚乙稀或聚丙稀等为原料生产的一次性饭盒、杯、碟、碗等食用容器。


  第四条 宾馆、饭店、酒楼、招待所、饮食餐馆、食品摊点、单位内部食堂等餐饮业经营单位和个体饮食工商户在经营中禁止使用一次性塑制餐具,必须使用植物纤维、淀粉、纸等制作的符合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的一次性餐具。


  第五条 提倡使用可重复使用的餐具。
  鼓励对植物纤维、淀粉、纸等制作的符合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的一次性餐具进行回收利用。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塑制餐具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所使用的一次性塑制餐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七条 鼓励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者给予保密,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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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散在社会上的医务人员在社会主义卫生事业中的积极作用,加强对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的领导、管理和监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补充。各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需要,统筹安排,合理布点。
第三条 医务人员个体开业或开办联合医疗机构,必须履行开业申请审批手续,领取开业许可证。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接受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药政等部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和规定。
第四条 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以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努力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业务技术水平,加强医德修养,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章 申请开业条件
第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个体开业行医:
(一)过去领有县级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个体开业执照,现仍能继续行医者。
(二)已取得相当职称的散在社会上的卫生技术人员,包括:西医师、中医师(民族医)、护士、牙科医师、牙科技士、助产士等。
(三)原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工作,现已退休、离休、病退(已康复)或停薪留职的卫生技术人员,包括:西医师、中医师、护士、牙科医师、牙科技士和助产士等。
(四)持有出师或自学成才证明的中医师,经县级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考核合格者。
(五)通过祖传、师授、自学等方式掌握某一治疗方法,对某种或几种疾病的治疗有显著疗效,在群众中享有一定信誉,并经地、市一级技术考核委员会认定为有一技之长者。
(六)中、西医士可在农村乡、村所在地开业(在县镇、城市只许参加联合医疗机构)。
(七)农村村委会无力办卫生所的边远、贫困村屯的乡村医生。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申请开办联合医疗机构:
(一)联合诊所要有二名以上医师和相应的护士、药剂等医剂人员,可设十张以内观察床。
(二)联合医院要有一名以上主治医师、三名以上医师和相应的医士、护士、药剂、检验、放射线等医务人员,设二十张以上病床。联合产院至少有助产士三人。
第七条 个体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具备符合开业要求的房舍和必要的设备。
(一)房舍实用面积标准:
1、个体诊所和联合诊所诊察室和注射处置室要分设。诊察室面积,一名医师(士)要有八平方米以上,每增加一名医师(士)增加六平方米;注射、处置室面积要有八平方米以上。设置药柜和手术、检验、放射线和物理诊断检查等项目的应分别增加相应的房舍面积;设有观察床的联
合诊所,按每张床三点五平方米标准增加房舍面积。
2、联合医院实用总面积按每张床十六至二十平方米计算确定,其中病室的实用面积每张以四平方米计算。
(二)设备要求:
1、个体诊所和联合诊所设备标准(见附件)。
2、联合医院参加国家医院设备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请开业:
(一)被司法部门判处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的医务人员。
(二)患有精神病、麻风病和传染病者。
(三)从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擅自离职的医务人员。
(四)经国家培养的医务人员不服从分配时间在五年以内者。
(五)村卫生员及城镇“红工医”。
(六)医疗作风恶劣,道德败坏者。

第三章 审批手续
第九条 医务人员申请个体开业或开办联合医疗机构,须由本人持当地户口、有关证件(原有开业执照、中等以上医学院、校毕业证书、技术职称证书、考核(考试)合格证书、停薪留职或离、退休证明等)到所在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城市医院停薪留职医务人员自愿到乡镇
开业者,其行政关系和户口可不动。
第十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开业登记者,要认真进行资格、房屋和医疗设备条件的审查。并分别情况进行技术考试、考核。全部合格者可批准发给个体行医或联合医疗机构开业许可证,无开业许可证者不得开业。
第十一条 符合开业条件的海外侨胞、外籍友人申请个体行医或开办联合医疗机构,参照上述审批手续办理。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按批准的业务范围行医,不得随意改变科目或扩大业务范围。专科联合医疗机构,只能接待专科病人。
第十三条 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承担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宣传、卫生宣传等义务,积极地做好分管地段范围内的卫生预防工作。
第十四条 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要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认真执行《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与医院工作人员职责》的有关规定。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须建立健全急诊、门诊、病历书写、登记、统计、疫情报告和政治、业务学习等规章制度。有关表册、处方、单据由当地卫生部门统一制订。开业人员和联合机构的表册、处方、单据等要保存三年备查。
第十五条 允许个体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附设药柜。配备药品品种和范围,应按照规定的诊疗业务范围及根据其掌握药学知识,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个体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应有药剂士(中药士)以上药学技术人员,承担中、西药品配方业务。个体诊所,若无药剂士以上药学技
术人员,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对个体开业医务人员进行药学知识考核,合格者方可承担药品配方业务。
个体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一般不准配制药品。有特殊疗效的处方,并具备配制制剂的条件,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制剂许可证》后方可自行配制药品;如不具备条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有条件的医院代为加工。药品管理应接受药检部门的监督。
凡设药柜的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药品管理法》及黑龙江省卫生厅、医药、物价部门有关药品管理、价格管理的规定。当地医药供应部门,可凭开业许可证按批发价格供应其所需药品和器材。
第十六条 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对病人要有高度的负责精神和严肃的科学态度,不得欺骗、敷衍病人和延误病情。遇有不能诊治的疾病应及时转诊。出现医疗事故,按有关规定处理。在行医中发现其技术低劣或其它劣迹,不适合继续开业者,应缴回开业许可证。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十七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或联合医疗机构要有固定的开业地点,在指定的范围内行医,不得外出游动行医。张贴和刊播广告需经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开业许可证每年交发证机关校验一次,停业或死亡者应及时注销开业许可证件,不得转让他人或冒名顶替。变更业务范围
和开业地点,应报告批准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允许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中的名老中医带一至二名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学徒人员,学徒人员需经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报省卫生厅批准。学徒期满经省统一出师考试合格者,方可承认资格;学徒期间不得单独从事诊治等专业技术工作。自学成才人员必须持
省或国家自学考试委员会颁发的毕业证书,方可申请个体开业行医。
第十九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
对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不进行工商业登记,国家免征工商税。
第二十条 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中全民所有制医务人员达到离、退休年龄的离、退休人员,仍享受离、退休金待遇;因病离退休人员自开业至达到离退休年龄期间不发离退休金。集体所有制人员退休后开业,退休金发给的办法由单位自行确定。停薪留职人员行医期间,原单位停发
工资、津贴、奖金和停止其一切劳保福利待遇,并应签定合同,按月交纳本人原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十保险福利基金,工龄可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联合医疗机构增减人员时,须报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变动。联合医疗机构的人员工资,由所、院内成员民主评定。职称晋升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同类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可根据需要成立卫生工作者协会,协助政府对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进行管理,宣传政府有关法令、政策,组织政治、业务活动,向有关部门反映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工作情况和合理要求等。
第二十三条 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令,不准出售药品,不准包治疾病,不准使用假、劣药品和抬高药价或进行其它违法活动,违者由主管部门根据性质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分,触犯刑律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保护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侵犯他们合法权利和利益的行为,开业人员有权向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此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各市、县可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附:黑龙江省个体诊所、联合诊所医疗设备标准。

黑龙江省个体诊所、联合诊所医疗设备标准
───┬───────┬─────────────────
诊 │ │
│ 一般设备 │ 诊 疗 设 备
室 │ │
───┼───────┼─────────────────
│ 诊察桌、椅 │普通诊室:体温计、压舌板,西医设
诊 │ │ 血压计、听诊器、诊锤;
│床,脸盆、痰 │ 中医设脉枕
│ │妇产科诊室:妇产诊察床、冲洗吊桶
│盂 │ (瓶)、污物桶、窥器、
│ │ 手套、长镊、弯盘、骨
察 │ 妇产、五官 │ 盆测量器、听筒、产包、
│ │ 胎头吸引器
│诊室设器械柜 │眼科诊室:检眼镜、开睑器、洗眼壶、
│ │ 视力表等。
│ │耳鼻喉科诊室:耳、前庭鼻、腭、喉
室 │ │ 镜,酒精灯、喷务器、枪状
│ │ 镊、五官科椅凳
│ │口腔科诊室:口腔镜、镊、探针,牙
│ │ 钻(或综合治疗机)、
│ │ 牙科刀包;从事镶复项
│ │ 目增设镶复器械、材料
───┼───────┼─────────────────
注 处│ 诊察床、器 │ 肌肉、静脉注射盘,各种规格注射
置│材柜、治疗台 │器、敷料桶、器械盘,有、无菌缸,
射 室│污物桶。 │无菌消毒设备、各种急救和外用药物
───┼───────┼─────────────────
药 │药品柜(架)、│ 西药房应有天秤、量杯,中药房应
│及各种容器、 │有药戥子、药碾子、药缸。
房 │调剂台。 │
───┼───────┼─────────────────
化 │ 操作台(桌)│ 显微镜、离心机、电冰箱、计数器、
验 │试剂台(架) │定时钟。门诊诊察人超过一百人以
室 │ │上的应有分光光度仪,恒温箱、干燥箱
───┼───────┼─────────────────
放 线│ 办公桌、观 │
│片灯、片柜 │X光机、洗片装置,各种防护设备
射 室│片袋 │
───┴───────┴─────────────────





1986年3月1日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双政发〔2008〕16号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和在双中、省直各单位:

现将《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公积金合理、安全、有效使用,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作用,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二章 提取条件及范围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单位终止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且未再就业,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以上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七)在职期间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期满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八)房租费用超过家庭收入扣除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费用的;

  (九)提前一次性偿还两年期以上(含两年)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期限和还款额达到一半以上的;

  (十)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十一)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并且单位与管理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合同书》,符合提取条件的;

  (十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非自住住房的;

  (二)在外地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三)装修自住住房的;

  (四)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再另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五)缴存住房公积金不足一年的;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提取证明材料



  第六条 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并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提供下列有效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合作建房、集资建房等自住房的,提供与售房单位签订的购房合同或协议、不动产统一发票;

  (二)购买房改房,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国有住房出售专用票据;

  (三)购买二手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与契税完税凭证;

  (四)购买回迁房的,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和不动产统一发票;

  (五)自建、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工程预决算报告》;

  (六)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市危险房屋鉴定办公室出具的《危房鉴定报告》,并经管理中心查实后办理。

  第七条 离休、退休的,提供离退休批准文件或证书。

  第八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市级医院证明或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同时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批准文件或决定、终止工资关系等有效证明文件。

  第九条 与单位终止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达到规定年龄且未再就业的,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批准文件或决定、终止工资关系、户口等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条 出境定居的,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出境证明、终止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十一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或火化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关系证明、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法院判决书等。

  第十二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期满时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提供法院刑事案件判决书、身份关系证明、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文书等。

  第十三条 房租费用超过家庭收入扣除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费用的,应提供户口、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证明、所在社区出具的租赁证明及与房主签订的租赁协议。

  第十四条 提前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供提前还款票据和借款合同。

  第十五条 职工具备提取条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不足的,可以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同时提供户口或结婚证明。

  第十六条 职工家庭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户口、身份证明、享受低保证明。



第四章 提取时限和额度



  第十七条 职工购买、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发生之日起90日内可以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额度的70%。

  第十八条 职工离休、退休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九条 职工因家庭房租费用超过家庭收入的和扣除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费用不足以交纳房租的,每年只能提取一次,提取标准为每月不超过500元。

  第二十条 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提取公积金的,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可以提取,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提前一次性偿还本息之和。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实行职工向所在单位申请、单位核实、管理中心审批的管理制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职工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单位核实符合提取条件的,填写支取单;

  (二)单位财务经办人持介绍信、身份证、财务印鉴及相关提取要件,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审核手续。

  第二十二条 已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合同书》的,职工持身份证及相关提取要件直接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审核准予(提)取的,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提取额直接划入职工本人银行储蓄存款帐户或者单位结算帐户。

  管理中心审核不准予提取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职工工作调转,调入单位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原单位应在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封存手续;调入单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原单位应在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

  工作调离本市,调入单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提供调入单位所在地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新开帐户证明及汇款帐户信息,管理中心将款项汇入调入地管理中心。

  第二十五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存储余额将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6月6日实施的《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双政发〔2005〕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