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36号
《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已经2008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吴存荣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工作,维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征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市征地工作,其所属的市征地事务机构受市国土资源部门委托负责统一征地的事务性工作。
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建设、房地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地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辖区内征地事宜。
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实验区(以下统称开发区)范围内征地组织实施工作,以及按照本办法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事项,由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建立征地保障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牵头,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建设、房地产等有关部门及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参与,定期研究解决征地保障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章 征地实施程序
第四条 征地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征地单位按照征地报批要求准备报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报。申请征地单位指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以及可以按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项目建设单位。
(二)市征地事务机构会同区劳动保障部门、拟征土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开展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涉及农业人口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调查,调查结果需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共同确认。
(三)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和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意见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听证。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地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审批;
(五)根据建设用地报批缴费通知,市财政部门负责转付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申请征地单位转付其它报批税费。
第五条 征地经依法批准后,按下列程序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一)自征地批文下达之日起15日内,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将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征地方案),在被征土地所在地予以公告(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除外)。
征地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1、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
2、征地范围、面积、位置、地类、需要安置和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农业人口数量;
3、征地补偿费用的标准、数额、分配使用方式;
4、农业人口安置途径及安置补助标准、数额、资金支付方式;
5、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6、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的方式;
7、征询意见的期限;
8、其它有关事宜。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相关内容有异议的,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有异议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被征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完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其中,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在裁决前不停止征地行为的实施,裁决后按裁决的结果执行。
(三)自征地方案公告届满之日起30日内(征地方案修改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30日内),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部门核定征地安置农业人口数和具体安置对象、保障对象,核算应支付的征地补偿费用,并抄送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自核定确认之日起20日内,申请征地单位将抚养补助费、自谋职业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转入区(开发区)财政专户,由区(开发区)将资金直接划入被征地安置人员个人银行卡;用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资金,统一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四)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自征地各项补偿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收的土地。
第三章 征地补偿费用管理
第六条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的补偿标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总额的70%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直接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二)总额的30%支付给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使用管理由区政府负责监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安置补助费用于支付抚养补助费、自谋职业补助费,剩余部分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统一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所有。
在征地告知后,凡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四章 被征地农业人口安置
第十条 建立区(开发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农业人口及耕地动态统计制度。
第十一条 征地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是指征地告知公布前,被征土地范围内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农业义务的在籍常住农业人口,包括在籍子女、合法婚姻的婚入人员以及户口未迁出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婚出人员。
下列人员视为需安置的农业人口:
(一)户口暂时迁出的现役军人(不含军官)、在校大中专学生;
(二)被注销户口的劳改劳教人员;
(三)捐资转户前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户后仍以原承包土地谋生且历次征地未进行安置的人员;
(四)户口虽已迁出该集体,但在本集体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迁入地未取得承包土地且未曾享受过征地安置的人员。
第十二条 安置人口数量按照被征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计算,以前征地已安置的人员不得重复计算。
具体安置对象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本户承包土地被全部征完的,该户全部人口纳入安置范围;
(二)本户承包土地部分被征的,该户应安置人口=本次被征收耕地面积÷被征地户人均耕地面积;
(三)本户承包土地部分被征,但征地后户人均耕地不足0.3亩的或户承包土地被征收70%以上的,在自愿放弃剩余承包土地交由本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安排使用后,该户全部人口可纳入安置范围。
应安置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不少于5天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以征地书面批复时间为基准时点,不满16周岁人员,一次性发给抚养补助费1.2万元;16岁以上(含16周岁,下同)人员统一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体系,并一次性发给自谋职业补助费1.2万元。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为被征地农民办理户口农转非手续。
转户后符合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体系。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转户后,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鼓励引导各类企事业单位、社区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支持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督促指导用地单位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可到各区、开发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就业服务卡》,凭《就业服务卡》享受免费职业介绍、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对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或农村生活困难救助对象,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就业扶持和免费就业服务所需资金,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征地单位或有关部门谎报有关数据,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征地补偿费用,或者截留征地补偿费用的;
(二)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
(五)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批准的,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按照本办法执行,其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由各县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3年12月26日发布的《合肥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暂行办法》(合政〔2003〕138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
(2004年4月2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已于2004年4月2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就业,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从事一定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入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就业调控、就业服务、就业扶持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和户籍所在地等不同而受歧视。
劳动者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就业帮助的权利。
劳动者应当加强劳动技能学习,提高劳动就业能力。
第五条 就业坚持劳动者自主选择职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原则。
促进就业,应当统筹城乡新增劳动力就业、失业人员再就业和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 ’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发展经济与扩大就业并举的方针,将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确保就业需求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增加,实现就业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就业工作纳入政府政绩考核体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按照职责做好就业促进工作。
第二章 就业调控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产业政策、公共投资政策和确定大中型投资项目布局时,应当将促进就业作为重要内容和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鼓励发展有利于扩大就业的个体私营企业、中小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和服务业,提高社会就业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劳动保障、计划、经贸、统计、人事、教育、民政、财政、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组成的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就业工作,协调处理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失业预警机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与有关部门互联互通的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网络,实现人力资源信息共享。
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网络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力资源的数量、分布、结构、素质和变化趋势;
(二)就业岗位分布和发展趋势;
(三)就业状况调查分析;
(四)其他就业情况。
第十三条 实行劳动预备制度。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就业需求,制定劳动预备培训计划,组织劳动技能培训,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
第十四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从事国家规定的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应当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就业,采取措施优化农村产业结构,发展农业产业化和二、三产业,加快城镇化进程,建立统一的城乡就业市场,实现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合理有序地到城镇就业。禁止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做出歧视性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军人家属和归侨侨眷等特殊群体的就业促进工作。
第十七条 鼓励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依法组织劳动者到其他地区或者境外就业。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的数量不得超过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同一批实习生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国家对实习生的使用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实习生,是指大中专院校、职业教育机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到企业实习的尚未毕(结)业的在校学生。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用工手续,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为劳动者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金,提供劳动保护。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应当依法进行。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裁减人员的原因、方案等情况,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依法支付与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和就业服务体系,促进就业服务事业的发展,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和用工服务。
第二十二条 大中专院校、职业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对学生进行就业指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职业教育投入,引导职业教育机构扩大办学规模,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办学质量。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职业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十四条 职业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社会职业需求状况,合理调整专业设置和培养方向,保证教育和培训质量,提高毕(结)业生的就业率和自主创业能力。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设立。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以暴力、胁迫、欺骗的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举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有关机构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用工信息、择业指导、求职登记、办理用工手续、失业登记、发放保险金等服务,并开展劳动技能鉴定申报、档案管理、社会保险接续等社会保障事务代理。
第二十八条 具有本省户籍的大中专院校毕(结)业学生满六个月未能就业的,可以持毕业证、户籍证明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前款规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并提供免费的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就业服务、再就业援助等工作,发挥基层组织的就业服务功能。
第四章 再就业扶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积极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就业状况,筹集必要的再就业扶持资金,专项用于再就业优惠政策落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购买公益性岗位、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建设等就业促进工作。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提供职业介绍服务,提高其自主创业能力和专业劳动技能。
鼓励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对失业人员免费进行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
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对失业人员免费进行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三十三条 鼓励失业人员自主创业。
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凭《再就业优惠证》和有关注册登记证明,享受免征有关税收和免收教育费附加及属于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
第三十四条 鼓励失业人员承包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产业。
失业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职业的,可以享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相应优惠。
第三十五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税务、财政部门审核,享受减免有关税收和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的优惠。
第三十六条 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采取多种方式自主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
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经经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第三十七条 鼓励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工作形式就业。
失业人员以前款形式就业的,用人方应当与其订立用工协议,并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但小时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就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发就业岗位,对难以通过市场就业的生活困难的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援助。
下列岗位应当优先用于再就业援助:
(一)政府出资购买的岗位;
(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所需的岗位;
(三)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所需的岗位;
(四)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其他岗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数量和期限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每人每日十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人每日二十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
(二)核准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再就业扶持优惠政策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