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境邮寄物检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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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境邮寄物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邮政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进出境邮寄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质检联〔2001〕34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

进出境邮寄物的检疫工作是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随著国际交往的增多,应实施检疫的进出境邮寄物也相应增加。为做好对进出境邮寄物的检疫工作,防止传染病、寄生虫病、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随邮寄物传入、传出国境,保护我国农、林、牧、渔业生产安全和人民健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国家邮政局联合制定了《进出境邮寄物检疫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邮政局。

2001年6月15日

附件:进出境邮寄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进出境邮寄物的检疫工作,防止传染病、寄生虫病、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随邮寄物传入、传出国境,保护我国农、林、牧、渔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邮政进出境的邮寄物(不包括邮政机构和其他部门经营的各类快件)的检疫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邮寄物是指通过邮政寄递的下列物品:

(一)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

(二)进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

(三)来自疫区的、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的邮包;

(四)进境邮寄物所使用或携带的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

(五)其他法律法规、国际条约规定需要实施检疫的进出境邮寄物。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邮寄物的检疫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邮寄物的检疫和监管工作。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设有海关的邮政机构或场地设立办事机构或定期派人到现场进行检疫。邮政机构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配合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

检验检疫机构对邮寄物的检疫应结合海关的查验程序进行,原则上同一邮寄物不得重复开拆、查验。

第六条 依法应实施检疫的进出境邮寄物,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疫,不得运递。

第二章 检疫审批

第七条 邮寄进境植物种子、苗木及其繁殖材料,收件人须事先按规定向有关农业或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办理的,收件人应向进境口岸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补办检疫审批手续。

邮寄进境植物产品需要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收件人须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或经其授权的进境口岸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八条 因科研、教学等特殊需要,需邮寄进境《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名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所列禁止进境物的,收件人须事先按有关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特许检疫审批手续。

第九条 邮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名录》以外的动物产品,收件人须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或经其授权的进境口岸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十条 邮寄物属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收件人或寄件人须向进出境口岸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三章 进出境检疫

第十一条 邮寄物进境后,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现场检疫。

第十二条 现场检疫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审核单证并对包装物进行检疫。需拆包查验时,由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拆包、重封,邮政工作人员应在场给予必要的配合。重封时,应加贴检验检疫封识。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需作进一步检疫的进境邮寄物,由检验检疫机构同邮政机构办理交接手续后予以封存,并通知收件人。封存期一般不得超过45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告知邮政机构及收件人。邮寄物在检验检疫机构查验和封存期间发生部分或全部丢失,或因非工作需要发生损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赔偿或处理。

第十四条 出境邮寄物中含有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寄件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接受检疫。

第十五条 对输入国有要求或物主有检疫要求的出境邮寄物,由寄件人提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第四章 检疫放行与处理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来自疫区或者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进出境邮寄物实施卫生处理,并签发有关单证。

第十七条 进境邮寄物经检疫合格或经检疫处理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在邮件显著位置加盖检验检疫印章放行,由邮政机构运递。

第十八条 进境邮寄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或未按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二)单证不全的;

(三)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处理的;

(四)其他需作退回或销毁处理的。

第十九条 对进境邮寄物作退回处理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出具有关单证,注明退回原因,由邮政机构负责退回寄件人;作销毁处理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出具有关单证,并与邮政机构共同登记后,由检验检疫机构通知寄件人。

第二十条 出境邮寄物经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有关单证,由邮政机构运递。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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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兰州市委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

中共兰州市委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中共兰州市委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

市委发[2003]7号 2003年1月22日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我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省委发[2002]6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实施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范围是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国有企业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安置的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第三条 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是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大举措,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各县区委和政府、市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把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全力做好全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
  第四条 大力发展经济,广开门路,积极创造和开发就业岗位。
  (一)在经济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中要千方百计扩大就业。以西部大开发总揽经济工作全局,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工业化、城镇化、产业化和信息化建设,选择一批产业关联度大、带动能力强、产品有市场、就业密度高的项目,加快工业经济发展步伐,拓宽就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多渠道、多形式安置下岗失业人员。
  (二)大力发展第三产业,特别是服务业,努力扩大就业容量。重点发展商贸流通、物业管理、旅游、餐饮、信息、文化娱乐等服务业,开辟更多的就业渠道和途径;发展具有兰州特色的乡村、民俗等特色旅游,扩大旅游接待能力,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大力开发托幼托老、配送快递、家庭护理、修理维护等便民利民的服务岗位以及社区保洁、保安、保绿等社会公益性就业岗位。通过弹性就业、临时性就业等形式,更好地满足全社会多层次的就业需求。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仓储、通信业及文化、教育、体育等文化产业,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
  (三)鼓励有条件的国有企业,在企业结构调整、重组改制和主辅分离中,利用非主业资产和闲置资产,开展多种经营,尽可能多地安置富余人员。破产企业要利用其有效资产安置职工。
  (四)鼓励发展个体、私营、外商投资、股份合作等多种所有制经济扩大就业,积极发展有市场需求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产业,继续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非正规劳动就业组织,更多的吸纳下岗失业人员。
  (五)推进小城镇建设,加快农业产业化发展步伐。大力发展乡镇企业,推进以“种养加、技工贸”为一体的农业产业化经营,开发“三荒”地,综合治理小流域,扩大对剩余劳动力的容量,为城镇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农业开发创造条件。
  (六)实施“走出去”战略,有组织地搞好劳务合作和输出工作。促进跨地区的劳务协作,培育和发展一批劳务输出企业和中介组织,建立和完善劳务供求信息网络,充分发挥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的作用,广泛收集劳动就业信息,加大劳务输出力度,带动更多富余劳动力向外转移,逐步形成市、县(区)、乡(镇)、村四级联动、合作与输出并举的工作机制,促进劳务合作和输出工作向市场化运作、规模化经营、一体化服务的方向发展。同时,充分发挥兰州驻外机构的作用,通过劳务派遣、就业基地等形式,使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走出去,实现再就业。
  第五条 完善政策,建立制度,落实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
  (一)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根据招用人数,按年度应缴所得税额的一定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二)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30%的,根据招用人数,按应缴所得税额的一定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三)对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由再就业资金按招用人数提供为期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
  (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国有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破产关闭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了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国有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五)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的,凭《再就业优惠证》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所有各项收费。市政府将明确免收项目,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严禁各种形式的集资、摊派和乱收费。各类中介机构对下岗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各种服务性收费,要按照最低标准收取,严禁强制服务和强制收费。
  (六)对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及时提供小额贷款。市、县区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担保基金,所需资金主要由同级财政筹集。担保机构由当地政府确定,担保机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小额贷款按照个人自愿申请、社区或企业推荐、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审查、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商业银行核贷的程序进行。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按程序申请展期1次。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确定。对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担保最高限额为担保基金的5倍,期限与贷款期限相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有条件的城市信用社,都要开办此项贷款业务,并要简化手续,为申请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可将其享受的剩余年限的基本生活费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七)各级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部门,要在城市规划建设、建立商贸市场时,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适当安排经营场所;在整顿市容市貌时,帮助解决好再就业者的经营场地问题;新办贸易市场的经营摊位,安排一定比例租售给下岗失业人员;有条件的县区和部门可为下岗失业人员安排相对集中的生产经营实验和培育性场所,鼓励他们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上述有关社会保险补贴和减免税费的政策暂定执行到2005年底。
  (八)开展再就业援助,为大龄就业困难对象提供即时岗位援助等多种帮助。各级政府要把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女性40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作为再就业援助的主要对象(以下简称大龄就业困难对象)。
  l、由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大龄就业困难对象。
  2、在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国有企业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同时,市县区可根据实际提供岗位补贴,补贴的标准最高控制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货币工资的25%以内,资金由各级财政解决。
  3、街道社区工作机构要聘用符合条件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
  第六条 加快就业服务体系建设步伐,提高兰州中心劳动力市场的档次和服务水平,扩大城关、七里河、西固劳动力市场现有规模,提高服务水平。抓紧建设红古、安宁、榆中、皋兰、永登的劳动力市场。尽快建成全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实现全市四级信息联网。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实行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鉴定申报、档案管理、社会保险接续“一站式”就业服务。对于不挑不拣者优先介绍安排就业岗位。
  第七条 建立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落实社区劳动保障工作职责。市级设立市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协调委员会;县区级组建县区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协调委员会;城市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和健全劳动保障事务所,并确定2名专职工作人员。社区建立劳动保障工作站,确定专门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可采取聘用制,优先从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中聘用,所需经费从再就业资金中解决。
  第八条 强化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和再就业能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可在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技工学校和就业培训中心、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培训机构对下岗和失业人员免费进行培训一次。
  第九条 加强劳动力管理,规范用工单位的用工行为。依法整顿和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加强劳动监察,加大整治和管理力度。各类用人单位要严格贯彻执行《兰州市劳动用工管理办法》(兰州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对未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擅自发布招聘用工广告、不办理用工手续等行为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规和《兰州市劳动用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要建立空岗申报制度。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要定期向劳动保障部门报告空岗信息,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将用工信息发送到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手中,使他们尽快实现再就业。
  第十条 正确处理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与扩大就业的关系,既要坚持国有企业改革方向,推进企业减员增效,又要切实加强对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正常生产经营企业裁员的指导。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当地政府审核批准。凡是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到位的,不得进入关闭破产程序。正常生产经营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人员裁减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常补偿金并妥善解决企业拖欠职工债务的企业,不得裁减人员。国有大中型企业一次性裁员数量超过100人以上或超过职工总数10%的,须事前报告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建立再就业资金。
  (一)市财政要根据促进再就业的需要,统筹安排再就业资金。各县区每年将财政总收入的1%作为再就业资金,保证再就业工作的需要。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增设“就业补助”款级科目,以反映各级财政用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和贴息、再就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等项支出。
  (二)各级政府原来安排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规模不减。在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支出的前提下,根据当地工作的需要,安排一部分用于促进再就业。
  (三)各级财政要安排资金,用于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经费与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
  (四)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再就业资金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市财政将在原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项目,增加再就业补助资金,支持县区促进再就业工作。市财政增加的再就业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负担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补贴的部分资金、市级小额贷款担保基金。
  (五)加强再就业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再就业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严禁挪作他用。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的监督检查。同时,要提高资金使用透明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二条 巩固“两个确保”,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市、县区政府要继续按照“三三制”原则落实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努力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社会保障费的征缴,进一步巩固“两个确保”,不得发生新的拖欠。对企业新裁减人员和出中心的下岗职工,要按规定及时提供失业保险。
   符合条件的,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同时将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居民纳入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第十三条 完善下岗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办法,做好接续服务。下岗失业人员离开企业时,其过去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继续保留;企业和个人欠缴的保险费,要一次性补缴。下岗失业人员由企业招用再就业的,应由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个体工商户参保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的,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继续参加养老保险中断缴费的,达到退休年龄后按实际的缴费年限计发待遇。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前参加工作且符合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条件的职工,由企业和职工按规定缴纳离开企业后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开设个人缴费窗口,方便下岗失业人员继续参保缴费,并积极探索适合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的社会保险办法。
  第十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对本地区的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负主要责任,“一把手”是促进就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把控制城镇登记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经济计划指标同安排、同检查、同奖罚。要加强统筹协调,及时解决突出问题,做到工作责任到位,政策落实到位,资金投入到位,保障措施到位。各级政府负责本地区就业工作总体规划、政策制定和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负责就业目标任务和政策的落实、就业岗位的开发、再就业资金的筹集和管理。要实行再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把净增就业岗位、落实再就业政策、强化再就业服务、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和帮助困难群体就业作为具体工作目标,层层分解到各县区和各职能部门,认真督促抓好落实,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检查、评估和考核。对落实好的予以表扬,对落实不好的予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计划、经贸、公安、财政、教育、民政、建设、文化、卫生、工商、税务、银行、物价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再就业工作的合力,并对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情况开展专项检查。要充分发挥民主党派、工商联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作用,群策群力,共同做好就业特别是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各级新闻媒体要加大对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宣传力度,引导下岗失业人员转变观念,尽快实现再就业。
  第十六条 充分发挥各级党组织在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中的作用。在实施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下岗分流和再就业工作过程中,必须把保障群众生活、促进就业和维护社会稳定作为各级党组织的重要任务。要充分发挥党的思想政治工作优势,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就业工作特别是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要大力宣传党和政府的有关方针政策,用再就业的典型事例,帮助下岗人员理解支持企业改革,转变观念,自强自立,自觉维护社会稳定,在国家政策扶持和社会帮助下,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再就业。
  第十七条 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贯彻本办法的具体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及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甘肃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2007年9月27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甘肃省著名商标,维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甘肃省著名商标,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和信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应当公开、公正、公平并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本省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创立著名商标,积极培育驰名商标,对在创立著名商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推荐、初审、管理和保护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著名商标案件的查处工作。

  商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根据下列条件综合评价:(一)该商标为本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拥有的有效注册商标,且无权属争议;(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三年以上;(三)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公认,有较高的知名度;(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售后服务措施完善,信誉良好,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同行业、同类、同档商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六)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和管理制度,所申请的商标近三年无商标使用违法行为。

  第七条 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如实填写《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商标所有人的主体资格、资质证明文件;(二)商标注册证明文件;(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销售区域等证明材料;(四)使用该商标商品近三年的宣传、促销方式和公益活动等方面情况;(五)该商标在国内外注册使用管理和受保护记录情况;(六)能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综合评价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申请人对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异议成立的可以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在二个月内审查终结。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发布初审公告。

  初审公告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提出异议。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由经济、法律、科技和相关行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参与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专家认定意见作出决定,颁发《甘肃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认定著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五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著名商标有效期满需保留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展。期满之日起,未申请续展的,可以给予三个月的宽展期。逾期未申请的,该著名商标资格失效。每次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在该著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甘肃省著名商标”字样;(二)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被许可人要求使用“甘肃省著名商标”字样的,应当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注明;(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著名商标的使用以认定的商品为准,不得任意扩大使用范围;(二)加强商标使用管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维护著名商标声誉;(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其注册人名称、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受下列保护:(一)未经依法认定或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不得使用“甘肃省著名商标”字样;(二)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他人不得复制、摹仿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三)他人不得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四)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不得将著名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非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包装、装潢、店堂宣传使用;(五)网络域名的主要部分不得复制、摹仿、翻译著名商标,不得暗示该域名的注册人与著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不得削弱该著名商标的显著性,使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六)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他人不得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销售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得伪造、擅自制造他人著名商标标识,不得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著名商标标识;(八)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更换其著名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一)企业名称在著名商标认定前已经获准注册登记的;(二)著名商标的文字是江河湖泊、山川、名胜古迹及特有地域等名称的;(三)著名商标的文字是动物、植物名称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著名商标并予公告:(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著名商标的;(二)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的;(三)扩大著名商标核定商品使用范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警告后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条 被撤销的著名商标,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提出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行为时,有关当事人应予协助,不得拒绝。

  任何人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缴、销毁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无法剥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对构成著名商标侵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著名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及其参与认定的有关人员在管理、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