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官等级评定和微调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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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官等级评定和微调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官等级评定和微调若干问题的解答

2000年5月25日

1、法〔1999〕227号文件《关于调整部分法官的法官等级的通知》第一部分中调整对象的范围如何确定?其法官等级如何评定?

  此次“微调”的对象指在首次评定法官等级中被评定为五级法官至二级高级法官,并自1998年11月1日至1999年10月31日期间法律职务与行政职级均未发生变化,或虽职务职级晋升、但法官等级未发生变化(其在新职务职级编制幅度内的等级仍与原等级相同)的现任法官。“微调”的含义是将上述法官的行政职级及任职年限、工作年限的截止时间,由1998年10月31日延长至1999年10月31日,仍按照首评的标准再一次套入相应的法官等级,如达到上一级法官等级的标准,可以在其首次评定的法官等级的基础上,在职务等级编制幅度内调整到上一级法官等级。其法官等级的起始时间,为达到新法官等级评定标准的时间。
首次评定法官等级中被评定为五级法官至二级高级法官的现任法官,在1998年11月1日至1999年10月31日期间法官职务、行政职级晋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其等级低于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最低等级。已经晋升等级的,不再适用“微调”。其法官等级的起始时间,为其晋升新职务职级达到新法官等级标准的时间。

因职务职级晋升或适用微调政策均可调整到上一级法官等级的,其法官等级的起始时间,为较早达到新法官等级评定标准的时间。

2、1998年10月31日前被任命的法官,在1999年4月1日至1999年10月31日期间确定了相应行政职级,达到了法官最低职级配备规格,这次如何评定法官等级?

  这部分人员可以按照首次评定法官等级对待。其计算行政职级任职年限、工作年限的截止时间从干部主管部门确定其达到法官最低职级配备规格的时间起计算。其法官等级的起始时间,从干部主管部门确定其达到法官最低职级配备规格的时间起计算。
3、1998年11月1日至1999年10月31日期间,初任法官职务但尚未评定法官等级的人员,行政职级未达到最低配备规格,这次是否可以按照《关于调整部分法官的法官等级的通知》第四部分第4条规定评定法官等级?

  这部分人员的行政职级未达到法官的最低职级配备规格,暂不评定法官等级。待有关部门确定了相应行政职级后,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和《评定法官等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参加首次法官等级评定。
4、法〔1999〕227号文件《关于调整部分法官的法官等级的通知》第三部分第2至第7条规定的时间界限如何掌握,是否也限于1999年10月31日前?

  在等级“微调”批准以前,有第2至第7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均不予调整法官等级,时间不限于1999年10月31日前。
5、此次“微调”适用的是《法官等级变动审批表》,在“变动等级原因”栏目如何填写?

  在“变动等级原因”栏目填写“微调”。不属于“微调”原因,法官等级变动的,按照《法官等级变动审批表填表说明》第五条规定填写。
6、上一次法官等级评定过程中因违法违纪受审查或上年度未考核等原因缓评法官等级的,如何参加1998年11月1日至1999年10月31日期间的法官等级评定?

  按照《评定法官等级实施办法》及《〈评定法官等级实施办法〉若干问题解答》6、7、8、9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7、如何理解“晋升二级高级法官以上等级的审批工作,可以随时办理”的规定?

  该规定仅指因法官职务或行政职级提升达到二级高级法官以上等级的,其等级变动的审批工作,可以随时办理。
8、曾兼任法警的法官,首次评定法官等级时未能参评,在1998年11月1日至1999年10月31日期间被免去法警职务及警衔,如何评定法官等级?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和《评定法官等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参加法官等级的首次评定。其计算行政职级任职年限、工作年限的截止时间为免去警衔的时间。其法官等级的起始时间,从免去警衔的时间计算。
9、已评定法官等级的人员,现因工作需要调任法警职务,应如何处理?

  法官、法警职务不能同时担任,现因工作需要调任法警职务的,授予警衔之前应先免去其法官职务、取消法官等级。其法官等级的取消时间为免去法官职务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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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进口音像制成品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进口音像制成品管理的通知
 (1996年4月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为加强进口音像制成品管理,根据新闻出版署《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令第5号)的有关规定,现对进口音像制成品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事音像制成品进口业务的单位,须经新闻出版署批准。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成品的进口业务。


  二、目前,经国家批准从事音像制成品进口业务的单位,只有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


  三、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进口的音像制成品上均贴有专用防伪标识。该防伪标识为圆形,采用全息摄影技术,标识上半部沿孤线依次排列六个大写英文字母“CNPIEC”(“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英文缩写);下半部沿孤线依次为“中图公司”四个楷体中文字;标识中心为五线谱映衬的大圆体英文“M”、“M”上下分别有“音”与“像”两个印刷体中文字。
  凡属进口音像制成品又无此标识应视为非法进口音像制成品。


  四、请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各有关管理部门和音像经销部门。


  附件:防伪标识(略)

温州市企业信用工程建设管理

浙江省温州市信息化办公室


温州市企业信用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5月30日

  第一条 为建立温州市企业信用制度,规范企业信用征信、评级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咨询活动,防范信用风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集和利用企业信用信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依法登记的法人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征信机构,是指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向信用信息使用者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咨询及评级服务、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企业信用征信,是指征信机构经过与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的约定,把分散在各商业银行、工商、税务、质监、社保、公安、海关及社会有关方面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储存,形成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活动。

  (三)企业信用评级,是指征信机构对征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依据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进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活动。

  (四)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的商业信用记录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可能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温州市信息化办公室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主管全市范围内企业信用工程建设工作。

  市人民政府成立企业信用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对企业信用征信及评级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单位和企业信用信息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征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过程中获得的企业信息应当依法保密,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工作职责范围使用所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条 从事企业信用征信、评级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咨询业务,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征信机构必须坚持公正、客观、独立、权威、守密的基本准则。

  第七条 征信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应经温州市信息化办公室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征信机构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限于可能影响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身份情况:企业名称、经济类别、成立日期、注册资金、注册号码、注册地址、办公地址、经营范围、股东成员状况等。

  (二)商业信用记录:在各商业银行的企业贷款及偿还记录,在商业银行发生的其他信用行为记录;企业纳税行为记录;企业财务记录;企业工商行为记录;企业质量技术行为记录;企业进出口行为记录;企业与其他商业机构发生的信用交易记录。

  (三)社会公共信息记录:企业参加社会保险行为记录;企业市政公用事业缴费记录;企业财产状况及变动等记录。

  (四)特别记录:有可能影响企业信用状况的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的重大案件的记录。

  第九条 征信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与提供信息单位约定的方式向提供信息单位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与提供信息单位的约定应当报温州市信息化办公室备案。

  提供信息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为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提供信息单位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对因提供不真实或不准确信息所带来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征信机构不负连带责任。

  第十条 征信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保持提供信息单位所提供信息的原始完整性,不得有选择、有针对性地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信用评级报告应当按照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

  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应当报经温州市企业信用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审批同意。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可以向下列对象提供企业信用查询咨询服务:

  (一)向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的各有关机构;

  (二)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征信机构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企事业单位;

  (三)法人或企业授权的其他自然人;

  (四)依职权进行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

  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查询咨询程序:(一)向征信机构提出查询咨询的目的和主要内容;(二)与征信机构签订查询咨询协议;(三)征信机构按协议提供所查询咨询的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按有偿使用原则提供企业信用咨询服务,但下列对象不予收费:

  (一)依职权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收费的其他使用对象。

  征信机构对企业的评级不得收费。

  征信机构提供服务的收费标准应当报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者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仅以了解企业的信用状况为限。

  禁止使用者利用所获取的企业信息从事了解企业信用状况以外的活动。

  第十六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更正申请。

  征信机构接到企业要求更正的申请后,应当进行核对。核对后的情况要及时反馈,发现有差错的,应及时更正。

  企业应当自征信机构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提供信息单位提交信息更正书面申请,提供信息单位应当自接到企业信息更正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反馈。

  第十七条 对企业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按提供信息单位的书面答复处理;提供信息单位逾期不答复的,企业仍认为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交书面异议报告,征信机构应当将异议报告列入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在企业申请更正信息期间,不得对外发布该企业的信用报告;企业逾期未向提供信息提供单位提交信息更正要求的,视为该企业对信息无异议,征信机构可以对外公布该信息。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可长期保存企业信用信息。但企业信用信息中的特别记录,保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自该信息被征集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列入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时间、对象等情况的完整记录。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记录应当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二年。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负责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的维护和管理,并根据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应追究责任。触犯法律法规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职责,违规泄露企业信息或超越使用范围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二)未经提供信息单位和企业许可,擅自公开披露企业信用信息;

  (三)擅自对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修改,改变企业信用等级。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征集、传输、整理企业信用信息、开展企业信用评级或对外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违者,由有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触犯法律法规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信息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